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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進判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壹、有罪部分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進因與李昭儀發生土地糾紛,竟基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55分許,前往李昭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向李昭儀告以「妳討客兄,妳就是討客兄得阿才會跟妳離婚(臺語)」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將上開內容傳述於行經李昭儀住處前之不特定人,而足以毀損李昭儀之名譽(誹謗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向李昭儀告以「讓妳斷手斷腳都可以(臺語)」等語,使李昭儀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案經李昭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春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昭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音檔案光碟1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行為殊屬不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被告犯後已認罪,且已依告訴人之要求登報道歉,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春進因與李昭儀發生土地糾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5時55分許,前往李昭儀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向李昭儀告以「妳討客兄,妳就是討客兄得阿才會跟妳離婚(臺語)」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以此方式將上開內容傳述於行經李昭儀住處前之不特定人,而足以毀損李昭儀之名譽,因認陳春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昭儀告訴被告陳春進誹謗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在本院調解下,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已於接受被告道歉後,當庭具狀撤回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