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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川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01號、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未經甲○○同意,擅自進入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5之5室之住處,對甲○○拍照(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罪嫌,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甲○○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不具不可替代性,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須,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內之109年12月6日2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闖入告訴人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5之5室租屋處後,對告訴人拍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去看兒子,經過我太太甲○○的房間門口,發現甲○○跟別人通姦,我是她名正言順的丈夫,為了抓姦才進去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之危險,並非謂被害人可藉保護令之保護傘隨意濫用並侵害有婚姻關係之配偶權。

(二)經查,上開被告乙○○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進入屋內及對其拍照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亦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1卷第21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2卷第23頁)、權益告知單(警2卷第25至2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1卷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仍在有效期間,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闖入告訴人租屋處,並對告訴人拍照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目的在於維護個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亦即,所謂的「正當理由」,並不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例如:為了挽回感情)即屬之。

況且,夫妻間固互負忠誠、保持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權利,率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

另自侵害配偶權之角度觀之,以及刑法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並除罪化,堪認忠誠義務之違反,其公益性較低,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侵入他人私領域之住宅。被告乙○○夥同友人前往告訴人甲○○租屋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且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而屬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縱認被告之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返家或維護其配偶權,亦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罪事實、否認罪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本院對其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仍在有效期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告訴人甲○○在109年10月21日20時許,返回其與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宅拿取衣物時,因甲○○拒絕將房屋之鑰匙交出,乃動手強取甲○○放置於黑色手提袋中之鑰匙,進而與甲○○發生拉扯,將黑色手提袋之二側提繩均扯斷而不堪使用,甲○○更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尾骨底骨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上開行為致使甲○○因而產生心裡痛苦與畏懼之情緒,以此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甲○○是自己走到樓下最後一階自己踩空摔倒,我沒有推她;我被甲○○推倒受傷之後躺在沙發上休息,看到黑色手提袋是放在沙發上,裡面只有鑰匙,我一手提著手提袋,另一手伸進去拿鑰匙的時候,甲○○從後面過來搶過去,手提袋的提繩就斷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要目的是要拿袋子裡面的鑰匙,告訴人發現被告持有袋子搶回去導致袋子提繩斷裂,被告並沒有毀損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與被告的立場利害相反,本質上存有較大的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供述憑信性,然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遭扯壞黑色手提袋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

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甲○○拉扯導致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袋提繩斷裂,且將告訴人推倒致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結證稱:被告硬要將鑰匙拿回去,說既然我要搬出去,鑰匙要還給他,我不願意,他一直搶還將我推倒,在搶的過程中才將袋子的繩子拉斷等語(偵1卷第38頁)明確;證人於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具結補稱:當時在1樓廚房門口,我手上有拿衣服跟一堆東西,提著大袋小袋還有一個黑色的手提袋,被告看到就不讓我帶出去,叫我把鑰匙給他,我拒絕,他就過來搶我手上的黑袋子,我不要給他,在那邊拉扯,被告就用力推倒我,我就屁股跌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9頁),經核亦與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受有尾骨底骨挫傷之傷害等與相符(偵1卷第43至45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否認有與甲○○拉扯黑色手提袋,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拉甲○○的人,我拉她裝鑰匙的一個小黑色袋子,因為家裡鑰匙放在裡面,她跟我互相拉扯;告訴人的袋子破掉的情形是我跟他拉扯過程導致的沒有錯等語,業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於告訴人因為爭奪鑰匙而拉扯黑色小袋子的情節與證人甲○○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偵訊時先改稱告訴人搶奪黑色小袋子當時其已經將鑰匙取出,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告訴人是於其伸手進入黑色小袋子內欲拿取鑰匙時扯斷一邊的袋子提繩,之後再故意扯斷另外一邊的提繩,所辯情節一再變更,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乙○○雖辯稱是告訴人甲○○下樓踩空階梯才受傷的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下樓踩空階梯跌倒時,基於身體之自我防衛反應下,應會以手支撐身體以減緩撞擊的衝力,則身體除了臀部之外應該還會有其他的部位受到傷害,然證人甲○○除了尾骨底骨挫傷之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傷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核與證人所述,是遭被告推倒造成的情況較為吻合,應可排除是自行踩空樓梯造成。因此,本院認為證人甲○○所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可以採信。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乙○○確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甲○○之黑色手提袋導致手提袋提繩斷裂,並且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扯斷黑色手提袋之提繩子以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導致其受傷等行為,均係違反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7號裁定命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因此,行為人針對被害人身體的直接侵害,雖然可能間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恐懼或心情不快等等程度不一的不適反應,然定義上仍非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否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即毋庸分別就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分別列舉規定。至於被害人因為行為人對其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可能因此在民事上可以依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之慰撫金,然不可以被害人具有民事上的請求權而當然反推認為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身體上侵害行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雖有於前述時、地,拉扯告訴人甲○○之黑色手提袋導致手提袋提繩斷裂,並且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已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推倒告訴人致其受傷就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非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其拉扯告訴人持黑色手提袋提繩,亦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均非屬違反本院前開保護令裁定之家庭暴力行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雖屬不該,自不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前開民事保護令裁定並未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況且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甲○○因被告乙○○前開扯斷手提袋提繩以及將其推倒在地之行為而有心理痛苦跟畏懼的情緒,然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把我推倒在地上之後我感覺尾椎疼痛,就出來打電話給警察,心情很不好,覺得房子是我的,為何要把鑰匙拿走,東西也不讓我帶走,很憤怒、生氣、委屈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另依其所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痛苦跟畏懼的情緒,是被告推倒告訴人及損壞手提袋提繩,未達使告訴人心理痛苦跟畏懼之程度,毀損之情節亦屬輕微,均不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柒、綜上各節,被告乙○○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將告訴人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提繩扯斷以及將其推倒在地而受傷之行為,然其所為均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論以該罪名,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將甲○○所有黑色手提袋之二側提繩均予扯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告訴人甲○○於本院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