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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瑄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姊妹關係,丁○○於民國109年8月間與前配偶丙○○(業於110年4月登記離婚)、其母戊○○、乙○○及姪女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4樓之10住處(下稱佳里住處)期間,因故相處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6日(起訴意旨誤載為8月28日)下午某時至晚上8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金手鍊1條得手。

嗣因乙○○發覺財物失竊,且丁○○之前配偶丙○○於同年9月5日在渠等高雄住處房間丁○○外套內尋獲上開金手鍊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丙○○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並無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偵查中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提示與被告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是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丙○○與被告胞姊己○○之LINE中傳送拍攝金飾及衣物畫面之截圖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查丙○○與被告胞姊己○○之LINE中傳送拍攝金飾及衣物畫面之截圖,係以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性質屬物證,又查無事證足認上開手機畫面截圖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審判外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間至8月底與丙○○、母親戊○○、妹妹乙○○及姪女同住於佳里住處;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30、31日才搬離上址回到高雄,丙○○所拍攝的外套雖然是我的,但我很久沒穿了,也沒有竊取告訴人乙○○的金手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住於佳里住處時,因姊妹乙○○及己○○之渲染,致家人及前夫丙○○均誤會被告有外遇,109年9月起更因此爆發嚴重紛爭,衍生諸多家庭糾紛,被告之母戊○○並於民事案件出庭證述被告有外遇,且遭被告於109年8月間辱罵,依渠等交惡程度,若於109年9月5日已發現贓物為被告所持有,卻遲至9月19日凌晨才提告,顯不合情理。乙○○於109年8月26日前已與被告形同陌生人,被告卻擇定乙○○假日整天休息時下手行竊,非合於常理。又乙○○雖提出與己○○109年8月26日對話,內容並有討論家中有物品不見,但乙○○不見的究竟是錢或金手鍊或其他物件,不得而知。況乙○○證述抽屜另有金項鍊及多只金戒指放於另一個未上鎖的盒子內,且金飾價值與本案金手鍊相當,卻未失竊,亦不符常情。證人乙○○就證述失竊日並未現場目擊,亦無監視錄影,何以主觀認定被告行竊。況其在未見照片前,已與己○○LINE對話表示要「打贏這場幫媽出口氣」而有謀議,故照片是否於109年9月5日晚上8時42分拍攝,亦有可疑。另丙○○事後與被告離婚,並提告民事侵權行為及傷害,與被告有強烈對立性,且丙○○雖證稱為了找鑰匙才偶然發現金飾,然目的是要找被告之不利事證,故其證言不可全然採信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間至8月30、31日,與前配偶丙○○、其母戊○○、其妹乙○○及姪女同住於佳里住處,嗣被告與丙○○於109年8月30、31日下午至9月4日返回高雄住處居住,再於同年9月4日下午由丙○○載至被告父親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爭執被告有無外遇一事,並與乙○○、己○○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乙○○於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26日下午出門前,我將二姊己○○所送的金手鍊放入我房間抽屜上鎖的小木盒內,將鑰匙放在上面沒有上鎖的小木盒,晚上與二姊、女兒從大螃蟹餐廳慶生吃飯後回家時,發現金手鍊不見,就馬上打群組電話,並傳LINE給二姊,並有跟我媽媽說,但他們跟我講不要衝動去問到底是誰偷的,叫我先看是真的不見還是怎樣。我回家的時候有跟姪女心妤講這件事,後來她也有去翻她的東西,說她的東西也不見了。後來姊夫(丙○○)109年9月5日傳LINE給二姊問說這條金手鍊是不是我們遺失的,二姊就跟我講說在被告家衣櫥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7頁),並當庭提出手機顯示與己○○LINE通訊記錄,其中109年8月26日晚上己○○於8時10分慶生傳送照片,乙○○於同日晚上9時04分、9時05分傳送「媽說不要講」、「心妤的手錶跟博理他媽送的那條18K的也不見了」、同年9月5日晚上8時44分己○○傳送「金手鍊」照片等情,有手機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因乙○○跟我說手鍊遺失,我就到房間看我的戒指在不在,後來就發現戒指不見,109年9月4日丙○○聽到我們的金子不見,結果丙○○在高雄住處找到我們的金子,是放在被告外套內,丙○○拍照傳照片給己○○問是不是我們不見的金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4~25頁),核與乙○○證述相符。

觀諸於109年8月26日晚上8時10分己○○傳送慶生照片後,乙○○於同日晚上9時04分即向己○○傳送訊息表示「心妤的手錶跟博理他媽送的那條18K『也』不見了」等用語,亦可知乙○○慶生返家後已經先告知己○○亦有物品不見,始會以「也不見了」用語表達。依乙○○與己○○於109年8月26日晚上傳送之LINE訊息及照片,係在傳送慶生照片間,提及姪女的手錶、項鍊等物品也不見了,並未詳予寫明自己金手鍊、母親之金戒指不見了等內容;再參酌己○○於109年9月5日晚上8時44分許所傳送予乙○○之照片為僅透明袋內裝有乙○○金手鍊及戊○○金戒指,並無再傳送其他物品之照片可知,果若己○○及乙○○為了栽贓陷害被告,其等於109年8月26日晚上所傳送之訊息應屬於預謀之一部分而清楚寫明乙○○甚至戊○○遭竊之情形及數量,甚至不應記載未在被告外套中尋獲「心妤的手錶」等內容,以完整渠等之設計,然該傳送之訊息並非如此,故可知渠等LINE對話內容,是因當時所發生之事而為通訊討論,並非預先設計所為甚明。

故乙○○證述當晚發現金手鍊不見了,立即與跟己○○說,再告訴姪女後,經姪女清查自己之物品亦不見等情,並非虛偽之言詞。再乙○○於109年9月5日以其手機與己○○LINE通訊對話並於同日晚上8時44分接獲己○○傳送傳送丙○○拍攝之金飾照片告知找到金手鍊等語,亦足認定。

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8月30日、31日因公司維修放假,與被告回高雄,回高雄前並沒有誰說家裡有東西丟掉。己○○告訴我被告可能跟別的男子婚外情當天(9月4日),與被告吵架帶她回被告爸爸家,被告說要叫她媽媽、妹妹、己○○等人到場,乙○○、戊○○、己○○及其女兒到場,被告叫她媽媽跪著磕頭講,然後跟告訴人(乙○○)起衝突打架,她媽媽就說房間的戒指(業經撤回告訴)、手鍊是不是被告拿的,當時才知道他們有東西不見。當日回到高雄後,為了察看房間抽屜的貴重物品,鑰匙是放在衣櫃內被告外套內,所以摸每一件外套都摸摸看,在被告的一件長袖外套摸到放有金戒指、金手鍊的夾鍊袋,我第一個打電話給己○○說在被告的口袋找到這兩樣東西,跟她媽媽那天講的東西是不是同一個,她叫我照相給她看,她說戒指有看媽媽戴過,手鍊是她送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5~183頁),並提出手機所留存上開拍攝金飾(拍攝時間109年9月5日8時42分)及外套(109年9月5日8時46分)之照片檔案,有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此與己○○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丙○○LINE對話傳送照片之時間相符,亦有該手機截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頁),而丙○○之上開證述與被告返家後再至被告父親住處爭執之過程,與被告所述相符,另丙○○證述知悉上開手鍊遭竊並在高雄住處發現金手鍊而拍照之過程,亦與證人乙○○、戊○○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手機截圖照片可憑,均足採信。

四、又被告因丙○○於109年8月30、31日公司放假,兩人仍一同返回高雄居住,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因我回高雄後己○○打電話表示如果繼續這樣(與黃先生往來),她要跟丙○○講,所以我當天(109年9月2日中午)就傳LINE給我母親表示要讓她女兒己○○付出代價。109年9月4日我與丙○○回臺南父親住處,丙○○才說出我外遇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顯見戊○○等人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告與男性友人外出吃飯,並未立即告知丙○○,丙○○至109年9月2日中午前,尚不知悉被告與男性友人外出吃飯,亦未因此與被告產生衝突等情甚明。

而丙○○與乙○○並無仇怨,當無可能在不知悉被告上開外出吃飯一事前之109年8月26日即預謀竊取乙○○之金手鍊,並於109年8月底帶回高雄大樹住處藏放之並用以栽贓。反觀被告於回高雄前甫於109年8月間與男性友人外出吃飯之事,為一同前往吃飯之己○○女兒所拍照,並為戊○○、乙○○、己○○等人知悉,且因被告幫戊○○接手機而發現戊○○等人透過LINE討論此事而心生不滿,並引發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提出其手機所拍攝戊○○手機中LINE對話與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6~237頁)。而乙○○於109年8月26日晚上發覺金手鍊遭竊,立即告知己○○,嗣丙○○於109年9月5日晚上在高雄住處衣櫃中的被告外套找到該金手鍊及戊○○金戒指並拍攝照片,亦如前所述。是被告顯有動機以竊取乙○○等人之物品以發洩不滿甚明。而被告於109年8月26日竊得乙○○及戊○○之金飾後,為避免遭發現,於109年8月底趁與期間,將金飾帶回高雄大樹住處,並藏匿在其外套口袋中,亦屬常情。故被告有上開竊盜犯意及行為,應足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家人間因各種生活大小事而發生紛爭,爭吵過後,或選擇原

諒,或予以遺忘,或改日發生其他爭吵後又提起之前爭論之事而繼續爭吵,為常有之事,且並無一定的邏輯。此觀諸戊○○原亦於109年9月19日提告被告竊取金戒指,嗣於109年12月3日以恐被告輕生而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其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憑(見警卷第20、23頁)。又被告自陳戊○○要被告幫忙接電話因而發現戊○○與己○○等人討論,亦坦承戊○○於LINE傳送訊息「回家又再對我大小聲了」,是指被告對戊○○「大小聲」等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顯見被告雖常對戊○○有言語不睦情形,然戊○○仍請被告幫忙接電話,被告亦應允而幫忙接電話,彼此仍有家人間信任之友善互動甚明,故難認戊○○等人因認被告有外遇一事起爭吵,渠等所為本案之證述即屬不可信。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本我不會追究金子的事情,是被告他開車到我公司的加油站撞我,當時我坐在機車上面,他就無緣無故要來撞我,所以我當天才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而被告亦自陳109年9月19日因為打電話給我母親他們不接電話,我當時很生氣,跑去加油站,但是我不知道乙○○坐在車子上,我開車比較快,也有煞車,我叫他請母親出來還錢,乙○○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38頁),顯見乙○○雖於109年9月5日知悉其金手鍊在被告高雄大樹住處尋獲,並未報警,係因被告於109年9月19日駕車撞乙○○,兩人另起紛爭,乙○○始對之前金手鍊遭竊一事予以提告,故其於金手鍊遭竊一段時間後,因撞車一事始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未與常理相違。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認乙○○若於109年9月5日發現贓物為被告持有,卻遲至109年9月19日提告,顯不合常理等情,不足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擇定乙○○假日整天休息時下手行竊

,非合於常理等情。然乙○○因為與己○○為女兒慶生,於109年8月26日下午出門買蛋糕後至大螃蟹餐廳慶完生後始返家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其慶生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則乙○○當日下午出門迄至晚餐吃完回家,已逾2小時以上,在此期間行竊以綽綽有餘,被告選擇於乙○○為女兒開心在外聚餐之際行竊,並無何違背常理之處。

㈢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乙○○證述抽屜另有金項鍊及多只

金戒指放於另一個未上鎖的盒子內,且金飾價值與本案金手鍊相當,卻未失竊,亦不符常情。然乙○○之金手鍊於109年8月26日經乙○○向己○○告知遭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如乙○○於109年8月26日傳送訊息時亦在與己○○共謀栽贓被告,當在該訊息中明確載明其失竊之物品、戊○○失竊之物品,而非僅單純傳送「心妤的手錶跟博理他媽送的那條18K的也不見了」等詞,卻又未曾在被告高雄住處找到上開心妤失竊之物。況且,由乙○○房間內其餘相同價值金飾並未遭竊,僅鎖在木盒中由己○○所送之金手鍊失竊,更顯見竊盜行為人,並非一般缺錢花用闖空門之竊賊。再由乙○○之金手鍊在被告高雄大樹住處之外套中尋獲,更可印證被告擔心乙○○很快發現金手鍊失竊,並未將全部金飾取走,僅取走放在上鎖木盒中之金手鍊,並趁回高雄之際帶回藏放,而不被發現甚明。至被告辯稱很久沒穿該外套等語,然被告係將金飾帶回高雄藏放在外套內,與被告該段期間有無穿該外套無關,故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有罵媽媽,所以109年9月5

日與己○○對話時有提到「打贏這場幫媽出口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另丙○○拍攝金手鍊、金戒指之照片,於109年9月5日晚上8時42分傳送予己○○,己○○則於同日晚上8時44分傳送與乙○○,均有渠等手機LINE截圖在卷可查,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提出手機照片留存檔,顯示拍照時間為109年9月5日8時42分(見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乙○○在未見金手鍊照片前,與己○○LINE對話表示要「打贏這場幫媽出口氣」討論被告罵戊○○並提告一事,質疑上開照片非109年9月5日晚上8時42分拍攝,並無足採。

㈤又乙○○於109年8月26日晚上即發現金手鍊遭竊,丙○○則於同

年9月5日晚上傳送在高雄住處找到遭竊金手鍊之照片與己○○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丙○○固於109年9月4日因己○○告知而知悉被告與男性友人外出吃飯一事,兩人並於同日下午返回被告父親住處發生爭吵,丙○○嗣後蒐集證據並對被告提請民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對被告109年9月9日起提領丙○○申設玉山銀行內存款之事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丙○○證述明確,且有丙○○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590號民事準備狀(業於110年11月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10年度偵字第149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51~53頁),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準備狀之內容可知丙○○於109年9月4日知悉上情後,立即蒐集懷疑被告外遇、領款是否為供外遇使用等之相關證據,並對被告提告,縱結果不符要件、不成立犯罪,然依所提出之資料可知被告與男性友人外出及提領款項等事並非憑空杜撰,且均是針對丙○○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犯罪之事,與被告是否對被告家人犯罪均屬無涉,故難認丙○○於109年9月4日因上開事件與被告爭吵後甚至提告,即遽認其於蒐證過程中找到被告外套中藏放金飾過程之證述不可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本條修正理由(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時,)所載:「原條文第一款參考王育敏委員及吳宜臻委員所提修正意見,增列有關精神及經濟虐待之定義。」,暨王育敏、吳宜臻委員提案之說明,即:「鑑於目前實務上對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認定並無明確標準,導致被害人於申請保護令或請求協助時常遭受質疑,爰參酌英國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修正第一款規定,具體例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參酌英國2013年3 月將實施之最新有關家庭暴力之立法例,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明確指出係指脅迫、控制及恐嚇等之侵害行為,而呈現之方式如騷擾、跟蹤、經濟控制、孤立等予以舉例明列,以明確規範符合此些行為者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詳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13 至221 頁),可知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家庭暴力,係指經濟控制之經濟虐待甚明。故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非屬經濟虐待之家庭暴力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家人因是否外遇一事起口角爭執後,竟起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惟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二子均由第一任先生扶養,現從事網路拍賣行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於竊得之金手鍊,業經發還與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