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娟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娟與黃彩綺因裝潢工程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陳慧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0時4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其申設、使用之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暱稱「陳觀(觀自在)」帳號,藉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Mr.FATOTA約旦沙威瑪Jordan Shawema」粉絲專頁內,發表:「這張是我本人和蟑螂女和她第二任老公生的女鵝黃紫綾和蟑螂女當時交往有婦之夫的對象鍾幸豐4人在現場點交現金……一直要拿錢不做事也不好好的收尾,甚至是罷工,還偷走油漆師傅留給我們的油漆和桶子……用票換現金是蟑螂女常用作法,蟑螂不是要找男朋友,而是在找『現金』自己小心荷包,你不是蟑螂女的對手!」、又張貼黃彩綺之照片並發表:「這隻就是!黑白講!黑白做!工程老鼠屎!要認清蟑螂女的長相,因為她會再換工程行的名字再繼續騙錢騙工程做!」、「言而無信、不負責任、推卸責任的空殼公司遲早會葛屁……」等內容,足以貶損黃彩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同年10月6日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上開臉書帳號,
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裝潢爆料公社」社團內,發表:「黃彩綺來板娘的粉專撒野和私下傳訊用變相的字句『威脅恐嚇』板娘,本來搬遷事件令人開心的事,但是板娘自己『請鬼開藥單』、『搬石頭砸自己的腳』找到一隻蟑螂女來受氣受罪!……」、「你就是壞事做太多!謊言不斷,所以才需要每天懷疑東懷疑西的,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講了太多謊言需要用更大的謊去圓之前的謊!……」、「妳是工程界的蟑螂老鼠屎,廠商倒霉極了!被蒙了還要聽妳唱歌!……」等言論,足以貶損黃彩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黃彩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慧娟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加重誹謗之2案部分,下列加重誹謗內容均坦承
不諱:1.誹謗告訴人黃彩綺與有婦之夫交往;2.誹謗告訴人偷走油漆的部分;3.誹謗告訴人換工程名稱繼續騙錢、騙工程做。經核上開自白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述(見本院簡卷頁63至72、本院易卷頁27至35)、臉書粉絲專業截圖(見警卷頁19至40)、被告提出109年9月29日FB臉書個人專頁及其所經營之臉書「Mr.FATOTA 約旦沙威瑪jordan Shawema」粉絲專業所發布與本案相關之貼文(見本院易卷頁77至101、警卷頁41至72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見警卷頁3至5、偵卷頁6至7、本院簡卷頁63至
72、本院易卷頁27至35)等在卷可資佐證,核其自白與證據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否認加重誹謗部分為:1.加重誹謗告訴人威脅、恐
嚇被告;2.加重誹謗告訴人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部分。被告辯稱:「告訴人威脅、恐嚇我,我不認罪,我的手機還有留那些訊息在;至於稱告訴人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部分,這是我自己親身經驗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本件是工程糾紛,告訴人的工程品質真的非常不好,就證人蘇建丞所述,電路、水電、木作及油漆部分,瑕疵所在多有,甚至電壓配錯,是滿嚴重的瑕疵,輕則電器損壞,重則可能有走火危險,被告不是要浪費司法資源,而是有怨氣吐不出,被告不懂法律,言語表達部分有不佳之處,但就有婦之夫交往這段,有提出對話紀錄,被告是有所依憑,但可能涉及私德。就油漆桶的部分,就被告的認知,證人翁國誠有提到,他是請一位70幾歲的工班去施作,佐以證人蘇建丞證述,油漆還沒收尾,會留下一些備用漆,讓後續的人可以收尾,不然會有色差問題,所以被告才會認為,留油漆一定會有桶子,告訴人你留這個東西給我,卻又把它拿走,被告認為遙控器是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可以進入,應該是告訴人偷走油漆,被告沒有直接證據,這是被告疏失、違誤之處,被告會警惕,將來發表言論,應更精確。至於公司換名字部分,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是用設計公司來與她簽名,後來變成告訴人自己名字,再從告訴人的臉書,告訴人一再換名字,一再接其他業主的工程,被告自己被告訴人施作的工程品質是如此不堪,所以被告認為告訴人一場做完之後,換個名字再去做下一場,被告才會有這樣的發言。至於威脅、恐嚇部分,在被告與告訴人交惡狀況下,被告尚未發言之前,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有對被告說,妳對我所做的一切,我這個人很簡單,我會加倍奉還,在同年9月27日,告訴人又說要帶很多工班去我的攤子捧場,請料要多準備一點,這種讓一般常人會感受到變相的威脅、恐嚇,所以犯罪事實㈡,被告所述是有所依憑,並非誹謗,只是單純的意見表達,被告認為自己被恐嚇,被告也說是用變相的字句被威脅、恐嚇,故這部分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只是意見表達。被告認為與告訴人經手或接觸的過程,告訴人承諾的工程品質或是工程項目,都沒有如期完成,又對底下工班、廠商講的話都不一致,被告才會有如此評論,這兩點是意見表達,縱使有尖酸刻薄,若有所依憑,還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請給予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如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上開臉書「裝潢爆料公社」張貼本案貼文,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案貼文內容之主張是否為真實。
②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2項陳述主張為事實,並非誹謗云云
,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109年9月24日之對話內容,惟查其內容分別為:「你開賣那天我們會去祝你生意興隆,我們也會祝福你事事順利順心,新家新居落成,也會祝福你每天都很幸福快樂。我關了粉絲團開始的那天,我就有很多時間做別的事,我的個性很簡單,人家對我好我會加倍奉還的,也謝謝你最近的指教,我會把該做的事做得更好的,謝謝你喔。」、「對了忘了跟你說,最近我們認識你的師父和廠商也非常關心你,我們現在大家都很有空,會特別的關心你,也會希望你生意興隆,所以我們會常常去捧你的場的,食材材料記得準備多點喔,怕到時候我們去老闆娘你會準備不夠。」經查上開用語,依客觀標準認定,尚無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即無法據以證明告訴人有何威脅、恐嚇被告之言行;更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之事實。
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即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即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避免刑罰過度干預人民,維持刑罰最終手段之謙抑性格,並有上開例外之免責規定。
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既無法證明本案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又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未能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況被告就本案貼文所述之內容皆與自身相關,且為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項,既經本院認定本案貼文之內容並不屬實,如上所述,被告自難主張為其為親身經歷而作為卸免罪責之理由。且被告上開之誹謗文字除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外,亦非因為受到告訴人之不實指控,被動下所為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評價,確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聲譽、信用及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再者,本案貼文張貼於上開之社團,為公開之網站等情,有擷圖多張存卷可佐(見警卷頁33至39),足見該網頁確有供不特定人瀏覽,是被告為上揭侮辱言語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以文字指摘前述內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被告主觀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適用法條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符合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 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 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②查被告對告訴人誹謗之內容為:1.黃彩綺與有婦之夫交往;2
.偷走油漆;3.換工程名稱繼續騙錢、騙工程做;4.告訴人威脅、恐嚇被告;5.告訴人天天對業主說謊,又對廠商說謊。其間有下列用語:「蟑螂女」、「這隻就是!黑白講!黑白做!工程老鼠屎!要認清蟑螂女的長相」、「工程界的蟑螂老鼠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記載之文字,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誹謗罪,成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參諸被告上開所示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顯見被告係意指告訴人有1至5之事實,並針對其誹謗之事實,提出與事實相關連之的意見或評論,雖尖銳且用語極為不當,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與上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多次發表言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先後2次之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工程糾紛,因工程處理過程,有所不滿,雖非無中生有之加重誹謗,惟被告對於告訴人處理方式不認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開誹謗告訴人方式為之,思慮欠周,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害,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工作為賣夜市小吃;已婚,育有3子,一個高中,二個國小,與配偶一起照顧;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