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州
陳智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王冠程有債務糾紛,竟邀集友人丙○○、少年歐○佑、方○峻,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3時12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紅色油漆1桶前往母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由甲○○朝上開住宅之鐵捲門、地面潑灑紅色油漆,丙○○、少年歐○佑、方○峻則在旁把風,損壞乙○○上址住處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乙○○;並藉此潑漆之手段,暗喻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潑漆之事實,並稱是因為因為王冠程欠他6000元沒有還,欠1年了,所以去潑漆;另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並辯稱他人有在現場,但沒有潑漆,他只是騎車載甲○○過去,事前不知道要去潑漆,也沒有在旁邊把風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上開住處鐵捲門,於109年11月19日23時許遭人用
紅色油漆潑灑,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再來潑漆、對告訴人或家人不利,且經告訴人反覆清洗亦無法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60頁、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潑漆處無法清除,她們買漆重新塗在上面,她看到潑漆這樣的狀況會感到害怕(偵卷第50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9至71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73至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101頁、第113頁)附卷可以證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潑漆的人是他,在人行道把風的男子
,一名是歐○佑的朋友,另外一個是他朋友,綽號小胖(本名叫陳志(智)偉)(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是小胖騎的,他坐後座。油漆是他從家裡載過去潑的(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原本打電話問別的朋友有沒有空陪他去潑漆,打電話給朋友時,歐○佑可能偶然聽到(要去潑漆)的(偵卷第66頁)。同案少年歐○佑於警詢中供稱是甲○○潑油漆,從家裡載油(漆)桶前往被害人住處。那時是甲○○提(議)要至被害人家中潑漆(警卷第39頁)。由被告甲○○及同案少年歐○佑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甲○○所潑灑之油漆,係在被告等人從甲○○住處出發前往潑漆現場時,即放在機車上載至現場。
2.被告甲○○在住處時即有提到要去潑漆。㈢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他在109年11月19日23時從被告
甲○○家裡騎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外出,載甲○○前往安南區安西一街,甲○○報路指引他前往。潑漆的是甲○○,在人行道把風的是歐○佑的朋友,他只是在人行道把玩手機等甲○○。他是聽到「碰」一聲,才抬頭看見甲○○朝住戶潑漆(警卷第19至21頁)。油漆是他從甲○○家裡時,就放置在機車踏板處(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甲○○跟他報路,甲○○把油漆一小桶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他腳放在上面沒在注意(偵卷38頁)。被告丙○○既係搭載被告甲○○前往潑漆現場,並由被告甲○○指引騎車方向,且油漆桶即放置在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被告丙○○豈有不知被告甲○○係要前往現場潑漆之理?參諸同案少年歐○佑上開供述是甲○○提(議)要至被害人家中潑漆,足認被告丙○○應與被告甲○○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況且,依檢察官當庭撥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甲○○拿走油漆之後往王冠程家(即告訴人乙○○住處)方向走,先把油漆微微放在地上(打開蓋子),然後被告丙○○取下安全帽,手有往王冠程家方向比了一下,然後也往王冠程家方向,跟著被告甲○○走過去(偵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丙○○並非單純不知情載被告甲○○至現場,而係與被告甲○○應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本件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為表面烤漆之鐵捲門而非一般之
白鐵門,有卷附照片可稽(警卷第69至71頁)。上開鐵捲門之表面烤漆顯具有美化鐵捲門外表之美觀功能,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鐵捲門噴漆顯足以損壞鐵捲門外表之美觀功能,且上開鐵捲門之大面積噴漆不易去除,即令以化學溶劑(如松香水)將之除去,亦會嚴重會使烤漆失去光澤(咬漆)而損壞鐵捲門外表之美觀功能。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成立毀損犯行。
㈤按刑法第305條所定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潑漆,顯然暗示如王冠程不還債將加危害於告訴人或其家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等人顯係以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對受惡害通知之人施加心理壓力,期待對方償還債務,以達到催討債務之效果。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見到被潑漆會害怕,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顯已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歐○佑、方○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甲○○雖知悉少年歐○佑、方○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丙○○行為時雖已成年,惟其供稱不認識少年歐○佑、方○峻,亦不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少年歐○佑、方○峻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另起訴書雖載被告甲○○上開潑漆行為,尚有使地面污損失去美觀之效用之毀損地面結果。惟該處地面為鋪設地磚之公眾人行道,並非告訴人之私有物品,此部分並未據合法告訴。另即令屬告訴人所有之部分洗石子地面,其亦可使用適當之清洗方式(如化學溶劑)除去,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人行道地磚部分)或無罪(私人地面部分)之諭知,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甲○○因認遭積欠債務憤憤不平而
為本件犯行,與一般討債集團之暴力討債不同;至他人住處潑漆,除損壞他人財物外,尚且使告訴人惶惶不安心生畏懼,妨害居住安寧;被告甲○○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丙○○於本案中並非主導犯行之人;及被告等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在待業中,父母親年齡不清楚,父母親尚在工作中;被告丙○○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父母親年紀約40左右,父母親現在有在工作,不需要他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