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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星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星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107年12月期間,擔任臺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下稱健生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度、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關於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原則第6點規定,自98年起各類人員配置不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有遴用比例連續2年未達百分之八十情形者,不予補助;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1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員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李明星明知健生中心於103年1月至105年12月期間,其生活服務員遴用比例有連續未達上開標準百分之八十之情事,竟分別於105年及106年間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中,除104年4月外,均登載生活服務員之雇用比例達80%以上,再意圖為健生中心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0日及106年8月間某日,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檢附補助計畫書及上開「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等資料,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申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其中106年度檢附資料中之106年7月份「臺南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動態調查表」工作人員名冊,復虛偽登載黎桂慈、李秀閣、吳天賜、鄭斐云、黃淑娟、李登來、李嘉珮、黃雪嬌、黃素真等9名生活服務員,致使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以105年11月7日社家障字第1050015361號函及106年10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718號函,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及156萬1,000元,並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分別以106年8月2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051號函同意核銷129萬2,200元(繳回4萬1,800元)及以107年5月17日社家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同意核銷146萬370元(繳回10萬63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庫。案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明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健生中心前員工何靜慧偵查中之陳述。

㈢卷附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年11月7日社家障字第10500

15361號函、106年10月18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718號函、106年8月2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051號函及107年5月17日社家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本件105年度及106年度撥款及核銷等資料1份、健生中心105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等資料1份、健生中心1

06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申請表等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健生中心103、104年度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檢送之健生中心105年度陳報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動態調查表資料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950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健生中心,是一個以收容身心障礙者

,提供經需求評估需24小時生活照顧、訓練或夜間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者住宿服務之場所,以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之社福團體。依據被告之供述:健生中心因主要託收對象為身心障礙者,其中不乏重症之病患,故中心工作事務繁重,較難聘僱到本國籍之生活服務員,主要人力需仰賴外籍看護工但受限於法令之限制,欲申請外籍看護工,必須要先聘僱有同額之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但因為現實上難以聘僱如此數額之本國籍生活服務員,才會將黎桂慈等人虛列為本國籍生活服務員,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核發外國看護配額。是以,被告一開始在「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欄表」中虛列黎桂慈等人為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目的,並非打算用來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㈡再者,被告供稱並非所有虛列之生活服務員均有向主管機關

申請補助,105年度申請4名、106年度只申請3名生活服務員之補助。經查,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中,其105年度申請補助之生活服務員僅4名,106年度申請補助之生活服務員為3名,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健生障礙照護中心105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員額表及106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補助員額表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4627號卷,卷一第236頁、第176頁)。是以,被告縱使有為滿足申請外籍看護工而虛列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數額,但並未將所有虛列的本國籍生活服務員均列入申請補助服務費之對象,其犯罪之情節堪信為輕微。

㈢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受僱於長照機構,照顧失智症的長輩,月薪資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108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該案是被告將未實際任職於健生中心的人虛列為健生中心的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以便申請外籍看護工,與本案情節有關,然其緩處分期間業已於108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故本件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要件。本案被告係為求能夠對健生中心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提供較佳的照顧品質,在國家法令不全的情況下,想要以不實的虛列本國籍生活服務員之數量,以符合聘僱外國籍看護工之目的,致製作不實之「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又因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05年度及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並須提出「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致原本即有不實內容之上開「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成為了申請文件的一部分,而犯下本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詳為說明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固然有以虛列不實之本國籍生活服務員的「專業服務人員進用情形一覽表」,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05年度及106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並分別獲得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及156萬1,000元,並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分別以106年8月2日社家障字第1060011051號函同意核銷129萬2,200元(繳回4萬1,800元)及以107年5月17日社家障字第1070007193號函同意核銷146萬370元(繳回10萬630元),2年共獲得2,752,570元之補助款。

然上開補助款是補助給健生中心,而非被告,被告只是健生中心實際負責人,因屬實際上製作不實文書以及提出申請之人,故成為本案之被告,上開補助款既然是直接補助給健生中心,而非被告本人,是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有疑問。再者,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在本件案發後,即在108年11月15日以社家障字第1080701699號函,撤銷前該補助,並追繳健生中心所領取的補致款2,752,570元,經健生中心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由健生中心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10年5月25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以,對健生中心而言,既然已遭追繳原所領取的補助款2,752,570元,即無所謂的詐騙所得可言。從而,不論是領取補助款的對象是健生中心而非被告,或者是從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撤銷補助並要求追繳補助款,本案已無所謂的犯罪所得可言,自無需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