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勲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侑勲為地政士。緣劉明軍為償還保證債務,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鄭美滿。後於107年9月間,劉明軍之子劉俊宏、劉大榮徵得鄭美滿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3筆土地並清償劉明軍積欠鄭美滿之債務,劉明軍、劉俊宏、劉大榮等人乃委託李侑勲代為處理上開3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等事宜。李侑勲明知上情,然因劉俊宏、劉大榮表示欲辦理2,200萬元之貸款以支付鄭美滿上開價金,為能貸得較高成數之貸款,李侑勲乃為劉俊宏、劉大榮另行製作內容分別為鄭美滿於107年10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大榮,價金共計1,514萬1,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宏,價金1,393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翊潔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電腦,以李侑勲之自然人憑證登入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前揭土地之買賣交易價額分別為1,514萬1,000元、1,393萬元,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侑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附之107年9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業經契約當事人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契約書確係由其等親簽(見他卷第248、249頁、第264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係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尚非出於違法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內容分別為鄭美滿於107年10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大榮,價金共計1,514萬1,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宏,價金1,393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及前開土地買賣之實價登錄係由其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林翊潔辦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鄭美滿與劉俊宏、劉大榮間之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伊是依據他們商量好的價金及條件辦理過戶,再依據買賣契約書辦理實價登錄,他們之間的第一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07年9月因案外人陳金水介紹認識劉明軍,陳金水向被告表示,劉明軍先前為清償其保證債務,不得以將名下財產出售予鄭美滿,多年後劉明軍之子劉俊宏及劉大榮有能力可將原出售予鄭美滿之土地買回,希望被告能協助處理。劉明軍與被告接洽時,向被告表示,其曾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鄭美滿,其與其子劉俊宏、劉大榮正與鄭美滿商議買回。另劉明軍之母劉黃玉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欲出售予劉明軍之子劉南彬,故委託被告辦理以上4筆土地之買賣及移轉過戶事宜。又劉明軍再向被告表示,其子劉俊宏、劉大榮、劉南彬3人尚欲將所購買之上開4筆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因此被告除協助辦理簽訂買賣契約及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一併協助他們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嗣後劉明軍告知被告,劉俊宏、劉大榮已與鄭美滿商議好買賣價金及買賣條件,由劉俊宏向鄭美滿購買系爭1364地號土地,價金為1,393萬元;由劉大榮向鄭美滿購買系爭1293及1633地號土地,價金合計為1,514萬1千元,另劉南彬買受劉黃玉珠系爭98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330萬元。被告遂依劉明軍所告知之上開買賣條件,填載於被告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製作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鄭美滿、劉俊宏、劉大榮、劉明軍(代理劉黃玉珠)及劉南彬確認內容分別於其上簽名用印後,於107年10月22日一併將上開4筆土地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含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遞交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程序,被告均是依照買賣雙方之意思辦理,被告依經買賣雙方確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為實價登錄,顯無起訴所指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依劉南彬、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於108年10月9日提出之說明書可知,鄭美滿與劉俊宏、劉大榮間之107年9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應是事後自行製作,被告完全不知情。再者,107年9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格式顯非被告事務所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格式,其均以電腦打字而成,與被告所填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留有被告之字跡明顯不同,其上僅有鄭美滿、劉俊宏、劉大榮簽名用印,未曾出現被告字跡、簽名或用印,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提供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緣案外人劉明軍為償還保證債務,曾於105年3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鄭美滿,後於107年9月間,劉明軍之子劉俊宏、劉大榮徵得鄭美滿之同意買回前開3筆土地,而委由被告辦理前揭3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等事宜,並由被告為雙方製作內容為鄭美滿於107年10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大榮,價金共計1,514萬1千元、於107年10月1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宏,價金為1,393萬元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各1份。
復由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委託代理人林翊潔持前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7年11月12日以前開3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申請2,200萬元貸款;及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委託代理人林翊潔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之電腦,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登入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申報前揭土地之買賣交易價額各為1,514萬1,000元、1,393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73至274、277頁),並有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份、107年10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臺南市新化區農會109年11月24日新農信字第1093000129號函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借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6至18、20至22頁、第23至24、25至26頁、第65至81、83至101頁、第14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過程及實際交易價格,業經契約當事人即劉大榮、劉俊宏、鄭美滿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劉大榮於偵查中證述: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代書做的,第2、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代書叫渠等簽的,會寫第二次合約是要向農會辦理貸款;伊跟劉俊宏一起去找鄭美滿,要把土地買回來,她說好,就賣回來給我們;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是由代書處理,代書就是被告;所有細節都是代書幫我們處理的;先簽2,200萬元的買賣合約書,在伊家簽的,代書拿來給我們,就放著,伊就叫鄭美滿來伊家簽,之後再叫代書來拿;總買賣金額是2,000萬元,但是伊父親還有欠鄭美滿200萬元,就一併算在裡面;因為要貸款,伊跟代書說我們沒有資金購買土地,要借貸,才會簽另外1份提高金額的合約;代書有說如果用原來的金額,沒辦法貸那麼多錢,所以我們有合併4筆土地下去貸;2次契約都是被告打的等語(見他卷第108至109、263至2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劉俊宏有跟鄭美滿買土地,買賣價金並非2,900萬元,買賣金額是2,000萬元,2,900萬元是跟農會借錢時上面寫的;107年10月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去農會借款時寫的;伊只記得這是要在農會借款,伊跟代書說要借款2,200萬元,剩下的代書就幫伊處理,她要伊簽伊就簽;3筆土地2,000萬元,加上伊父親欠款200萬元一開始有簽1份契約書,107年10月1日、10日又把這3筆土地簽成2份契約書,1筆是1,393萬元、1筆是1,514萬1,000元,加起來是2,907萬1,000元,目的是為了跟農會貸款,伊跟代書說,代書就直接幫我們處理;107年10月10日、10月1日這2份契約是為了貸款給銀行看的,當時代書並沒有說要實價登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218、219、223至224、231至232頁)。
2、證人劉俊宏於偵查中證述:會寫第二次合約是要向農會辦理貸款;所有細節都是代書幫我們處理的;金額提高是代書寫的,我們跟代書說要借多少錢,她就幫我們寫,然後叫我們去簽名;不記得第1份2,200萬元的合約有無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09、264至2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父親於105年3月10日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賣給鄭美滿,伊跟劉大榮於107年9月、10月間向鄭美滿買回這3筆土地,這3筆土地買回的契約都是被告幫我們處理;伊只知道要貸多少錢,細節沒記這麼清楚,本件買賣手續大部分都是劉大榮跟代書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47、249頁)。
3、證人鄭美滿於偵查中證述:代書是他們找的,是劉俊宏、劉大榮來找伊,分2次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開始劉明軍缺錢,先跟伊借錢,後來他說他的地要賣給伊,總共3個地號,他總共欠2,200萬元,伊跟劉明軍買2,000萬元,後來劉明軍的小孩不要賣祖產,拜託伊賣回給他們,伊一樣用2,000萬元賣給他們;有關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在107年9、10月間的土地交易代書是劉大榮他們找的,2次買賣契約書是不是同時簽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108、247、2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真的有賣土地給劉大榮、劉俊宏,金額只有2,000萬元,伊賣他們2,000萬元,他爸爸欠伊200萬,他們總共拿2,200萬元還伊;臺南市安定區新吉段12
93、1633、1364這3筆土地,伊是用2,000萬元賣給劉明軍的2個兒子,第一次跟他們簽立的契約寫2,200萬元是包含劉明軍積欠伊的200萬元,107年10月份這3筆土地寫了2個契約即1364號1筆、1293、1633地號1筆,一個是1,393萬元、另一個是1,514萬1,000元,總額變成2,907萬1,000元,這個伊不知道,都是他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
4、證人鄭美滿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看過日期為107年9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記得簽約次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0頁),惟經核證人劉大榮、劉俊宏、鄭美滿3人間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回過程、實際成交價格包含劉明軍積欠鄭美滿之債務合計確為2,200萬元;且證人劉俊宏、劉大榮對於雙方曾簽立日期分別為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前揭3份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被告經手辦理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另證人鄭美滿、劉俊宏、劉大榮3人均表示在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9、2
45、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供承當時確實未跟劉俊宏、劉大榮等人提過實價登錄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難認證人鄭美滿、劉俊宏、劉大榮有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刻意隱瞞被告實際成交價格之必要,其3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受人即證人劉俊宏、劉大榮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及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等手續均係委由被告處理,渠等所簽立之前開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係由被告經手,其2人係直接告知被告所欲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之金額,再由被告代為處理貸款事宜,被告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確實知情,其2人並無故意隱瞞被告之情事,業如前述,由上已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佐以,證人劉俊宏、劉大榮曾於107年11月12日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申請2,200萬元之土地貸款,並經該農會於107年11月29日核貸2,200萬元,有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145、185至18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貸款手續係由其代為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68、274頁),益徵證人劉俊宏、劉大榮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間日期為107年9月28日、買賣總價款為2,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其筆跡及簽名即辯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其經手,其對於劉俊宏、劉大榮向鄭美滿買回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清楚云云,難以憑採。
(六)被告復以案外人劉南彬、證人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等人曾於108年10月9日具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出說明書1紙,內容略以:「…3兄弟因爺爺去世前交代要買回祖產委請代書向新化農會辦理貸款事宜,為需達到借款2,200萬做為還款,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筆鄭美滿總價款2,900萬及1筆劉黃玉珠1330萬總價4,230萬,而向該農會107.11.28取得2,200萬,才足以買回鄭美滿該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筆鄭美滿總價款2,900萬,107.11.29匯鄭美滿2,000萬107.10.25票號NN0000000$1,000,000及NN0000000$1,000,000另尾款700萬於108.10.09付清買回該土地,另外107.11.29匯劉黃玉珠2,000,000是107.10.24代墊電匯1,000,000及周轉之用歸還(附上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影本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主張其確實係依買賣雙方之意思填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價金登載實際交易價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查,本件係因劉明軍所有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5年3月10日出售予鄭美滿,鄭美滿復於107年10月間將上開3筆土地轉售予劉明軍之子即劉俊宏、劉大榮,因涉及透過土地三角移轉規避贈與稅情事,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8年8月22日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0547140號函請劉俊宏、劉大榮具文或到所說明,購買上述3筆土地資金來源、借款餘額及繳息等情形,劉南彬、劉俊宏、劉大榮乃於108年10月9日提出前揭說明書以供查核(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341頁)。雖劉南彬、劉俊宏、劉大榮於前揭108年10月9日之說明書中提及向鄭美滿購買上開3筆土地之總價款為2,900萬元,並交待資金來源,鄭美滿更於其上備註「實收買賣金額29,000,000元」等語。然觀諸其等對於資金來源之說明,除107年10月25日以公司票據支付200萬元土地價款,另於107年11月29日向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貸款2,200萬元後,將其中2,000萬元電匯予鄭美滿,並於同日將200萬元即前開票據代墊款匯予劉俊宏、劉大榮之祖母劉黃玉珠以為支付各節,確與證人劉俊宏、劉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就剩餘之700萬元差額部分,其等竟表示係遲至108年10月9日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核有無三角移轉規避贈與稅情事時始交付該筆款項,此不僅違背一般買賣經驗,更明顯與被告不爭執由其製作之107年10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欄上所記載之「107年10月10日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107年10月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餘尾款向農會貸款後付款壹仟壹佰玖拾參萬元正全部付清」;107年10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107年10月1日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107年10月壹佰萬元正確收無誤」、「餘尾款向農會貸款後付款壹仟參佰壹拾肆萬壹仟元正全部付清」等交款情形有所不符(見他卷第18、22頁),自難憑採。從而,被告以此主張證人劉俊宏、劉大榮、鄭美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難認有理由,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仍製作內容分別為鄭美滿於107年10月1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予劉大榮,價金共計「1,514萬1,000元」、於107年10月10日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劉俊宏,價金「1,393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並逕以該不實之土地買賣交易價額向地政機關申報,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林翊潔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身為地政士,明知上開3筆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猶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申報,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損及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及系爭土地附近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潛在買家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係屬初犯;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