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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人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人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人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順胤塑膠射出有限公司(下稱順胤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吳慶城已取得對債務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201號之勝訴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7832號)在案,且經臺南地院人員會同吳慶城,於106年8月28日至上址順胤公司內查封債務人承衢公司之模具,現場有承衢公司之2副模具,林立人表示現場模具眾多待整理,並交付承衢公司之75副模具清單與臺南地院人員,並在現場2副模具貼上封條表示查封(封條號碼NO.009101),林立人並簽署、蓋印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委由林立人保管,詎林立人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15日間某日,將74副模具隱匿,違背上開查封之效力,嗣於106年9月15日吳慶城偕同臺南地院人員進入順胤公司內欲實施鑑價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案經吳慶城提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立人固坦承:「現場有扣押到2 副模具,其他部分是成品,不是模具,2 副模具暫放在被告之順胤公司。後來其中1 副是民事鑑定時告訴人載走,剩下1 副留在現場,法院有公文讓我們把查封拆除,後來承衢公司到現場把剩下的1 副自行帶走。對於執行筆錄記載係75副模具,被告有看過並簽名」等語;惟與辯護人同為下述之答辯:「執行人員到現場後,被告確實不知道要扣押的東西為何,且不瞭解法律程序,執行人員說只要跟承衢公司有關的東西都列出,被告就把曾經往來過的資料列出,列出的編號跟模具的編號是不同的,後面單位是用「個」,但模具的單位應是「副」,上面也沒有寫數量,這是被告公司跟承衢公司從100 年到102年開始交易至今曾做過的資料,並不代表這些模具一定是存放在那邊,只是把歷年資料印出來給執行人員,被告若有心隱匿,現場執行人員不知道模具為何、哪些是被告所有、哪些不是被告所有,被告只要表示全部都不在,執行人員根本無法扣押,但被告是引導執行人員查封、貼封條,執行人員於第二次查封時,被告才發現當初誤解執行人員意思,讓執行人員誤解清單上的模具都在被告那裡,才會衍生後續的刑事案件及另案的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要負擔民事賠償,主觀上被告無刑法第139 條之犯罪故意」云云。

惟查:

㈠本案係爭之106年8月28日民事查封筆錄內容行記載:「第三

人(即本案被告林立人)表示如附件模具是債務人所有,由其代工生產。經債權人(即吳慶城)同意交由第三人保管,並立具保管書為憑」。並經第三人簽名無誤;至於106年9月15日民事執行筆錄內容行記載:「第三人稱:債務人放置在此模具僅有一付,查封時提供資料是產品出貨資料,所以編號是成品的編號,所以以「個」算。債權人(即吳慶城)稱:查封時主張查封的塑膠原料、半成品、模具,第三人表示塑膠原料、半成品是其所有,模具是債務人寄放在公司的,屬於債務人所有。第三人稱模具均疊放不容易取出,給予三天時間將債務人所有模具整理出來。現場有兩付債務人的模具,債權人同意第三人先形式上貼其中一副模具為形式查封,第三人將債務人給予代工模具編號清冊交予本院,併於清冊上蓋有第三人公司章,確定為債務人公司所有,第三人為模具編號清冊保管人」,此有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指封切結及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按(見77832 號司執卷頁51至67,頁136 至138 ),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公務之本院書記官陳淑貞及執達員莊惟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查封筆錄附件的部分,是被告自己提出來的,有蓋公司的印章,筆錄都是債權人跟第三人看過沒有問題才會簽名,假設他們對內容的記載用字有疑問的話,書記官會在執行筆錄上記載,會修改,有時候會在後面加註說誰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392號易卷一頁228至252 )㈡證人蔡宗學雖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當時我們

跟被告公司有一些爭執,已經終止委託,我還派拖車到被告公司把模具全部載回去,拖了兩三天才拖完,而且模具很重,這個是在106年年初的時候」等語。按查封時間是106年6月,相距模具全部載回去,期間僅隔數月,且2家公司之間又發生爭執,被告不可能不記得;故查封時,如債務人之模具業已全部載走,被告應該印象深刻,不可能還同意法院查封如附表所載之74副模具,而且證人蔡宗學及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模具之保管單(即其上註明:業經簽收取回),證明債務人已取回模具之任何證據。

㈢經查證人蔡竣安於偵查中自承:「債務人承衢公司將模具交

給被告之順胤公司到達一定數量會簽立保管條,順胤公司將模具交還與承衢公司時,承衢公司須將保管條交還與順胤公司,須一手交貨一手交保管條」等語;證人蔡宗學於偵查中亦自承:「所經營之承衢公司將模具交給被告作塑膠射出,將模具移入被告順胤公司時要簽收保管條,移出的話保管條要作廢,須把保管條交還給順胤公司」等情(見2555他卷頁195至201);證人趙益欽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順胤公司若收下模具確定量產,須簽立保管條,每一套模具都要簽立保管條,取回模具須把保管條交還給被告順胤公司,模具如有進出一定要簽收」等語(見14875偵卷頁21至24)。

綜上,足認證人蔡宗學所述:「本案附表所示之73副模具,於106年8月28日查封之前已全部載回去」等情,與其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業經簽收取回之模具保管單等事實互核,被告及證人蔡宗學所述,均無法採信。

㈣證人趙益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模具的編號和

成品的編號有所不同,堆放保存的方式也不一樣,模具是長方形鋼製的,價值不菲,成品只是車燈各部分的塑膠零件,是用塑膠籃堆疊起來的,被告長期經營此方面業務,不可能不清楚,或者弄錯」等語。(見本院卷頁254至285)按模具價值不菲,屬貴重之動產,如債務人確實已取回,被告必謹慎保管(其上註明委託人已取回)收據,以資證明,雙方如有爭議時,方有依據可核對,不致於錯亂造成損失,尤其是價值高昂之模具;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查封時一時不查,待法院查封後必會仔細核對,並及時向法院反應、提出保管條,證明查封時附表73副模具已被債務人全部載回去,查封筆錄有誤,請求更正等;惟被告於6月28日查封後均無任何行為,直至9月15日鑑價時,始表示查封當時是指成品,非模具云云,顯然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自承與承衢公司已終止契約,沒有繼續受委任製作零件,承衢公司模具已載回去等情如屬實,則被告公司尚存如附件所示之產品零件,因雙方公司已終止契約,所剩之零件或成品當然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如何會同意法院查封?法院查封的是債務人承衢公司的財產,被告不可能將自己的私人財產,取出後同意法院查封之理,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㈤本案復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卷

宗影本(260號訴卷頁10至20)、成品料號與模具編號對造表及銷貨單【順胤公司於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案件所提出】(260號訴卷頁68至73、74至107 )、106年度移調字第18號、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260號訴卷頁136至1

39 )、承衢實業有限公司模、製具保管卡(260號訴卷頁160至211)、臺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7日107台區模會總字第000-000號函(260號訴卷頁233)、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2555號他卷頁67至71)、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14875號偵卷頁3 至10)、告訴人提出之查封模具照片2 紙(14875號偵卷頁39、41)、汯煒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392號易卷頁28

7 至293)、補充說明及附件統一發票、106 年度移調字第18號、104年度訴字第1650號調解筆錄、協議書(392號易卷頁309至333)等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標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9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法院之公權力喪失,債權人無法求償、損失慘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非難,且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查被告因本案業經民事判決確定,需按期連帶給付告訴人未受償0000000元前之利息損失,此有上開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須長期付出金錢之代價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塑膠射出代工、已婚,育1子,11歲,由同住妻子為主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