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弘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弘毅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楊敏汎簽訂室內裝修契約,為楊敏汎裝潢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於108年2月20日開工,因缺錢周轉,明知無能力亦無意願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敏汎佯稱已申請房貸,因房子並無貸款,可順利核貸,核貸後將全數歸還為由,向楊敏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使楊敏汎信以為真,於108年9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與黃弘毅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黃弘毅未依約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敏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弘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已申請房貸,因房子並無貸款,可順利核貸,核貸後將全數歸還,告訴人因而於108年9月10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辯稱:伊是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並非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債務人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其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或報償,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繳付約定之借款或報償,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抑或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即應視其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自始即無償債之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其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告訴人簽
訂室內裝修契約,為告訴人裝潢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房屋,於108年2月20日開工,被告於108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稱「另外有件事想先跟妳拜託,我這幾週這麼不振作其實是因為我的現金卡住了,我已申請房貸,我的房子沒有貸款,可順利核貸,但是實在是急用,明天可否先跟你收20萬,月底前我的房貸下來先全數歸還,再看工程進度跟妳收款,(雙手合十之圖案),我是真的有困難才會這樣開口,拜託妳了」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08年9月1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9至60頁、營偵卷第39至57頁、警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汎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2月16日簽約請
他裝潢,我們約好12期要匯工程款給他,我107年12月6日給他12萬訂金,他陸續有施工,施工到108年9月9日就沒有任何進展,也沒有去工地。(問:他說他資金周轉不靈,為何願意繼續匯20萬給他?)他對話有提到,貸款下周就會進來,加上他有說工程所需裝修材料在哪個時間會到現場,所以,我就相信他。(問:他是從何時失聯?)109年9月11日。」等語(營偵卷第69至70頁);「(問:與被告如何認識?)我們在PTT徵求老屋裝修,被告主動跟我們接洽,我們就簽定裝潢合約。(問:107.12.16與被告簽定契約請被告裝潢,約好12期給付工程款,每期多少錢?如何給付給被告?)是。
一期八萬,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他王道銀行的帳戶。(問:約好12周要完成工程?)是。(問:被告施工到108.9.9就沒有進展?)是。(問:被告說108.9.9又請你支付20萬,是因為他施作的工程已超出你支付的76萬?)不是。被告是以他資金周轉為由,叫我再支付給他20萬元,說後面的鋁門窗的材料都要到了,請我先幫忙看能不能先轉20萬元給他,他資金下來就會把20萬元還我,他後續會按照工程進度完工。(問:【提示108年營偵字第2090號第39頁】這是否為被告向你收20萬元的對話紀錄?)是。(問:你為什麼會願意在被告說他現金卡住時,還借他二十萬?)他說他用他的房子借款,說月底貸款就會下來,但其實被告名下也沒有房子,他是詐騙。」等語(調偵卷第26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汎上開證述,其係因被告聲稱要以房屋抵押貸款,貸款下來就會先還款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將20萬元借給被告。
㈣被告曾於107年前以房屋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
2,500萬元,於108年9月間貸款餘額為1,005萬元,而除該筆貸款外,被告迄109年9月並無其他貸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1月5日金徵(業)字第1090008900號函及所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調偵卷第89至96頁)。是被告於109年間並未以房屋抵押向銀行貸款,自無取得銀行核撥貸款之可能,被告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已申請房貸、可順利核貸」等語,顯非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是以上開話術,向告
訴人收取工程款,因伊與告訴人對於工程進度認知不同,很難收取工程款,所以才以上開話術向告訴人收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8年9月9日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稱「另外有件事
想先跟妳拜託,我這幾週這麼不振作其實是因為我的現金卡住了,我已申請房貸,我的房子沒有貸款,可順利核貸,但是實在是急用,明天可否先跟你收20萬,月底前我的房貸下來先全數歸還,再看工程進度跟妳收款,(雙手合十之圖案),我是真的有困難才會這樣開口,拜託妳了」等語(營偵卷第77頁),依據文義解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伊因現金周轉不靈,已申請房貸,欲向告訴人先收20萬元應急,待月底前房貸下來即先將20萬元全數歸還告訴人,之後再按工程進度向告訴人收工程款,被告語意係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而非向告訴人收取工程款20萬元。
⒉依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
攬契約書(警卷第49至60頁),自開工日起合計12週完工,工程款120萬元,每週給付,按工程進度表分12期收款。上開裝修工程自108年2月20日開工後,至109年9月間顯然已逾越原定工程期間12週,被告若意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大可向告訴人表示要按契約請求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應使用「房貸下來先全數歸還,再看工程進度跟妳收款」之用語,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後會返還借款。
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無與告訴人就工程進度有
所爭執,或是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告訴人拒絕給付之印象(本院卷第109至110、115頁),足認被告所稱因與告訴人就工程進度認知不同,而以上開話術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堪採信。而被告既稱係以上開話術向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稱既然是工程款即無返還之必要(調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返還20萬元之意。
㈥被告雖辯稱已將款項全數用在告訴人之工程上云云,並提出
工作表、8月中申請款總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然上開表單均未記載被告支付款項之日期,未能證明確係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取得告訴人交付20萬元之去向,亦無法據以證明本件告訴人交付被告之20萬元為本案之工程款,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係虛構「已申請房貸,待取得房貸即會返
還20萬元」之不實資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且自始即無返還20萬元與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款,竟圖不法利
益,自始即無償還之意願,卻虛構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20萬元款項,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狀,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在鋁門窗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上開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