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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心

黃馨頴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馨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權利人為黃馨穎之登記沒收。

事 實

一、蔡美心與莊文賢前為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02年8月23日離婚,嗣經莊文賢對蔡美心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81號判決蔡美心應給付莊文賢新臺幣(下同)11,064,421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蔡美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蔡美心給付莊文賢超過5,964,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後,再經莊文賢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嗣雙方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該案於108年6月12日視為蔡美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蔡美心已知自己在上開民事事件中須對莊文賢負擔11,064,421元及相當時間之利息債務,其與黃馨穎均知悉彼此間於108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5日並未有3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與黃馨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載明蔡美心欲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與黃馨穎,以擔保黃馨穎對蔡美心3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等不實事項後,於108年6月21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8年6月24日將「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文賢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文賢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美心、黃馨穎固不否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前往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蔡美心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分別設定300萬元、4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等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因借貸關係所生之3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被告蔡美心辯稱:伊確實有積欠黃馨穎300多萬元之債務云云;被告黃馨穎辯稱:伊確實有借蔡美心300多萬元,因為蔡美心沒有還錢,也沒有支付利息,所以才設定高於借款金額的抵押權,這樣才比較有保障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美心、黃馨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載明被告蔡美心欲將其所有之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分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與被告黃馨穎,以擔保被告黃馨穎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對被告蔡美心之300萬元、400萬元之債權,並於108年6月21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8年6月24日將「抵押權設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所登字第1100044666號函、110年5月17日所登字第110004561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簡要記載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身分證資料、印鑑證明等在卷(詳本院卷第81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9頁)可參,足證被告2 人確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間是否於108年5月20日、同年6月5日確實有300萬元、4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蔡美心於106年5月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與被告黃馨穎,以擔保被告黃馨穎於103年9月1日對被告蔡美心之400萬元債權;另於同日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與被告黃馨穎,以擔保被告黃馨穎於104年1月10日對被告蔡美心之300萬元債權,嗣被告蔡美心將前開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被告黃馨穎乃於108年4月30日向地政機關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地政機關始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所登記字第1100044281號函、110年5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550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2人身分證資料、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89頁至第109頁)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蔡美心與黃馨穎縱使於108年4月30日前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然業於108年4月30日因被告蔡美心全數清償完畢而告消滅。

2.其次,被告蔡美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與前夫有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我須將106年5月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黃馨穎部分塗銷,我前夫就會撤回民事起訴,我去拜託黃馨穎先讓我塗銷抵押權,我去塗銷抵押權設定後,我前夫反悔未撤回民事起訴,而我之前確實有向黃馨穎借貸300多萬元,所以我才會再於108年6月將房地設定抵押權與黃馨穎,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另再就系爭2筆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與黃馨穎,擔保400萬元之債權;自103年至106年陸陸續續向黃馨穎總共借了300多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53頁、第37頁),被告蔡美心始終強調其再於108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系爭2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黃馨穎係囿於103年至106年間積欠被告黃馨穎之300餘萬元債務,並未提及其於前開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有再行向被告黃馨穎借款300萬元、400萬元之情事,是以,被告蔡美心、黃馨穎於108年6月24日再就系爭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時,顯無新增7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為明確。

3.被告蔡美心雖辯稱:我係為了讓前夫莊文賢撤回民事起訴,始拜託黃馨穎先塗銷先前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我尚積欠被告黃馨穎300餘萬元云云。姑且不論被告蔡美心是否確實有積欠被告黃馨穎300餘萬元,然若依被告蔡美心、黃馨穎所述,被告蔡美心與黃馨穎間於103年至106年間實際僅有300餘萬元債權金額(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04頁、第305頁),其等所述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民國108年5月20日之金錢借貸300萬元」、「擔保民國108年6月5日之金錢借貸400元」已有未合,足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亦屬不實。

4.再參以被告蔡美心與告訴人莊文賢前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2年8月23日離婚,嗣經告訴人莊文賢對被告蔡美心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18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8、81號判決被告蔡美心應給付告訴人莊文賢11,064,421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蔡美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被告蔡美心給付告訴人莊文賢超過5,964,42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後,再經告訴人莊文賢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嗣雙方合意停止訴訟,且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該案於108年6月12日視為被告蔡美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蔡美心在上開民事事件中須對告訴人莊文賢負擔11,064,421元及相當時間之利息債務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詳偵一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可按,被告蔡美心與黃馨穎於前開民事判決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後,隨即於108年6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再為總額合計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顯係被告蔡美心為了脫免前開民事債務而為虛偽設定。

5.綜合上情,被告2 人於108年6月24日就系爭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雙方均明知2 人間並無總額合計7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謀為不實債權金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公務員因其等提供不實之資訊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2 人犯行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蔡美心、黃馨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共謀辦理不實債權額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嚴重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美心國中畢業、被告黃馨穎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美心目前無業、被告黃馨穎擔任玻璃砂工廠領班,月收入5萬元,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動產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的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之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二)被告蔡美心與黃馨穎就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共謀為不實債權金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被告黃馨穎就前開房地獲得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利益,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所示房地及系爭2筆土地之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為之前未設定被告黃馨穎為抵押權人之登記狀態)。

(三)至被告2人辦理登記之文件,既已經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設定內容 一 權利人:黃馨穎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6月24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5月20日 債務人:蔡美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他項權利標的: ⑴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⑵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 二 權利人:黃馨穎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6月24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6月5日 債務人:蔡美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他項權利標的: ⑴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