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原前因未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636地號土地(下稱635及6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政國、王政中、王政師、王政皇及王政平等人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9月間至108年6月間,以挖建漁塭之方式佔用635及636地號土地,其前開竊佔土地之行為復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又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被告於上開判決宣判後,明知635及6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王政國、王政中、王政師、王政皇及王政平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占有或使用土地,於上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後,自108年8月間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佔用其於前案中在635及636地號土地上所挖建之魚塭以養殖魚類牟利,經告訴人王政皇察覺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5年9月間起,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番子田段53-3號)及636地號(重測前為番子田段53-2號)土地均非其所有,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王政國、王政中、王政師、王政皇及王政平(下稱王政皇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在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陸續擴建漁塭、種植香蕉樹等方式,竊佔上開土地(635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A)部分、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636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一所示藍線(B)部分、面積為759平方公尺),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84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3、113至116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0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所測量字第107012641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1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49至51頁)。是由上開判決內容及卷證可知,被告自95年9月間起以挖建魚塭、種植香蕉樹方式竊佔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竊佔範圍及面積如上述)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即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日期)後,自108年8月間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佔用其於前案中在635及636地號土地上所挖建之魚塭以養殖魚類牟利等情,然未指出被告除在前案竊佔土地範圍繼續養殖魚塭之外,有何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等另一新竊佔行為。而告訴人王政皇固於108年7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指訴被告竊佔635及636地號土地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在該等土地上繼續開挖、倒廢磚瓦、擴建魚塭等語(偵卷第3頁、第43頁反面、第69頁),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其坦承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王政皇等5人之同意或授權,仍繼續竊佔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做為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另一新竊佔行為,辯稱:養魚的水池是在95年的時候請人挖的,在告訴人王政皇上次告我佔地的行為被判刑之後,我就沒有繼續再挖了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96頁),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承辦員警於109年1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告訴人前往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測量被告竊佔土地之範圍,所測得被告竊佔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635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A)部分、面積為1341平方公尺;636地號土地遭竊佔範圍如附件二所示藍線(B)部分、面積為759平方公尺),核與被告前案經測量其竊佔之範圍及面積均屬一致,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6日所測量字第109001716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100033250號函所附套圖轉繪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各1份存卷可稽(偵卷第45至46頁;簡字卷第105至107頁),足徵被告前案竊佔上述土地範圍及面積做為挖建魚塭、種植香蕉樹之用,其後並未有如告訴人所指在上述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繼續開挖、倒廢磚瓦、擴建魚塭等增加竊佔範圍或變更竊佔地點之行為。
㈢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前案開始
竊佔上開635及636地號土地範圍之時點(即95年9月間),其竊佔行為已完成,其後繼續竊佔同一土地範圍做為養殖魚塭之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自108年8月間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佔用其於前案中在635及636地號土地上所挖建之魚塭以養殖魚類牟利之竊佔事實,實與前案之竊佔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之同一竊佔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附件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4日所測量字第110003325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