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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志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勇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3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人養生館」(下稱中國人養生館)消費,並要求該店經理李世傑免費招待請其喝酒,李世傑因而免費招待被告飲酒。嗣被告於109年10月3日15時許,結清該時段之小姐服務費後,明知其無再給付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李世傑佯稱繼續找小姐服務等語,李世傑因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指派陸瓊梅(職號15號)與梁冬華(職號86號)自同日15時25分起,開始服務被告,隨後被告又向李世傑要求再找小姐服務,李世傑遂指派江靜(職號16號)自同日17時38分起,服務被告。被告於同日19時17分許,結束消費後,以其未向李世傑找江靜服務為由,不願給付自109年10月3日17時38分許起至19時17分許止,由江靜服務之消費款,且以忘記是否曾給付自109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起至19時17分許止由陸瓊梅與梁冬華服務之消費款為由,不願給付該時段消費款,李世傑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世傑、陸瓊梅、梁冬華、江靜之證述、職號15廂房K3、職號16廂房K3、職號86廂房K3之消費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警員隨身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中國人養生館接受服務,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要求我先付費,才能接受服務,我在中國人養生館的消費都已經全數繳清,我有叫15號、86號小姐服務,但我沒有叫16號小姐服務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3日1時28分許進入中國人養生館消費,其於

同日20時8分許在中國人養生館之KTV包廂內撥打110專線報警,中國人養生館有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李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陸瓊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梁冬華、江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人養生館提供之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單3張(警卷第35頁)、中國人養生館之大廳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37頁)、中國人養生館開立附表一所示之發票6張(警卷第39至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偵1卷第41至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偵1卷第85至199頁)各1份、警員隨身密錄器畫面擷圖114張(偵1卷第85至1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636271號函(偵1卷第203頁)、109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偵1卷第2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0111270號函(偵1卷第2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1日南市警勤字第1100122130號函(偵1卷第241至242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偵1卷第243至251頁)、本院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27頁、第135至199頁)、中國人養生館函文(本院卷第215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9年10月2日23時許」進入中國人養生館消費乙節,經核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中國人養生館的所有消費均已

全數付清,店家規定要先繳錢才能夠消費,不然經理會把小姐叫出去,我錢都已經繳了,他們才會開發票給我,我總共繳了44,810元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經本院函詢中國人養生館「附表一所示發票、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單之消費時段、服務內容、費用計算方式為何?」,中國人養生館函覆:「一、賴先生於去年10月份到中國人養生館消費,當天消費皆有開立發票。二、因消費時間已長達快一年之久,期間還遭遇疫情,並配合政府要求停業將近長達快3個月,開業日子遙遙無期,並請員工利用時間打掃消毒,並將以前的消費明細廢紙做整理並做回收,現在明細已無從查起。三、賴先生當天在現場消費時皆無異議,隔天又來消費變成不願意付錢,事後離開公司後又要來反告本公司詐欺,試問如果真有詐欺之行爲,爲何賴先生隔天還來本公司消費」等語,有中國人養生館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故中國人養生館未能說明附表一所示發票、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單究竟是針對被告何時段之消費所開立,無法逕以中國人養生館所製作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單,認定被告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證人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3日1時28

分進入店內消費,附表一所示發票是針對被告於109年10月3日的消費,我們都是開前一天的發票,客人來中國人養生館是消費完才付帳,被告到店後至109年10月3日15時25分前的消費已結帳付清,但後來從同日15時25分至19時17分以後的消費沒有付款就要走等語(警卷第8頁、偵1卷第7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國人養生館的現場經理,負責現場管理,我上班時段是8時至18時,後來被告發生消費糾紛時,我還在中國人養生館上班,我留到20、21時還在處理被告的事情,中國人養生館的按摩服務,第1小時800元,之後每小時700元,附表一所示發票較高的,可能是被告有請我們幫他買其他東西,例如我們隔壁有麥當勞,可能順便幫被告買麥當勞,也可能是被告叫小姐的時間長,或有多叫幾個小姐,以附表一所示發票來看,被告應該是來兩三天了吧,我當天沒有幫被告結過帳,也沒有印象有幫被告開過發票,附表一所示發票不是在我的班裡面結的帳,可能是被告前一晚結的帳等語(本院卷252至270頁)。因此,證人李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發票是針對被告何時段之消費所開立,及被告是何時結帳等事項,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尚難依其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自109年10月3日1時28分許進入中國人養生館起,至同日

19時17分許止,期間約18個小時,依證人李世傑上開所述之計費方式,一人全程服務費用僅12,700元【計算式:第1小時800元+(17小時×每小時700元)=12,700元】,以兩人全程服務計算,費用亦僅25,400元,縱加計店家代買之其他費用,金額仍與被告繳交給中國人養生館之44,810元有一段差距。且參酌證人李世傑證稱:以附表一所示發票來看,被告應該已經到店消費兩三天等語。因此,被告辯稱其認為當天在中國人養生館之消費款項已全數付清,始拒絕繳交店家要求之8,000元等語,尚非無憑,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故意。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應該有帶4、5萬元去消費,我付款後回家身上還有剩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證人李世傑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到店付款都是使用現金,我要求被告繳清8,000元款項時,被告身上尚有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告當天至中國人養生館消費時,有攜帶足額現金到店,更加證明被告是因認為其已繳清所有消費款項,始拒絕繳納店家要求之8,000元。據此,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所載開立日期(民國)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EM00000000 109年10月2日 按摩 3,600元 2 EM00000000 10,250元 3 EM00000000 13,250元 4 EM00000000 12,950元 5 EM00000000 800元 6 EM00000000 3,960元 合計44,810元【附表二:】編號 消費時段(民國) 消費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3日15時25分至同日19時17分 廂房K3 職號86 KTV 3,200元 2 109年10月3日17時38分至同日19時17分 廂房K3 職號16 KTV 1,600元 3 109年10月3日15時25分至同日19時17分 廂房K3 職號15 KTV 3,2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