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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景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景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景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載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吳東和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海鮮買賣,因疫情關係而收入不豐,自己1個人居住,無須扶養他人,離婚而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0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60號被 告 賴景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景霖明知其並無「狗鯊」品項之魚貨可資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吳東和佯稱其調得狗鯊之魚貨可出售云云,致吳東和陷於錯誤,囑咐其子吳正偉於109年1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交付賴景霖;嗣賴景霖收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出貨,亦未退款予吳東和,吳東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東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景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吳東和於109年農曆年前,有提供20萬元資金給我買「黃魚」,是匯款到我女兒的帳戶,我因為買不到魚貨,已經先退還10萬元給告訴人,剩下的10萬元我已先給新竹那邊的漁船,因為疫情關係該漁船未能退款,所以我才尚未還款給告訴人,該案告訴人已經在台北地檢署告過我詐欺(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案訂購「狗鯊」這筆沒有交易成功,我也沒有在臺南市安南區告訴人兒子吳正偉住處收受10萬元購買狗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之子吳正偉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於109年1月6日提領10

萬元後交付被告訂購「狗鯊」之魚貨乙情,業據證人吳正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錄音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再被告雖辯稱本案未曾收受10萬元購買「狗鯊」,僅有向告

訴人之女吳蕎榛收受20萬元訂購「黃魚」之魚貨等情,然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宗(下稱前案),觀之前案卷宗相關詢問筆錄、匯款申請書、微信翻拍照片及錄音等資料可知,前案於109年1月10日匯入被告之女蔣賴慧瑩帳戶內款項為20萬元,確係為訂購「黃魚」之品項,與本案所訂購之「狗鯊」品項無涉乙情,此有前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再者,被告在收受款項後,因無法交付魚貨,曾於109年1月11日開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張(到期日為109年2月14日,共計30萬元)予告訴人清償貨款,與斯時被告積欠告訴人30萬元之貨款之數額相符,倘被告僅有收受20萬元購買「黃魚」,衡情豈有願意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收受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