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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780號、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7號、110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5「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之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發現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認有機可趁,於是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並將其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以躲避警方追緝,而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將之騎乘至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關廟服務區機車停車場棄置。

㈡丁○○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H26-083號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關廟服務區機車停車場棄置後,另以不詳方式竊取丙○○騎去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淑芬),並於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㈢丁○○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大廳,見外籍人士戊○獨自在該處,遂以言語騷擾,戊○聽聞後嚇得跑出屋外,丁○○見有戊○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員工識別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放在1樓大廳桌上而認有機可趁,因而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㈣丁○○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2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東

區前鋒路某處機車停車格,發現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認有機可趁,因而發動該車後竊取得手離去,再騎乘至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成功大學自強校區外人行道某處棄置。

二、丁○○於109年8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ㄚ滿豆漿高雄和平店」用餐,拾獲乙○○遺落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儲值卡各1張、金融卡3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逕將之攜離而侵占入己。

三、丁○○於109年9月底某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拾得之乙○○身分證,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行,向不知情之老闆蔡武雄稱要購買機車,並要求老闆將車輛過戶至朋友乙○○名下,蔡武雄一時不察,於是將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志明,吳志明再至臺南監理站,將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與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確係乙○○欲辦理車輛過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記至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丙○○、戊○、乙○○、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遺失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載之機車及皮夾都不是我偷的,我也沒有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夾,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之證件是庚○○拿她大哥乙○○身分證給我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所示被害人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吳淑芬所有

而由告訴人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內有員工識別證1張、現金500元)、告訴人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告訴人乙○○之皮夾(內有現金1萬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儲值卡各1張、金融卡3張)遺失,遭人持其身分證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被告於109年9月底某日,持告訴人乙○○身分證,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機車行,向老闆蔡武雄稱要購買機車,並要求蔡武雄將車輛過戶至告訴人乙○○名下,蔡武雄於是將相關資料交由代辦業者吳志明,吳志明再至臺南監理站,將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交與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據以核發登記至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丙○○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吳淑芬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三卷第84頁)、乙○○於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1頁)、己○○於警詢證述(見警五卷第7至11頁)、證人蔡武雄於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吳志明於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27至29頁)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27頁;警五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41至43、49頁;警二卷第49至55頁;警三卷第47至53頁;警四卷第13至15頁;警五卷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69頁;警五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73頁;警四卷第69頁;警五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75頁)、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四卷第77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四卷第79頁)、車主委託機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警四卷第93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警四卷第9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普通

重型機車,然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該行竊者騎乘被害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黑色長袖衣服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見警一卷第49頁),而被害人甲○○所有普通重型機車於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遭竊之同一期間即109年10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有一長相似被告,且同樣穿著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之黑色長袖衣服出現在善化火車站前之夾娃娃機店,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進發、證人陳宏業於警詢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警一卷第19至23、27至47頁),又被告於109年10月間警詢時亦穿著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之黑色長袖衣服(見警一卷第51頁),衡以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將採自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水瓶瓶口之轉移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顯見上開事實一㈠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使用之

普通重型機車,然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該行竊者係於同一時段即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5分許,先騎乘被害人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關廟服務區機車停車場停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竊得告訴人丙○○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其所穿衣著亦為背面有一白色圓形圖騰之黑色長袖衣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至57頁),佐以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將採自該機車把手之轉移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供參(見警二卷第63至64頁),足認上開事實一㈡行竊之人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雖否認於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戊○所有

之皮夾,然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47至53頁),可見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案發現場,該名男子進入室內後,該室內桌子上原擺放一個粉色方形物品,被告從旁經過時,即拿取該粉色方形物品,且被告離開該桌子後,該桌子上即未見該粉色方形物品,足認係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該名男子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皮夾;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其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偵四卷第80頁),堪認上開事實一㈢行竊之人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否認於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己○○之普通

重型機車,然上開機車經警尋獲後,將採自該機車之安全帽之轉移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安全帽內側斑跡DNA為男性,可排除來自告訴人己○○所有,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型別紀錄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五卷第29至30頁),足認上開事實一㈣行竊之人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㈥被告雖否認於上開事實二、三所示時、地侵占告訴人乙○○遺

落之皮夾1個,並擅自持皮夾內乙○○之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並辯稱其未侵占乙○○所有之皮夾,係證人庚○○拿她大哥乙○○身分證給其辦理車輛過戶的等語。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本沒有地方住,被告收容我,但我於109年8月3日就離開被告,之後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我不認識乙○○,且不曾見過乙○○,與乙○○亦無親屬關係,我沒有拿乙○○的證件給被告去辦理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庚○○,也未曾交付身分證件給庚○○,我的皮夾在109年8、9月間遺忘在豆漿店而遭人取走,皮夾內有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儲值卡1張及現金11,000元,當時我有去報案,也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9頁),證人庚○○與乙○○均證稱其等互不認識,且乙○○證稱其皮夾遺忘在豆漿店而遭人取走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供參(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衡以被告亦不否認乙○○皮夾遺留在豆漿店該日,其確實有至該豆漿店吃早餐(見本院卷第289頁),則乙○○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被告並持該皮夾內乙○○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侵占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夾,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之證件是庚○○拿她大哥乙○○身分證給其辦理的云云,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乙○○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豆漿店內未取走,其發覺後隨即返回該店內尋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上開皮夾遭人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足認告訴人乙○○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曾犯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

害、妨害自由、贓物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6月2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8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之次數非少,且觀以其所犯竊盜、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擅自持告訴人乙○○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鷹架、太陽能、怪手等工作,每日工資約2,500元,自己一個人居住,未婚而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乙○○所有之儲值卡,遭被告花用6百多元,業據

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故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是被告所竊或侵占如附表「沒收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甲○○

、告訴人丙○○、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27頁;警五卷第25頁),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二所竊得之物包含告訴人戊○之員工識別證1張,告訴人乙○○之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汽車駕照1張、儲值卡1張,此等證件及金融卡得輕易向公司、銀行及政府機關申請補發,且財產價值低微,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諭知強制工作: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執行,出監後仍有多次再犯竊盜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9至11月間,間隔時間非長,顯見其習慣於以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參酌被告本案就竊盜部分否認犯行,認為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正其竊盜習性,應有藉強制工作以矯治之需要,俾其可於刑滿重返社會時,能有適當之工作技能,及養成自食其力之心態,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為有理由。又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1年以上,符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物 1 如事實欄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事實欄一㈡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㈢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 4 如事實欄一㈣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事實欄二 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儲值卡遭花用之新臺幣600元。 6 如事實欄三 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