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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320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為不適合行簡易訴訟程序,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審視全部證據之後,本院認為被告對著中庭大聲辱罵告訴人,並沒有法律上的正當原因,且行為強度也達到應該以刑罰處理的程度,因此認為被告成立犯罪。

事 實王家祥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56分左右,在他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城」社區裡的3樓家中陽台,對著中庭大喊「夏龍泉不要臉」、「中共走狗」等話語,侮辱社區管理員夏龍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的證據:根據以下證據,可以確認被告有上述行為:

1.被告和證人(告訴人)夏龍泉一致的陳述。

2.告訴人提出手機錄影檔法庭勘驗紀錄。

二、被告的辯解:

1.在108年2月中旬時,告訴人的弟弟夏龍濤在便當店跟我說這是賊政府什麼都要稅金,並叫我跟我兒子去作亂,告訴人兄弟倆感情很好,我懷疑是告訴人指使他弟弟對我說這樣的話。

2.台灣是法治的國家,告訴人的弟弟竟然對我講出這麼惡劣的話,足以動盪社會治安,這個是類似匪諜的行為,我要讓大鵬新城所有住戶都知道他們倆兄弟的真面目。

三、本院的看法:

1.關於被告的話語:「不要臉」和「走狗」都是日常生活中罵人的話語,這是公眾周知的事實,不需要多做說明。

2.被告罵人有無正當理由?①本院依照被告的要求,傳喚便當店的老闆龔由馳前來作證

,但他說:不記得有被告所講「夏龍濤唆使作亂」的事情,只記得被告曾經「為某事臉色不好看」(本院卷43-47頁)。因此被告所說他罵人的原由,難以確認。

②即使被告所說的過程確有其事,但誠如他自己所言,他只

是「懷疑」告訴人唆使弟弟興風作浪,本院不認為單純懷疑就可以大聲侮辱他人。

③現代法治社會的特色之一,是由國家獨攬制裁權以及用強

制手段維護社會安全,禁止人民自行復仇和實現所謂的正義。特色之二,是每個人的行為只能由他自己負責,不能也不會牽連家人。所以:

⑴除非為了阻止立即發生的危險和攻擊(正當防衛或緊急

危難),原則上不法行為的阻止、報應,只能由國家處理。

⑵告訴人弟弟的行為,除非有證據可以證明是告訴人唆使,否則沒有理由讓告訴人承擔後果。

所以無論被告所講的原因是否真實,他都沒有權力和資格用侮辱告訴人的方式回應。

3.告訴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①本院曾經認為,民眾私下相罵的話語,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法律利益)的侵害非常輕微,沒有以刑罰處罰的必要。

②然而在只有雙方在場時以彼此能聽到的音量私下相罵,和

在大庭廣眾高聲叫罵顯然不同。前者可能只是情緒的抒發,後者則是清楚地公然羞辱對方給大家聽。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著中庭大聲辱罵告訴人,已經嚴重到適合於刑事處罰的程度(具有實質違法性)。

4.綜合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能成立,他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就是接受刑事處罰。

四、論罪: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五、量刑:

1.被告將近60歲,過往只有一次輕微的傷害前科,大致而言,算是個守法的公民。

2.被告雖然堅持自己的行為具有正當性,但根據上述說明,法律上並不認同及允許。本院考量被告的行為對告訴人的傷害與困擾程度,且告訴人表達只希望阻止被告再次從事相同行為(沒有要求重判);被告行為之後仍然堅持己見的態度,認為不必量處重度刑(公然侮辱罪有拘役和罰金兩種處罰,拘役雖然可以易科罰金,但仍屬較重的處罰)。

3.綜合以上各點,再考量已退休被告過往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本院決定從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用入獄1日折抵1,000元)。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