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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丙○○之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因與丙○○之子郭○輯相處不睦,與郭○輯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屢生爭執,而於民國108年7月間搬離2人原在臺中市之住處。郭○輯於108年7月3日將其與丁○○未成年(103年生)之子郭○○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丙○○住處與丙○○及其夫郭○山同住,被告丁○○於108年8月5日9時10分許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外按鈴,於告訴人丙○○向外推開住處鐵門後,向告訴人丙○○表示要探視郭○○。丙○○自門縫見係被告丁○○,拒絕讓被告丁○○進入,而將鐵門往內拉欲將門關上,被告丁○○仍欲進入丙○○住處,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用力外拉鐵門並以擋在門縫處之方法,與丙○○拉扯鐵門,而妨害告訴人丙○○行使關門以保障居住隱私,並拒絕他人進入其住處之權利。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②被告之供述;③案發當時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勘驗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5日9時10分許至告訴人丙○○上開住處外按鈴,於告訴人丙○○向外推開住處鐵門後,向告訴人丙○○表示要探視郭○○。告訴人自門縫見係被告,將鐵門往內拉欲將門關上,其有以手放在門上數秒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還沒有看到小孩,我探頭叫小孩時怕被夾到,才把手放在門上幾秒鐘,我並沒有很用力,後來告訴人把我推開,我也沒有阻止她關門。乙○○來之後約20秒,門是告訴人自己關上的,我當時沒有拉著門,只是探頭叫小孩,單純要看小孩,沒有使用不正當手段,我也沒有要進入住處的意思,只是想看小孩,我一直在叫小孩,沒有要窺探告訴人的隱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本案事發前(7月14日、7月25日)曾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探視小孩,當時也都只是蹲在門口看著小孩,並沒有進入告訴人家中,此有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14日、7月25日告訴人住處擷取照片1份可證(偵一卷第213至237頁),在那兩次的經驗,告訴人都是阻擋被告探視小孩,被告只能遠遠看著自己的小孩,這對一位母親來講,是剝奪親權行使的重大侵害。在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當時也只是扶著門,但因為受到告訴人的拉扯,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的身體、頭部及手部才扶著門,以免被夾傷。被告因為想要探望兒子,才會用手扶著鐵門,並無強制罪構成要件所述的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行使親權的重要性,顯然高於告訴人能否關門的自主性,被告當時不是想要進入告訴人家中,她只希望站在門口探望小孩,並沒有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隱私,如果連這一點點盼望都無法達成,豈不是用國家刑罰手段來剝奪被告身為母親關懷子女的天職?起訴書直接用告訴人指述當唯一證據,沒有評估其他卷內對被告有利證據,就評斷被告當時是想要進入告訴人住處,從今日兩位證人證述內容以及勘驗光碟過程可知,被告始終沒有想要進入告訴人的住處。況且案發時,被告與其配偶對於小孩的親權沒有任何司法機關的裁定或判決,告訴人身為一個婆婆,怎麼可以去阻止被告行使她的親權。再從第三人即證人乙○○所述,當時他也想要伸手去扶著門,由此可知,任何客觀第三者都可以體諒被告當時為何會去扶著門,被告並沒有任何想要侵害告訴人住處的意思,也沒有要阻止告訴人關門。最後總結一句話,婆婆關門的權利難道會大於母親探視或擁抱小孩的權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扶住告訴人住處鐵門數秒鐘,在此數秒鐘期間告訴人鐵門未能關閉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3至47、105至107、189至192、241至243頁),復經證人即在場陪同之友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42、189至192、241至243頁、本院卷第273至280頁)、證人即案發時經過現場之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82至289頁),且有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303至306頁)、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之審理筆錄及擷取照片16張(本院卷第301至317、268至272頁,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以手拉住鐵門致告訴人無法關門約40餘秒:

告訴人就被告確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住處鐵門,阻止告訴人關門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情節大略一致。證人即在場陪同之友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與丁○○抵達後,被告去按門鈴,丙○○就將門打開,我們直接表明說希望可以看小孩子,此時被告丁○○有上前一步將門卡住,但沒有直接進去,因為沒有得到許可我們也不敢直接入,不過丙○○就出來一直想要把被告推開並將門關上,被告有將門拉住。被告確實有去將門的把柄拉住,因為她想要看小孩子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再參以本案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攝影光碟,可見告訴人於檔案一之錄影時間32秒時準備將鐵門關上,被告立即用左手伸進門縫將鐵門擋住,再以右手扶住鐵門,不讓丙○○關門,期間持續呼喚其長子英文名「David 」,直到檔案二之錄影時間19秒時,告訴人始順利關上鐵門,即系爭鐵門遭雙方互拉之時間約40餘秒乙節,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手拉鐵門,因而致告訴人無法關門約40餘秒後,告訴人始關上鐵門無疑。若非有被告之外力拉扯,告訴人怎會於該40餘秒期間無法關門。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抵達後,甲○○站在我身後負責錄影,我先按門鈴,揚麗招自行將門打開,我表明說我要看我的兒子,丙○○就一直要將門關上,因為我想看我的兒子,所以我就拉著門外面的把手,丙○○就上前推擠我、欲將我的手撥開,此時丙○○的先生就跑來旁邊罵我們,且手上拿著糞桶聲稱要拿糞潑我們,直到丙○○將門很用力的關上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當天確有以手拉住鐵門乙節。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我當時沒有拉著門云云,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有矛盾,並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案外人郭○輯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郭○輯於108年7月3日將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長子送至前揭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對於其未成年長子依民法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本件案發時係被告欲前往探視與告訴人同住的未成年長子,而遭告訴人拒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將門打開後發現是被告他們,就馬上要將門關上,他們2人上前拉著門的把柄,把門檔著不讓我關門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再參以本案勘驗手機攝影畫面,可見被告按門鈴後,於錄影時間21秒時表示:「我要看○○(被告長子之名)」,告訴人於錄影時間32秒時準備將鐵門關上,被告立即用左手伸進門縫將鐵門擋住,再以右手扶住鐵門,不讓丙○○關門。足見被告當時已表示欲探視被告長子行使其親權,卻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並欲將鐵門關上,則被告實係於情急之下,為達順利行使親權探視其長子之目的,始阻止告訴人關門無誤。準此,被告以手阻擋告訴人關門之行為,其主觀上實係為行使探視其長子之權利所為,應屬明確。參以被告與案外人郭○輯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所生之長子當時雖與告訴人同住,然被告為未成年長子之母親,則被告為探視其未成年長子,於見到告訴人開門、卻又隨即欲將鐵門關上以阻止被告探視,則被告於情急之下,以手阻擋告訴人之關門動作,以排除告訴人對其行使探視子女權利之妨害,主觀上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意思而實施之行為,而非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令被告負刑法強制罪之罪責。

(四)被告上開拉鐵門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意思活動(行動)之自由,故始進而有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可言。倘相對人純為強暴所施加不法腕力之作用對象,致徒表現為身不由己之機械性消極被動舉止,而無若何意思形成、決定暨活動者,即無「行(無義務)事」或「行使權利」可言,當與該罪客觀構成要件不合。是以,挨打傾倒或遭壓制在地,難謂被害人遭強暴以致行無義務之事(忍受傷害),或身體健康完整性之權利「行使」遭妨害。

⑵自本院勘驗手機畫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知,被

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阻止告訴人關門約40餘秒之舉,然被告當時係為探視其長子,行使其親權,惟因告訴人拒絕被告探視被告之長子,則告訴人所為顯已係妨害被告得以行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阻止被告行使親權之舉,被告因而出於阻止告訴人阻擋其探視其長子之目的,而於告訴人關門過程中,試圖將鐵門外拉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再徵諸被告雖有致告訴人無從順利關門40餘秒之舉,惟觀諸告訴人於40餘秒後即用力關上鐵門,時間甚短,又縱認40餘秒間之關門權利係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惟被告於過程中為排除告訴人阻止其探視未成年長子,因而造成告訴人無從順利關門40餘秒之舉動,對照被告行為之目的、持續時間、所生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則,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妨害告訴人拒絕他人進入其住處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他們2人(指被告及甲○○)想要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2個中年人在門外,2個老人在門內;中年人想要進去屋內,但老人將門拉住不讓對方進去,所以我就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那2個中年人(其中1位自稱是小孩媽媽)都說要進去屋內看小孩和拿玩具給小孩,且不斷喊小孩的名字,但2個老人將門拉住不讓他們進去,且其中1位男性一直問另1位女性『為什麼要開門』,我只知道他們是因為這個原因在門口發生拉扯等語(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

(二)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為何你會說「那2個中年人都說要進去屋內看小孩」?)我是後來才收到通知單,但已經有隔一段時間了,就像影片發生的那樣子,可能我的口述能力沒有那麼明確,我看到的狀況就像影片這樣,當時發生的時間很短,我沒有辦法仔細判斷被告有無走進去、有無拉扯或誰推誰拉,我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案被告否認欲進入告訴人住處,依前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內容,被告當時是說:「我要看○○(被告長子)」,並無說:「要進去屋內看小孩」,足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本案依手機錄影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有何欲闖入告訴人住處之舉,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行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表

(一)檔案名稱:被證6_0000000探視長子被拒_part1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1分06秒,錄影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丙○○住處門口外面,畫面中可見住處鐵門為關閉狀態。畫面錄影開始,一名著黑色上衣白色花紋之人即被告丁○○以左手向前按了一下電鈴,於00:09時,丙○○以對講機回應:「你什麼人?(台語)」, 00:21,鐵門打開一小縫。 00:28,丁○○此時往鐵門移動一小步,並說:「我要看○○(被告長子)」,丙○○回應:「我要看誰,你稍等一下」,丙○○自門縫探頭出來,對錄影之人即甲○○詢問:「你...你是誰?那個...」。 00:29,丁○○打斷丙○○回應:「她是我朋友。」,同時用手指將鐵門往外輕拉了一下。 00:34,丙○○:「你…我…,稍微等一下…稍微等一下、稍微等一下」,00:00:32,丙○○準備將鐵門關上,於此同時,丁○○立即用左手伸進門縫將鐵門擋住,再以右手扶住鐵門,不讓丙○○關門。 00:39,丙○○雙手扶門,將門用力往內拉,邊說:「稍微等一下,稍微等一下…」,丁○○再次雙手扶住門,往外拉,頭向門內喊:「David,David」,丙○○持續向內拉住門,並轉頭向家裡面喊:「泰山!」,此時,甲○○亦出聲:「你讓她看一下嘛。」,丙○○右手拉住門把,左手扶住門,用力往內拉,並說「稍微等一下」,甲○○說:「啊你讓她看一下嘛。」丁○○亦雙手扶住門,將門往外拉,一直喊道:「David ,來,David 過來!」。 00:42,門被丁○○拉開一大縫後,丙○○右手抓住丁○○左手,左手拉住門用力往內拉,甲○○說:「不是啦,妳讓她看一下嘛。」丙○○說:「妳...妳不要開。」 00:46,丙○○整個身體已經站在門外,右手仍持續抓住丁○○左手,丙○○左手拉住門用力往內拉。丁○○與甲○○往門內叫「David。」,丙○○再次轉頭向家裡面喊:「00(聽不清楚),泰山!」,丁○○喊:「David!」,甲○○接著說:「姑姑姐姐」,此時,門內傳來一男聲說:「乾你娘(台語),就叫你不要開門。」 00:56,甲○○說:「不是啦,妳讓她看一下嘛。」,丁○○持續喊:「David,姑姑姐姐來了。」,門內傳來一男聲喊:「門關起來,關起來。(台語)」,丙○○放開抓住丁○○之左手,拉住門用力往內關門,丁○○再以左手擋住門,不讓丙○○關門,甲○○:說「不是啦,妳讓她看一下嘛…」 00:58,丙○○右手先撥開丁○○的左手,再立即抓住丁○○左手。丁○○對門內喊:「David,姑姑姐姐來看你」,門內男聲喊:「快出去,骯髒人,要用屎潑你。」,甲○○:「妳讓她看一下。」,丁○○持續喊著:「David」,丙○○一直抓住丁○○的手。 (二)檔案名稱:被證6_0000000探視長子被拒_part2 勘驗結果:時間長度共22秒。 00:00,錄影畫面一開始,丙○○站在門外,其左手正用力欲將丁○○的手撥開,丙○○後方站一名著白色短袖T男子即證人乙○○,乙○○看向丁○○問:「你們是什麼人?」,甲○○回:「那是小孩的媽媽,妳讓她看一下嘛。」,丁○○附和道「是小孩的媽媽。」,門內一男聲說:「我整個身體全部屎。(台語)」,乙○○看了一下門內並低頭使用手機邊說:「好啦,好啦,阿伯別激動啦。」,甲○○說:「對啊,妳讓她看一下啦。」,丁○○喊:「David,我們來看你了。」 00:11,鏡頭劇烈晃動,期間甲○○喊說:「妳讓她看一下啦。(台語)」,丁○○喊:「David,你來拿玩具。」。 00:14,丙○○已進入門內,乙○○之左手伸進門縫,本來要碰觸正在晃動的門,後來改摸著車庫鐵門,並說「好、好、好,你這樣會受傷…(台語)」。甲○○說:「妳讓她看一下啦。(台語)」,乙○○說:「好、好、好,你這樣會受傷…(台語)」。 00:19,一聲大聲的碰撞聲,門被用力關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