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佑犯强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建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强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本件强制犯行中,在國道3號及新化系統交流道上,多次駕車在乙車前方減速慢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行駛之權利,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犯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在高速公路以逼車方式,妨害他人車輛行駛之權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再於109年間,亦因在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因他人未讓其變換車道之行車糾紛,於下交流道停等紅燈時,持鐵條作勢欲攻擊對方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7頁至18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140頁)。其顯未因前案經判處徒刑及拘役而知所警惕,收斂其駕車稍遇不順即施壓他人之劣習。於本件更變本加厲,除在交流道逼車外,更枉顧他人性命安危,對高速行駛國道八號之告訴人車輛潑漆,除表現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外,更顯示其有惡性,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强制及毀損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當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徒刑及拘役,猶不知收斂,本件於高速公路行駛時,任意以逼車方式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更枉顧他人性命安危,對行駛高速公路之告訴人車輛潑漆,使告訴人車輛頓時失去前方視野,陷於駕駛危機,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立即且重大之風險,所為實甚惡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機械油壓維修、月入約4、5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兄姊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强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9號被 告 陳建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12月24日17時許,陳建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5公里路段,因不滿蘇培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在346公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在乙車前方,待乙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在甲車左後方,準備超越甲車之際,陳建佑竟為阻擋蘇培豪超車之權利,竟刻意駕駛甲車駛近中間車道逼近乙車,隨即駛回外線車道,致蘇培豪見狀,被迫駕駛乙車駛往內線車道。陳建佑見左後方蘇培豪駕駛乙車自內線車道駛往外線車道欲由國道三號進入系統交流道,準備駛入國道八號西向車道,竟承上開強制之犯意,刻意駕駛甲車減速慢行駛在乙車前,阻擋蘇培豪駕車前行之權利。待蘇培豪駕駛乙車行駛在國道八號西向12.6公里路段,陳建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甲車自路肩超越乙車,隨即開啟駕駛座窗戶,持油漆桶朝左後方乙車潑灑藍色油漆,造成乙車車身遭油漆附著污損,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多處零件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培豪。
二、案經蘇培豪委由告訴代理人許雅芳、鄭婷婷、蔡宜君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蘇培豪駕駛乙車發生糾紛,被告油漆桶內藍色油漆,附著乙車車身等事實。 2 告訴人蘇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阻擋告訴人超車、前行之權利,被告潑灑藍色油漆,造成告訴人乙車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多處零件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1838元等事實。 3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1、被告為阻擋告訴人超車之權利,駕駛甲車自國道三號南向346公里路段外側車道,駛近中間車道逼近乙車,隨即駛回外線車道等事實。 2、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前行之權利,駕駛甲車在國道三號進入國道八號系統交流道,刻意減速慢行駛在乙車前方等事實。 3、被告駕駛甲車自國道八號西向12.6公里路肩,超越乙車,隨即開啟駕駛座窗戶,持油漆桶朝左後方乙車潑灑藍色油漆,造成乙車車身遭油漆附著污損,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多處零件致令不堪使用等事實。 4 乙車受損照片、維修報價單等資料 乙車車身遭油漆附著污損,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及多處零件致令不堪使用,修復費用達60萬1838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案件紀錄,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前述不正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進而侵害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恐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拒不到庭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雖有上開強制、毀損犯嫌,然尚無壅塞道路或其他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核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其他惡意逼車等危險駕駛之行為,而致生往來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