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喜燕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喜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沈喜燕前因與告訴人廖萬亮合夥購買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第3471、3471-1、3471-2、3471-3等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大營段第347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簽立合建協議書,雙方因而衍生投資糾紛,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且於廖萬亮以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關於駁回沈喜燕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於108年12月26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4建物全部及坐落青雲段8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58(下稱本案房地),以59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高藝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又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沈喜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萬亮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4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區○○段0地號及349地號、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大營段9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本案房屋漏水整修,整修後出售予他人,並沒有要毀損債權之意,況且不覺得我有欠告訴人錢,我還有其他財產可以反擔保,如果要毀損債權,為何不全部財產都處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合夥購買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段第3471、3471-1、3471-2、3471-3等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就大營段第3471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簽立合建協議書,雙方因而衍生投資糾紛,經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沈喜燕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30萬元,且於告訴人以177萬元為沈喜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雙方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即本案房地,以590餘萬元之價格,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高藝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亦有合建協議書、合建分售協議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大營段989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他一卷第11至23、37至
56、61至64、67至69、71至87、89至119、179至18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黃秀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阿妹仔,她叫我阿姨,因為我們認識二、三十年,被告住我們同棟的隔壁。她是3樓之4。我的LINE有個偏名,認識我的朋友都叫我淑芬。我們當鄰居十多年以上。她最近把房子賣了。因為她房子漏水在整修,我才問她『妳整修好了,要不要賣?』,她說『要賣也可以』,剛好我有朋友喜歡我們那棟樓跟那個地方。所以我介紹我朋友跟被告買房子。我朋友購買時,漏水已經整修好了。她整修沒多久就賣了。(問:依卷內資料,妳朋友的太太應為高藝庭,她是在108 年12月購買房子的,在10
8 年12月多久之前被告在整修房子?)就是前幾個月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有官司或案件。被告跟我說她在整修上花了3、40萬元。我是看她在整修才問。被告整修前有跟我說該房子會漏水。當時是我主動去找被告說她房子要不要賣掉,她好像有說她整修好要賣。是我先問的。我在裝修那段期間去找被告問房子要不要賣,到被告整修完,我再告知我朋友,我朋友去看房子,雙方簽約,整個流程的時序在整修完到房子交易買賣間差不多有半個月以上。交易的金額將近600萬元,以當時當地房子的行情沒有賣貴或賣便宜,他們看實價價登錄,雙方無任何人特別調高或降低」等語(本院卷第77至82頁)。依證人黃秀緞之證述,被告在108年12月前幾個月即因房屋漏水問題找人整修,並曾表示於整修後有意出售,證人黃秀緞見房屋在整修,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售屋意願,進而為其友人與被告仲介本件房屋買賣。可知被告係在本案民事二審判決前數月已生整修售屋之意,並非在本案民事二審判決之12月間主動對外求售。
三、又依證人黃秀緞和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於108年12月30日被告告知黃秀緞會去拿紅包給黃秀緞(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黃秀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今日會去臺中拿紅包給我』的意思是我介紹朋友買賣房子的小紅包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是依該LINE的對話日期應非臨訟所生之證據,則證人黃秀緞所證接洽、交易之過程,更可採信。則被告出售本案房地是否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已生疑義。
四、再依卷內被告與另名證人周玉玲(LINE名稱係周玉琳)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3月25日時,證人周玉玲有向被告詢問房屋整修之預算,被告並表示要介紹廠商為周玉玲估價,並提供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29、133、135頁)。而本件告訴人是在109年7月2日對被告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他一卷第3、10頁),時間在告訴人提告毀損債權告訴之前,由此可以證明,被告和周玉玲上開關於房屋整修之對話內容,不可能係因得知被訴而刻意事後造假,如此更能證明,證人黃秀緞和被告所述,本案房屋在判決前確實有整修無誤。證人周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家浴室那裡都淹水,敲敲打打的,然後就看到他們在裝修,因為門是開的,我就闖進去問裝修工人,剛好被告也去看工程進度,就在那邊認識被告。之前只是在電梯內打過照面一、兩次。我住四樓之四。我看到他們好像應該是都搬家了,因為家具都搬空了,還有水電或裝修的,我也有看到他們的浴室的牆壁算是已經敲掉在重建,我那時也想要看他們裝修的如何,但當時磁磚都還沒貼上去,所以我算是看到剛好跟我們同個樓層、同個位置,因為我也想看看他們原始的住戶本來的裝潢是怎樣子。我有請她的水電工來幫我估價,但太貴而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說很好,就把這件事情暫停,讓它繼續滴水。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我的「琳」與我身份證上的「玲」不太一樣是因為我遇到人也不會問對方的名字,只會問姓,所以她不知道我的名字是正常的。我後來才知道北屯區的房子有賣給別人。那時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她和別人有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參酌被告於LINE上記載之姓名「琳」與證人姓名「玲」有讀音相近不同字,顯見二人交情僅為普通鄰居,應無需為被告干冒偽證風險,到院不實證述之必要,其所證應可採信,堪信被告確實有因為漏水而裝修房屋。
五、綜合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8年12月前數月即因屋況不佳、漏水問題而整修房屋,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建糾紛在本院之判決係於108年5月9日宣判,被告當時業經一審判決需給付告訴人530萬元(他一卷第37頁),倘被告有意毀損債權,大可在當時即出售房屋,實無需再於二審訴訟判決期間耗資整修房屋。且依證人黃秀緞所證,係其友人有購屋意願,黃秀緞再主動詢問被告,被告並未主動詢問黃秀緞,與為規避執行有意處分房地之狀況有別。況依證人黃秀緞所述,其和被告洽談至交易完成花了半個月,以此推算,開始洽談時間為12月初,當時上開民事案件於第二審尚未宣判,被告何以在事前,即可預見宣判結果,進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洽談買賣?此部分猶有可疑。則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有欠告訴人款項,其是基於正常之買賣出售房屋,並非有毀損債權犯意,已非無所據。
六、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但因屬例外情形,為了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是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6日為告訴人前往查詢名下不動產資料時,其
除本案位於台中之不動產外,尚有臺南市○○區○○段0號土地(他一卷第65頁告證八)。而觀上開土地於108年3月25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部分所有權,其上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而上開善南段土地直至110年8月4日仍為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甚至被告又提出其在108年8月21日再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有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1頁),同屬未受設定任何抵押權之土地。相較於本案房地,於95年10月11日至135年10月10日之期間有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16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他一卷第67至69頁),倘被告有意侵害告訴人債權,為避免告訴人順利執行其財產獲得全額清償,應會選擇未有任何擔保之不動產優先變賣,何需選擇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房地。甚至在一審判決後、二審宣判之前,再購入新的不動產,如此不是讓告訴人更有新的財產標的予以執行。如此,確實難認為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㈡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係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本案確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或有低價廉售之情形,則被告所取得之價金亦為被告之財產,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何能認為被告只是將房地出售處分即可證明有害及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上開2筆善化區之土地110年8月4日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889元、11055元(本院卷第39、41頁),與被告所持有之土地比例計算約為6118,680元、3654,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價值逾上開民事判決要求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且以善南段7號土地而言,在本案民事判決宣判後更已增值,然被告直至本案審理時尚保有此2筆土地,並未加以隱匿,以其財產異動情形,除無法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意思外,更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債權因被告出售本案房地而受有無法實現或清償之風險。
七、據上,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在為本案房地買賣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此部分尚有疑義,即不能徒憑本案房地出售移轉登記時間在本案民事第二審判決宣判後二日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被告之財產狀況,其出售本案房地時尚有其他財產,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應非無據,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