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部分,更改為「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被告黃西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9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西樺為本案行為前即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於本件警詢、偵查中原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方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因其侵占機車所造成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於宣判前數日即110年12月16日表示已清償2萬元,惟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結果,被告分文未付,迄本院宣判前一日,被告仍未提出任何還款之證明之犯後態度;侵占告訴人李姿瑩之機車後一再拖延交付機車,迄本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28日,由警方尋獲才交由告訴人取回,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西樺侵占所得之機車一輛因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 告 黃西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因與李姿瑩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台科技大學」宿舍,因李姿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委託黃西樺代為送修處理,嗣上開機車修理完畢,詎黃西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侵占該車入己。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西樺固坦承由其將上開機車送修,嗣後機車已有修理完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後來機車修好後我發生車禍住院,我有將車子交給一位朋友「安平中」,由他跟告訴人聯絡返還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告訴人手機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另查,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22日交付上開機車,嗣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警局報案,二者時間已相距1個月,按照一般經驗,機車之修理應無需耗費1個月以上之時間,這段期間被告均無法詳實交代機車去向,又被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份住院,隔一個星期才委託「安平中」返還機車,然告訴人至遲在110年1月份即已多次聯繫被告,要求返還車輛,且告訴人並不認識所謂「安平中」之人,顯見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