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珅沛
李育材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珅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材無罪。
事 實
一、王珅沛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斯時為呂思穎(臉書暱稱呂巧可,原名呂慧梅)之配偶陳彥瑋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接續犯意,於108年10月、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並以「王小沛」為暱稱之臉書帳號,接續在臉書「臺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晉爆料公社」等社團內,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關呂思穎部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文字內容,並附有呂思穎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呂思穎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呂思穎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呂思穎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王珅沛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珅沛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關呂思穎部分)內容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其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陳彥瑋欺騙其感情與錢財,且其所張貼之內容均屬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珅沛於上開時間,以「王小沛」為暱稱之臉書帳號,陸續在臉書「臺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晉爆料公社」等社團內,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關呂思穎部分)貼文各1篇,並附有呂思穎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王珅沛坦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思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貼文紀錄在卷(詳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次,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被告王珅沛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張貼在臉書「臺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晉爆料公社」等社團內,使不特定之人均可上網瀏覽、知悉貼文之內容,足見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三)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貼文,除附有告訴人呂思穎使用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外,貼文內容「你沒比較美:只是先上車候補票:帶球+1個詐欺老公:
現正調查中而已:2人非常相配:夾去配」、「你沒比較美:只是比較秋?誰哈?誰愛做?先上車後補票:現帶球+1個詐欺我感情+詐我錢的:詐欺老公:現在正調查中」,係分別具體指摘告訴人呂思穎未婚懷孕、告訴人呂思穎之配偶陳彥瑋有劈腿及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如此之指責足使外界對告訴人呂思穎產生行為不檢、道德觀念低落、與品行不佳之人結婚、是否有與配偶共犯詐欺等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足以損害告訴人呂思穎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自不待言。
(四)被告王珅沛雖辯稱其陳述均為事實云云。然: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故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係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方可不罰,而上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故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
2.查告訴人呂思穎並非公眾人物,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告訴人呂思穎係從事公共事務,是告訴人呂思穎之貞操、品行、配偶是否詐欺他人感情、錢財等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被告王珅沛所指告訴人呂思穎先上車後補票等情為真,然此就一般社會大眾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顯不足對公眾事務造成何等不利益之效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故而,被告王珅沛於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關呂思穎部分)關於事實陳述:「先上車後補票」、「詐欺老公:現正調查中而已:2人非常相配」、「現帶球+1個詐欺我感情+詐我錢的:詐欺老公:現再正調查中」等內容,因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王珅沛所辯,並無涉犯誹謗犯行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珅沛所為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珅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王珅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雖有數次貼文之行為,然均係針對指摘告訴人呂思穎,且時間緊密,堪認均係基於1個犯意而為,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呂思穎名譽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珅沛在臉書頁面張貼不適當且貶損告訴人呂思穎之貼文,造成告訴人呂思穎之名譽受損,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及其以網路之方式張貼該等貼文,文字散布之速度及廣度至深;兼衡被告王珅沛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呂思穎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及粗工之工作情形、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王珅沛不另為無罪(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李育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珅沛因與告訴人陳彥瑋產生感情及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明知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係屬公眾得以瀏覽共見之狀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王小沛」之帳號登入後,陸續在「台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晋爆料公社」等臉書社群網頁中張貼如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內容之貼文,藉此指摘、傳述告訴人陳彥瑋有詐欺錢財、感情、男女關係複雜等有害其名譽之事,並公然以「超級詐渣男」、「詐騙敗類」等文字辱罵告訴人陳彥瑋,致告訴人陳彥瑋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王珅沛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就附表編號7至8所為,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珅沛亦明知接受接受報章媒體記者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該報章媒體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又承前毀損告訴人陳彥瑋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鏡週刊)記者即被告李育材指摘告訴人陳彥瑋「對我噓寒問暖的真正目的是向我騙錢」、「以戀愛之名,騙我3年半,把我當工具人、人肉提款機」、「揮霍無度,害我存款被榨乾」、「劈腿另結新歡」、「陳彥瑋是渣男」等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彥瑋名譽之事,而被告李育材明知告訴人陳彥瑋並非公眾人物,且上述被告王珅沛所指摘告訴人陳彥瑋之事僅涉於私德,尚與公共利益無關,仍與被告王珅沛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撰寫標題為「熟女淪人肉提款機-空軍士官遭控愛情詐騙」之報導乙篇,並經被告王珅沛審閱確認後,將該報導登載於109年3月4日所發行之第179期鏡週刊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並隨文附有告訴人陳彥瑋個人生活照片3張,使告訴人陳彥瑋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產生負面影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彥瑋之名譽,因認被告王珅沛及李育材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
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珅沛、李育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珅沛及李育材之供述、被告王珅沛在臉書「臺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晉爆料公社」等社團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2、3(告訴人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之貼文、鏡週刊第179期雜誌1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王珅沛部分:訊據被告王珅沛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在臉書社團「「臺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晉爆料公社」等社團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至8所示貼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陳彥瑋詐欺我的錢財、感情,我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
(二)被告李育材部分:
1.訊據被告李育材固不否認於案發時係鏡週刊之記者,109年3月4日發行之第179期鏡週刊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報導係伊採訪王珅沛後所撰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有查證過王珅沛提供的資料,包含LINE對話紀錄、本票,另向陳彥瑋服役單位查證的郵件,我個人判斷後認為是事實,可信度相當高等語。
2.被告李育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育材於179期鏡週刊撰寫的內容係有憑據的,告訴人陳彥瑋之身分係職業軍人,在法律位階上為公務員,應遵守相關法規,且於任職期間,未遵守軍紀,而與他人有感情糾紛及金錢借貸,被告李育材所為上開報導內容,實具有高度公益性,應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王珅沛於上開時間,以「王小沛」為暱稱之臉書帳號,陸續在臉書「臺南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古晉爆料公社」、「嘉義爆料公社」等社團內,張貼如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貼文各1篇,並以「超級詐渣男」、「詐騙敗類」等文字形容告訴人陳彥瑋,且附有陳彥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王珅沛坦承(詳偵一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307頁至第309頁、偵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至8所示貼文紀錄及109年3月4日發行之第179期鏡週刊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影本在卷(詳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偵一卷第339頁、第137頁、第127頁、第129頁、偵二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王珅沛於臉書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之貼文,係分別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彥瑋詐騙他人感情、欠錢不還、男女關係骯髒、再婚、愛說謊、結了又離,離了又結,如此之指責足使外界對告訴人陳彥瑋產生行為不檢、男女關係複雜、詐欺他人錢財、感情等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足以損害告訴人陳彥瑋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是以,被告王珅沛於臉書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之貼文,且使臉書頁面之使用者得共見共聞被告王珅沛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有將所載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屬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又觀諸109年3月4日發行之第179期鏡週刊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內容,係指稱「對我噓寒問暖的真正目的是向我騙錢」、「以戀愛之名,騙我3年半,把我當工具人、人肉提款機」、「揮霍無度,害我存款被榨乾」、「劈腿另結新歡」、「陳彥瑋是渣男」、「空軍士官遭控愛情詐騙」、「始亂終棄,欠錢不還」、「陳男身為職業軍人,卻以戀愛之名,把她當成提款機、工具人,承諾不但全數跳票,甚至還劈腿」等語,而上開言論,依照通常社會觀念,應足使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陳彥瑋涉及金錢、感情詐騙一事,有所非議,自足達毀損告訴人陳彥瑋名譽之結果。又被告王珅沛係於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可見其對於所述內容,將由記者以週刊之文字方式公開,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一事,當知悉甚明,是被告王珅沛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李育材係鏡週刊之記者,109年3月4日發行之第179期鏡週刊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內容係其採訪被告王珅沛後撰稿,業據其自稱在卷,而鏡週刊在便利商店均有販售,且有相當訂閱戶,閱覽該期數之讀者均可見聞該報導,被告李育材所為自屬散布行為,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且觀諸上開第179期鏡週刊雜誌第36頁至第39頁內容,係指摘告訴人陳彥瑋詐騙王珅沛感情及金錢,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閱覽該報導之讀者,認為告訴人陳彥瑋有涉及金錢、感情詐騙一事,依通常社會觀念之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陳彥瑋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毀損告訴人陳彥瑋名譽之結果,自屬灼然。
(四)至被告王珅沛是否應以加重誹謗罪相繩,除外觀上須有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言語之傳述外,尚應審究被告王珅沛所為系爭貼文及其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再由被告李育材據以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李育材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被告王珅沛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1.被告王珅沛於警詢時供述:「我跟陳彥瑋為交往4年多的男女朋友關係,106年2月16日到108年10月份左右,我發現他結婚了,所以才有爭執」、「陳彥瑋有答應我每個月要還我1.5萬,不過陳彥璋沒有理會我,因為陳彥瑋將我封鎖,後來我跟陳彥瑋的爸爸說陳彥瑋詐欺我錢及感情」、「我這4年來的感情付出、心力、精神付出,我要陳彥瑋一句話道歉」等語(詳偵一卷卷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另於偵訊時供述:「(問:一開始是因為陳彥瑋向你借款而認識的?)是,我是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車貸,我們因此認識的」、「(問:你與陳彥瑋何時交往?)105年2月左右」、「(問:你們交往期間,陳彥瑋有無向你借款?)有」等語(詳偵一卷第3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與陳彥瑋除了金錢借貸外,有感情交往,這是事實。我認識他六年 ,剛開始我的工作關係,有一些貸款,我們以姊弟相稱,後來他去受訓就沒有LINE聯絡半年,過了半年,有一天凌晨,他說跟我很好有點喜歡我,我說我們有年紀差距,請他找適合他年紀的女孩。這段期間他還是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因為維冠大樓事件,我就慢慢喜歡他」、「他有時候會稱我老婆,會叫我寶貝,他LINE上面幾乎都叫我甜心寶貝,他確實欺騙我四年半的感情,我第一時間從臉書得知的時候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剛出勤回來,有時間會跟我說明白,可是我一直等,他就是不打給我,最後我跟他下通牒,我說我真的會跟你們長官說,所以我認為我說他是渣男不為過」、「他說7月的時候要帶我去澎湖玩,我4、5月的時候發現他說謊,諷刺的是7月22日是他結婚的註冊時間」、「我跟陳彥瑋有金錢糾紛,我借他快二百多萬元,但我有證據的是188萬元,確實有一些繳款紀錄,及郵局轉帳,現在法院判我124萬是確定的,我有確定證明,他還我15萬多,之前答應一個月還我15000元,他繳了10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亦不否認與被告王珅沛有金錢借貸關係及在LINE上以「甜心」稱呼被告王珅沛(詳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並供稱:在106年2月16日至108年10月左右和被告王珅沛有互動,係在108年7月22日或23日與呂慧梅登記結婚,因在外有不當金錢往來及不當男女關係才退伍等語(詳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並有被告王珅沛提出其與告訴人陳彥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詳偵一卷第167頁至第289頁)可按,觀諸該等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彥瑋不僅稱呼被告王珅沛甜心,並且對被告王珅沛噓寒問暖,相約旅遊,雙方並多次提及借貸、還款等字眼,此均與被告王珅沛上開所述一致,顯見被告王珅沛前揭所述告訴人陳彥瑋欺騙其感情、金錢等語並非自行杜撰,縱令與告訴人陳彥瑋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然被告王珅沛既確信其為真正,其於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之貼文及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再由被告李育材據以報導,均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2.被告李育材於警詢時供述:「王珅沛打電話來我們公司投訴後,我有請王珅沛提供諸多證據,包含本票、2人涉及感情及借貸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王珅沛打電話去部隊投訴的信件、王珅沛打電話去陳彥瑋家中的錄音,我都有取得,接獲王珅沛的投訴後,也有向陳彥瑋的部隊查證,部隊的長官是說,確實有約談陳彥瑋,也瞭解陳彥瑋在外面有不當的感情及借款關係,所以有處分申誡1次,在公司報導出刊後,陳彥瑋的部隊有召開人評會,給陳彥瑋解釋,但是陳彥瑋在會議中是隻字未提,所以部隊才會於109年4月24日將陳彥瑋勒令退伍,我們的報導並非空穴來風、子虛烏有」等語(詳偵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提出王珅沛於爆料時提出之匯款單2紙、告訴人陳彥瑋簽立之本票3紙、王珅沛與告訴人陳彥瑋間涉及感情及借貸之LINE對話紀錄、王珅沛向軍方投訴之EMAIL及軍方回覆等資料在卷(詳偵一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289頁、第291頁至第301頁)可按,由上可知,被告李育材主觀認為被告王珅沛非無端誣指告訴人陳彥瑋,因而相信被告王珅沛所言屬實,即難謂無憑。
(五)再參以告訴人陳彥瑋於案發時係擔任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四綜合保修廠中中士,係公務員,其因與被告王珅沛間之金錢、感情糾紛經原任職單位以言行不檢之違失,予以記大過2次,此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綜合保修總廠109年3月6日空防總廠字第1090000313號令附卷(詳偵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可按,顯見告訴人陳彥瑋之上開行為已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軍紀係軍隊之命脈,國家戰力之之展現,若軍記渙散不彰、爆發違法亂紀情事,不僅損害國軍形象,甚至損害整體戰力,是以被告王珅沛於臉書網頁上為附表編號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之貼文及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再由被告李育材據以報導,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王珅沛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李育材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王珅沛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其等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大,惟其等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二人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又被告王珅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陳彥瑋詐欺我的感情、金錢,他本來就是渣男」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是以被告王珅沛雖於「臺南爆料公社」臉書網頁表示告訴人陳彥瑋係「超級詐渣男」、「詐騙敗類」等語,惟被告王珅沛係因告訴人陳彥瑋欺騙其感情、金錢,始就其自身感受陳述意見,被告王珅沛所為之言語,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陳彥瑋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珅沛就附表2、3(有關陳彥瑋部分)、4至8所示及其接受被告李育材採訪時發表上開言論,再由被告李育材主觀認被告王珅沛非無端誣指告訴人陳彥瑋,相信被告王珅沛所言屬實而據以報導,顯係對於關乎公共利益之事而發表言論,並非明知其言論不實仍故意傳述,被告二人所為並非出於誹謗告訴人陳彥瑋之真實惡意,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王珅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及與被告李育材共犯意圖散布於眾,惡意發表言論之確信心證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到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就被告李育材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王珅沛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社群網頁 張 貼 內 容 被害人 出處 1 台南爆料公社 「你沒比較美:只是先上車後補票:帶球+1個詐欺老公:現正調查中而已:2人非常相配:夾去配+陳姓1家人教育非常失敗:愛說謊:結了又離:離了又結:速度再比多而已」。 呂慧梅 偵一卷第15頁 2 ⑴爆料公社 ⑵台南爆料公社 ⑶古晋爆料公社 「你沒比較美:只是比較秋?誰哈?誰愛做?先上車後補票:現帶球+1個詐欺我感情+詐我錢的:詐欺老公:現再正調查中:你有空在那543:還不如勸(民雄國✗便當)陳姓1家人看要怎快還我錢:愛說謊+教育失敗+結了又離:離了又結:比速度快或多而已」。 陳彥瑋 呂慧梅 ⑴偵一卷第15頁 ⑵偵一卷第17頁 ⑶偵一卷第19頁 3 爆料公社 「陳✗瑋:欺騙我感情+錢:去跟誰:吃、喝、玩、樂:你沒比較美:只是比較秋?誰哈?誰愛做?先上車後補票:現帶球+1個詐欺我感情+詐我錢的:詐欺老公:現再正調查中:你有空在那543:還不如勸(民雄國✗便當)陳姓1家人看要怎快還我錢:愛說謊+教育失敗+結了又離:離了又結:比速度快或多而已」。 陳彥瑋 呂慧梅 偵一卷第21頁 4 ⑴台南爆料公社 ⑵爆料公社 ⑶古晋爆料公社 ⑷嘉義爆料公社 「你家兒子:陳✗瑋:詐騙女人感情:腳踏多位女人:現又把1個女生肚子搞大:快生了:已在7月底結婚:在外欠人錢:告知這老闆:不理不睬:置之不理:通話講話態度猖狂+囂張:也不勸兒子出來跟借款給他的人面對:談清楚:還在地賣便當:養子不教誰知過:何況聽說:再婚還:阿嬤+阿公養大的:由此可見:就知道:這家的教育:真是失敗:以下我所言屬實:要走法律:我奉陪」。 陳彥瑋 ⑴偵一卷第15頁 ⑵偵一卷第17頁 ⑶偵一卷第21頁 ⑷偵一卷第339頁 5 ⑴爆料公社 ⑵古晋爆料公社 「嘉義六腳鄉陳✗瑋欺騙人感情+詐騙錢:出來面對:警察局+憲兵單位再找你:還扛神轎:不怕被雷打到:舉頭三尺神明鞭你(詐欺女人+錢)」。 陳彥瑋 ⑴偵一卷第15頁 ⑵偵一卷第21頁 6 不詳 「超級詐欺男:六✗鄉:永賢村:男女關係很骯髒:你爸爸說的:陳✗瑋:這是誰呀?你老婆?外面的誰?債主?自己去釐清吧~我還有後續po文~」。 陳彥瑋 偵一卷第137頁 7 台南爆料公社 「此超級詐渣男:被軍汰除:國防部也讓他領退伍金:完全無法管:跟我官司進行中:還讓他先領:他欠錢不還:龜縮:跟羅志祥一樣:之前男女關係有夠骯髒:搞不好:有什麼?到處做砲王:他爸爸說的:我有證據:嘉義六✗鄉:超級詐渣男:要告去告:本小姐還有pr2:」。 陳彥瑋 偵一卷第127頁 8 台南爆料公社 「此人超級詐渣男:住嘉義六✗鄉:台灣嘉義之詐騙敗類:被軍汰除:退伍金領到:欠錢不還:龜縮擺爛:跟超級詐渣男:約砲王:唱歌超級難聽的羅志祥一樣:男女關係有夠骯髒:搞不好那支:有?要告去告:本小姐等你:反正你也告我了:我不po:白不po:等我更新」。 陳彥瑋 偵一卷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