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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110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3417號、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依璇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前之某時,得知告訴人劉殷妤在臉書媽媽社團詢問購買優生奶粉之訊息後,即於當日以臉書暱稱「Bu Mei」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劉殷妤聯繫,並向劉殷妤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優生奶粉一批云云,致劉殷妤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0日8時26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三姓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85號等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之犯行相同,且該案係於109年12月間先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卷宗封面暨審判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29日繫屬本院,有蓋於臺南地檢署南檢文實109偵14239字第1109044543號函之本院收文章附卷供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是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犯行,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前案判決就該次犯行有無漏判之情形,宜由檢察官另行斟酌是否聲請補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