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芝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芝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芝伊與林文彥(經本院另行判決)為夫妻。林文彥與簡芝伊均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8時33分許,以臉書帳號「林偉傑」傳送私人訊息及陸續以撥打簡芝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王柏翔之方式,佯稱有美強生奶粉20罐,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售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文彥、簡芝伊所指定不知情楊景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彥、簡芝伊另以向楊景益、楊名穗購買350元玩偶時多匯款為由,於109年4月3日晚間10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鹽水清泉店對面路旁,由楊景益將玩偶及現金2650元交付給林文彥、簡芝伊。嗣王柏翔收到林文彥、簡芝伊寄送之雜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柏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26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林文彥為夫妻,並有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109年4月3日22時許與林文彥驅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鹽水清泉店,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偉傑」FB帳號是林文彥使用,伊不會使用,有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伊也是接聽電話後即交給林文彥,對於本案林文彥詐欺一事完全不知情;109年4月3日22時許是與林文彥、小孩出門遊玩,過程中林文彥說要跟朋友拿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文彥為夫妻,又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而林文彥於109年4月2日20時33分許,由林文彥以臉書暱稱「林偉傑」之帳號傳送訊息及使用被告名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王柏翔聯絡,佯稱以6000元出售奶粉20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楊景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帳戶。又林文彥並以向楊景益、楊名穗購買350元玩偶時多匯款為由,於109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鹽水清泉店對面路旁,由楊景益將玩偶及現金2650元交付林文彥等情,有同案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楊景益及楊名穗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7頁、第23至31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21頁)、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警卷第45至53頁)、臉書帳戶林偉傑網頁截圖1張(警卷第65頁)、楊景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3日至4日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楊景益所有郵局存摺、卡片之照片2張(警卷第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與林文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在警詢時指稱:交易過程中與對方通過好幾次電話,對話之人有男有女,賣家的臉書帳號為「林偉傑」,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警卷第34頁);又於審理時證述:購買過程是以FB私訊跟電話聯繫,對方FB的名稱是「林偉傑」,與伊通電話的人有男有女,與女生對話至少有2次,不是單純只是接個電話就給男生。因為伊曾經遭受詐騙擔心再被騙,所以要求對方提供身份證件,在電話中就是有講到提供身分證給伊,請伊相信,盡量一次付6000元,不要只付一半。(提示警卷第45至53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伊想起來,當時伊打過去,是女生接電話,講完她有提供了名字是「李小二」的女生身分證,那時候伊覺得很奇怪,跟女生講不攏,然後就換那個男生出來講,說那沒有問題,不用太擔心,女生不是單純只是接個電話就給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已證述以電話洽談交易過程中,賣方有女性接聽電話,並為使其相信儘速付款,而提供身分證件等節。而與林文彥同住之人即為被告,且被告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其也會接聽電話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與告訴人對話之女生應為被告。

2.再參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確實數次提到「問題是你拍的不清不楚怎麼相信」、「那你拍清楚一點可以吧」、「那身分證至少拍清楚一點好嗎」(警卷第46至48頁),「林偉傑」也回以「不是我的問題」、「我連續拍幾張」、「一個簡單的買賣」、「需要搞到不愉快?」等語(警卷第46頁),顯見當時賣方確實有因告訴人之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足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構詞誣陷被告。其次,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頁、第50頁),告訴人要求「那你拍清楚一點可以吧」時,「林偉傑」回以:「我在上班我才登入我老婆來跟你講」、「他說他不講了」;又告訴人表示電話都會轉語音信箱時,「林偉傑」回以:「你沒我老公的對吧」,然後提供了0000000000的門號,雖林文彥說被告均不知情,「林偉傑」帳號留言是一人分飾多角云云(偵卷第169頁),然就本案整個詐騙過程及所施用之詐術觀之,林文彥可自行提供假證件資料,並無需要再特意另以配偶身分為之,如此為之並無助益,況告訴人與林文彥、被告均不認識,無須捏造指稱有男、有女一同詐騙之必要,是上開證據反可證明告訴人所述交易過程中,有與女生對話乙節較為屬實可採。

3.既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之目的,就是為取信於告訴人,讓告訴人全額匯款、儘速匯款,以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則被告顯然知悉林文彥藉由交易詐欺之行為,且其後被告又與林文彥一同前往收受詐欺款項,應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林文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林文彥為四肢健全成年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貪圖小利,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受有損害,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小孩、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家人供應與育兒津貼,暨其素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告訴人所匯3000元,係由不知情楊景益收受後係轉交林

文彥,業據林文彥供述甚明(警卷第5頁),應為林文彥與被告不法犯罪所得,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分得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