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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詰

何太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義詰、何太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義詰、廖超偉前於民國104年間,與陳芳枝談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000元合資購買陳芳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起訴書原記載「師」仁北段,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當庭更正為「歸」仁北段)、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廖超偉之出資為100萬元,陳芳枝隨後將證件交付李義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明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李義詰明知上開土地買賣實際交易總價金為1232萬元,竟要求地政士何太忠於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時將上開土地交易總價申報為35,997,500元,李義詰、何太忠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何太忠於同年12月22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由何太忠至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系統,不實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7,500元,致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件不動產交易價格為35,997,500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嗣廖超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謝明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700分之44移轉登記予廖超偉,由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

於該案審理中廖超偉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共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義詰、何太忠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之「使公務員登載」即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已達虛偽製作目的之行為,構造上即以公務員登載行為為工具之間接正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101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檢字第1010012416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更正前)、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份(更正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15日南市地籍字第1091139875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18日南市地籍字第1090908973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8月5日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9年9月30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90235761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所地價字第1060055325號函、臺南市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所地價字第1090072365號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書等,茲為論斷依據。

五、訊據被告李義詰、何太忠對於:被告李義詰於104年間,以每坪75,000元之價格向陳芳枝購買系爭土地,陳芳枝隨後將證件交付李義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謝明玲名下。嗣被告李義詰委由地政士被告何太忠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被告何太忠乃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登記完畢,並於105年1月6日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申報書序號:A1RF10501G60008),申報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7,500元,而該申報總額溢出實際交易價額甚鉅等事實,供承不諱。惟其二人均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義詰辯稱:廖超偉沒有一起出資買系爭土地,我當初跟何太忠說一坪7.5萬乘以212坪,總共1550萬,還有40萬是陳芳枝改天要報稅用的,也算在總價裡,所以總價是1590萬元,也叫何太忠報這個價錢,沒有跟何太忠說要申報3000多萬元等語;被告何太忠則辯稱:我電話聯絡問被告李義詰實際登錄要多少錢,但因兩耳重聽,聽錯以致誤寫35,997,500元,欠缺犯罪故意,不久發現錯誤即向台南歸仁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金額,因賣主不願配合更正交易買賣金額行政手續無法做更正,後於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後立即向台南歸仁地政事務所聲請更正,當日即更正完畢,被告聲請錯誤更正日期比告訴人提起告訴日期更早;本案無實質法益侵害,無受害者等語。

六、經查,前開被告李義詰、何太忠二人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被告二人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謝明玲、廖超偉證述土地買賣之過程相符,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份(更正前)、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份(更正後)、臺南市政府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所地價字第1090072365號函暨所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書、匯款紀錄併同切結書、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實價申報資料明細及實價登錄案件歷程記錄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李義詰以向陳芳枝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謝明玲名下,並委託被告何太忠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嗣被告何太忠即向内政部地政司申報登錄系爭土地交易總額為35,997,500元,該價額與實際交易價額不符等事實可以認定。

七、次查,內政部就本院詢問「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作業流程」回覆如下(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115394號函、111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110117393號函、11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10119980號函(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38頁):

(一)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方式有「憑證登入、線上申報」、「表單登錄、紙本送件」及「臨櫃申報」等3種方式,其申報方式有下列3種:⑴「憑證登入、線上申報」係利用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登入,由申報人於系統中自行登打申報,即可於內政部「地政線上申辦系統」完成申報;⑵「表單登錄、紙本送件」則由申報人於線上,於系統中自行登打,之後至地政機關送件完成申報;⑶「臨櫃申報」方式至地政機關申報時,則由地政機關人員代為將申報書内容登打至系統内完成申報。109年7月1日後,因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修正施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買賣案件修正為買賣雙方共同申報,故買賣案件之申報方式僅保留前述⑵⑶方式,租賃及預售屋案件則維持上述⑴至⑶3種申報方式。又本件系爭土地為109年7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修正施行前之案件,係由申報義務人(地政士)採上述第1種方式【即「憑證登入、線上申報,申報書序號A1RZ00000000000】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系統完成申報。

(二)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後,係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18、19及20條規定,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後,將分別上傳至「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買賣、租賃案件)或「不動產成交資訊及預售屋資訊申報網」(預售屋案件,自110年7月1日啟用)伺服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上開伺服器取得全部原始資訊後,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則以完整地段號、門牌、編號對外提供查詢。篩選不予揭露之原則如下:⒈單價過高或過低之案件,如不具市場參考價值者;⒉總價為0之案件;⒊特殊案件之交易,非屬一般正常交易者(如備註欄註明:建商與地主合建案、借名登記返還、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雙方合意或法院判決解除契約、塔位墓園等案件);⒋經檢舉尚在調查之案件;⒌土地及建物分件登記之案件,如申報人未依規定將土地及建物合併申報者;⒍連件案件若總價無法拆分,應合併申報於1件中,其餘案件不予揭露;⒎其他申報內容有疑義案件,不予揭露。

(三)基上所述,被告何太忠係在內政部申報系統以自然人憑證登入後,自行登打申報内容,完成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報並依前開原則篩選後,上傳至「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不動產實價登錄」伺服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上開伺服器取得全部原始資訊後,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則以完整地段號、門牌、編號對外提供查詢【即前述所稱揭露】。再觀之前開內政部11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1110119980號函所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案件揭露資訊畫面所示(本院卷第345頁),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於篩選後,認可以揭露之案件,即點選「案件狀態欄選擇揭露欄」後予以揭露(詳附件所示畫面)。則整個申報過程,受理本件線上申報之承辦公務員除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價格為任何「登載」之行為,該交易價格之填寫、登載僅由申報人獨立完成,與前述「臨櫃申報」方式係由地政機關人員代為將申報書内容登打至系統内完成申報有別。

八、揆諸前揭關於刑法第214條條文要件之說明可知,本罪之成立需具登載權之公務員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登載行為」,而前述「揭露」行為與「登載」,於文義上本即為兩種不同之行為動作,基於罪刑法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實無法將公務員將被告何太忠申報不實地價後所為之「揭露」行為衍生或擴大解釋為「登載」行為。因此,不論本案是否採信被告李義詰、何太忠之辯解,均無從令其等擔負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即便被告李義詰、何太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及行為,仍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