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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幸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幸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幸男(綽號小男)為洪維鐘(綽號毛ㄟ)之友人,洪維鐘前為萊特美容用品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洪政豪為該用品坊之投資者,告訴人謝莞榛(現更名為謝穎芝)則為用品坊之美容師。緣告訴人因經濟問題,而透過洪維鐘向洪政豪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並約定不收取利息,惟告訴人於陸續償還約114,000元後,即未繼續清償。洪政豪遂透過洪維鐘向謝莞榛催討債務,洪維鐘則再委由被告共同催討,兩人並共同使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民國109年8月5日至9月6日間陸續傳訊向告訴人宣稱:洪政豪已經將債權轉賣他人,「小男」則為取得債權之討債人士,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於此一討債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每月還要收取45,000元之利息,最多只能降到4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警方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時,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4張(詳如附表),上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維鐘、洪政豪之證詞及被告與告訴人間109年9月6日對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洪維鐘之友人,而洪維鐘、洪政豪分別為萊特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及出資者,另告訴人亦曾為該美容用品坊之美容師。而告訴人前曾透過洪維鐘向洪政豪借款,雙方約定不收利息,但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洪維鐘委由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曾以LINE向告訴人稱要收每月利息4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不還錢,其與洪維鐘才會想說跟她談利息,看她會不會趕快還,實際上不會跟她收利息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著手施行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其外觀行為,客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為洪維鐘(綽號毛ㄟ)之友人,洪維鐘前為萊特美容用品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負責人,洪政豪為該用品坊之投資者,告訴人謝莞榛(現更名為謝穎芝)則為用品坊之美容師。緣告訴人因經濟問題,而透過洪維鐘向洪政豪借款,洪政豪遂透過洪維鐘向謝莞榛催討債務,洪維鐘則再委由被告共同催討,兩人並共同使用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09年8月5日至9月6日間陸續傳訊向告訴人宣稱:

洪政豪已經將債權轉賣他人,「小男」則為取得債權之討債人士,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被告並曾向告訴人詐稱:每月要還45,000元,最多只能降到4萬元等語,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時,經警自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政豪於偵查中;證人洪維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票據、借據及109年9月6日錄音譯文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與洪政豪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27至37頁、偵卷第53至135、20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上開積欠洪政豪、洪維鐘之債務,告訴人並未依原與洪政豪之約定每月償還3萬元本金,僅陸續清償約114,000元,其餘欠款(至少156,000元)迄今尚未全部清償,且彼此間就借款數額尚有爭議、未結算清楚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之前在外面跟人家有借款,洪維鐘出面幫我把借款還掉,是洪維鐘找到別人幫忙處理,我是都對洪維鐘處理,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他們也沒說我到底欠誰錢,但是都是金主的錢,只是洪維鐘幫忙處理;扣案借據跟本票都是之前欠外面的單據,洪維鐘處理好拿回來保管的,實際金額與借據及票面上金額不符;我透過洪維鐘向他老闆借了多少錢,沒有確切印象,我一開始跟洪維鐘說是27萬元,但是他說老闆說好像不是,要再問問看,就不了了之;他們有幫我處理外面的債務,中間也有由洪維鐘出面跟金主借錢,借了多少錢沒有確切印象,大概是10萬元以內,我懷孕時洪維鐘確實也有幫我歸還積欠其他債務的利息,加在一起我認為是27萬元,我有還11萬多,最後1筆是109年7月3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還的;洪維鐘最原始是跟我說金主要收利息,後來又說先不用收利息,趕快還本金,但是我那時候經濟比較拮据,拖延好幾個月都沒有償還,到催繳時才一個月還3萬元;但是這筆帳從都到尾都不清不楚,我們也不知道多少金額,兩邊各自有說法,所以也沒辦法實際去說到底是還了多少錢或是剩下多少;我也沒有要接受他們說30萬元這個數額,我當時已經跟警方配合,當天是要蒐集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7、151至157、160至161頁)。另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積欠洪維鐘、洪政豪之債務則稱:我在108年10月間有積欠他人款項,萊特美容用品坊櫃臺兼經理洪維鐘幫我向金主商量償還15萬元,雙方有說不收利息,但是每月需攤還本金3萬元、期間我又有向洪維鐘陸續借了15萬元;後來僅還114,000元,洪維鐘曾經說應該欠款21萬,但跟老闆確認是欠27萬元,有出入,之後要再確認就沒下文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15頁)。

2.證人洪維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萊特美容用品坊負責人,因為這樣認識告訴人,我們有幫忙告訴人處理她在108年1

0、11月前後積欠的債務,一筆一筆幫她跟外面的人處理,實際金額就看票面及借據金額;借錢給告訴人的是萊特美容用品坊老闆洪政豪,告訴人是透過我去跟老闆講,大概借了

30、40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但有說每個月最少要還3萬元,但是告訴人還款不穩定,告訴人說還了114,000元應該差不多,之後就沒有還了,大概還剩20、30萬元;因為我也不確定告訴人還了多少,我就跟被告說要還30萬元;本來跟告訴人說剩下214,000元的債務,後來我真的有幫她還外面的利息,所以才變成30萬元,但事實上沒有確定說欠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1、129至131、137、143頁)。偵查中則證稱:我幫告訴人處理的外面債務約42萬元,錢是我老闆出的,她只還了大概12萬元;之後因為告訴人都不回我、要還不還,我才用被告帳號傳訊息給她;我就跟她說這筆債換成跟被告處理,那時候告訴人欠的錢大概還剩30萬元等語(偵卷第152至153頁)。

3.證人洪政豪則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當時外面有重利,無心上班,洪維鐘就拜託我借告訴人讓她還外面的錢,印象中有借她30幾萬元,沒有收利息,但是只有還114,000元本金左右,我有請洪維鐘幫我跟告訴人討錢,因為我跟告訴人不熟,洪維鐘比較熟,我知道洪維鐘說要請第三人去跟告訴人講,看她會不會還錢,我也只想把錢拿回來就好;債權沒有轉給其他人,是洪維鐘用被告名義去討錢,看告訴人會不會因為不熟識就趕快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7頁)。

4.另告訴人與洪政豪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其等間債務數額、帳目不清不楚,而需要再協談等語(偵卷第55頁)。綜合上開證據,可見債權人洪政豪及受委託處理債務之洪維鐘主觀上確實均認為告訴人尚積欠20、30萬元債務,而告訴人雖就積欠之債務數額有所爭執,但亦不否認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依告訴人所陳總借款27萬元,清償114,000元,尚欠156,000元),且有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之情形。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催討、結算之債務數額、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借據、本票,均係來自於證人洪維鐘等情,屢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2、174頁),且與證人洪維鐘所述一致(本院卷第133至134、138頁),應可採信。既然被告係依證人洪維鐘所告知告訴人所積欠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洪維鐘所提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借據、本票之數額確實逾30萬元,且實際上告訴人確實尚積欠洪政豪債務,債權人洪政豪確實有透過洪維鐘輾轉委託被告代為催討該筆債務。而被告復均未隱瞞被告所催討之債務與告訴人積欠洪政豪之債務具有同一性,則被告據以向告訴人請求償還30萬元債務之行為,在確實有該筆債務存在之情況下,顯然非出於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所為。

(四)再者,被告在催討上開債務時,曾向告訴人提及每月應繳利息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LINE及在多那之咖啡店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講要利息4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錄音之勘驗譯文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至90頁、偵卷第107、109、129、131頁),雖可認定。然被告辯稱:此僅為要促使告訴人趕快還錢之說詞,並不是真的要收利息等語。經查:

1.被告與洪維鐘在以被告LINE帳號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時,除提及每月應還4萬元高額利息等語外,另催促告訴人可以在8月份當月結清債務或多次告知告訴人得選擇一次以25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方案,此有上開LINE截圖可證(偵卷第93、111、119頁),可見被告、洪維鐘確實有只需收回本金,而不一定要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人特地於109年9月6日約至多那之見面時所簽立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借據、本票(警卷第27、37頁)金額均為30萬元,對照上開證人洪維鐘證述,該金額即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數額。足見被告、洪維鐘均未特別要求告訴人就上開談論告訴人每月應負之利息4萬元,加以記載於借據或另簽立票據擔保。此亦與一般債權人有意收取利息牟利,會將此彰顯在契約文件上(或為規避利息債權之上限、重利,經常簽立債務數額數倍之票據或借據)之情況不符,反與被告所辯其等就是只想索回本金等狀況較為一致。

2.且證人洪維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之前告訴人答應一個月要還3萬元本金,我們沒有積極回答利息問題,因為我們沒有要求利息,她才要還不還;會用被告名義這樣說,就是因為我們幫告訴人處理外面債務,因為別人有收利息,告訴人才那麼快還,我們沒跟她收利息,她卻要還不還,才用這種手段跟她要,看能不能快一點還;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像LINE上所述還4萬元〈偵卷第129頁〉,我們會算本金等語(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與被告供稱:如當日告訴人有還4萬元,就會讓告訴人簽26萬元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70頁)一致。且在債務協商中,增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所負擔之債務,以促使債務人依約還款(例如約定「未依還款則不予折讓債務數額或利息、違約金」、「未依約還款增列債務人所應負擔之高額違約金或加計利息」等),均為債務調解、和解方案經常使用之約定內容,是被告上開辯詞,其與洪維鐘認得以增加利息之託詞而使告訴人得以早日清償債務之想法,即難認全然無據。

3.又縱認被告、洪維鐘確實有要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意,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明確。則被告、洪維鐘在與告訴人協談上開債務是否重新簽本票、是否應付利息等事項時,雙方均明顯認知此筆債務即為告訴人所積欠洪政豪之同筆債務。而告訴人確實在該筆債務未依原本約定按月償還3萬元本金,本因而負有上開法定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被告、洪維鐘縱使有意本於原本之借款債權再與告訴人重新協談償還方式或利息,亦係本於原債權債務關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請求,故縱使協商不成或原本借款時未約定借款利息,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就原有債務繼續緩期清償之情況下,同時附加給付利息之條件,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

4.洪政豪雖無實際將上開債權出售予被告,但其確實有輾轉透過洪維鐘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此有上開洪政豪證述可稽。則被告、洪維鐘雖為此託詞稱上開借款之債權人已經經由債權之買賣,改為與告訴人關係疏遠之被告所屬公司等語。但因依據被告、洪維鐘、洪政豪之上開證詞,其等均明確知悉被告係受洪政豪、洪維鐘輾委託而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則被告如收取到告訴人清償款項,即難以對洪維鐘或洪政豪隱瞞,則依洪政豪此一債權人之上開證述:其本僅欲收回本金等情,故告訴人如確有給付款項與被告,當應可抵償告訴人上開積欠洪政豪債務。被告、告訴人就此模式下,在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如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利息、金錢,將有意隱瞞洪政豪或洪維鐘此節,而不予抵償原有告訴人積欠債務(含可能經由協商後衍生之其他利息等附隨債務)情況下,其等催討所得即均係本於受真正債權人所委託催討之原有債務或後續協商衍生之債權利益,均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5.被告、洪維鐘既然明示其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與告訴人積欠洪政豪之債務為同筆債務,則告訴人本可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張其權利。被告、洪維鐘縱使認洪政豪委由被告催討債務後,即可以重新就債務數額、清償方式、利息重為約定,告訴人亦可保有不願協商更改債務內容之意願,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其自始沒有接受被告所提30萬元債務數額或給付利息之意思,當時是為了配合警方辦案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即明。是被告在原有確實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重新向告訴人提出可以繼續延期清償,但附加須給付利息之協商條件,在告訴人明知此為同筆債務,其對於該筆債務原有約定知悉甚詳,對於債務數額、利息、緩期清償條件等保有是否重新協商之決定意願,客觀上並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則被告所提上開債務數額、緩期清償同時應給付利息之要求,應屬債務協商之要約條件,難認屬於客觀上可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公訴意旨單憑告訴人原積欠洪政豪借款無利息約定,遽認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利息即為詐術,尚嫌率斷。

(五)承上所述,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過程、提出利息之請求,既然係本於原有告訴人積欠洪政豪債務所為之請求,即均難認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其所提出緩期清償,即應附加給付利息之條件,既然未加隱瞞係本於原告訴人積欠洪政豪債務之同一性,告訴人作為借款之一方當知悉該債權債務之始末,而不會因被告單方面所提條件即陷於錯誤,故被告所提上開利息請求,充其量亦係屬債務清償方式之重新協商,亦非屬詐術。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尚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借據/本票資料 簽立日期 一 借據:告訴人於109年9月6日借款30萬元。 無 二 借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借款9萬元。 108年10月8日 三 借據:告訴人借款2萬元。 108年10月9日 四 借據:告訴人借款6萬元。 108年11月10日 五 本票: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CH814435。 108年11月17日 六 本票:票面金額6萬元;票號:CH371509。 108年9月20日 七 本票: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CH375911。 108年10月22日 八 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TH712758。 109年9月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