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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玩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武玩梅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507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本案已被羈押多日,身體漸感不適,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固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拘提後,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疑重大,且前案中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本案已於111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及依被告自述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507室」租屋處,與其犯罪情節,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得以限制被告之住居之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507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