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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偉

彭嘉昱

沈孟嶔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90號、110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貳佰參拾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貳佰參拾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㈠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空地(下稱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無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下稱B車)上後,再與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5時許間,戊○○、己○○駕駛B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海德二路等處,由其中一人先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且為躲避查緝亦於駕車返回本件空地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A車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㈡乙○○與其父李進育(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銓昌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銓昌公司),專門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乙○○於109年9月29日17時許接獲己○○以無顯示號碼之來電,表示欲向其兜售裸銅線後,乙○○隨於同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本件空地,己○○則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28分許,駕駛本件B車(無懸掛車牌)帶領駕駛上開貨車之乙○○離開本件空地至附近某處進行裸銅線之交易,而乙○○可預見己○○所欲出售之裸銅線乙批(重約100公斤,此為臺電公司所有、遭竊取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己○○收購該批裸銅線,並將1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交予己○○(起訴犯罪事實一㈣)。

㈢乙○○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許接獲己○○使用雲林縣○○鄉○○

路00號林內火車站公用電話之來電,表示欲向其兜售裸銅線後,乙○○隨於同日11時18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去本件空地,乙○○可預見己○○所出售之裸銅線乙批(重約100公斤,此為戊○○、己○○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竊取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向己○○收購該批裸銅線,並當場將價金1萬5000元交付己○○,待乙○○離去後,嗣己○○將上開1萬5000元轉交返回該處之戊○○(起訴犯罪事實一㈤)。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己○○、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143至147頁、第165至170頁、第328頁、第344至3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及無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B車)均是由伊使用;109年10月7日0時許將B車掛A車車牌載己○○外出,至同日8時11分返回本件空地;於109年10月8日4時13分,將削去外皮的電纜線放在本案空地離開後,又於同日5時50分開著懸掛2851-ZX車牌之B車,載己○○與阿南回到空地,且將銅線秤重後搬上B車,之後由己○○把2851-ZX號車牌取下;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由己○○與乙○○在本件空地交易電纜線,交易完成乙○○離開後,伊就開車返回本案空地,己○○把所得價金交給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109年10月7日沒有到臺南竊盜電纜線,雖然有叫己○○打電話給乙○○,但伊只是媒介電纜線交易的中間人,想要賺取利益云云。

㈡被告己○○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意

戊○○將A車、B車停放本件空地,並於109年10月7日8時11分與戊○○回到本件空地後,協助將B車上所懸掛A車車牌拆下;109年10月8日5時50分有與戊○○與另名男子,將本件空地上電纜線秤重後搬上車,並將B車所懸掛之2851-ZX號車牌取下;另因戊○○之要求,而於109年10月8日10時29分在林內火車站撥打公共電話予乙○○,嗣於同日11時18分許由伊在本件空地與乙○○交易電纜線,之後將所得價金全數交給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媒介贓物之犯行,並辯稱:109年9月29日沒有撥打電話給乙○○或開車帶同乙○○交易電纜線;伊於109年10月7日並無與戊○○一起去行竊,換車牌都是戊○○要求云云。

㈢被告乙○○固坦承與父親李進育共同經營銓昌公司,專門收購

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並於109年9月29日18時28分許、109年10月8日11時18分許,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向己○○購得裸銅線各約100公斤,每次都給1萬5000元,總共3萬元;另於109年11月17日在銓昌公司遭查扣之裸銅線197公斤均是向己○○所購得,尚未賣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一開始對方打電話給伊說要販售銅線,因伊不知道地點,對方就說約在國道三號交流道下碰面,要帶伊去工地,說是拆房子的廢棄電線,伊有要求對方攜帶身分證登記資料,但因為對方沒有帶身分證,所以沒有登記;第二次是同一個人撥打電話聯繫交易,仍然沒有帶身分證,說工作收尾會補證件登記,但一直都沒補,伊不知道兩次所購買之裸銅線是贓物云云。

三、經查:㈠1.於109年10月7日2時許至5時許間,不詳之人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海德二路等處,先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車輛後方,並駕駛該車輛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得手,且為躲避查緝亦於駕車途中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91至196頁)、遭竊電纜線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12頁)、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0月7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415頁)、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10月7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415頁)、109年10月07日「臺灣中油沿海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19至4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7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戊○○、己○○、乙○○所不否認,堪認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確實於上開時間遭竊甚明。

2.另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B車即無車牌之國瑞牌自小客車(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CAMRY車型、3000CC、有天窗),均為被告戊○○所使用,平日停放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空地。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9年9月29日18時15分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至本件空地(基地臺位置: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於同日18時28分由不詳男子駕駛B車(未懸掛車牌)帶領該貨車離開本件空地到他處交易裸銅線;又於同日18時53分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1名男子,另不詳男子則駕駛B車(未懸掛車牌),3人返回本件空地,之後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另外2人離開。於109年10月7日0時0分,被告戊○○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於0時08分換駕駛B車離去;於同日8時11分被告戊○○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返回本件空地下車,被告己○○則由副駕駛座下車,再由被告戊○○與己○○分別將懸掛之A車車牌取下後,被告戊○○將B車停放後,駕駛A車搭載被告己○○離開該處;嗣於109年10月8日5時50分被告戊○○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B車搭載被告己○○及另名不詳男子回到本件空地,被告戊○○等3人將銅線置放在放有空塑膠籃之磅秤上,秤量銅線重量計算完成後,將銅線搬至B車上,5時57分B車一側放滿銅線後,被告戊○○駕駛車輛迴轉,改將銅線搬至車上另一側,上開3人將銅線搬至B車上後,其等清掃現場地上之電纜線外皮,並使用黑色大垃圾袋蓋住銅線,被告己○○將懸掛於B車後方之2851-ZX號偽造車牌取下,被告戊○○坐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B車將該車停放好後下車;於同日約10時29分被告己○○使用林内車站公共電話(00-0000000)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4分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被告己○○與另名男子到本件空地,被告己○○及另名男子走入空地,另名男子將放有銅線之B車開出停好後,被告己○○等人待貨車抵達;於同日11時18分被告乙○○所駕駛之4371-R7號自小貨車抵達本件空地時,由被告己○○前來接洽,被告乙○○下車戴手套,被告己○○則打開B車後車門及後車廂,準備將銅線搬運上自小貨車,上開3人將贓物銅線搬運上4371-R7號自小貨車,被告乙○○將款項交付予己○○,於同日11時25分交易完成,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的銓昌公司庫房,於同日11時26分另名男子將B車停放好,由戊○○駕駛A車搭載被告己○○與另名男子在本件空地迴轉準備離開,離開前被告己○○將錢交給被告戊○○,之後由被告戊○○駕駛A車搭載被告己○○與另名男子離開;嗣於109年11月17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銓昌公司為警扣得臺電公司遭竊之裸銅線(紅銅)197公斤,並由臺電公司員工丁○○領回等節,有臺電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9至203頁)、109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2張(警卷第421至426頁)、109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3張(警卷第427至431頁、第432至439頁,偵2卷第49至63頁)、109年10月8日林内車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441至442頁)、本院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23張、被告己○○111年3月17日側面及正面全身照片5張(本院卷第265至272頁、第279至300頁)、現場蒐證照片14張(警卷第293至299頁)、00-0000000號(姓名:臺灣鐵路工會嘉義分會林内)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05頁)、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559至560頁、第5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23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3至229頁、第239至245頁、第255至26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31至233頁、第247至248頁、第263至2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9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戊○○、己○○、乙○○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己○○共同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0月7日0時許,係伊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與己○○一同外出釣魚,於同日8時11分返回本件空地,由己○○將A車車牌取下等語(警卷第42至45頁),並參酌上開109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21至425頁)及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91至294頁),被告己○○確實於同日與被告戊○○一同返回,並由副駕駛座下車後協助將A車車牌拆下等情,顯見被告己○○當日係與被告戊○○一同外出。而被告己○○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109年10月7日出現在臺南市安南區海尾路,即為109年10月7日失竊地點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與海德二路重劃區旁道路,及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7日3時31分許至5時39分許基地臺位置係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7日定位紀錄(警卷第455頁)、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7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516頁)附卷可憑,顯係當天其2人應有到上開案發地點;又行車途中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作案車輛於同日1時24分至28分許,曾至雲林縣○○鄉○○路0號加油站加油,有109年10月7日「臺灣中油沿海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19至42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10月7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516頁)顯示,其於同日1時47分許時基地臺位置係於雲林縣口湖鄉新港段,距離當天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加油時間、地點甚近,亦與其2人之行車軌跡相合。

2.再者,由本院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95至300頁),可知在109年10月7日20時57分許,確實有3人在場,並持續有光圈及敲擊之聲響,期間並有人拿取紅色不明物體放置畫面右側,於同年10月8日4時13分許,則已有多捆裸銅線放置在畫面右側地板,而現場之人駕車離去等情,可徵上開3人係在現場以工具敲擊除去銅線包覆之塑膠外皮。而被告戊○○雖始終否認有為上開削去電纜線外皮之行為,但其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照片,削除外皮的工作由10月7日20時57分至109年10月8日04時13分,你與己○○及另一竊嫌將削去外皮之電纜線裸銅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空地後,由你駕駛懸掛偽牌2851-ZX號黑色權利車(搭載另2嫌)離開瑞農路60-7號?)實在。」等語(警卷第46至47頁),且於同日5時50分被告戊○○即又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B車搭載被告己○○及另名不詳男子回到本件空地,且被告戊○○等3人將銅線秤重計算完成後,即將銅線搬至B車上,其等並清掃現場地上之電纜線外皮,同時使用黑色大垃圾袋蓋住銅線,由被告己○○將懸掛於B車後方之2851-ZX號偽造車牌取下,再被告戊○○將B車停放等節,均為被告戊○○、己○○所坦承,並有109年10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427至431頁)、蒐證影像與扣案衣物比對照片(警卷第249頁)附卷可參,由被告戊○○、己○○等人再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B車出現在本件空地,立即接續一連串將銅線秤重、搬上車、清掃地面、拆車牌、覆蓋銅線等動作,並無任何遲疑,且之後即由被告己○○進行銷贓聯繫工作(詳後述),可佐證被告戊○○、己○○等人應即原本在場削除電纜線外皮之人;再由被告戊○○所駕駛B車懸掛與案發當時作案車輛一樣之2851-ZX號車牌出現往返在本件空地,並由被告己○○拆卸等情,亦可佐證被告戊○○、己○○確實有於109年10月7日2時許至5時許間,一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B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前路、海德二路等處,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37公尺甚明。

㈢被告乙○○故買贓物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又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電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陳述:109年11月17日17時許,經警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銓昌公司搜索查扣197公斤裸銅線,每條裸銅線的股數都與臺電力公司的規格相符,有分2種規格,一種是線徑250MCM(股數37股);另一種是規格尺寸2/0AWG(股數19股),兩種材質均為紅銅,原本上開之電纜線是橡膠外皮包覆,上面均有TPC字樣,但已被剝除,而且市面上少有臺電公司如此高品質之紅銅電纜線等語(警卷第201頁),足見被告乙○○先後2次所購入之裸銅線,確實原係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無疑。而被告乙○○陳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號之男子於109年9月29日以無號碼顯示撥打至伊手機,問伊有沒有在回收銅,伊跟對方說有,對方又問伊是否可以過去收、重量約100多公斤,還問現在銅的價格為何,伊回答說現在銅的價格是1公斤150元,對方就說好,並問伊現在有沒有空,伊回答現在有空,可以馬上出發,對方就跟伊約在雲林縣○道○號林内交流道下碰面,伊抵達現場就看見編號6之男子駕駛一部黑色TOYOTA CAMRY自小客車,之後各開自己的車,由該男子帶領伊到另一個地方,地址不知道,只知道車程約10幾分鐘,到達後編號6之男子帶伊去看裸銅線,當時裸銅線是放在地上,當時目視地上這些銅線重量應該沒有差太多,伊2人就把這些裸銅線搬到貨車上面,搬完後就把錢給對方;於109年10月8日也是編號6號男子以無號碼顯示電話撥打伊的門號,問伊有沒有空,問伊跟上次收的一樣的銅線,還要不要收,伊跟對方說好,並詢問有幾公斤,對方說有100多公斤,然後伊就馬上去上次編號6之男子帶伊去的地方,抵達現場後下車,該男子就帶伊去看放在地上的裸銅線,伊說要以每公斤150元收購,對方說好,然後伊就跟編號6號男子一起將裸銅線搬到貨車上,並將錢親自交給該男子,詳細多少錢忘記了,付完錢後就離開了;確定收的都是裸銅線,並沒有塑膠層包覆等語(警卷第141至144頁);並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29日、10月8日兩次都是向己○○收購銅線,每次大約100公斤、每公斤以150元收購,地點就是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之空地,是己○○帶伊過去,伊沒有詢問對方銅線之來源,均無簽立單據給對方,第一次給對方1萬多,第二次也是1萬多,兩次加起來就是3萬元等語(偵2卷第168至170頁)。

3.被告乙○○與出售者己○○並不相識,不知對方之身份或資料,明知回收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應為登記,其兩次收購時卻均未登記,縱其審理時辯稱對方說沒帶身分證或說會事後補資料云云,然其當時並無不可先行登記之理,其卻均未為之,且出售者先後兩次均係以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繫,顯有不願留下聯繫方式之意,被告乙○○事後也無法聯繫對方,其如何確保出售者之真實身分、事後會確實補行登記或物品之來源無疑。又被告乙○○於審理時雖辯稱對方帶去的地點附近有工地,而認為應該是工地拆房子的廢棄電線云云,然此說法已與其偵訊時陳稱因為疏忽沒有詢問對方銅線之來源乙情不相符。況出售者若真係是將工程廢棄之電纜線販售回收業者,一般而言以原況直接出售即可,實無必要另外花費時間、心力除去塑膠包覆層,再參以臺電公司員工丁○○上開陳述,可知現場查扣銅線股數都與臺電力公司的規格相符、材質均為紅銅、品質係市面上少有,且電纜線原本有橡膠外皮包覆、其上均有TPC字樣等情,可見出售者刻意除去橡膠外皮之目的,係為除去其上臺電公司之TPC字樣,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3至267頁)所示裸銅線之情況,實與一般廢棄電纜線之狀況相去甚遠,亦見丁○○所言不虛,被告乙○○既為回收業者,對於一般回收廢五金之狀況及相關規定均知之甚詳,卻仍對於不明陌生人偶然出售來路不明之裸銅線未為登記並詳加確認,可見被告乙○○應可預見本案裸銅線係贓物而仍加以收購,堪認其主觀上應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己○○媒介贓物部分:

1.被告己○○雖否認於109年9月29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或開車引導其前往交易銅線等情,但其坦承有於109年10月8日約10時29分使用林内車站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11時18分與前往本件空地之被告乙○○交易銅線,並由其打開B車後車門及後車廂,協助被告乙○○將銅線搬運上自小貨車後,收取被告乙○○所交付之價金,之後再將款項悉數交給被告戊○○等節。然查被告己○○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9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確實有前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林內機房附近,並於同日17時49分在交易地點即本件空地附近,有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9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511至512頁)附卷可憑;另參以被告乙○○上開警詢、偵訊均明確表示兩次交易對象都是編號6之男子即被告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7至151頁)在卷可佐,且指稱109年10月8日通話時,對方確實有詢問跟上次收的一樣的銅線,還要不要收等語,顯見於109年9月29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乙○○,及於本件空地開車引導其前往交易銅線之人均為被告己○○,當時被告己○○已知悉撥打電話目的就是要出售裸銅線。

2.再觀諸109年9月29日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及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9日之上網紀錄(偵1卷第247至248頁,警卷第494至496頁),可知被告戊○○於109年9月29日14時許已經先到本件空地,並於同日交易後17至18時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亦在本件空地附近,其要求被告己○○撥打電話給回收業者,要出售質純量多之裸銅線,但卻不自行出面交易,顯有隱藏其身分避免自己曝光之意。另於109年9月29日18時15分被告乙○○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至本件空地時欲收購裸銅線時,因該處尚有其他農民忙於農務,而由被告己○○開車引導被告乙○○之自小貨車前往他處交易等情,亦有109年9月29日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照片(警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己○○知悉交易裸銅線為贓物,故方有事先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未提供任何證件予被告乙○○登記,及上開所述避人耳目之交易過程,是被告己○○媒介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戊○○、己○○、乙○○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己○○持以竊取電纜線之物品,均屬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或足以開啟人孔蓋、或足以剪斷電纜,客觀上自皆得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即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2361-Q5號車牌均未有遭竊遺失之情況,應認為仍屬於原車主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7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戊○○、己○○於作案時仍懸掛上開車牌於B車,權充真正車牌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戊○○、己○○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查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為電業經營者,本案被告戊○○、己○○所竊電線,為臺電公司所有,自屬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則其等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因電業法第105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且因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無須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己○○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己○○就上開一㈠所示為躲避竊盜犯行遭查緝而於過

程中先後懸掛偽造之車牌,該行為與竊盜犯行有局部重合,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又被告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媒介贓物犯行,及被告乙○○

所犯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不知警惕,其與被告己○○均身強力壯,四肢健全,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妨害公用電力事業之供電,嚴重影響當地住戶居家生活及安全,且造成臺電公司之損失及日後修繕回覆原狀之勞費支出,惡性非輕;被告己○○明知所欲銷售之裸銅線係贓物,仍協助聯繫媒介,被告乙○○經營銓昌公司,從事收購廢五金等資源回收物品,可預見收購來路不明之裸銅線係贓物,卻仍率予購買,又其等媒介、故買贓物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均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戊○○、己○○、乙○○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難認有何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尚未辦理登記,育有一名未成年孩子,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需撫養父母親、小孩;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搭蓋鐵皮浪板工作,需撫養父親跟繼母;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做資源回收,需要扶養父母親、祖母,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乙○○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被告戊○○、己○○於109年10月7日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0AWG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237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戊○○、己○○均否認犯行,無法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方式,就此部分被告戊○○、己○○間係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對於其2人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109年9月29日、10月8日兩次都是己○○收購銅線,每次大約100公斤、每公斤以150元收購,第一次給對方1萬多,第二次也是1萬多,兩次加起來就是3萬元等語(偵2卷第168至170頁),並於審理時陳稱:每次都給1萬5000元,兩次共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己○○109年9月29日媒介贓物,取得被告乙○○所交付價金1萬5000元,應為其犯罪所得,又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供其109年9月29日、同年10月8日故買贓物時與被告己○○聯繫使用,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裸銅線(紅銅)197公斤,雖為被告乙○○所購得之贓物,然已由臺電公司員工丁○○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9頁)在卷可稽,故不再宣告沒收。

4.扣案附表編號4之A車車牌、編號5之B車鑰匙等物雖為被告戊○○所有,為其與己○○行竊、銷贓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因自小客車之價值非微、用途甚廣,上開物品均需與A車、B車一併使用,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另扣案附表編號6、8所示衣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為其媒介贓物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然該衣物並無特殊性、價值不高,可作為平日穿搭使用,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而認為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戊○○、己○○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於109年9月1日22時許(經檢察官更正),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改懸掛至B車上後,再與被告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孔器、剪線器等物(均未扣案)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5957-AP號車牌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9月2日(經檢察官更正)2時46分許,被告戊○○、己○○駕駛本件汽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街、宜居一路等處,由其中一人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以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B車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210公尺之上開電纜線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4日0時20分許,由被告戊○○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將A車車牌懸掛至B車之上後,隨與甲男駕駛B車前往臺南地區,並於途中先後改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7857-KC號以躲避查緝。嗣於同日5時許,被告戊○○2人駕駛B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六路、安新二路等處,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電公司員工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日、2日、24日之上網紀錄、被告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日、2日之上網紀錄、B車懸掛偽造之2767-VH號、5957-AP號、7291-KB號、7857-KC號車牌、A車車牌之車牌辨識紀錄、相關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遭竊電纜線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5957-AP號、7291-KB號及7857-KZ號之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9年9月2日、9月24日至本案空地將B車開出去並開回本件空地停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將B車開出去後是交給阿撒塔跟阿南駕駛,他們會給伊另1臺車,伊開另1臺車走,其等會先用手機定位,他們回來之後,會再跟伊約,將B車交給伊開回去,109年9月2日、9月24日沒有到臺南竊盜電纜線等情。

㈡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申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但在109年7月、8月間就借給朋友的女友「薇薇」,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9年9月2日並無與戊○○一起到臺南行竊等情。

五、經查:㈠於109年9月2日2時46分許,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樂活二街、宜居一路等處,由其中一人持開孔器打開位在該處之電纜線手孔蓋後,持剪線器將其內屬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兩端剪斷,再將一端拉出綁於上開車輛後方,由另一人駕車將前揭電纜線拖出,以此方式竊取210公尺之上開電纜線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另於109年9月24日5時許,不詳成年男子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六路、安新二路等處,以上述相同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250MCM低壓交連PE電力電纜線342公尺得手,並旋即搬運上車後逃逸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1至196頁)、遭竊電纜線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10頁、第212頁)、109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警卷第363至364頁)、109年9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383至38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鄭豐寶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安南區宜居一街與樂活二街110年9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光碟2片(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5至209頁、第243頁)、111年3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6張(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300至303頁)在卷可稽,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固堪認定。

㈡然觀上開109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截

圖(警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卷第195至209頁、第300至303頁),縱109年9月2日遭竊地點畫面中之竊嫌穿迷彩長褲,與被告戊○○於109年10月8日蒐證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428頁)穿著相似,但該穿著並無特殊性,且當時行竊之人均戴頭套,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戊○○或己○○;另卷附109年9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83至384頁),案發地點之影像中所示竊嫌人像微小模糊,亦無法確認行竊之人係被告戊○○。

㈢再者,雖依照被告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9月1日、2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135頁、第526至528頁),顯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於109年09月2日3時51分許基地臺位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F頂,即案發地點附近,然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當時仍持用該行動電話,於109年7、8月間已將電話借予他人使用,則當時案發時被告己○○是否確實在該處,亦非無疑。而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1日、2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481至483頁),雖可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基地臺係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佐證被告戊○○所坦承有至本件空地乙事,但該2日基地臺位置均無至臺南地區之紀錄;另外被告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4日之上網紀錄(警卷第491至492頁)及109年9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85至390頁)雖可佐證被告戊○○所坦承其於109年9月24日0時20分許,駕駛A車至本件空地,於同日0時21至32分另名男子從BHF-2969號自小客車拿取車牌下車,並持工具拆下A車車牌裝到B車上,其等即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出發;於同日8時32分,被告戊○○駕駛懸掛A車車牌之B車回到本件空地,並由另名男子將A車車牌裝回原車輛後離去等節,但期間亦無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位於臺南地區之紀錄,無法認定被告戊○○於上開案發時均有前往案發地點。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鄭豐寶110年12月28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表示:偵辦被告戊○○、己○○等涉嫌電纜線竊盜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均戴頭套及手套犯案,且作案車輛均懸掛偽造車牌,於109年9月中旬循線查知犯嫌係從雲林縣○○鄉○○路0000號旁空地集結出發至臺南市,並於109年9月20日起對該處進行監控,發現竊嫌手法係以將名下BHF-2969號自小客車車牌取下懸掛於作案車上,復駕駛懸掛BHF-2969號車牌作案車前往臺南市行竊,途中在離開雲林前改懸掛第一面偽造車牌,抵達行竊地點前再改懸掛第2面偽造車牌,再至臺南市安南區及南區等地尋找作案目標下手行竊等情(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以B車將後車燈黏貼黑色貼紙、後車箱CAMRY及3.0字樣拆除等特徵點,鎖定B車改懸掛其他偽造車牌之情;並依照卷附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及懸掛BHF-2969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1日、9月2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359至362頁),研判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掛BHF-2969號車牌,由臺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離開雲林前改懸掛2767-VH號車牌,再從臺61線轉臺84往國1方向,接國1南下接國8下安南區後旋即改懸掛5957-AP號車牌進入本市安南區九份子重劃區内(宜居路與樂活二街口處)行竊地下電纜線,得手後再改懸掛2767-VH號車牌,由七股區接臺61北上,抵達雲林前再換懸掛BHF-2969號車牌回到藏匿處;另由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7291-KB號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懸掛BHF-2969號車牌自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警卷第377至379頁)記載作案車輛先於雲林懸掛BHF-2969號車牌,由臺61線南下往臺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號「臺灣中油沿海站」前,改懸掛7291-KB號車牌,在該加油站加油後,進入本市安南區,旋即改懸掛7857-KC號車牌進入安南區新吉工業區内(新吉六路與安新二路)行竊地下電纜線,得手後懸掛相同之7857-KC號車牌,由七股區接臺61線北上回雲林,到達雲林再換回BHF-2969號車牌等情,證明被告戊○○、己○○等人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之高度可疑。惟由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2767-VH號、7857-KC號、7291-KB號之車籍資料(警卷第465至468頁)雖可知車主均未申報車牌失竊,則109年9月1日、2日及24日車牌辨識紀錄照片中之上開車輛係懸掛偽造車牌,然因上開車牌辨識紀錄照片存有相當時間差距,又於109年9月24日「臺灣中油沿海站」(雲林縣○○鄉○○路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381至382頁),亦未拍攝到駕駛懸掛偽造7291-KB號之車輛駕駛為何人,在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之下,是否得單憑上開證據,即認為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B車均為被告戊○○等人,尚非無疑。

㈤另被告乙○○固於109年9月29日向被告己○○購得臺電公司遭竊

之裸銅線約100公斤,詳如前述,且被告己○○曾供稱會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係被告戊○○要求乙事,然依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稱:臺電公司除於109年9月24日曾遭竊取電纜線外,之前於109年8、9月間亦多次遭竊取電纜線等情(警卷第193至194頁),是無法確認被告乙○○於109年9月29日購得之裸銅線即係於109年9月24日遭竊,或係由被告戊○○於該日行竊所得。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上開抗辯雖不可採,但其2人是否

確有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而依據檢察官所主張之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己○○之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被告戊○○、己○○被訴109年9月2日共同加重竊盜(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戊○○被訴109年9月24日與甲男共同加重竊盜(原起訴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 受執行人 執行時間及處所 扣案物 1 戊○○ 109年11月17日7時19分起至8時15分止,南投縣鹿谷鄉竹林村愛鄉路103號 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短褲1條 4 BHF-2969號自小客車1輛(BHF-2969車用遙控器2個) 5 豐田牌車用鑰匙1串(含車用鑰匙1只、排檔桿鑰匙1只、遙控器2個) 6 己○○ 109年11月17日7時30分起至7時50分止,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CHRYSTIE黑色T恤1件 7 黑色T恤1件(背後有鯉魚圖案) 8 黃色短褲1件 9 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10 李進育 (乙○○之父親) 109年11月17日9時26分起至17時0分止,雲林縣○○鎮○○街00號(銓昌金屬有限公司) 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 11 裸銅線197公斤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