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威智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威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共計伍拾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邱威智原為廣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翰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先後擔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離職,離職後在鵬威有限公司(下稱鵬威公司,代表人曾俐璇原為廣翰公司員工,於107年10月6日遭廣翰公司資遣後,於同年月18日在邱威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設立鵬威公司)工作。詎邱威智於上開任職廣翰公司期間: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或鵬威公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1月30日,以客戶君偕有限公司(下稱君偕公司)之身分向廣翰公司詢價後,再冒用君偕公司客戶身分,使廣翰公司員工陳建升於107年12月25日繪製型號NJ101鋁立柱之圖面,並由邱威智於107年12月28日以上開客戶身分於圖面簽名;陳建升再於108年5月27日繪製型號NJ102鋁立柱之圖面後,由邱威智以上開客戶身分於圖面簽名。邱威智即以上開方式使廣翰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君偕公司接受報價,開發NJ101、NJ102模具有銷售客戶之可能,方投入費用及原料開發NJ101、NJ102模具,並製造出原始樣品共計56支,嗣後邱威智並將56支原始樣品全數領走。
(二)邱威智另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同年11月29日,依序將其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NJ102樣品共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NJ101樣品共計831支,全數侵占入己。
二、嗣於109年7月22日,因鵬威公司向廣翰公司詢價,廣翰公司遂知悉鵬威公司之代表人係曾俐璇、公司所在地為邱威智上址居所,廣翰公司察覺有異,乃於109年7月30日自鵬威公司之網站購得鵬威公司生產之迷你小桌商品,並將該商品送驗後,始知鵬威公司販售之前開商品零件內含有NJ101原始樣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廣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威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3至175、223、268至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30日以君偕公司名義向廣翰公司詢價,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7日以君偕公司客戶身分,在廣翰公司設計之NJ101及NJ102鋁立柱圖面上簽名,廣翰公司於108年7月間以NJ101及NJ102等模具製作出原始樣品56支後,其確將該等56支原始樣品全數領走,並將部分原始樣品使用在鵬威公司製作、在網站上販售之商品上;亦坦承確曾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29日,依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NJ102樣品共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NJ101樣品共計831支全數領走。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①伊任職廣翰公司期間,未受廣翰公司所託負責處理拓展客戶業務或審核業務對象,並無違背廣翰公司所託處理之事務,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②另當初伊係因鵬威公司之商品製作,先找君偕公司討論,並向君偕公司推薦可向廣翰公司詢價,伊確有獲得君偕公司同意後始向廣翰公司詢價,縱伊嗣後未向君偕公司報告後續進度或交付廣翰公司製作之原始樣品56支,亦屬伊與君偕公司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亦無對廣翰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③又伊雖領走如附表一所示NJ102樣品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NJ101樣品計831支,然本意係為廣翰公司內部之用,後來發現該等樣品品質不合格,伊為減少廣翰公司成本損失,所以自行將該等樣品全數送回廣翰公司回收爐銷毀,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一)①被告於102年3月起至109年6月30日間,為廣翰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先後擔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等職務,離職後旋即在曾俐璇擔任代表人之鵬威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2、527至528頁),且有被告之廣翰公司離職申請書、保密承諾書(偵一卷第99、103至105頁)及鵬威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偵一卷第101、181至209頁)可參。②而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君偕公司名義向廣翰公司詢價,並分別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5月27日以君偕公司客戶身分,在廣翰公司員工陳建升繪製之NJ101及NJ102鋁立柱圖面上簽名,領走廣翰公司於108年7月間以NJ101及NJ102模具製作出之原始樣品56支,嗣後廣翰公司於109年7月30日自鵬威公司網站購得含有NJ101原始樣品之迷你小桌商品,該商品送驗後,組裝零件確實包含NJ101樣品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第264至266、272頁),亦有廣翰公司估價單、NJ101及NJ102之客戶簽章設計圖、模具設計卡及試模明細表(偵一卷第67至79、81至91、355、367頁)、被告與陳建升之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49至353、357至365、369至415、455至460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樣品銷貨單7張(偵一卷第461至473頁)、鵬威公司官網、FB賣場廣告及PChome個人賣場網頁截圖、商店街訂單明細(偵一卷第107至111、559頁)、鵬威公司109年7月30日統一發票及開箱產品照片4張(偵一卷第113至121頁)、廣翰公司NJ101材料代號105214擠型生產紀錄表1紙及108年10月24日鋁合金成分分析報告3紙(偵一卷第123至12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KK-00-00000號試驗報告1紙(偵一卷第131頁)等資料於卷可憑。③另被告後分別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1月29日,依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NJ102樣品共計90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NJ101樣品共計831支全數領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532頁),且有廣翰公司108年10月1日、同年11月29日之樣品領用單2紙(偵一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準此,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倘未受委任,或雖受委任,但所處理者非屬他人事務而係自己之事務,或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縱有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除別有他罪要件足堪援用外,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有無違背任務,自應依雙方約定處理事務之內容決之。查被告任職廣翰公司期間,歷任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等職務,工作內容均為開發模具等相關業務,並無對外招攬客戶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72、527至528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被告是負責根據客戶的需求來開發模具,被告的工作內容並沒有包括開發客戶等語(本院卷第264頁);佐以證人即廣翰公司員工陳建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廣翰公司內部擔任開發模具的工作,客戶都是公司業務在處理,關於訂單或是開模與否等事項需先透過業務,必須是業務告知我們有客戶,我們會算成本給業務,經過業務認可、開立報價單後,我們才會開模,當初被告已經調去廠務作主管,但因為他是我前主管,所以我想說他會去找業務要報價單,我是聽被告說有拿到報價單,我才進行後續開模流程等語(本院卷第483至484、486至487頁),參酌被告曾擔任之開發課長兼加工課長、加工廠副廠長等職務,工作內容均為開發模具等相關業務,足認被告在廣翰公司任職期間,並未受廣翰公司之託承辦對外招攬客戶業務,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相關舉證均並未指明被告受廣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三)又被告雖辯稱確曾獲得君偕公司授權詢價並要求打樣,縱使有不合常理之處,亦屬民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之問題云云。然查:
⒈按代理權之授與除有概括授權之情形外,通常針對特定法
律行為予以授權,而「詢價」行為本身並不會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無任何法律上意義,僅係行為人(或授權代為詢價之人)單方面向他人徵詢價格之行為,在法律定義上至多充其量僅認為係「要約之引誘」,故君偕公司雖曾就相關商品模具之製作價格授權被告代為向廣翰公司詢價,但不必然代表被告即有權代理君偕公司為任何之法律行為,或逕認君偕公司已對外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參以證人即君偕公司實際負責人鄞浩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君偕公司與廣翰公司並沒有業務往來,只有詢價而已,當初是被告找我要做塑膠配件,因為他沒有圖面給我、也沒有東西給我,我無法開模具及報價給他,但被告說廣翰公司有,我就透過被告跟廣翰公司詢價,但廣翰公司後來並沒有報價給我、也沒有回覆我,我請被告向廣翰公司詢價之後就沒有動作了,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回報詢價結果;我交代被告用君偕公司名義跟廣翰公司詢價,但未提供任何資料或憑證給被告,我只有授權被告代表君偕公司向廣翰公司詢價,並沒有授權被告進一步代表君偕公司跟廣翰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或樣品契約,因為詢價以後就沒消息了,所以沒有授權被告跟廣翰公司簽訂樣品契約或領取樣品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77至482頁),足見君偕公司確實僅委託被告向廣翰公司詢問相關模具零件之價格,未有進一步授權。
⒉再觀諸證人陳建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對話過程
中,被告說有一個客戶君偕公司要開模、並提供圖面給我,所以我就畫成如偵一卷第71頁所示之擠型圖面,被告表示是君偕公司需要的,後來被告在我繪製的圖面上簽名,後續廣翰公司有沒有傳報價單給君偕公司、君偕公司有無回傳報價單給廣翰公司業務部門,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後續流程都是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89頁);對照被告確實以君偕公司已為廣翰公司客戶、並代表君偕公司,與陳建升進行如何設計、開模君偕公司所需之NJ101、NJ102等模具及製作原始樣本,有被告與陳建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49至353、357至365、369至41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嗣被告更以君偕公司客戶代理人身分自居,在廣翰公司NJ101及NJ102模具零件設計圖上以其英文名字「Larry」簽名(偵一卷第7
1、83頁),被告就此亦供承確均其所親簽(偵一卷第144、221頁);參以被告自承未將向廣翰公司詢價後之後續結果報告君偕公司,亦未將以代理君偕公司名義而先行取得之56支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向君偕公司報備(本院卷第534頁),並表示未向廣翰公司透露伊雖以君偕公司名義、但實際上伊是在幫鵬威公司詢價,因為伊認為廣翰公司老闆不會跟離職員工曾俐璇成立的鵬威公司做生意,過程中伊確實隱瞞真實客戶是鵬威公司的事實等情(本院卷第528至532頁),足見被告明知君偕公司僅要求其向廣翰公司詢價、未進一步授權其與廣翰公司締結相關製作樣品契約等具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卻以之為由,藉由替君偕公司詢價之名義,除向廣翰公司詢價外,更以君偕公司名義使廣翰公司製作出NJ101及NJ102等模具並製作出原始樣品,而故意向廣翰公司隱瞞其實際上是替鵬威公司尋求製作相關商品合理價格之事實,嗣後被告甚且未告知君偕公司,即逕以君偕公司客戶代理人名義領走廣翰公司先期製作出之56支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並將該等樣品轉交鵬威公司。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以錯誤之資訊使廣翰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財產(56支原始樣品)交付之情,昭昭甚明,尚難以被告僅係民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一語帶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因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NJ101及NJ102廠內用料樣品品質不合格,為減少廣翰公司成本損失,故自行將該等樣品全數送回收爐銷毀云云,然觀諸證人陳建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廣翰公司產品如果不合格要回爐,程序需先由品保人員判斷產品NG後,再由倉庫開回爐單把東西回爐,需經過品管審核,公司內不管是為客戶製造的鋁料或是廠內用料,回爐程序都一樣,縱使生產上千支樣品,我們公司倉庫還是必須開回爐單給倉庫回爐,因為當時公司內部有開會,提到同仁對於鋁料的移轉一定不能跳脫程序,以免造成庫存不準確,公司規定回爐一定要有相關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89至490頁),參以被告任職廣翰公司期間,公司內部分別於106年9月12日、108年7月9日舉行相關幹部會議,2次會議中總經理及董事長均表示「廠內需求用的鋁料(如做載具、做隔間)領用,所有部門同仁對於鋁料的移轉,一定不能跳脫程序,以免造成庫存不準確」、「生產入庫和出貨的差異,要有正常流程,若有回爐需有回爐單據去除帳」,有106年9月12日及108年7月9日廣翰公司幹部會議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51頁),足認廣翰公司確實就不合格鋁料回爐流程已有規範相關簽呈、開單及核銷等SOP程序,被告時任營三部課長及加工廠副廠長,且於106年9月14日、108年7月12日均有親身詳閱上開會議紀錄並簽名等情(本院卷第245、251頁),就上開公司內部規範實尚難諉為不知;縱被告據此辯稱可反證廣翰公司內部長期以來確有不遵循回爐流程之慣行云云,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9日分別領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NJ101及NJ102樣品,有前揭領用單2紙可參(偵一卷第93至95頁),距離上開幹部會議後施行鋁料回爐之SOP流程已有相當時日,佐以證人陳建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廣翰公司不允許將不合格樣品隨意丟到回收爐裡,必須經過一定程序才行等語(本院卷第508頁),則被告領料後顯然無法逕自將不合格逕自回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以被告與陳建升曾在同部門共事,且其等曾就本案NJ101及NJ102模具之設計、製作過程詳細討論之情,對照證人陳建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並沒有提到使用NJ101、NJ102模具生產出來的廠內用料全部都有毛邊、銳利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491頁),並證稱:公司內的樣品基本上都是修完毛邊後才會入庫,入庫的樣品基本上都是合格的產品,樣品領用單的東西是從入庫的樣品中領用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06至507頁),再綜觀廣翰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被告向公司反應領用的鋁料有不合格之情形或報告,則被告所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樣品因為不合格所以逕自回爐一事,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依據卷附之NJ101及NJ102模具資料卡每米圖重計算(偵一卷第67至79頁),被告領用如附表一所示NJ000-000mm重量約39公斤、NJ000-000mm重量約77.6公斤,如附表二所示NJ000-000mm重量約61.2公斤、NJ000-000mm重量約46公斤、NJ000-000mm重量約5公斤,總計重量約228.8公斤,佐以被告自承:我領用附表一、二之樣品後,試組裝1、2組後發現會割手,就將所有領用出來1千多支(總計1,735支)數量,在我空閒的時候一箱一箱都丟到回爐筒等語(本院卷第532至534頁),然衡以被告該時在廣翰公司之職務為加工廠副廠長,已屬主管層級,縱如其所言因認全部用於公司之鋁料均不合格而需回爐,衡情除需遵循前揭公司內部已施行且為其所知之鋁料回爐SOP流程外,被告尚可指示下屬、負責公司倉管業務之員工或其他同事幫忙搬運丟入回爐,實無需自己搬運重達200多公斤之鋁料,此舉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述難認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甚明,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被告佯以獲有君偕公司授權、代理君偕公司向廣翰公司締結開立NJ101及NJ102模具之樣品契約為由,並要求廣翰公司先行交付依上開模具所製作出之原始樣品共計56支予伊,然被告明知君偕公司僅委託伊向廣翰公司詢價,並未進一步授權伊與廣翰公司進行任何具法律效果之行為或意思表示,復無向君偕公司報告詢價之後續進度或是否與廣翰公司進一步締結相關契約之規劃,亦無俟伊取得廣翰公司製造之原始樣品後轉交君偕公司之計畫,仍以之為由假借以君偕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廣翰公司締結開立NJ101及NJ102模具契約並製造原始樣品後,再要求廣翰公司交付56支NJ101及NJ102之原始樣品,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係犯背信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條文之告知(本院卷第266至267、469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研求經營商業之道以賺取合理利潤,反欲為自己或鵬威公司圖謀不法利益及節省經營研發成本,明知君偕公司僅委託其向廣翰公司詢價,未有進一步授權其與廣翰公司締結相關製作模具等契約,亦未授權其代理君偕公司收受廣翰公司製作之NJ101及NJ102之原始樣品,仍以之為由,以君偕公司代理人身分自居與廣翰公司締結開立NJ101及NJ102模具契約並製作原始樣品後,再要求廣翰公司交付56支NJ101及NJ102之原始樣品,後將該等原始樣品轉交鵬威公司使用,所為確屬不該;另被告復明知身為廣翰公司加工廠副廠長,職司廣翰公司相關鋁料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收取、持有之鋁料樣品均應使用於廣翰公司,自身對該等鋁料樣品並無所有或使用權源,而擅自領取並任意侵占屬廣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樣品,嗣後更不知所蹤,所為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廣翰公司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告訴人更請求對其從重量刑之情(本院卷第537頁);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共計56支)及侵占之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鵬威公司工作、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詐欺取財罪)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業務侵占罪),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詐欺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而自廣翰公司處所取得之NJ101及NJ102原始樣品56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原始樣品已交與鵬威公司做為零件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則不知所蹤,此並為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72、508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110年度易字第798號 編號 品號、品名、規格 庫別代號 庫別名稱 單位 數量 1 32-NJ000----000-0000.00-00000 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 營三成品倉 PSC 466 2 32-NJ000----000-0000.00-00000 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 營三成品倉 PSC 438附表二: 110年度易字第798號 編號 品號、品名、規格 庫別代號 庫別名稱 單位 數量 1 32-NJ000---000-0000.00-00000 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 營三成品倉 PSC 314 2 32-NJ000---000-0000.00-00000 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 營三成品倉 PSC 500 3 32-NJ000---000-0000.00-00000 NJ000-000mm-黑色霧面 F03B 營三成品倉 PSC 1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