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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韶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韶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顏嘉葰,因而知悉顏嘉葰將蕭芳蕾投資款項交與陳祈勳放款,但無法取回,蕭芳蕾遂要求顏嘉葰返還投資款項等情。顏嘉葰求助陳韶宇後,陳韶宇即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向顏嘉葰稱:其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協調上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和解此事等語,顏嘉葰遂委託陳韶宇代為協調上開債務,並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18萬元之款項(歷次給付數額及方式詳附表二)與陳韶宇,詎陳韶宇於收受上開118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用以代為處理和解顏嘉葰對蕭芳蕾之債務,而挪作己用(領出、轉匯使用情形詳附表二),將之侵占,且避不見面,經顏嘉葰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嘉葰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韶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至56、316至3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顏嘉葰委託與蕭芳蕾洽談債務,並曾稱可以120萬元和解此事等語,其亦有收到告訴人顏嘉葰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事務是告訴人委託其處理,其本來有委託戴順和要處理,但是告訴人一直出爾反爾,一下子要處理,一下子又說不要,所以這些錢都沒有給戴順和,附表二所示款項其都有領出來要還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來拿,其就用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顏嘉葰,因而知悉告訴人將蕭芳蕾投資款項交與陳祈勳放款,但無法取回,蕭芳蕾遂要求告訴人返還投資款項等情。告訴人求助被告後,被告即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稱:其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協調上開債務,以120萬元和解此事等語,告訴人遂委託被告代為協調上開糾紛,並陸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118萬元之款項,被告並有將之領出使用(歷次交付及領出數額及方式詳附表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85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就上開118萬元之用途,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葰於偵查中證稱:107年間我與朋友集資1千多萬元交給陳祈勳去放款,但後來才知道陳祈勳是通緝犯,然後以各種理由不還錢,因為陳祈勳的事情,有一些討債的人就是蕭芳蕾來打擾我與家人,被告說她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我協調這件事,代價是說可以用120萬元來去和解這件事情,我就把身上所有的錢給她等語(他卷第195至196頁、偵卷第5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說有人向他要之前損失的錢,他希望有人幫他處理這些事情,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幫他處理,後來我把事情跟綽號「志仔」的朋友講,「志仔」就去處理事情;告訴人說他欠人家的錢約200多萬元,希望「志仔」去協調看能否將他欠人家的金額壓低;118萬元要處理的是幫告訴人將200多萬元債務降低到120萬元,這是透過人去跟臺中債權人談成的等語(他卷第24至25頁)。經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供詞對於上開118萬元交付目的,就是欲令被告所委託之人得與告訴人之債權人協商以120萬元處理債務,告訴人始願意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則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自應將上開款項用以處理上開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

(三)然依據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他卷第161至177頁),則被告在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旋即均將之使用殆盡(提領、轉匯情況詳如附表二),應可認定。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118萬元並不含告訴人要給付給其之報酬,是要委託戴和順處理費用及還給蕭芳蕾的錢,告訴人就是希望用這些金額解決事情,但其都還沒有交給戴順和,領出來的錢其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123至124頁),可見被告確實未依約定將附表二所示款項用以處理告訴人之前揭債務,且挪為己用。

(四)被告雖辯稱:其領出上開款項是因為告訴人出爾反爾,所以要將款項領出歸還告訴人,或其當時有其他收入,僅是將上開款項先挪用,隨時可以將之返還告訴人等情。然查:

1.本院向被告確認108年間被告所持用之帳戶共有4個,含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帳戶,以及被告為負責人之宇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被告之姐陳煊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2.又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郵局調取宇凡公司及陳煊美設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至165、171至180、185至270頁)查閱,可知陳煊美係在新營民治路郵局開設帳戶,且該帳戶在108年、109年間餘額均不足5萬元;另陳煊美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戶於108年、109年間餘額至多為不足10萬元;宇凡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餘額長期僅有數百元至數萬元(最多也僅10萬餘元,但短期內即領出);另前引之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61至177頁),更可見除附表二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940元,於提領完附表二所示款項後餘額為5,105元等情。則被告顯無資力可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返還告訴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無可採。

3.又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雖然仍稱陳煊美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宇凡公司帳戶應該有10幾萬元、上百萬元之出入款項,但上開交易明細,係由金融機構根據交易紀錄所製作之日常性、業務性文書,上開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當屬可信,被告一再稱不可能帳戶內沒錢云云,應屬無據。另被告就此又空言其可向家人拿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欠缺任何證明,其擔任負責人之宇凡公司更業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稽(他卷第211頁)。

且案發迄今已經歷時數年,屢經調解程序,被告卻遲未能歸還告訴人上開款項,更徵被告所辯得隨時提出附表二所示款項歸還云云,難以採信。

4.又告訴人在偵查中否認其就上開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事務,有出爾反爾之情事(偵卷第56頁),且依據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情狀,可見告訴人係密接時間陸續給付被告款項,客觀上與告訴人有意終止委託之情況全然不合。另依據附表二所示款項給付情況論之,告訴人係分筆給付,給付款項總額是逐漸累積增加,倘若每次匯款後,告訴人均有意不再委託被告,則被告所應歸還告訴人之款項數額,應為當時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累積總額,而非僅當次匯入款項數額,但依據附表二所示被告領款情況,多為同額提領或小額匯款、分筆領出,均與被告辯稱是要領款歸還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其認識有力人士,可以幫忙協調債務,以120萬元和解此事」等語,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元,並非最終約定無法履行或完成,即代表契約訂定係出自於自始惡意無履行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故不能單以交易存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表象,即推認債務人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將使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失其分際。因此,雖然被告及告訴人均稱:被告實際上並未代告訴人解決上開告訴人積欠蕭芳蕾之債務糾紛,但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供稱是告訴人主動委請其幫忙處理債務,且其有委託戴順和處理該項事務,其在偵查中所陳「戴和順」是姓名記憶有誤。參以現今交易狀況,債務糾紛委請第三人協助洽談解決,尚屬常態,是難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言委託事項,客觀上全無履行之可能。再者,公訴意旨雖以「戴和順」之戶政資料(偵卷第67至71頁)為據,認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委託處理上開事項之人(名為戴和順、住歸仁、關廟一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實際上該名受委託處理之人名為「戴順和」,且經本院向被告所陳住址送達傳票,戴順和確實有領取該信件(本院卷第93至95頁送達證書及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是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全然無據。況且,依據現存卷內證據,告訴人僅一再指陳被告收款後避不見面、無從聯繫等情,即提出詐欺告訴,然除此之外,尚無確切證據得以確認被告或其委託之人究竟是洽談過無法解決該項債務糾紛,抑或是上開言語全為空詞、自始無履約之真意。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自始無協調告訴人前開債務糾紛之能力及意願,而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併此指明。

(六)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本次修正,僅就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規定予以換算後明訂為3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刑法第335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固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1.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據前述,被告就上開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收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協調債務數額之118萬元後,竟未將該款項用於約定用途而侵占入己。但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協調債務能力而據此欺騙告訴人,故公訴意旨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31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其各次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基於侵占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基於同一委託事由匯入款項後而侵占之,係以相同之方法,而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利用告訴人信任委託其處理債務而獲得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機會,侵占該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少,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酌以被告屢次允諾還款,歷經數度調解程序卻均未能履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公司從事工程類工作、每月收入10萬至20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及其素行、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18萬元,並未扣案,亦尚未歸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韶宇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告訴人顏嘉葰,並得知告訴人找蕭芳蕾等10餘人集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其中告訴人占130萬元)借予陳祈勳從事放貸款業務之投資,嗣發現陳祈勳為通緝犯而生投資糾紛,告訴人急欲找避不見面之陳祈勳出面,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認有機可乘,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關帝廳對面之7-11超商內,對告訴人佯稱:陳祈勳目前人在中部地區,我認識中部地區黑白兩道有力人士,有辦法抓到陳祈勳,惟需30萬元去打點黑白兩道,若2個月內沒抓到陳祈勳,30萬元如數退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中國信託行動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148***5816號帳戶(確切帳戶詳卷),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嘉葰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交易明細、戴和順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調出來之「戴和順」不是我說的那個人,當初這件事情我是請「戴順和」去處理的,一開始告訴人叫我們先找出陳祈勳,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後來有委託戴順和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關帝廳對面之7-11超商內,對告訴人稱:陳祈勳目前人在中部地區,我認識中部地區黑白兩道有力人士,有辦法抓到陳祈勳,惟需30萬元去打點黑白兩道等語,告訴人因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7至11、85至18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另於偵查中指陳被告另稱若無法於2個月內找到陳祈勳將退還30萬元等情(他卷第19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此節,但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志仔」當初有跟我說2個月沒有抓到陳祈勳,會還30萬元給告訴人,我有轉達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三)至於有關於上開30萬元之性質及約定履行情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認識黑白兩道,可以透過關係去抓到陳祈勳,但疏通需30萬元,當時被告只說可以抓到陳祈勳,並沒有說可以把債討回來,被告收了30萬元以後,有跟我說她得知消息陳祈勳在雲林台西,後續就沒有任何進度回報等語(他字卷第196至19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說陳祈勳都避不見面,電話不通,當時我們要先找到陳祈勳人在哪裡,當時就是講說能不能拜託我請我身邊認識的朋友,幫忙處理這件事,但具體找誰處理、處理的人背景都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只是中間者,是委託「志仔」去執行,「志仔」有託人去找陳祈勳,「志仔」有回報說查到在臺中、桃園一帶出沒,只知道大概區域,因為當時陳祈勳也被通緝;「志仔」說要找陳祈勳需要30萬元,因為需要派人去找、跟蹤,我有跟告訴人說處理這個需要30萬元,告訴人給我30萬元後,我就領現金出來交給「志仔」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14至115、117頁)。則互核參照上開告訴人、被告所陳內容,上開30萬元本係被告收受欲用以幫告訴人找人所需支出之相關費用,且被告亦有回報部分打探到之陳祈勳在中部地區之形跡。而上開30萬元既然性質本是支付與他人用以找尋陳祈勳之費用,且被告亦有將陳祈勳所在區域告知告訴人,可見告訴人委託之上開事務已有初步進行,一般而言即會有相關費用之產生及支出,是被告辯稱其有先支付相關費用30萬元予戴順和,即與常情無不合。其此部分辯詞,即難認全屬無據。

(四)承上,則被告既然已經試圖履行契約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在本院陳明之其委託之戴順和,確有其人,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全然虛構(相關論述、證據均詳上開有罪部分二(五))。則被告縱使最終沒有完全履行原允諾告訴人之約定,是否可認被告係全無履行該約定之真意,上開約定純屬詐術之行使,即尚有疑義。換言之,被告最終未找到陳祈勳、歸還告訴人30萬元之客觀情狀,並不能排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不能單以此反推被告上開約定係基於詐欺犯意所施之詐術。

5.況且,告訴人就本案究竟是如何遭詐欺,除陳稱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約定、找不到人外,亦僅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思緒混亂,覺得被告好像真的要幫我;當時被告說她在做營造,看她每天都在應酬上酒店,周遭很多流氓,而相信被告有這樣的能力等語(他卷第196至197頁),顯見被告亦未以其他虛構履約能力取信於告訴人。

6.被告就本案契約約定過程、履行之內容,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略有不一致之情況,另其所辯解係因告訴人委託事項反反覆覆始無法履約云云,業經告訴人否認,亦無任何證據得以支持被告之辯解。依照上述說明,縱使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詞並不能全盤採信,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自始無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真意及能力,致使上開契約約定均屬詐術之行使,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合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帳方式 1 108年9月4日 13:00:39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13:01:59 5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2 108年9月9日 13:23:39 10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13:24:53 5萬元 行動網路銀行 均自告訴人顏嘉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轉帳日期、時間 金額 被告領出使用時間、數額 1 108年9月23日17時2分許 1萬元 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10,500元。 2 108年10月1日17時29分許 2萬元 同日18時24分許提領22,000元。 3 108年10月4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同日16時25分、26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 108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4時25許 3萬元 4 108年10月8日19時22分許 1萬元 ①同年月8日19時35分、36分許提領2,500元、5,000元。 ②同年月9日15時6分許匯出100,030元。 ③同年月9日15時7分許提領20萬元。 ④同年月10日23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餘額2,885元,帳戶另於同年月11日、12日匯入1萬元、3萬元) ⑤同年月11日14時4分提領1萬元、同年月12日2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年月14日17時26分、20時47分許提領3萬元、4萬元。 ⑦同年月15日14時16分、20時22分許提領16萬元、轉帳35,000元。 ⑧同年月15日14時37分許轉帳3萬元。 ⑨同年月16日3時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轉帳657,530元(扣除上開非告訴人匯入之4萬元部分,應為617,530元)。 5 108年10月9日14時5分許 15萬元 同日14時7分許 10萬元 同日14時9分許 6萬元 6 108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 6萬元 7 108年10月15日10時25分許 24萬元 8 108年10月21日8時1分許 40萬元 ①同日20時55分、57分許提領12萬元、轉帳3萬元(支出手續費15元)。 ②同年月23日2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7時18分、7時19分轉帳3,500元、3,500元(各支出15元手續費)。 ③同年月24日6時45分、6時47分、6時48分、49分許轉帳1500元、1萬元、2600元、1萬元(各支出15元手續費);6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④同年月28日10時2分許提領2萬元(支出手續費5元)。 ⑤同年月29日1時44分、1時45分、21時4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各支出手續費5元);1時45分許轉帳3,000元(支出手續費15元)。 ⑥同年11月2日17時13分提領15,000元;17時15分轉匯1,500元(支出手續費15元)。 ⑦同年11月4日18時39許提領15,000元。 (餘額7,135元,帳戶另匯入5,000元) ⑧同年11月6日18時47分、18時49分許轉帳5,000元、2,000元(各支出手續費15元)。 共計提領、轉匯402,600元(不含手續費部分,依據先匯入先使用方式計算)。 均自告訴人顏嘉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新營分行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金額共計:11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