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麗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34號、110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美麗無罪。

事 實

一、王美麗與黃俊傑係夫妻,王美麗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取得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翁建所有之山豹段556-4地號土地相隔1條5米寬農路毗鄰。翁建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申請地政機關至上開土地鑑界時,因翁建與王美麗發生爭吵,黃俊傑即向翁建恫嚇稱: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等語,隨即將狗籠內之黑色土狗放出,致使翁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俊傑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土地鑑界問題與告

訴人翁建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鑑界當天,因為我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小狗一直狂吠,我那時候很生氣。我有說你再不走我就叫狗咬你,我不知道這句話會這麼嚴重,我覺得狗太吵了,就把狗放開,告訴人還在那裡沒有離開,後來警察叫我牽回去,我就把狗關回去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俊傑於108年11月11日因上開土地鑑界問題,與告訴

人翁建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告黃俊傑坦認在案,且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說:「你再不走,我就放狗咬你」(本院卷第111頁)等語,且有告訴人翁建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黃俊傑雖否認其口出上開言語時,具有恐嚇之犯意,惟

經證人即警員王鴻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翁建在108年11月11日之前有去派出所報案,要求我們鑑界當天到場,我從鑑界開始到結束都有在場。鑑界當天他們(告訴人翁建及被告黃俊傑、王美麗)在爭吵,我沒有聽到王美麗說要給翁建死這句恐嚇的話,不過有我聽到王美麗的先生說要放狗出來咬翁建,本來狗綁在圍欄裡面,王美麗的先生進去將狗牽出來,翁建很害怕,狗是沒有追著翁建跑,我看到後有制止王美麗的先生,要他將狗牽回去等語(見偵字20912卷第28頁),互核與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當日案發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俊傑當時與告訴人翁建發生口角爭執,盛怒之下,為使告訴人退卻,不要再繼續為土地之事與被告黃俊傑、王美麗有所紛爭,才會說出放狗咬人等話語,讓告訴人翁建知難而退,以一般人社會之通念,被告此舉客觀上確屬於將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即難以採信。

⒊被告雖復辯稱小狗很小,只是愛叫,不會咬人,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王美麗旁邊的男性還說要放狗咬

我,最後還真的將狗放出來,狗一直追著我跑,我沒有被咬到,因為我事先有將鑑界的時間傳給王鴻典警員,所以他有到場我才沒有被狗咬到,當天下午我就去警局報案做筆錄等語(偵字20912號卷第15至18頁),參以證人林清女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翁建看到狗跑出來,一直退一直退,退到後面,他會怕狗,怕狗會咬他,我有要被告黃俊傑綁起來,他們也不綁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當,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向警方報案,是告訴人證稱其當時確實因被告話語而心生恐懼乙節,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

被告黃俊傑並無向告訴人恫嚇稱:「你如果沒有給我死出去」等語,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為接續犯關係,本院自應得以審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爰審酌被告黃俊傑因土地界址問題與告訴人翁建發生爭執,

因情緒激動而出言恫嚇,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欲與告訴人翁建和解,卻遭告訴人翁建拒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復斟酌被告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學四年級的孩子、目前從事營造廠、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麗與被告黃俊傑係夫妻,被告王美麗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取得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告訴人翁建所有之山豹段556-4地號土地相隔1條5米寬農路毗鄰。㈠被告黃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翁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堆置浪板、鐵板及紗窗各1疊,而竊佔翁建之土地;㈡而被告王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7日中午12時至16時許期間,指使不知情之陳緯龍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景」、「阿和」、「阿北」等成年男子,在上開翁建土地上,砍伐竊取竹子數十根,再以車號000-0000號及2437-XT號2部小貨車載運離去。因而認被告黃俊傑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王美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俊傑涉犯竊佔罪嫌、被告王美麗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1張、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翁建)2紙、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王美麗)1紙、檢察官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張、王美麗提出之意見書暨建築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2紙、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所測字第1090106989號函暨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俊傑、王美麗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佔、竊盜之犯行,被告黃俊傑辯稱:我們以竣工圖認定那是屬於我們的土地範圍,浪板是放在我們的土地上等語;被告王美麗辯稱:我當時是合法交易購買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我認為依照當初的竣工圖,竹子是長在自己的土地上。我鋸掉自己的竹子應該不會有竊盜問題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經營之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退而言之,縱認有繼續性,亦無排他性可言。其佔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尚未至刑事不法程度(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第1740號、90年度上易第337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係指將特定面積之不動產納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具有排他性的一種佔據行為,是雖在他人閒置不用之土地上栽種樹木,惟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客觀上並無繼續性或排他性之佔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

㈡又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客觀上須有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

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主觀上除須基於竊盜目的而為竊取行為外,尚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竊盜罪所竊取之物,不宜單純以民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㈢經查:

⒈依照109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所測字第1090106989號函暨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觀諸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列之E處即電線桿之南方為告訴人翁建所有之土地,而C、D、B處即被告王美麗指使不知情之陳緯龍偕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景」、「阿和」、「阿北」等成年男子,砍伐竹子數十根之處,再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警卷第17至21頁)之浪板、鐵板及紗窗各一疊,均置於告訴人翁建所有之土地上,應堪認定。⒉被告黃俊傑遭訴竊佔部分:被告黃俊傑雖於偵查中坦承有於1

08年8月上開土地堆置浪板、鐵板及紗窗等物(偵續卷第60頁),且有堆放上開物品之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黃俊傑確有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堆置雜物之事實已可認定。惟查,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被告所擺放之浪板、鐵板及紗窗各一疊等物,係可移動之雜物,雖一時佔用告訴人土地,惟佔用之範圍甚小,且被告黃俊傑放置浪板、鐵板及紗窗等物於告訴人土地上,並無擅自佔有以獲利之意思,此可見於109年10月21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所堆置之雜物已不復見可明,是尚難認被告黃俊傑確有竊佔之犯意,而堆放雜物之舉亦難認佔有之支配關係有繼續性或排他性可言,尚難認已達刑事不法程度,自不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王美麗遭訴竊盜部分:

被告王美麗於警詢時稱:我的土地在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號,鋸斷竹子的地方是系爭土地554-5及554-6地號,因為影響行車視線及會壓到電線,所以我叫工人砍筏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經證人陳緯龍於警詢中稱:我跟王美麗是朋友關係,她電話聯繫我帶我前去該處指定位置砍伐竹子,王美麗有請託我清理掉竹子,因為竹子擋住視線纏繞電線要我砍掉清理竹子,沒有代價關係,我載往我住處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現已經將那兩車竹子當柴火燒掉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足徵被告王美麗主觀上認為上開竹子係生長於自己之土地上,且因竹子影響行車路線及纏繞電線,才聯絡證人陳緯龍砍伐,是自難據告訴人翁建上開指訴,即認被告本案所涉砍伐竹子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復衡酌本案竹子經砍伐後,其效能已嚴重喪失而難再利用,客觀上價值已趨於低微,且經證人陳緯龍證述所砍伐之竹子已當柴火燒燬,是被告上開有關其並沒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意思等節辯稱,尚非毫無足採。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砍伐竹子行為,其意思應係為便利自己通過,其所為雖有可議,然尚難認其主觀上確對上開所砍伐之竹子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首揭辯稱情詞尚非不可能存在,本案卷內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及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黃俊傑遭訴竊佔、王美麗遭訴竊盜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竊佔及竊盜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