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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欽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靜怡告訴被告林國欽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458號被 告 林國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5日21時30分許,在其前女友王靜怡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前,因感情問題而與王靜怡發生拉扯(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塊砸毀上址住處2樓窗戶玻璃,致該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靜怡。

二、案經王靜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靜怡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固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有上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憑。然查,本件係於告訴人報案後,始於110年7月11日20時5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對被告執行並送達上開保護令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權益告知單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10年7月5日21時30分許)既不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存在,而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