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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億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茂億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億與告訴人林雅婷為叔姪關係,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林雅婷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大聲對林雅婷稱:「從以前她(指林雅婷)家如果有事情要拿孩子或什麼,都是她(指林雅婷)三嬸帶出去的」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林雅婷名譽之言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雅婷、林順治(林雅婷之公公)、林仕明(林雅婷之配偶)之證述、林雅婷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要提醒林雅婷的公公,希望林雅婷不要跟我前妻走太近,不要太聽我前妻的話,因為我們離婚,她不曉得我們怎麼樣,她一直為我前妻打抱不平,我就想不透,我當時的意思是林雅婷的妹妹有拿小孩,大約100年間林雅婷的媽媽有打電話給我前妻說要幫忙處理墮胎的事情,我當時跟我前妻還是夫妻,我大嫂比較不會處理事情,有問題就找我們,我是說他們女孩會這麼相信我前妻的話是因為他們家女孩要拿小孩都是我前妻帶的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二)被告為林雅婷的三叔,被告於前開時、地,在林雅婷、林順治、林仕明等人在場時,曾對林順治口出:「從以前她家如果有事情要拿孩子或什麼,都是她三嬸帶出去的」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雅婷、林順治、林仕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雅婷之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圖、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係對林雅婷為上開言語,即有誤認。

(三)依林雅婷之提告內容,其雖認被告所稱拿小孩之人亦包含其在內(見偵卷第21頁),惟觀以前開語意,被告係表示「她家」等語,並未特定指稱林雅婷,參以證人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胞妹感情不佳,其不清楚胞妹是否曾經墮胎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林雅婷之胞妹是否曾經墮胎乙事,仍屬不明,亦難逕認被告所辯其係欲表達前妻曾幫忙處理林雅婷胞妹墮胎乙事係不可採,自難僅因林雅婷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所稱前開墮胎情事亦有指涉林雅婷之情形,並據此逕認被告所言係足以貶損林雅婷名譽之言語。

(四)證人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家門口與林順治講話,因他來鬧過了,林順治不願意讓他再進來家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在林雅婷家門外講話係因其遭拒於門外,並非刻意要在林雅婷住處門前為上開言語。又觀以前開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脈絡,被告係向林順治抱怨其致電林雅婷均未獲回應,及林雅婷與其家人都信任其前妻等事,林順治、林雅婷亦均就此回應,可知被告當時之談話對象係林順治、林雅婷等人,則就被告指摘上開言論之場所、對象、表意方式而言,其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屬有疑,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將上開言語轉知予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之主觀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