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紹軒被訴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1、2、4右側所示影片截圖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一編號
3、5至8右側所示圖片及編號3至5右側所示文字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紹軒明知「美腿導正分趾套」商品文案之文字及影片,係日東商事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未經日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O樓,透過網際網路下載該文案後,將上開著作之「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美腿導正分趾套」等文字,重製成「腿粗不是因為胖 是因為你走歪」、「走路走歪影響骨盆平衡導致屁股變大腿變粗」、「腿型導正趾套」等文字,再將重製後之文字連同影片截圖,於108年7月5日(公訴人補充,院卷第49頁)上傳至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Smile微笑市集」之網頁上,販售「專業級腿型導正趾套」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日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將重製後之文字連同影片截圖,上傳至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網頁上,惟截圖內容及數量實未臻明確,經與公訴人確認後,被告被訴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截圖內容,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8右側所示圖片,文字部分,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則係附表一編號3至5右側所示之文案(院卷第34頁)。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右側所示影片截圖,至編號4之文案詳下述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而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二)根據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反之,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為訴訟上行為,並無告訴權。
(三)附表一編號1右側影片截圖部分依告訴代理人夏宗漢所述(院卷第143頁),附表一編號1左側影片,係日東公司自行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惟經檢視日東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光碟,其內並無該影片檔案,夏宗漢對此當庭表示此部分不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院卷第144頁),是認日東公司就此部分自始即未提出著作財產權之相關證明,無從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自無告訴權可言,參諸前揭(一)之說明,此部分告訴並不合法。
(四)附表一編號2、4右側影片截圖部分
1、日東公司提出專屬授權書影本1紙(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卷3第73頁),主張附表一編號2左側影片,日東公司已於108年6月18日向韓商UMG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故編號2、4右側之影片截圖,業已侵害日東公司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爭執該專屬授權書之真正。
2、查,該專屬授權書真正與否,因日東公司主張授權人為外國人韓商UMG公司,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日東公司自應提出該專屬授權書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屬實之相關文件,但日東公司僅提出其與韓商UMG公司之電子郵件(院卷第97-101頁),單憑該電子郵件,本院實無從認定該專屬授權書上以韓文表示之「韓商UMG公司」及其「簽章」均為真正,則日東公司主張其取得專屬授權一節,即屬無法證明,難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左側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前揭(二)之說明,其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
(五)綜上,關於附表一編號1右側影片截圖部分,日東公司並未提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編號2、4右側影片截圖部分,因其提出之專屬授權書難以認定為真正,無從證明其取得專屬授權,故此部分告訴,均難認為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至8右側所示圖片及編號3至5右側所示文字)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夏宗漢之指訴;③日東公司委由第三人謝宗仁設計商品販售網頁之合約書及其圖文光碟;④被告在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Smile微笑市集」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網頁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8右側所示圖片及文字均係其製作並上傳至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惟否認涉犯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犯行,辯稱:伊是自行上網搜尋及參考廠商提供之網站資料後,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3至8右側所示圖文,並未侵害日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又「腿粗不是因為胖 是因為你走歪」是標語,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等語。
(四)附表一編號3、5至8右側圖片部分
1、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刑事裁判參照)。又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2、比對附表一編號3、5至7左右兩側所示圖片可知,係屬截然不同之圖片內容,其中編號3、7所示圖片,其構想及創意固屬雷同,然因圖片中之背景、模特兒及穿著等等,俱屬有別,足見已屬不同之「表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不該當「重製」之要件。
3、至附表一編號8左右兩側所示圖片,其上均有2本相同之外國雜誌封面,底色、上方「日韓美妝雜誌推薦」字樣及右上角「PREMIUM QUALITY」圓形徽章圖示等等,亦屬相同,不無重製之嫌,惟查:
①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緝成編緝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原著作擅予改作,即係不法侵害原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其改作之衍生著作不能取得著作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日東公司提出其委任謝宗仁設計商品行銷網頁之「網頁設
計合約書」(卷1第23頁),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8左側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觀之該圖片,主要係以2本外國雜誌封面併排,訴求該商品為日韓美妝雜誌所推薦,衡情,該日韓雜誌封面圖片,應係謝宗仁自網路或其他管道擷取而來,並非自行創作,其加以併排輔以文字、背景底色而編輯,應屬改作行為,改作而成之附表一編號8左側圖片即屬衍生著作,依前揭說明,日東公司應先證明謝宗仁已取得該日韓雜誌封面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始得進一步主張其就改作而成之附表一編號8左側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日東公司對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僅憑「網頁設計合約」,本院無從認定日東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
(五)附表一編號3至5右側所示文字部分
1、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應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另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2、檢察官認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右側所示「腿粗不是因為胖 是因為你走歪」、「走路走歪影響骨盆平衡導致屁股變大腿變粗」、「腿型導正趾套」等文字,涉嫌侵害日東公司商品文案之著作財產權(即編號3至5左側所示「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美腿導正分趾套」),首應探究者,乃上開日東公司之商品文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3、查,日東公司商品文案「腿粗不是你胖而是你走歪」、「走路關係腿粗腿細不正確的姿勢只會越變越粗」、「美腿導正分趾套」,僅係單句或短句,文句過於簡短,意在凸顯商品特色或功能,內容極為侷限,屬宣傳性之廣告口號或標語,其中「美腿導正分趾套」,更僅是商品名稱之單詞,均難以傳達作者之思想或感情,未能滿足「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創作性要件,參諸國際通則,亦認單詞、短語(short phrases)、口號(slogans)不屬語文著作,故本院認上開商品文案,並非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抗辯該文案僅具標語性質,核屬有據。
(六)綜上,附表一編號3、5至7右側圖片,因與日東公司提告之圖片截然不同,顯不符「重製」要件;編號8左側所示圖片,係日東公司委任謝宗仁設計商品行銷網頁,謝宗仁擷取日韓雜誌封面加以編排改作而成衍生著作,日東公司並未舉證謝宗仁取得該日韓雜誌封面著作財產權之授權,自無從主張其就此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編號3至5左側所示文字,則係單句、短句或單詞,非屬語文著作,日東公司並無著作財產權可言。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應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侵權圖文與原圖文對照表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宗編號於卷皮左上角)【卷1】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098號【卷2】桃園地檢108年度發查字第1172號【卷3】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635號【卷4】台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5】台南地院10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卷6】台南地檢110年度請上字第51號【院卷】本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