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璨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璨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其主動繳回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為蒐證而投入娃娃機內共1,350元亦屬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侵害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註 01 「CHAMPION」商標襪子 8件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不提告訴 02 「UNDER ARMOUR」商標襪子 2個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不提告訴 03 「FILA」商標襪子 12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4 「NIKE」商標襪子 104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不提告訴 05 「JORDAN」商標襪子 4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不提告訴 06 「CONVERSE」商標襪子 8件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不提告訴 07 「CASIO」商標手錶 16件( 含警方 購得之 1件) 00000000、00000000 日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8 「FILA」商標帽子 4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09 「FILA」商標包包 4件(含 警方購 得之1 件)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不提告訴 10 「CHAMPION」商標帽子 4件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不提告訴 11 「NIKE」商標帽子 2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不提告訴 12 「NIKE」商標包包 1件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不提告訴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 告 楊璨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璨豪明知「UA」、「NIKE」、「JORDAN」、「CONVERSE」、「FILA」、「CHAMPION」及「CASIO」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JORDAN及CONVERSE均屬之)、斐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及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飾、運動用品及手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不詳時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UA」、「NIKE」、「JORDAN」、「CONVERSE」、「FILA」、「CHAMPION」及「CASIO」等廠牌之仿冒商標襪子、服飾及手錶後,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9月3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0號等地擺設娃娃機台,公開陳列前揭仿冒之襪
子、服飾及手錶等商品,並以1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12日分別以其設定之保證夾取金額350元、1,000元,購得仿冒之FILA、CASIO商標包包及手錶各1件,送請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警方進而於109年9月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UA、NIKE、JORDAN、CONVERSE、FILA、CHAMPION及CASIO等商標襪子、帽子、包包、手錶共167件,楊璨豪並主動交付不法所得現金1,000元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璨豪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暨商標註冊資料(UA)、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NIKE、JORDAN及CONVERSE)、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FILA)、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CHAMPION)及日商樫尾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CASIO)附卷可稽,另有仿冒商品共167件及不法所得1,000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