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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瑩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瑩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該當同條之「販賣」行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瑩鶯擅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2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 告 陳瑩鶯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鶯明知「CHANEL」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許起,將其購自蝦皮購物網站網站、佯裝為「CHANEL」之仿冒商標耳環1對,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3之住處,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yichen5510」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09年11月16日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上開仿冒「CHANEL」耳環1對,並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並予以扣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市值估價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列印紙本、鑑定意見書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另有「CHANEL」之仿冒商標耳環1對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瑩鶯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且其販賣之次數及所得甚少,情節輕微,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乙節,按商標法第95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係指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者,就本案而言,即製造扣案仿冒耳環之人,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仿冒商品之製造者,此部分之罪嫌自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