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胡秋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受處分人目前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強制治療中。茲因該山莊函送相關評估資料,決議通過受處分人再犯風險顯著降低,認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一項)。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二項)。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第三項)。」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處分,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揆諸上開說明,如果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應由受處分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是本院對本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係於89年4月26日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及同案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受處分人於102年8月10日出監後,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
104 年11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嗣執行期間,受處分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刑後強制治療計畫110年度第7次受處分人處遇 /結案鑑定評估會議委員認其再犯危險已明顯降低,乃決議其通過此次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莊上揭會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計畫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