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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劉瑀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定要件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此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瑀涵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月13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該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是本件聲請人於110年6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礙難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