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三寶代 理 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林吳美春
林元
林妤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吳三寶(下稱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元、林吳美春為夫妻關係,原居住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0地號土地)上之老屋,被告林好珊為被告林元、林吳美春之女兒。而890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若要通行至道路往北要經過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才能往8米計畫道路以及北側社區私設巷道出入;往南就必須經過油車段890-1地號土地及油車段935-3、935-4及935-5地號土地,才能有6米寬之通路往南側社區之既有巷道通行至大馬路。緣聚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向被告林元、林吳美春洽商購買被告林吳美春所有之890地號土地,要建築連棟式透天厝房屋出售營利,聲請人要求購地同時,約定被告3人應提供油車段890-1、934-1、935-3至-5等地號土地作為建案之私設通路,往北、往南通行至道路,經被告3人等首肯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被告林吳美春與聚盛公司簽訂890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時,由代書毛亮月於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約定:隔鄰油車段935-3至-5、934-1、890-1地號為賣方所有,賣方須出具築路(含水電管路)及通行權同意書於買方。且本條款之記載應經雙方用印簽名確認,並有訴外人林銅穗、代書毛亮月在場親見可證,並於106年10月30日辦理8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聚盛公司名下。嗣後聚盛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辦理89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890、890-2至-8地號共8筆土地,且順利取得建造執照,後在建案土地上興建8戶房屋,直到108年初,已達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詎建案完工,聚盛公司開始銷售時,被告3人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3人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8年至109年間,在臺南市○○區○巷○0○0號附近,分別向不特定之看屋民眾陳金華、莊世忠、林顯達、陳嘉民、陳英輝、林騰香、林家正、謝佳倩、孫湘湘、顏士貴等人,散布不實之訊息,內容略以:「聚盛公司所推之建案沒有路權,是吳三寶偷寫的,聚盛公司没有向他們買路權,路權有問題,是吳三寶偷寫上去的。」、「聚盛公司對道路没路權,土地地號都是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偷寫下去;只賣建案土地給聚盛公司,其他道路地都是他們的,路是聚盛公司鋪水泥,讓環保局檢查的,是工地主任自己鋪的,因為原本都是泥土,工地主任怕他們車子都無法進出;柏油路才是道路,水泥地不算道路,工地主任與老闆没有關係,要看屋的人應考慮路權的事,去問建商再決定。」等語,足以毀損聲請人及聚盛公司之名譽。㈡於108年至109年間,被告3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搭架堆置物品,並將往北之通道用鐵皮圍住,阻止聚盛公司施設道路通行至北側,甚至當聚盛公司申請自來水公司要施作接水工程時,被告3人竟向自來水公司派來勘查的人員表示不可從此處施工,甚至惡言相向,並於109年7月6日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施工時,被告3人亦出面以肉體阻擋,要求不得施設,以此方式限制聲請人自由通行及申請水電管線施作之權利。㈢於106年4月13日,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與聚盛公司簽約時,佯稱表示同意出具同意書讓聚盛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始代表聚盛公司簽訂890地號之本案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罪嫌不足,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9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號調查後,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之處,而於110年1月8日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十日內即110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一、強制罪部分:
㈠、108年初被告3人趁聚盛公司建案甫完成,急於銷售及水電管線之申請施作,竟於934-1地號上以鐵皮圍籬、堆置物品、新種果樹等方式,阻擋建案通行至新生北路308巷,且同時阻擋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單位之勘查或施工,當時聲請人都在場勸阻不成。嗣後:
1、被告等人阻礙聚盛公司從指定建築線之934-1地號土地進行築路、水電管路之舖設及通行,且已影響本件建案之銷售近1年之久,聲請人只好從890-1、935-3、935-4及935-5地號南方往新興街之既成巷道想辦法,終於在109年2月29日取得878地號地主李文裕,以及879、88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文裕、林波、張秋傳、李秋煌等4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水、電公司申請接水、接電。
2、當109年7月6日台灣電力公司依聲請人之申請,派人來施行電力網架設工程時,被告3人竟出面肉身抵擋,要求不得施設,後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偵查中聲請人有提出當日手機拍照之截圖為證,畫面上人物有電力公司工程人員、警員、被告林元、被告林妤珊,還有5分鐘及2分33秒之錄影影片存檔,最後因警方與被告等人溝通後,台灣電力公司終於能在109年7月15日進行及完成電力網架設及通電。
3、被告3人再於109年7月11、12日鳩工就934-1地號土地,改用鐵柱及鐵絲網圍籬,阻礙築路、施設水電管路及通行權,有聲請人所提出照片可證明。
4、聲請人於109年7月14日委請在935-3、935-4、935-5、890-1等4筆土地上施作柏油路面工程時,被告3人又出面肉身抵擋,要求不得施設,後經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聲請人提出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卷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為證說明權源,當警方與被告溝通中,施作柏油路面之工程人員畏事隨即離去,此部分偵查中聲請人亦有提出照片證明。後因警方與被告溝通後,被告等人遂答應不再惹事,故柏油路面工程方能於109年7月17日完成鋪設。
㈡、因此,原檢察官不起訴理由謂:「於109年7月6日台灣電力公司派員施工時,被告3人亦出面以肉體阻擋,要求不得施設,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之直接證據證明,且告訴人於890地號土地上所推之建案,皆已完工並僅剩1戶未交屋,此部分告訴人並未爭執,故相關水電管路皆已順利鋪設完成,亦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阻擋水、電管路之鋪設」等語。惟如上述,聲請人不但有提出照片證明,如原檢察官有疑問可開庭調查,即亦可當庭播放錄影檔以究明事實。尤其,同地段934-1地號土地,被告3人於109年7月11、12日改用鐵柱及鐵絲網圍籬,阻礙築路、施設水電管路及通行權,聲請人也有提出照片為證。被告等3人之上開行為就是讓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嚴重限制,當然有強制罪責。但原檢察官卻指摘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之直接證據證明,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故懇請鈞院就此部分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二、關於誹謗罪部分:
㈠、本件106年4月13日被告林吳美春與聲請人代表之聚陽開發公司簽署89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總價新臺幣(下同)2,829萬元,每坪單價13.59萬元,賣方在場人有被告林元、林吳美春、案外人林毅賢、被告林妤珊,以及一名其親戚且擔任代書之人、中人林銅穗,不只被告林吳美春在場,有證人毛亮月、林銅穗在臺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本標的需申請指定建築線,若無法成立指定,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所生費用由買方支付(最遲106年6月15日之前完成)。」,乃因所欲購買之890地號土地是袋地,西側890-1、935-3、935-4、935-5地號土地僅是老屋前後左右種柚子或泥土空地,不是道路,不可能讓麻豆區公所指定建築線,只能從北侧934-1地號土地。又因該地屬新生北路308巷計晝道路一部分,尚未被徵收及舖設柏油路面,才又在同條第3點約定,被告林吳美春應將其所有890-1及934-1地號土地出具築路(含水電管路)及通行權同意書予買方。至於,935-3、935-4及935-5地號土地,雖非賣方所有乃其夫林元及子林毅賢、女林妤珊所共有,因簽署買賣契約時,這三人也在場並同意,所以,條文列入其中,只是沒有讓他們簽名確認而已。
㈡、其實,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及案外人林毅賢等人會願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聚盛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即讓建築師設計時將890-1、935-3、935-4及935-5地號土地劃設為私設巷道之原因,一則讓本件890地號袋地可用高價賣給聲請人之公司,次則,早年被告家人在興建系爭建案斜對面之油車134號及134-2號建物時,沒有把該4筆土地列入建案内,致其所有後方936地號土地以後要開發,也會碰到890地號土地相同困境。所以,趁此次出售給聲請人之公司開發時,把油車巷後段私設巷道之程序、施設費用均讓聲請人之公司處理支出,此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買方即聲請人之公司承諾採連棟建物的理由,因此讓系爭建案建物的門牌均設在油車巷内,而不是編訂在新生北路308巷内。
㈢、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及案外人林毅賢等人簽約時,同意提供934-1、890-1、935-3、935-4及935-5地號等5筆土地給聲請人之公司購買890地號土地開發建築使用,是有對價關係存在,更非偷寫上去的。此因被告親自參與而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此部分之證據,有:
1、106年4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特別約定;106年11月3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2、106年11月3日土地點交同時被告3人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通路範圍圖,證明此四筆土地與聲請人之公司購買之890地號合計成為建造執照之基地,且此四筆土地係供私設通路使用。
3、證人毛亮月代書在民事庭證述内容,可知①簽約當日在場人,除證人毛亮月代書外,賣方、有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及林吳美春之兒子即林毅賢、林吳美春一個當代書的親戚;仲介林銅穗;買方僅聲請人在場。②證人毛亮月當庭提出所屬代書事務所保管之買賣契約影本第12條記載之内容與聲請人之契約書内容完全相同。
4、被告等人違反誠信以外,還誣陷聲請人。因此,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林吳美春年事已高,學歷僅國小畢業,其辯稱係因不識字而不知本案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同意告訴人公司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尚非全然無據,--」云云,乃誤認事實,更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㈣、聲請人等文旦採收後,才僱工剷除文旦樹,再於106年10月15日向麻豆區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區公所於106年10月24日同意自934-1地號土地地界線往下畫4米為建築線。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沒有發生第12條第1點之解除條件成就問題。所以,106年10月25日雙方同意把買方變更為聚盛公司,並通知履約保證之建經公司,聚盛公司隨即將買賣價金即分期款及尾款共計2,629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視同履約交付給賣方,同年10月26日代書把土地過戶書面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聚盛公司於10月31日取得土地權狀。106年11月3日在代書偕同下賣方從履約保證專戶領取價金後,雙方同日辦理點交,因此,同日把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90-1、935-3、935-4 及 935-5地號土地)」,由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訴外人林毅賢簽名蓋章,連同聚盛公司購得的890地號土地一併由建築師依圖送去申請建造執照。至於934-1地號土地,不是本建案基地,只是計畫道路一部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106年11月3日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沒有把934-1地號土地列入,且只要建案完成後,把法定空地及周遭通路施作完成點交給建案買家前,被告出具給聲請人即可。又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點約定,沒有934-1地號土地,主管機關就不可能指定建築線,系爭買賣契約就會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所以要把934-1地號約定提供為築路、施設水電管路及通行權之原因。詳言之,買賣契約約定934-1地號賣方也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目的是要讓建案完成出售後之承購人各擁一份,作為有權使用該土地證明之用,因此,要求出具之同意書内容就是與890-1、935-3、935-4及935-5地號等4筆土地所出具的内容相同。固然,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林元、林妤珊、訴外人林毅賢並非賣方即不是當事人,第12條第3點約定原本對其沒有拘束力,但被告3人為能將890地號土地以好價錢出售予聲請人之公司,同時將其所有在本建案對面的油車134號及134-2號透天厝房屋前方的935-3、935-4、935-5及890-1地號土地從種柚子的泥土地或空地改變成道路舖設柏油路面,才會同意出面簽署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是沒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3人等聚盛公司之建案外觀完成,對外銷售時,突然主張106年4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沒有同意提供934-1地號土地供築路、施設水電管路及通行權之用,是偷寫上去的。甚至,被告3人主張935-3、935-4、935-5及890-1地號土地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其親簽、地號被偷寫上去。更要求聚盛公司給870萬元就不再爭執路權,且對來看屋的客戶散布建商都沒有路權,是偷寫上去的,造成一年多沒有人敢買系爭建案,此有錄音譯文可憑,被告三人所為乃故意破壞聚盛公司及聲請人之商譽及信譽,影響看屋客戶購買意願,有誹謗罪之犯意甚明,且惡性甚為重大。原檢察官竟以「被告林吳美春年事已高,學歷僅國小畢業,其辯稱係因不識字而不知本案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同意告訴人公司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尚非全然無據,且雙方確實因通行權之問題而有民事訴訟糾紛,故難認被告3人有何誹謗之故意,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三、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竟仍維持原檢察官之見解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甚難甘服,爰依法聲請准命二罪全部交付審判。
伍、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本院認為依現存證據尚未達到起訴門檻之理由:訊據被告林吳美村、林元、林妤姍均否認上開犯行,皆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沒有約定聚盛公司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雖然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上有以手寫方式載明段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但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符,被告林吳美春並不識字,始終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寫到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建管科函調建照資料,建商規劃時就有設計迴車道,89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聚盛公司都是由南側道路進場施工,聲請人原本就沒有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且被告林吳美春只是在上面種植農作物,被告林元、林妤珊則未參與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之耕作,且被告3人更沒有阻擋人通行,水電管路施作時,被告3人亦未到場,未阻擋水電管路之修築,況本件水電管路已修築完成,又已經交屋;對於誹謗罪部分,被告3人只想告訴購買人有路權糾紛的事實,確實因為同意書和買賣契約書約定不符,而與聚盛公司有民事訴訟,被告3人沒有誹謗故意,故本案僅是土地買賣通行權之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涉等語。經查:
㈠、①觀之聲請人所提供,由聚盛公司與被告林吳美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2條㈢,確有以手寫記載「隔鄰油車段935-3至-5、934-1、890-1地號,為賣方所有,賣方須出具築路(含水電管路)及通行權同意書於買方。」(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②然依據聲請人所提供之由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及案外人林毅賢出具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33頁),卻記載:「茲有聚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三寶於麻豆區油車段890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築物。今麻豆區油車段890-1、935-3、935-4、9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做私設通路,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同意由聚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三寶代刻印章,用於申請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之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是以此份同意書並未記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欲提供與聲請人私設道路,況且,聲請人亦不諱言前揭同意書是由其提供建築師以電腦所製作之使用權同意書給予被告等人簽名乙節(見他字卷第2頁),顯見此同意書並非被告3人所製作,而是由聲請人提供與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者,故由上述①、②之文件內容,可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欲提供與聲請人私設道路,不無疑義;從而,被告3人主張其僅有同意聚盛公司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乙節,且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使用私設通路範圍圖為憑(見他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即非無稽。
㈡、嗣聚盛公司持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向麻豆區公所聲請指定建築線,且僅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標示私設道路,但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卻無此標示乙節,有指定建築線證明圖書(見他字卷第92頁、第107頁);且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06年12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予以聚盛公司興建八棟建物,此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亦無標示為私設道路(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92頁),故被告林吳美春與聚盛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否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乙節,並非毫無爭議,是以被告3人與聚盛公司或聲請人欲以民事訴訟確認紛爭,亦屬合理。然可由上開指定建築線證明圖書(見他字卷第92頁、第107頁)知悉,聚盛公司向被告林吳美春所購買之上述土地,已劃定建築線,且有私設道路可往南通行既有巷道至大馬路,非純屬袋地之事實。
㈢、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不該當強制罪之理由:
1、由聲請人提出本案建物之施作前、後照片共7張、同意使用私設通路範圍圖(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可知本案建物往南,可經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道路,特別是他字卷第32頁下方照片上有一部卡車,堪認本案建物於興建時,即有通路可供通行之事實。
2、聲請人雖主張被告3人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上,以鐵皮圍籬、堆置物品、新種果樹等方式,阻擋建案通行至新生北路308巷;然如前所述,被告3人與聲請人既對於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乙節涉訟,在該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被告3人在被告林吳美春所有之土地上,以鐵皮圍籬、堆置物品、新種果樹,係行使所有權人之行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行使,渠等上開行為,並未致使該建案對外全無聯絡道路,即難認被告3人有妨礙通行之強制犯意。
3、聚盛公司於108年6月5日曾委託弘理法律事務所發函與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表示:「為代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應將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上物品清空,不得阻擋地下管線施作進行,…」(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而被告林妤珊亦於108年6月14日寄存證信函表示「我方係依貴公司之要求才未出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同意書,並非漏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貴公司要求我方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物品清空,已違貴我雙方之約定,另外貴公司稱我方暴力阻擋自來水、電信等管路施作,及對看屋客戶散布不實內容,均非事實。…」(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證聲請人竟要求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吳美春清空地上物,既然雙方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在同意私設道路之範圍內,有所爭執,理應待法院之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定奪。
4、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雖不同意聚盛公司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興建管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3人,有阻礙聲請人另從被告3人所同意聚盛公司私設道路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自來水、電信等管線單位之勘查或施工,且聲請人嗣後亦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完成自來水、電等施工。從而,在雙方之前揭民事訴訟爭執確定前,亦難因被告3人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行使所有權人行為,即遽認渠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㈡、被告林吳美春、林元、林妤珊不該當誹謗罪之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2、如前所述,聚盛公司與被告3人所簽定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實未約定被告3人同意聚盛公司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通行,雖於本案買賣契約書第12條有以手寫之方式,載明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聚盛公司有通行權,是以雙方對此有爭執,且雙方確實因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問題涉訟,有本院108年重訴字第23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3人向他人陳述其等與聚盛公司對於上開通行權涉訟,而此涉及建案買受人之權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難認被告3人有何誹謗之故意。
㈢、至原告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亦涉嫌加重詐欺罪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為「本案買賣契約書雙方確實將告訴人聚盛公司油車段934-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以手寫之方式寫在買賣契約書第12條上,故難認告訴人聚盛公司有何被施用詐術陷入錯誤之事實,即便被告林吳美春事後未依約履行,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另被告林元、林妤珊並非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遑論有何詐欺之犯行,綜上,被告3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當無從遽令其擔負該罪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尚屬合理。況且,聲請人對此部分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參諸上情,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人涉犯前揭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有何前揭犯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此部分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