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沈昌葳
沈芃君共 同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吳佩諭律師被 告 陳文忠
魏誌廷
王奕閔
許斐凱
彭紹博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昌葳、沈芃君因認被告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許斐凱、彭紹博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10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494號、110 年度偵字第15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2 月3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 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分於110 年2 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沈昌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0年2 月9 日寄存於派出所,對聲請人沈芃君為送達,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2 人於110 年2 月9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各1 份、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3 份,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認定永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道公司)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因果關係,與卷內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警卷案發現場照片、本件事故路段10
7 年9 月間之交通事故紀錄不符:㈠依卷内成大鑑定報告可知,倘永道公司於系爭工地現場設有
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永道公司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為肇事次因應負20〜30%之肇事責任,足見永道公司未設置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的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並非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所稱無因果關係,則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之認定顯與卷内成大鑑定報告不符,有偵查未盡、卷證不符之違誤。
㈡被告陳文忠坦承並未於現場設置相關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標
誌,復依卷内警卷案發現場照片,亦無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標誌、無人現場指揮交通,足見永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奕閔、工地主任即被告陳文忠、現場工程師魏誌廷疏未善盡施工之公共安全維護及警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導致本件被害人黃芷香死亡、聲請人沈芃君受傷,核與成大鑑定報告認定永道公司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為肇事次因相符。則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未就卷内警卷案發現場照片、成大鑑定報告詳予審酌,有偵查未盡之違誤。
㈢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本件事故路段107 年9 月間之交通
事故紀錄統計表,於本件107 年9 月20日案發前之107 年9月13日、107 年9 月19日均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足見系爭工地現場確有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之情形,導致系爭工地現場交通事故頻繁發生,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上開10
7 年9 月間之交通事故紀錄,即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違誤。原駁回處分雖稱上開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19日交通事故與本件肇事情形不同,惟未見具體理由,難認偵查完備。
㈣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認定成大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
,係引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下稱覆議意見),惟該等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依據,蓋車鑑會鑑定意見僅憑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被告陳文忠之片面說詞,遽認系爭工程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之因素,顯未詳加審酌判斷,覆議意見則僅有結果,未就鑑定經過詳細記載,對於結論形成之經過付之闕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且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有所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以分層負責、未在現場等理由,遽就被告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未詳查說明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無過失之理由,顯有偵查未盡之違誤。被告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許斐凱、彭紹博均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責: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永
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奕閔本應就系爭工程做好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負責人不能僅以分層負責、無法事必躬親即就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推卸責任。
㈡被告陳文忠為工地主任,被告魏誌廷為現場工程師,均為第
一線之施工人員,疏未善盡施工之公共安全維護及警示責任,且永道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現場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本應在開工之初即為完善之規劃、設置。則被告魏誌廷縱於案發當日請假不在現場,惟被告魏誌廷與陳文忠早應在案發之前,即在現場設置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自不能以被告魏誌廷當日請假,即解免其責,被告陳文忠為工地主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更難辭其咎。㈢被告許斐凱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
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施工品質,雖非第一線施工人員,惟渠對永道公司之工程施作,自應負監造施工品質之責,負責人不能僅以分層負責、無法事必躬親,即就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推卸責任,否則系爭工程何須由聯聖公司監造施工品質?㈣本件工程係由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被告彭紹博當時擔任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局長,就核准、發包系爭工程及現場施工相關機具堆置之決策,是否有業務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本應一併追查,以釐清責任歸屬,惟自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觀之,並未傳訊被告彭紹博說明核准、發包系爭工程的決策過程,亦未調閱系爭工程核准、發包之全部文件、圖說,原駁回處分亦未詳查調閱上開資料,說明認定被告彭紹博無過失之理由,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依卷內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之記載可知,本件成大鑑定報告認定「永道公司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核屬有據,原駁回處分認無因果關係,顯有違誤:
㈠依卷內108 年2 月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
件、圖說第4 章施工安全措施之記載,以及臺南市政府與永道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可知,系爭工程本應設置相關施工標誌、安排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事宜,詎被告陳文忠於警詢中自承於事發當日早上並未派遣施工人員指揮交通、事故現場無交管人員,且現場平日施工均需派遣人員,負責交通疏導,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足見永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奕閔、現場人員即被告陳文忠、魏誌廷未派遣專人管制交通,違反前揭施工安全措施及工程契約書所載「應指定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事宜,以確保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有效性、工地範圍內之部屬及配置及公共安全維護」之規定,均有過失。
㈡承前,被告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未設置減速標誌、警告
前方施工之警告標誌,顯然違反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之要求,導致事故路口肇事頻率相當高,足見成大鑑定報告所記載:「自交通管理與控制的角度檢視事故地點之交通控制,可明確指出施工單位之交通管理不足,明顯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後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永道公司未設置相關減速、施工警告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考量上情,即有違誤。
㈢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均將聯聖
公司列為監造及設計廠商,被告許斐凱身為聯聖公司負責人,就現場應設置減速標誌、警告前方施工之警告標誌未善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
㈣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主辦機關,對於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
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規定系爭施工本應設置減速、施工警告等標誌,並安排專人負責交通安全事宜知之甚詳,惟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7 年8 月31日派員前往督導現場施作時,未就此部分之施工缺失盡督導之責,時任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長之被告彭紹博未善盡監督下屬之責,亦應有過失。
㈤綜上,本件事實如前所述,被告5 人犯罪嫌疑均已臻明確,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應依法提起公訴,詎竟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奕閔為永道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斐凱為聯聖公司負責
人。緣永道公司於106 年間,承攬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臺南市柳營區汙水下水道系統東新營分區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本件工程),由被告陳文忠擔任工地主任暨現場負責人,被告魏誌廷擔任現場工程師,並由聯聖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被告彭紹博則為當時之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局長,上開被告5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㈡詎被告5 人均明知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彭紹博、王奕閔、許斐凱並應就上開注意事項負監督之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為上開注意,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於本件工程地點之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均有所不足。
㈢嗣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34分許,賴昭吟(所涉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聲請人沈芃君(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即被害人,沿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雙方行經綠川北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即本件工程地點時,聲請人沈芃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聲請人沈芃君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橈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胸部鈍傷、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7 分許不治死亡。
㈣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陳文忠、許斐凱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
文忠辯稱:本件工程現場有擺設拒馬、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而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8 時許,日間光線充足,聲請人沈芃君足以辨識路口紅綠燈號誌,車禍發生是因為聲請人沈芃君闖紅燈所致,本件工程並未遮擋住路口紅綠燈號誌,聲請人沈芃君也沒有撞到本件工程的工地設施,我認為本件車禍與本件工程的工地設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許斐凱辯稱: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陳文忠,我並不清楚等語。
㈡本件事故送請鑑定之結果如下:
⒈車鑑會鑑定意見:本件事故係因聲請人沈芃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所致;賴昭吟並無肇事因素。
⒉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係因聲請人沈芃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所致;賴昭吟並無肇事因素。又施工單位雖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有違規定,但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⒊成大鑑定報告:聲請人沈芃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及
遵循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賴昭吟無肇事責任。另施工單位永道公司之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20-30%),因施工單位若於施工前,先申請降低大同路接近本件事故路口之速限由時速50公里降低至40公里或35公里以下,有可能可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降低事故發生時所造成之傷害。
㈢被告陳文忠涉嫌部分:
⒈被告陳文忠是否涉有肇事責任,3 次鑑定所得結果並不一致
,已如前述。告訴意旨認本件施工單位有責任,係因本件工程完全擋住臺南市新營區大同路與綠川北街口用路人之來車視線,且依成大鑑定報告,當時如果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當可避免事故之發生。
⒉惟按任何道路之施工,均可能影響人、車通行,並遮擋用路
人之視線而增加風險,然道路施工或為維護道路品質,或為進行路面下之管線施工,常屬必要且有關公益,尚難僅因道路施工遮擋視線之事實,即逕認施工單位有過失。惟為降低道路施工事實上可能造成之風險,故於道路施工時,除須先依規定申請許可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施工單位應設置相關標誌、拒馬、交通錐或號誌,使行路人於行經施工路段時,得以注意道路施工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課以用路人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主動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陳文忠固坦承其未於施工週邊各向道路均設置道路施工
、道路縮減、速限25公里等標誌,惟難認此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⑴本件事故係因聲請人沈芃君闖越紅燈肇事,聲請人沈芃君所
駕、搭載被害人黃芷香之車輛,亦未與本件工程之工地設施發生任何碰撞,且事故發生於當日上午8 時34分許,當時天氣晴且天候明亮,光線充足,又本件施工地點設於大同路與綠川北街口交岔路口西北側,事故當時,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依聲請人沈芃君之行車方向,實屬明顯可見,且本件施工地點於事故時亦設有顯著之拒馬、交通錐、圍籬及黃色箭頭指向標誌等,用以提醒行路人注意道路施工之情況,並無遮擋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形。
⑵聲請人沈芃君當日行經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視線明顯可見設
有顯著之拒馬、交通錐、圍籬及黃色箭頭指向標誌等之施工路口,卻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且違法逕行闖越紅燈而肇事,實難認當時路旁若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聲請人沈芃君即會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使本件事故免於發生。
⑶基此,尚難認陳文忠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因果關係,自難逕對被告陳文忠以刑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相繩。
㈣被告彭紹博、王奕閔、許斐凱涉嫌部分:
⒈按現今工商社會基於效率分工之原則及分層負責之制度,各
項業務係由各該行政及事業單位人員就各自職掌範圍分層負責辦理,尚難期待行政及事業單位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各道路工程之維護管理等大小事務事必躬親,客觀上實難將非屬負責人直接掌理之業務所生風險令其承擔,而僅因其為該行政及事業單位之最高負責人,即令其等負擔刑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
⒉經查,依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本件工程契約書就工地管理部分之記載可知:
⑴被告陳文忠係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統籌現場工作進行
,包含工地現場管制和安全措施、交通安全維持等,而為本件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許斐凱為聯聖公司負責人,惟並非現場實際監工人員。
⑶被告王奕閔為永道公司的負責人,惟亦未負責任何現場職務。
⒊又本件工程係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予永道公司施工,再由
聯聖公司負責監造施工品質,上開行政及事業單位負責人分別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局長即被告彭紹博、永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奕閔、聯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斐凱,固各就其所負責之行政及事業單位負有統合管理之責,惟依前述效率分工之原則及分層負責之制度,尚難將非其直接掌理之業務所生風險令其承擔,而僅因其等為該行政及事業單位之最高負責人,即令其等負擔刑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
㈤被告魏誌廷涉嫌部分:
依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魏誌廷任職於永道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並非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亦非現場負責人,僅負責執行被告陳文忠交辦之事項,惟因事故當日本件工程並無施工,當日被告陳文忠並未交辦被告魏誌廷負責處理本件工程相關事務,故被告魏誌廷並未在場,自難逕認被告魏誌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核與刑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末以本件檢察官對於告訴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
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自無再傳喚被告彭紹博、王奕閔、魏誌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指訴被告等涉嫌過失致死等罪,經原檢察官調
查結果,認與刑法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有理由。
㈡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述難認被告陳文忠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如前,聲請再議意旨主張「倘永道公司於系爭工地現場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原檢察官參酌車鑑會鑑定意見、覆
議意見及成大鑑定報告共3 份鑑定結果等,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係因聲請人沈芃君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所致,而難認被告等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原不起訴處分已斟酌上開3 份鑑定意見,而不採成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難認有何違法。
㈣至於聲請再議意旨復主張「該路段107 年9 月間之交通事故
紀錄,於本件107 年9 月20日案發前之107 年9 月13日、10
7 年9 月19日都有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然查該路段107 年9月間固有交通事故紀錄,惟與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並非相同,自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係因聲請人沈芃君未遵守燈光號誌,闖
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所致,而本件路段雖未設置相關標誌,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聲請再議意旨主張應傳喚被告彭紹博說明核准、發包系爭工程之決策過程,並調閱系爭工程核准、發包之全部文件、圖說云云,核無必要。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貳、三」部分外,其餘均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補充:
㈠就聲請意旨所指「原駁回處分雖稱本件事故路段交通事故紀
錄統計表所示107 年9 月13日、107 年9 月19日之交通事故與本件肇事情形不同,惟未見具體理由,難認偵查完備」等語部分,經查,卷附本件事故路段之交通事故紀錄統計表,除本件車禍事故外,僅記載該路段分別於①107 年9 月13日發生有電動自行車與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致2 人受傷;②同年月19日發生有2 台普通重型機車間之事故,致2 人受傷;③同年月29日發生有普通重型機車與自用小客車間之事故,無人受傷等情,未就上開另案3 起交通事故雙方之行車方向、碰撞位置或肇事責任歸屬等情形為記載,而依偵查卷內其他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上開另案3 起交通事故與本件事故之肇事情形是否具有相同或相似之情況,是被告等人之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雖有不足,亦難據此推認該等不足之處確如告訴意旨所指「足以增生本件事故路段肇事因素,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原駁回處分認「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尚難指為有何違誤。聲請意旨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為有理由。
㈡就聲請意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認定成大鑑定
報告不可採之理由,係引用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惟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依據,且其內容無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有所違誤」等語部分:
⒈經查,原不起訴處分並非逕行採納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遽為判斷,而係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氣候、光線等外在客觀條件,以及本件施工地點與聲請人沈芃君行車方向之相對關係,認本件施工地點於事故發生時,所設置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道路施工情形之顯著拒馬、交通錐、圍籬及黃色箭頭指向標誌等,均為聲請人沈芃君所明顯可見,該等標誌亦無遮擋事故路口紅綠燈號誌之情形,然聲請人沈芃君雖見及此,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違法闖越紅燈而肇事,是縱當時路旁設有道路施工或降低速限之標誌,亦難認聲請人沈芃君即會因此依規定減速慢行且不闖越紅燈,而使本件事故免於發生,故難認被告陳文忠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未採納成大鑑定報告所認「永道公司之施工管制及交通管理不足,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已敘明如前。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係採納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逕認被告等並無過失等語,已有誤會。又上開施工設置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自無須於刑事案件中溯及追究被告5 人於工程過程中之行政責任。
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等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院為「有罪認定」時,於採證認事上之法定原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舉重以明輕,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判斷後,認定卷內事證並未達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起訴門檻,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所依憑之證據,自非必以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為限。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作為被告等人不起訴之依據,有所違誤等語,顯屬誤會,實難憑採。㈢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以偵查結果已足認被告彭紹博
、王奕閔、魏誌廷犯罪嫌疑不足,而未傳喚其等到庭,亦難認有何偵查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就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貳、三」部分: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係以「難認被告陳文忠未設置相
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論據,業如前述,至就「被告陳文忠等人未設置減速標誌、沒有警告前方施工之警告標誌,違反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之要求」乙節,實未與成大鑑定報告為相反之認定,惟縱認被告等人有此懈怠或疏虞,違反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之要求,而有「過失行為」,亦因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認有「刑法上之過失」,自無從以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責相繩。聲請意旨猶以「被告王奕閔、陳文忠、魏誌廷違反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之要求,而有過失」、「被告許斐凱未善盡監督永道公司違反前揭系爭工程監造及設計文件、圖說及工程契約書要求之責,亦有過失」、「被告彭紹博未善盡監督下屬督導施工缺失之責,亦應有過失」等節,主張「永道公司未設置相關標誌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顯係將前述「過失行為」、「相當因果關係」及「刑法上之過失責任」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尚難認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