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楊玉蘭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沈毓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楊玉蘭(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沈毓泰(下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0年2月17日【10日法定期間原應於110年2月15日屆滿,因是日及翌日(16日)均為放假日(休息日),故延至同年月17日屆滿】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送達證書附於上開臺南高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7號卷宗可佐(該案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參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按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判例之用語均應更正為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所謂交通信賴原則,須以主張者本身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為其前提,且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如他人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或行為人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已可預見,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非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
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下營區17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21公里600公尺處,作右轉時(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作左轉時」,已屬有誤),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路肩自後駛至,而擦撞前方由被告所駕駛正在右轉中之小貨車,致聲請人及機車均倒地,聲請人受有右側大腦挫傷多處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此規定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修正意旨可知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進度為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應無疑義。另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據上可明,即不論在交岔路口為「對向之轉彎車」、或「同向但不同車道之轉彎車」,依規定均應「讓 直行車先行」。
⒊被告駕車於道路直行中,作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然被告並無此作為,事故當時監視錄影中,並未得見被告駕駛A車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告警詢中稱:伊於轉彎前100公尺(或稱8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等語,尚屬無稽。且觀其前後所述不一,益見其供述真實性存疑,委無足取。又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中稱:到肇事地點見沿同向行駛之自小貨車使用左側方向燈等語,係因車禍遭受嚴重腦傷住院多日後記憶混亂不清之誤述,此稽其竟左右不分,供述被告使用左側方向燈等語,且觀監視錄影所示,被告之小貨車停止前係顯示右側方向燈足明。被告之小貨車要右轉彎,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甚顯然。然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卻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路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據為論述,顯屬疏誤。
⒋案發事故路段地面劃設「減速橫條」,惟被告並未減速慢行
,即逕為右轉彎,此觀監視錄影中被告A車動向轉彎時毫無遲滯可明。被告行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亦甚瞭然。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一般通稱之「路肩」本即得由慢車(腳踏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電動車等,同規則第6條)」合法使用,可視為另一車道。案發地點之「路肩」,其道路邊線距柏油路面邊緣尚有2.3公尺(一般車道僅寬3.6公尺)。事故時被告小貨車在一般車道行駛,聲請人機車在「路肩」行駛。被告與聲請人係在同向不同車道行駛,此不因聲請人違規行駛路肩而有異,亦即聲請人騎乘機車之用路方法與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電動機車相仿。依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被告小貨車為轉彎車,自應讓聲請人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當時並未停讓,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誤以為被告與聲請人在同一車道行駛,引用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認為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被告駕駛小貨車違規情節灼然,無交通信賴原則予以免責之
適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顯有疏誤不當,無足採取。㈢被告小貨車係直接自原車道為右轉彎(要轉入工廠廣場),
右轉時未有任何看視右側後照鏡之作為,顯違一般車輛之駕駛方法,被告無同時為必要注意而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難謂無過失:
⒈按諸常情,合格車輛均應裝置右(左)後照鏡,一般駕駛人
於右(左)轉彎時,均應看視右(左)後照鏡,注意後方來車,作必要閃避。被告駕駛小貨車右轉彎時,顯未看右側後照鏡,疏未注意聲請人機車已在後方接近中,即貿然右轉彎,致聲請人直行中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小貨車右後側,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我沿174線一般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後方無來車,右轉向南時,我車右後車角突與同向行駛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109年4月6日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未發現對方車輛行向等語。然以雙方當時同向不同車道前行,被告小貨車在前,聲請人機車在其右側在後,車速非快,如被告在右轉彎前有一丁點餘光看視右側後照鏡,焉有可能不見右後側之聲請人機車?且聲請人機車行駛路肩,非在被告小貨車正後方,如其看視右側後照鏡,應可見聲請人機車在其後右側直行而來,此為一般駕駛經驗可知,亦可由現場模擬得見。被告小貨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應甚瞭然。
⒉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被告與聲請人係在同一車道
內行駛,已有非是,再者,縱依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車禍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已呈約20至30度右轉狀態,聲請人機車始撞及被告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在兩車未擦撞前,聲請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被告小貨車右側路肩,以後照鏡有廣深景功能,透過右後照鏡自可得見聲請人機車自後而來,此為一般駕駛經驗可知,亦可由現場模擬即可得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確有疏誤不當。
⒊按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案發時聲請人行駛路肩,車速非快,被告在右轉彎前若有看視右側後照鏡,即能注意聲請人機車在後將至,如為停等禮讓,不致肇生車禍。被告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義務,自負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看視右側後照鏡,未注意右側來車,未為停等禮讓,欠缺注意義務,逕為右轉彎,致在後直行之聲請人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
為:「李楊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沈毓泰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惟機車行駛路肩雖有違規,但與車禍事故之肇生非有直接關係,所認已可非議。惟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看視右側後照鏡注意右側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乃為筆事原因,聲請人應無肇事因素。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李楊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沈毓泰無筆事因素(未繫妥安全帶有違規定)。」將黑作白,顛倒是非,荒謬至極,毫無可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予採認,顯屬疏誤不當。
㈤聲請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大腦挫傷多處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勢,緊急送醫,施行右側開顱移除腦內血塊及腦壓監視器植入手術,住加護病房17天及普通病房32天,後遺症有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定、左上肢無力須持續復健、日常生活失能,需他人看護協助,聲請人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為重傷害。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㈥基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有「信賴原則
」之適用,及認被告無肇事原因,率予被告免責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用法之違誤,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聲請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突遭後方來車撞擊,我車右後車角突與沿同向行駛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語。
㈡查被告於108年11月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174線道之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1公里600公尺處右轉彎時,適有聲請人騎乘858-PCY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聲請人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碰撞,聲請人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大腦挫傷多處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勢,有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8年12月4日、10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⑴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警詢中證稱:我車沿174線西向東行
駛,至肇事地點見沿同向行駛之自小貨車使用左側(應為右側)方向燈,再來我都忘掉了。(事故發生前)有發現對方車輛行向,(當時車速)20多公里。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不知道,前車頭損壞。未戴安全帽,行駛中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語(偵卷一第8至9頁)。⑵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車沿174線一般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見後方無來車右轉向南時,我車右後車角突與沿同向行駛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轉彎前10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右後車角。車速30至40公里,行駛中無繫好安全帶,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語(偵卷一第10頁);被告於109年4月6日警詢中供稱:我車沿174線一般車道西向東行駛,離轉彎處80公尺使用右側方向燈,待行駛至肇事地點稍靠右並右轉時,右後車身(泥除)突與沿同向行駛之機車不詳部位碰撞而肇事。(事故發生前)未發現對方車輛行向,碰撞後才知道,當時車速40多公里。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右後車身,有碰撞痕跡未損壞。駕車時未繫安全帶,行駛中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語(偵卷一第6至7頁)。⑶再參酌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卷附監視器光碟(兩者時間及內容相同),勘驗結果:就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予以截圖,依其截圖內容顯示如下:①截圖1: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車頭已向右偏轉,車後並無被告騎乘機車之影像。②截圖2: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持續右轉,車頭右轉車燈有亮,聲請人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後出現,大約距離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一個機車車身之距離。③截圖3: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持續右轉,車頭右轉車燈有亮,聲請人騎乘機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車身。④截圖4: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持續右轉,車頭右轉車燈未亮,聲請人騎乘機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後倒地。⑤截圖5:聲請人騎乘機車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車身後倒地後,被告駕駛藍色小貨車,仍持續右轉,車頭右轉車燈有亮。有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再議卷第21至26頁)。
㈣綜合上開聲請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
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肇事地點右轉彎以前確實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聲請人在車禍碰撞前亦明確看見沿同向行使之被告自小貨車有使用右轉方向燈,應足認定。再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聲請人騎乘機車在同向後方駛來,惟聲請人機車究在距離被告自小貨車後方多少距離處?已察覺被告的自小貨車開始右轉,雖無法從監視器錄影檔案得知;然據聲請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明確稱:有看見沿同向行駛之被告自小貨車使用左側(應為右側)方向燈等語以觀,且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已呈約20至30度右轉狀態,足見聲請人在車禍碰撞前已注意到前方之被告之自小貨車已開始右轉彎之車前狀況,而反觀被告既已開始右轉,並已呈20至30度,則被告在上開情形下,能否透過右後照鏡得知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後而來,亦屬可疑。卷內既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右轉彎前或右轉彎進行中,沒有看右後照鏡即逕行開始右轉彎,本諸證據法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沒有看右後照鏡,沒有注意右側來車即逕行右轉彎。且依上所述,被告既已開始右轉,並已呈20至30度,被告能否透過右後照鏡得知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後而來,仍有可疑,聲請人主張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被告只要看視右側後照鏡,定能注意到聲請人自後方駛來,而可為停等禮讓,以避免車禍碰撞事故發生云云,亦屬無據。因之聲請人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看視其右側後照鏡,未注意右側來車,未為任何停等禮讓,因欠缺上開注意義務,逕為右轉彎,致直行在後之聲請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原因之過失云云,自嫌無據。㈤再者,上開監視器畫面雖僅拍攝到被告在肇事地點進行右轉
彎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在肇事地點前方之行進動態,故而尚無法推論證明被告係在離轉彎處多少距離以前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然被告辯稱:其右轉彎前,在離轉彎處80公尺(或稱100公尺)使用右側方向燈等語,已非全然無據,自非無可信之餘地。且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不能解為被告已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於右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之肇事行為。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一第14頁、第22頁),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僅有一線車道(即一般車道),無設置內、外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應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肇事原因云云,未據提出任何具體客觀事證為憑,僅以「本件卷附事故當時之監控錄影中,並未得見被告小貨車在174線車道中要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推論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肇事原因,顯違證據法則,且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6日警詢中證述至肇事地點見被告自小貨車使用右側方向燈,是車禍遭受嚴重腦傷,住院多日後記憶混亂不清之誤述,因為左右不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是日警詢筆錄雖記載為「左側方向燈」,然此僅屬方向誤載而已,不影響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看到被告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基本事實,此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亦將被告自小貨車(B車)之碰撞位置誤載為「AMF-2333自小貨車(沈毓泰)左後車角碰撞」自明,不影響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角碰撞之事實。又聲請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之供述、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均相符,聲請人嗣後翻異前詞,主張是日警詢之證述是車禍遭受嚴重腦傷,住院多日後記憶混亂不清之誤述云云,自無可取。又聲請人主張案發事故路段地面上劃設減速橫條,固據提出事故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1張為憑,然此僅能證明發事故路段地面上劃設減速橫條,無法證明被告未減速慢行即逕為右轉彎。至於聲請人主張在監視錄影中被告小貨車之動向,轉彎時毫無遲滯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意見及看法,不得作為證據,亦與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不符。則聲請人以其自我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任意主觀之意見,逕行推論被告未減速慢行即逕行右轉彎,被告行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之肇事原因,亦違反證據法則,同無可取。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肇事原因云云,均無可採。
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4頁、第22頁
)及臺南高分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僅劃設一線車道(一般車道)及路肩,被告之自小貨車係行駛一般車道,而兩車碰撞前及碰撞當時,聲請人之機車係行駛路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者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足認汽車駕駛人禁止行駛路肩。上開肇事路段僅僅劃設一線車道(一般車道),自應解為被告及聲請人係同向且行駛同一車道。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參酌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再議卷第27頁)。經查:被告與聲請人車輛行進方向均係沿臺南市下營區縣174線由西向東,被告車輛行駛在前,聲請人機車騎乘在後,是兩車如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現況行駛,即係在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依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既係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並打右轉方向燈再右轉,而聲請人則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且行駛路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5款),造成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路肩所致,反之,被告則為正常行駛避禍不及,應無肇事原因。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為:「李楊玉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沈毓泰無肇事因素。(未繫妥安全帶有違規定)」亦同此認定,自屬可採。至於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之鑑定意見,因未考量車禍當時被告當時駕駛之車輛右轉已呈約20至30度右轉狀態,被告能否在上開情形下,透過右後照鏡得知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後而來,尚屬有疑,其逕認被告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肇事原因,尚非可採。
㈦末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固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然上開規定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慢車可以行駛路肩,聲請人竟謂一般通稱之「路肩」本即得由慢車(腳踏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電動車等,同規則第6條)」合法使用,可視為另一車道云云,已屬無稽。聲請人復進而推論事故時聲請人機車在「路肩」行駛,被告與聲請人係在同向不同車道行駛,亦即聲請人騎乘機車之用路方法與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電動機車相仿,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即被告小貨車為轉彎車,應讓聲請人之直行車先行云云,顯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禁止行駛路肩之明文規定相違,其所為論述不能認為有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難以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害等罪責相繩。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於駁回再議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7頁第1行記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部分,核與本案事實不同(被告係右轉彎,且肇事地點非交岔口路),應屬贅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據此而為推論,有所疏誤云云,容有誤會。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看視右側後照鏡注意右側車輛,右轉彎未減速,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應有過失,聲請人則為正常行駛,避禍不及,應無肇事原因,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