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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啓原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鄭啓輝

林益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啓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以鄭啓輝、林益川為被告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啓輝受聲請人委任製作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明知出賣人僅告訴人一人,且出售之土地亦僅有永寧段525、526及527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同地段538-1地號土地,竟為圖使案外人鄭田坤及鄭田青取得永寧段525地號土地,未經徵得聲請人之授權,擅將永寧段52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與被告林益川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啓輝製作另乙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將出賣人增列案外人鄭啟修,出售土地增列538-1地號土地,被告林益川明知上情,仍配合被告鄭啓輝於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被告鄭啓輝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將永寧段地號土地分割後之525-2及525-4地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鄭田坤及鄭田青,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啓輝及林益川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第210條變造私文書及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聲起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告訴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年1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偵查卷及110年度聲議字第30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第一次合約書,既經雙方在場證人見證,由代書主持簽約與收受訂金,則不動產買賣成立,代書據以聲請買賣土地之過戶,自應檢據該合約書為辦理過戶之張本,除非當事人事後雙方同意,撤銷原約,重新簽約,而新約均書明成立於101年11月7日,故兩約已於聲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前,同時存在,前者既為完全有效契約,基於催辦土地所有人變更登記手續,除非有重大急迫之情事,或告訴人拒簽新合約外,自應以完全有效之合約書㈠,檢成作為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而被告代書於申辦土地變更所有權登記,何以不檢呈第㈠合約書,而另以第㈡合約書代之,亦據承辦土地過戶手續之被告,說明其理由,否則,身為資深土地代書,以其專業智慧,不難辨別,有效完全契約始得呈附作為受辦之公署,據以為買賣不實,而據以為變更新所有權之登載。被告何以明知,故而明知土地買賣契約為不實,明知其聲請應不合法,動機何在?殊堪玩味。㈡又合約書㈠、㈡,除買賣標的物多出同段538-1外,諸如:合約書㈡出賣人鄭啟修為合約㈠所無,價金不同,尤以合約書㈡多出一筆538-1,然總價雖增多,其中第三條合約書㈡,出賣人多收一筆訂金約4,270,000元,合約書㈡無見證人,且合約書㈠收受價金空白字接有出賣人之簽字與印章,且合約書㈠整整齊齊,各項記述明明白白,但合約書㈡則字跡草率,出賣人自簽字捺指印外,後為另一名鄭田坤代簽代蓋,則告訴人非愚非癡,竟對合約書㈡一無所見,即簽章簽字,又代鄭田坤代簽捺印,更是荒誕離譜之致,衡情焉有如是輕率與可能?㈢至於合約書㈡,何時與告訴人見面,全無記憶,其從天而降,尤為可疑等語,聲請准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鄭啓輝、林益川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第210條變造私文書及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聲請人個人自認為僅簽署一份出賣人僅聲請人一人,且出售之土地亦僅有永寧段525、526及527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同地段538-1地號土地之合約書,而被告等人用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出賣人增列案外人鄭啟修,出售土地增列538-1地號土地之合約書,聲請人未曾簽名捺印,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云云,為其主要認定論據。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以,聲請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既屬偵查中所未曾提出之證據,本院審酌是否有交付審判必要時,即不得予以斟酌。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鄭啓輝、林益川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第210條變造私文書及第213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除聲情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經查:

⑴訊據被告鄭啓輝及林益川均否認有聲請人指摘之偽造文書

犯行,並供稱2份合約書都是聲請人所親自簽名及捺印,而原偵查檢察官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簽名、按捺之指紋卡與聲請人主張遭被告2人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告證一合約書)送交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簽名筆跡及指印是否吻合,鑑定結果認送鑑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之「鄭啓原」字跡與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開庭時書寫之簽名字跡相符;送鑑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編號1、3之指紋(位置分別於合約書第2條後方、「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聲請人之簽名旁)皆與所附聲請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該局10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鄭啓原」之署押及指印係聲請人所親自書立及按捺,且聲請人同意出售給被告林益川之土地範圍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核與被告2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又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同意出售給被告林益川之土地範圍

既然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合約條款上亦載明「本件不動產限於101年11月20日前移交、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即被告林益川)自行選擇之」(見合約條款第8條、第9條),可合理推斷聲請人於是時已同意被告林益川處分該等土地,則被告鄭啓輝後續如已徵得被告林益川之同意,自得前往辦理該等土地合併分割、過戶事宜,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聲請人事後亦自陳有收到買賣土地之價金(見107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宗10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亦難謂聲請人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既然系爭合約書聲請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顯見合約書無偽造而為真實,則在買賣契約成立之後,買受人如何處分其買受土地,本為其權利,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之可言,此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據為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本院亦認為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均為合法有據。

⑶再者,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聲請人自承所有出售的土地均

為他與兄弟鄭啟修、鄭啟恕所共有,永寧段525、526及527地號土地登記在聲請人鄭啓原名下,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則登記在聲請人與案外人鄭啟修名下,出售土地是三個兄弟都同意的。而事後聲請人與鄭啟修及鄭啟恕三兄弟,還在律師見證下,協議分配出售土地價款,聲請人也確實在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依據卷內協議書所記載,三方出售共有土地永寧段525、526、527及538-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即為聲請人指稱偽造的買賣合約書上的買賣標的。倘若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被告等人所偽造,何以聲請人在簽屬協議書時未表示異議,而簽署後依協議書內容取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顯見出售系爭4筆土地應該是聲請人與其他2位土地共有人之真意。雖然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稱,簽協議書時沒有注意看是4筆土地,又稱:我有分到錢,但是我原本就沒有要賣538-1這塊,是我兄弟硬逼的等語,由此可見,不管聲請人答應出售共有的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的原因是什麼,聲請人最終確實有同意出售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則被告鄭啓輝供稱,因為第一份合約書漏載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所以才會重新製作一份,增列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並調整合約金額之第二份合約書,其供述顯與事實相符。至於第二份合約書為何沒有見證人以及土地共有人鄭啟恕部分為何是由鄭啟恕的兒子代簽等情,均據被告鄭啓輝於偵查中詳述在卷。本案依據卷內相關資料以及聲請人的陳述,顯然所謂的第二份合約書是真正的,並無聲請人所指摘的偽造文書以及背信等犯罪事實。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在原偵查中經當庭採證送驗結果,聲請人指摘的合約書上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且出售之土地亦確有包括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系爭所謂的第二份合約書也是真正,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或主觀上之臆測即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其採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任加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