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寶興即告訴人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陳榮盛

陳信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5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0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佐;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5081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認被告陳榮盛、陳信婷涉有誣告犯行,係以被告2人

指訴告訴人妨害名譽罪嫌,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108年度偵字第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據。然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因陳榮盛有交代陳信婷將新臺幣3千900萬元匯還給我,但陳信婷沒有匯回給我,陳榮盛自己也知道,從公聽會之後,他們一直置之不理,我認為陳榮盛、陳信婷2人言而無信,悖於神恩,遂自107年間陸續在臺北、臺南等處,以汽車懸掛載有「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長媳婦侵吞神明錢必遭天譴」、「陳信婷侵吞神明錢,無恥,必遭天譴」之布條,以尋求公道等語,是告訴人因與被告陳榮盛、陳信婷有金錢糾紛,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載有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白布條於自用小客車上,顯見被告陳榮盛、陳信婷於前開案件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陳榮盛、陳信婷認告訴人上開行為,貶損其個人人格而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又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

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尚難強求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此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是被告陳榮盛、陳信婷認告訴人以前開懸掛白布條於汽車之方式指摘被告2人欠款乙事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因而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純係對於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所致,尚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有間,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縱令被告2人於前案所訴不能成立犯罪,亦不能逕認其等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告訴之情,而遽對被告2人論以誣告罪責。

㈢綜上,本案被告陳榮盛、陳信婷認其等權益受損並提出申告

,依上開說明,則縱被告2人申告之對象即本案之告訴人,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仍難遽指被告2人已具誣告之主觀犯意。

七、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誣告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惟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指陳要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此外,復乏實據足認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嫌,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㈡再議意旨固指稱:【原處分未經傳訊被告陳榮盛到庭,亦未具

體說明何以不予傳訊被告陳榮盛之理由,且在被告陳信婷供述之時或之後亦未予聲請人與之對質和表示意見之機會,遽以被告陳信婷之片面辯詞,即為被告二人不起訴之處分,偵查程序難認合法完備。】云云,然查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定有明文;且承辦檢察官根據與本案有關卷證資料,並傳喚被告陳信婷、聲請人到庭查證,已得心證,而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誣告犯行,因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雖未經傳訊被告陳榮盛到庭,且未在被告陳信婷供述之時或之後給予聲請人與之對質和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⑵聲請人雖認原處分未經傳訊被告陳榮盛到庭,亦未具體說明

何以不予傳訊被告陳榮盛之理由云云。然查,告訴人既如前述確與被告陳榮盛、陳信婷有金錢糾紛,且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載有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白布條於自用小客車上,顯見被告陳榮盛、陳信婷於前開案件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已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故原處分未經傳訊被告陳榮盛到庭,且未在被告陳信婷供述之時或之後給予聲請人與之對質和表示意見之機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⑶聲請人固認原處分對於「被告陳榮盛是否確有向告訴人借錢

?被告陳榮盛是否曾指示被告陳信婷返還欠款,惟被告陳信婷卻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告陳信婷侵吞神明錢私給母親陳詹秀琴」、「被告陳信婷是否積欠告訴人胞姐楊陳麗虹借款未還」等情節未予調查,亦未傳訊被告陳信婷之母陳詹秀琴或告訴人胞姐楊陳麗虹云云。然此為聲請人對其為何懸掛載有附表一、二所示文字之白布條於自用小客車之原因說明,與聲請人是否涉及對被告二人有妨害名譽犯行相關,而聲請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誣告之故意,如前所述難以證明,自不能令被告二人負誣告罪責。

⑷聲請人又認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所為之相同客觀行為,係先向

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部分)後,復聲請再議,嗣再經該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部分),乃被告二人又以同一事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為該署第三次以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附表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二人在客觀情事未有更動之情況下,當無諉稱對於法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而就相同事實再次提告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109年2月6日具狀向該署指稱聲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附表二所示之誹謗犯行,而該署係於109年5月6日對聲請人所為附表一部分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被告二人向該署指稱聲請人有附表二所示誹謗犯行時,尚在該署對聲請人所為附表一部分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案件偵查中,自難認被告二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二部分告訴,有何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意旨 1 107年11月16日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二路324巷內 陳寶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左欄所列地點前,停放懸掛載有「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吞神明錢必遭天譴」、「陳信婷侵吞神明錢,無恥,必遭天譴」」文字之白布條於自小客車上,認涉有妨害陳榮盛、陳信婷之名譽。 2 107年11月17日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東路口 同上 3 107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4 107年11月19日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二路324巷內 同上 5 107年11月22日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東路口 同上 6 107年11月23日 同上 同上 7 107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8 107年11月25日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同上 9 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1月30日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東路口 同上 10 107年12月1日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二路324巷內 同上 11 107年12月2日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中華東路口 同上 12 107年12月3日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與東寧路口 同上附表二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意旨 1 109年4月1日至 5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正前方(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正前方) 陳寶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左欄所列地點前,停放懸掛載有「不知神恩還提告、前立委陳榮盛(象仔)欠神明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吞神明錢私給母親陳詹秀琴、背景再大不容侵犯神威」文字之白布條於自小客車上,認涉有妨害陳榮盛、陳信婷之名譽。 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左側 (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左側) 同上 4 同上 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前方 (即全聯福利中心台南裕農店正前方) 陳寶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左欄所列地點前,停放懸掛載有「前立委陳榮盛(象仔)欠神明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吞神明錢必遭天譴」文字之白布條自小客車上,認涉有妨害陳榮盛、陳信婷之名譽。 5 同上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 (即南紡購物中心正前方) 陳寶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左欄所列地點前,停放懸掛載有「不知神恩還提告、前立委陳榮盛(象仔)欠神明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吞神明錢私給母親陳詹秀琴、背景再大不容侵犯神威」文字之白布條於自小客車上,認涉有妨害陳榮盛、陳信婷之名譽。 6 同上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右側 (即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右側中華路上) 陳寶興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左欄所列地點前,停放懸掛載有「前立委陳榮盛(象仔)欠神明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吞神明錢必遭天譴」文字之白布條自小客車上,認涉有妨害陳榮盛、陳信婷之名譽。 7 同上 臺南市○○區○○路0號左前方 (即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左前方) 同上 8 同上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正前方 (即小北百貨後甲店正前方) 同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