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蕭勝男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被 告 王惠祥
楊宏茂
柯清南
陳振上
陳海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蕭勝男以被告柯清南等5人涉嫌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60號駁回再議。依刑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12日。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0年7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文章留存於前開交付審判狀可稽,未逾前開12日之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告訴人蕭勝男及案外人陳振昌(已歿)、陳商財等人,於民國81年6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合資成立福建東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陳振昌為東嘉公司代表人及董事長,陳商財為東嘉公司總經理與副董事長,告訴人為東嘉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柯清南為東嘉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均為東嘉公司董事;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等人於99年4月間,將東嘉公司之投資股份轉讓予大陸地區人士黃超凡。詎㈠被告王惠祥明知其非東嘉公司代表人,亦未獲得東嘉公司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國土資源局(下簡東山縣政府),於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上盜蓋東嘉公司印章,並持之交予東山縣國土資源局,表示東嘉公司同意將東山縣馬鑾灣綜合區成片土地中的416.93畝土地,以閒置土地名義交由大陸地區政府收回,並取得人民幣1,151萬5,790元補償款,足生損害於東嘉公司。㈡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明知其等非東嘉公司代表人,亦未獲得東嘉公司授權,於106年3月10日,在東嘉公司,於授權委託書上盜蓋東嘉公司印章,表示東嘉公司授權黃超凡處理東嘉公司土地回收及開戶事宜,黃超凡並持往福建省東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文峰分社,以東嘉公司名義開立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嘉公司帳戶),足生損害於東嘉公司。㈢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明知其等非東嘉公司代表人,亦未獲得東嘉公司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4日,自東嘉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500萬元至漳州市龍文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山分公司帳戶內,以此法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均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被告柯清南辯稱:我是東嘉公司的副總經理及董事,因董事長過世且一直沒有改選,公司業務停止,後來閒置土地才被大陸政府收回去,就算我們不同意,土地還是會被大陸政府強制收回去,我們都有通知告訴人開會,但告訴人沒有參加,我有將股份讓給黃超凡,至於匯款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王惠祥辯稱:我是東嘉公司的董事,也是股東,因董事長過世且一直沒有改選,公司就沒有再運作,後來大陸政府要收回閒置土地,我們有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參加,我有將股份讓給黃超凡,黃超凡有超過公司一半的股份,黃超凡說匯款部分是要做為公司使用等語;被告楊宏茂辯稱:我是東嘉公司的董事,後來我將股份都賣給黃超凡,補償及匯款部分我不清楚,且告訴人都有收到開會通知,是告訴人自己不去等語;被告陳海清辯稱:我是東嘉公司的監察人,後來我將股份都賣給黃超凡,因為大陸政府要將閒置土地收回,我們一直去爭取才領到補償款,東嘉公司之後都是黃超凡在經營,匯款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陳振上則辯稱:告訴人知道土地被大陸政府收回的事,但是告訴人不參加董事會,黃超凡曾說東嘉公司沒有收入,要將補償款借給國營公司賺取利息,後來都是黃超凡在經營公司,且如不答應大陸政府收回土地,大陸政府就要無償收回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有無偽造文書故意:
①依大陸公司法第49條規定,關於董事會之議事方式和表決程
序依公司章程決定。再依東嘉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除第13條所定之重大事宜外,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決議之(台南地檢他字卷第28頁反面)。東嘉公司原有董事為陳振上、陳振昌、蕭勝男、柯清南、曾陳秀鳳、王惠祥、楊宏茂、陳振豐、陳商財,而陳振昌、曾陳秀鳳、陳振豐已過世,東嘉公司亦未改選董事,故現有董事僅有6位,有東嘉公司2017年3月1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本件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等人均為東嘉公司之董事,其等人數已逾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其等依東嘉公司第16條規定之方式,為東嘉公司所為決議,形式上合於該公司章程規定,自難遽指為違法。
②「我有跟告訴人、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
陳振上等人一起投資東嘉公司,當時董事長是陳振昌,陳振昌過世後沒有改選,因為投資公司的時候,大陸還沒有訂立公司法,原本的投資條例與公司法不符,大陸政府要求作股權確認,我們一直在跟大陸政府協調,且公司本來經營上就有困難,公司有一點半停頓的狀況,我知道大陸政府要收回土地,告訴人也有參加協商會議,我們有跟大陸政府抗議,但是大陸政府還是強硬收回」(台南地檢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等語,業經東嘉公司前總經理陳商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王惠祥到場陳稱:「本來9位董事,後來陳商財有委託蔡建宗簽本件委託書。因為公司董事人員更迭,大陸方面都沒有登記,所以東山縣政府有什麼事情,都會找我們第一屆董事」、「董事沒有變更,只有股權賣給黃超凡,沒有變更登記。當時口頭約定,如果公司有問題的話,原來的董事們要無條件幫忙黃超凡辦理後續事宜。我們都沒有經營,黃超凡說要經營,跟我們收購,提供的股價也還合理,所以我們就打算轉賣股權給黃超凡」;陳振上陳稱:「東山縣政府他們只承認第一屆董事會,因為他們都沒有報備,只有報備第一屆董事,……只有第一屆董事是在大陸選舉,其餘都是在台灣選舉,但是我們是大陸公司,第一屆之後的改選沒有跟大陸報備,所以大陸那邊只承認第一屆,也只有第一屆資料」(本院卷第72頁)、「當初東山縣要徵收土地的時候,有找我們東嘉公司董事會協商,當時董事全員到齊。會場上陳商財、告訴人蕭勝男大聲咆哮,遭東山縣政府找公安將蕭勝男、陳商財二人架出會場,東山縣政府口頭說,以後找董事會協商,不歡迎蕭勝男、陳商財二人到場。之後東山縣政府要求我們成立5人小組去協商,五人小組成員係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蔡建宗」(本院卷第75頁)均相符合。亦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提出東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除第一屆有董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登載外,其餘各年度之公司信息,均無變更資料,有大陸地區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東嘉公司信息公示報告1份(桃園地檢他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相符,王惠祥、陳振上所言,應可採信。
③依王惠祥、陳振上上開陳述,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
海清、陳振上等人為東嘉公司第一屆董事,雖股東更迭,惟礙於東嘉公司成立於1992年6月1日,在西元(下同)1993年12月29日大陸地區公司法通過之前,東嘉公司成立之初尚無法律可辦理董事登記。嗣董事3人過世,該公司亦未在大陸地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東山縣政府欲收購東嘉公司公司用地,只承認被告等人為東嘉公司董事等情事,雖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等人坦承於99年3月26日之董事臨時會(本院卷第117頁)中決議,將個人在東嘉公司公司之股份轉讓與黃超凡、陳振上則轉讓與翁啟鏡,並於同年4月22日辦理認證等情,並有該董事會決議1紙及轉讓切結書數紙在可稽(桃園地檢他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等人股權雖有移轉,惟於移轉時與收購者黃超凡達成協助黃超凡辦理後續事宜之協議。
④被告等人既然在大陸地區之公司管理資料名義上仍為東嘉公
司之董事,復為東山縣政府認定東嘉公司之合法董事,而東嘉公司復與東山縣政府間有土地徵收事宜,被告等人基於形式上仍為東嘉公司董事身分,以合於東嘉公司章程規定,作成授權黃超凡與大陸政府洽談閒置土地收回之事,並委由被告王惠祥代表東嘉公司與大陸政府簽約,黃超凡復開設帳戶以收取補償款之決議,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等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原處分書認為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於法難認有何違誤。
㈡東山縣政府以人民幣11,515,790元徵收東嘉公司416.93公畝
土地,是否為「公司重大事宜」,應得全體董事一致決議通過始生效力?①東嘉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除第13條所定之重大事宜外,以
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決議之,故東嘉公司之「重大事宜」,應經董事全數通過。惟何謂「重大事宜」,章程未有明定。再依東嘉公司公司章程第5條明定「公司為中國法人,受中國法律管轄和保護。其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國涉外法律、法令有關條例規定」,則是否重大事項,應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解釋認定之。
②再依現行大陸公司法第10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是,股東大
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該條與我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類似,就重大影響公司事項之決議,提高其表決通過門檻,自可為本件解釋「重大事宜」的參考。依該規定,所謂「重大事宜」係指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資本及影響公司存續事項。
③依前揭大陸地區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東嘉公司信息
公示報告所載,東嘉公司經營範圍為:「經營東山縣土地成片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及配套服務(涉及審批許可項目,只允許在審批許可的範圍和有效期限內從事生產經營)」。另依東嘉公司於1992年8月22日與東山縣政府所簽訂的「東山縣馬鑾灣綜合區成片開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東山縣政府出讓地塊面積為709畝,使用年限70年(桃園地檢他字卷第37頁)。該合同書附件「土地出讓條件和使用規則」第2條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和抵押第2點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人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允許的國內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第3點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期限,必須在在本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內;乙方(即東嘉公司)從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轉讓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再由受讓方承擔和履行」(同卷第41頁)。東嘉公司成立目的本在經營東山縣馬鑾灣土地成片開發、基礎設施建設及配套服務,其中配套服務依前揭合同書附件第3點之規定,自亦包含土地使用權之轉讓,實可認定。
④東山縣政府國土資源局以2010年第27號「關於房地產閒置土
地情況的公告」,將東嘉公司前開馬鑾灣用地列入土地有閒置情形,東嘉公司於2011年2月17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成立臨時管理小組,由王惠祥、陳海清、蔡建宗、謝陵雄、葉慶榮組成,王惠祥擔任臨時管理小組負責人,由該小組成員負責東嘉公司被認定土地有閒置事宜,與有關機構進行協調、談判或採取相關法律訴求,有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129頁)。東嘉公司事後於2012年4月28日由王惠祥代表與東山縣政府簽訂「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桃園地檢他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同意由東山縣政府收回原讓出土地之416.93公畝,東山縣政府則同意給予東嘉公司補償費用人民幣1151.5790萬元。
⑤依前揭「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前言所載,東嘉公司於1994
年取得馬鑾灣綜合區成片土地開發709公畝後,於2000年轉讓21.843公畝土地給東山海關使用、2003年被東山縣政府收回其中10.23公畝,剩餘676.93公畝土地遭東山縣政府認定為閒置土地。故東嘉公司在2012年遭東山縣政府回收416.93公畝土地前,其受讓之本件開發區土地已曾兩度遭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收回。雖然2012年東山縣要求回收土地面積達4百多公畝,惟東山縣政府收回後,東嘉公司仍有260公畝可供東嘉公司繼續經營開發,東嘉公司並無變更公司資本及影響公司存續事項,依前揭大陸公司法第103條第2項但書規定,東山縣政府收回土地一事尚難認係東嘉公司章程所謂之「重大事宜」。
⑥東山縣政府收回閒置土地一事,既非東嘉公司之重大事宜,
依東嘉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被告等人以超過董事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方式,授權王惠祥與東山縣政府簽定上開「閒置土地處置協議書」,未經董事全員一致通過,即難指係偽造文書。原處分書以土地買賣為東嘉公司一般經常性業務,東山縣政府收回土地一事尚非章程所指之「重大事宜」,於法亦難指有違誤。
㈢東山縣政府同意給予東嘉公司補償費用人民幣1151.5790萬元
中至少500萬元人民幣,遭被告等人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投資於龍文第三東山分公司,被告等人是否涉有侵占罪嫌?①東嘉公司於106年6月14日,自東嘉公司帳戶匯款人民幣500萬
元至漳州市龍文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山分公司帳戶內,有福建省農村合作社企業網銀交易憑證1張在卷可參(桃園地檢他字卷第69頁)。東嘉公司於上開時點確有匯5百萬元人民幣至漳州市龍文第三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東山分公司帳內之事實,自可認定。
②王惠祥到場陳稱:「(人民幣1,151萬元的徵收補償款有無收
到?以何方式收到?由何人戶頭收取?)我有代表東嘉公司五人小組去簽收,這個錢是匯到東嘉公司戶頭,由黃超凡收走」、陳振上陳稱:「我們二年前有一起去大陸開董事會,黃超凡口頭報告說東嘉公司還要繼續經營,所以徵收補償款要借給漳龍公司(漳州市政府所營國營公司),每個月有幾萬塊人民幣的收入可以維持東嘉公司的運轉。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我們就沒有再去大陸,所以也不知道公司現在狀況」,所有被告均稱未分得該筆徵收補償款(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③依東嘉公司2017年3月10日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41頁至第145頁),其中決議第3點記載「鑒於我公司目前經營情況,因此為了保障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決定委託黃超凡暫時代為行使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公司名下土地被東山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收回按(收購)、收儲者的談判、決策及所得資金的銀行開戶、支付、管理(包括選擇銀行)、以及聘請律師作為法律顧問及代理公司訴訟等涉及公司的全部事項的權力」、第5點「同意公司名下土地被有償收回(收購)所得款項作為公司利潤並進行分配。確認陳海清等21位出資人(詳見附件二)的所有投資資金均來自黃超凡,以上21位出資人係代表黃超凡持有公司股份額(出資額),即所有的權益均歸黃超凡所有,故同意公司出資人陳海清、王惠祥、柯清南等21位出資人所應分得的利潤由黃超凡直接領取」,核與上開王惠祥、陳振上所陳及本件被告均稱未分得徵收補償款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④依前揭說明,領取補償款一事,並非東嘉公司重大事宜,被
告等人基於仍為東嘉公司名義上董事之身分,以合於章程第16條所定超過董事三分之二出席,三分之二通過方式,作成2017年3月10日董事會臨時會之決議,於法自有效力。況依該會議紀錄,被告等人將其等係代黃超凡持有東嘉公司股份之事明載於第5點,顯見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並無遮掩、隱瞞之意。且表明東嘉公司取得之權益均歸黃超凡所有,自然包括本件之徵收補償款。被告等人既依公司章程作成合法決議,依該決議將東山縣政府撥付與東嘉公司之補償款5百萬元人民幣歸由黃超凡取得,自難認被告柯清南、王惠祥、楊宏茂、陳海清、陳振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黃超凡將該筆5百萬元人民幣轉至何人戶頭,依前開說明,自非被告等人所能置喙。
⑤原處分以被告等人既已轉讓股份並授權黃超凡經營公司,黃
超凡據此使用東嘉公司資金,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認 被告等人侵占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亦難認有何違失。
七、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法或背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