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郭金枝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被 告 陳秀方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自陳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案合約書(下稱書證A)及證明書(下稱書證B)上之「何郭金枝」簽名為其所親簽,亦於先前高院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上開簽名不爭執。然聲請人前曾於地院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之民事訴訟中,爭執其並無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聲請人並非始終對書證A及書證B上之簽名不爭執。聲請人先前於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書證A及書證B上「何郭金枝」之簽名不爭執,純係其民事訴訟之策略運用,聲請人未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之客觀真實,並不因聲請人是否有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爭執而改變。況前開民事訴訟中就聲請人是否有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之事實判斷,亦與本件認定聲請人是否有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進而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刑法背信罪嫌無涉。聲請人雖曾經歷民國109年7月13日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109年8月10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詢,然聲請人接受司法人員詢問之經驗屈指可數,加以高齡八十又目不識丁,自難期待其在歷經僅僅兩次偵查中之詢問且在無律師從旁協助之情形下,對司法人員之詢問即可從容應對而毫無所懼,是聲請人在原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有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是否係出自其本意不無疑義。又被告陳秀方另辯稱其曾委請戴宗勤將書證B交予聲請人簽署姓名云云,惟查戴宗勤於107年11月12日當庭證述:「(法官問:(提示書證B)有無看過此份證明書?)戴宗勤答:這證明書我以前沒有看過,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陳秀方問:當初整合時,我們要賣給宇成建設,一定要全部的人都蓋印鑑章,何郭金枝不願簽領差額地價的證明,所以我是否有請你去何郭金枝磋商,而簽證明書?)戴宗勤答:我記不太起來。」應可堪認書證B並非如被告抗辯係由戴宗勤交予聲請人,書證B非聲請人所簽署。另證人張添傳結證所稱,亦僅能證明其有與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簽訂不再互相找補差額地價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及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均有與秀方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然仍無法證實聲請人與秀方公司有將不再互相找補差額地價作為其所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之內容。而書證A及書證B上所簽之「郭」、「金」、「枝」三字之筆順、按、捺、勾、撇等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既與聲請人親筆所簽者不同,則檢察官本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即應依職權調查請託專業人員鑑定上開書證A及書證B上「郭」、「金」、「枝」三字是否為聲請人所親簽,據以判斷聲請人在原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有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是否係出自其真意,原處分徒以上開書證A、書證B之簽名,應為聲請人所親簽無訛,遽認原署檢察官未送筆跡鑑定並無調查不備云云,容有違誤。
㈡聲請人雖為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對重劃業務委託秀
方公司辦理亦知情,然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目不識丁,本即對市地重劃及會議程序毫無所悉,其係信任被告陳秀方,方在被告陳秀方之要求下擔任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參與兵北自辦市地重劃,並全程均委託被告陳秀方辦理重劃相關事務。而重劃後聲請人所配得土地分配比率僅為60%,未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67.22%之標準,嗣經臺南市政府就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審議通過,作成本件重劃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聲請人因此可以重劃後之地價計算領取重劃後未配足土地之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661,776元。聲請人因看不懂上開差額地價清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內容,曾就此事就教於被告,被告僅告以待重劃會開會時再詳為討論。嗣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8次理監事會議於上原日式料理召開,開會時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來函,聲請人可領取重劃後未配足土地之差額地價661,776元,聲請人只需於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被告即可馬上替聲請人領取差額地價661,776元之現金,並將600,000元部分交付予聲請人,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陳秀方自行收取作為傭金。聲請人聽完被告陳秀方之指示後不疑有他,遂於其出示之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領取人欄處簽章,詎聲請人簽章後,被告陳秀方卻遲遲未將60萬元之地價差額款項交付予聲請人。原處分徒以縱聲請人不識字看不懂書證A之內容,亦應向被告詢問,以決定是否在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開會時提出意見,其以不識字而不知書證A內容,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卻漏未審酌被告對聲請人係處於對立相反之立場,聲請人縱向被告詢問,被告勢必顧左右而言他,聲請人最終仍無法獲得完整之重劃資訊。則聲請人以理監事會議為閒話家常之聚餐宴會,即便會中曾就該重劃區之收支表進行審查,亦難以期待聲請人在詢問其所信任之被告後,會再詢問與會之他人,進而能對本件重劃案費用及利益比例分受等情充分理解,提出其無實際領取差額地價之異議,要屬有據,原處分判斷顯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綜上,被告陳秀方為聲請人處理代領差額地價60萬元之事務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應將所代領之差額地價60萬元交付與聲請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顯然構成刑法背信犯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秀方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方於97年2月27日某時許,就
告訴人何郭金枝所有之臺南市○○區○○地段0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簽有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參與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嗣於重劃完成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依上開合約將前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後所可領取之差額地價661,776元給付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陳秀方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郭金枝有將上開土地委託她進行土地重劃,但因重劃前無法預知是否會有差額地價,所以她和告訴人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時,就已約明不領取差額地價。且這是自辦市地重劃,市政府本來就不出錢,市政府只是監督角色,而當初之所以會製作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係因為程序上需要符合市政府的文書作業,所以才會請告訴人及其他有參與土地重劃的人在這份領取清冊上簽名,並在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8次理監事會議中,就該重劃區之收支表進行審查,且由理監事表決通過該重劃區有支出領取差額地價10,757,928元,告訴人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惟上開清冊及收支表均僅係帳面資料,因為早在一開始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時,就有約定不領取差額地價等語。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固可認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託,為其處理上開土地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惟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重劃後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均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且告訴人復於104年3月3日簽立載有「…因何郭金枝與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約書,雙方約定重劃後不找補(繳納)差額,因重劃會資金來源由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本重劃會無支付金額予何郭金枝,何郭金枝也未向重劃會領取差額地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證明書,堪認告訴人應確實知悉前開約定不領取差額地價之合約內容。又告訴人既知悉有約明不領取差額地價,卻仍於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用以表示其已領取661,776元之差額地價,嗣於105年1月24日復以理事身分出席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第18次理監事會議,且於就該重劃區之收支表進行審查時,並未提出其無實際領取差額地價之異議,而仍表決通過該重劃區收支表上有支出領取差額地價10,757,928元之記載,嗣上開清冊及會議紀錄亦陳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備查在案一情,有該局107年11月2日南市地劃字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亦足徵告訴人將其上開土地委託被告進行自辦市地重劃時,即確已與被告約明不領取差額地價,否則告訴人豈會在前揭清冊簽名表示領取,嗣亦未於理監事會議中就該收支表提出任何異議,故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上開清冊及收支表係為符合市政府之作業程序始製作,僅為帳面資料等情,要非無據。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前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時,既已約明不領取差額地價,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未依約交付差額地價予告訴人之背信行為存在。
2.至於告訴人具狀陳稱前開合約書及證明書上之簽名,與其於107年7月27日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顯然不同,而認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非其所簽等節,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該合約書及證明書係其親簽等語未合,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起訴狀1紙所示,其上有關告訴人之簽名並未完整,實難以此相比並推認前開合約書及證明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況告訴人前亦於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之民事訴訟中,不爭執其確有於上開合約書及證明書上簽名,嗣亦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之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反覆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責相繩。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聲請人即告訴人再議意旨雖主張其於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否認有在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簡稱兵北重劃區)重劃案合約書(即書證A)、104年3月3日出具證明書(即書證B)上簽名。然查聲請人除於原署偵查中自陳書證A、書證B上之「何郭金枝」簽名為其所親簽外;於先前之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上開簽名亦不爭執,有原署10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高院民事事件判決(108年8月15日宣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原署檢察官訊問前,業已在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表示上開簽名為其所為,亦曾經歷經109年7月13日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109年8月10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詢,是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上情,應無第一次經司法人員詢問而驚恐不安之情狀可言,是聲請人否認其先前所坦認之事實,委無足取。上開書證A、書證B之簽名,應為聲請人所親簽無訛,聲請人以原署檢察官未將之送筆跡鑑定,認調查不備云云,核屬無據。
2.聲請人為兵北自辦重劃會之理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影印卷宗內之理監事名單附卷可查,對重劃業務委託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方公司)辦理,應無不知之理;是在簽立書證A時,有關重劃所需費用、重劃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可分得之利益,本為書證A之重點,依常情而論,縱聲請人不識字看不懂書證A之內容,亦應向被告詢問,以決定是否在兵北自辦重劃會開會時提出意見,是聲請人以其不識字而不知書證A內容,顯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再者,聲請人不爭執其於104年3月3日簽立書證B,該書證內容為「茲證明台南市第119 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區○地○○○○○○○○○○○○○○○段0000地號面積186.7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重劃後應領取差額地價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整,因何郭金枝與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約書,雙方約定重劃後不找補(繳納)差額,因重劃會資金來源由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本重劃會無支付金額予何郭金枝,何郭金枝也未向重劃會領取差額地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亦可證聲請人明確知悉書證A之內容。況同為兵北自辦重劃會理事且曾參與第18次理監事會議之證人張添傳結證稱:秀方公司知道土地要重劃,至家中找我,說我可分得60%,秀方公司分得40%,我不用另外支付費用,有和聲請人一起開會,不再互相找補乙情,理事都知道,我也有自辦市地重劃簽契約書,我不知道是否所有地主都和秀方公司簽約,但有去開會的理事都有簽約等語,有高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查。聲請人以該開會場合為閒話家常之聚餐宴會,即便會中曾就該重劃區之收支表進行審查,亦難以期待聲請人在詢問與會之他人後,即能對上開事項充分理解,進而提出其無實際領取差額地價之異議,要屬無據。聲請人對於本件重劃案費用及利益比例分受等情,應無不知之理,難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3.本件聲請人於再議狀所陳各點,於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即已提出供檢察官作為論斷憑據,則聲請人爭執主張之事項既經原署檢察官斟酌判斷,迨案件偵查終結再行指摘原檢察官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從而,本件既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翔實載述理由綦詳明確,經核與卷內所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茲聲請人仍執陳詞,惟又無法提供任何足以動搖原處分書基礎事實之具體事證,僅片面空言指摘原處分為不當,其再議聲請難謂為有理由。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主張之筆跡鑑定、傳訊其他理監事作證等,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1.依卷附聲請人何郭金枝與秀方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秀方)於97年2月27日所簽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固可認被告確有受聲請人之託,為其處理上開土地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事宜。惟前開合約書第2條第3項載明:「重劃後甲方(即聲請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如因地形及地籍需要增減時,【雙方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其差額面積每坪以重劃後評定地價相互補償」〔109年度他字第37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8頁反面〕。足認聲請人與秀方公司於訂立重劃契約時,確實有【雙方同意不再另行繳納或領取法定之差額地價】之約定。
又聲請人復於104年3月3日簽立載有「…因何郭金枝與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重劃合約書,雙方約定重劃後不找補(繳納)差額,因重劃會資金來源由秀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籌措,本重劃會無支付金額予何郭金枝,何郭金枝也未向重劃會領取差額地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證明書(他字卷第62頁),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再次確認聲請人與秀方公司確實有【重劃後不找補(繳納)差額】之約定。
其後,聲請人於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用以表示其已領取661,776元之差額地價,有上開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6頁反面)。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24日復以理事身分出席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第18次理監事會議,且在就該重劃區之收支表(有支出領取差額地價10,757,928元、收入繳納差額地價1,913,586之記載)進行審查時,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無實際領取差額地價之異議,且在議案表決單上勾選同意重劃區收支表,有上開重劃區收支表、理監事會簽到簿、議案表決單(他字卷第98頁、第99頁、第102頁反面)可憑。
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書證認定「告訴人(即聲請人)將其上開土地委託被告進行自辦市地重劃時,即確已與被告約明不領取差額地價,否則告訴人豈會在前揭清冊簽名表示領取,嗣亦未於理監事會議中就該收支表提出任何異議,故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上開清冊及收支表係為符合市政府之作業程序始製作,僅為帳面資料等情,要非無據。」;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於簽立前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時,既已約明不領取差額地價,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而未依約交付差額地價予告訴人之背信行為存在。」,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書證A及書證B上之「何郭金枝」簽名並非其所親簽,惟查: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上開書證A及書證B後,均稱被
告拿來她就簽(他字卷第106頁反面),並未否認上開書證A及書證B之「何郭金枝」簽名非其所親簽。況且聲請人於上開書證A及書證B上之簽名,亦與其事後於105年1月24日以理事身分出席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第18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會簽到簿、議案表決單(他字卷第99頁、第102頁反面)上之簽名相似。
⑵聲請人另訴請被告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並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時,在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書證A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表示無意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他字卷第43頁反面)及該案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卷第92頁)可憑。
雖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在高院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上開簽名不爭執。然此【純係其民事訴訟之策略運用】,聲請人未於書證A及書證B上簽名之客觀真實,並不因聲請人是否有在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爭執而改變。惟參諸聲請人在上開書證A及書證B上之簽名,與其事後於105年1月24日出席上開第18次理監事會議之理監事會簽到簿、議案表決單(他字卷第99頁、第102頁反面)上之簽名相似,應可佐證聲請人先前在高院請求給付重劃地價差額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對於上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表示無意見,應與事實相符,聲請人並非僅係因為民事訴訟之策略運用而為不實陳述。
⑶從而,本件檢察官認定上開書證A及書證B上之簽名,係聲請人所簽,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3.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年事已高且目不識丁,本即對市地重劃及會議程序毫無所悉,其係信任被告陳秀方,方在被告陳秀方之要求下擔任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參與兵北自辦市地重劃,並全程均委託被告陳秀方辦理重劃相關事務。重劃後聲請人所配得土地分配比率僅為60%,未達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核定重劃後土地平均分配比率67.22%之標準,嗣經臺南市政府就重劃後之地價評議表審議通過,作成本件重劃案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聲請人因此可以重劃後之地價計算領取重劃後未配足土地之差額地價661,776元。聲請人因看不懂上開差額地價清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內容,曾就此事就教於被告,被告僅告以待重劃會開會時再詳為討論。嗣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18次理監事會議於上原日式料理召開,開會時被告向聲請人表示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來函,聲請人可領取重劃後未配足土地之差額地價661,776元,聲請人只需於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被告即可馬上替聲請人領取差額地價661,776元之現金,並將600,000元部分交付予聲請人,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陳秀方自行收取作為傭金。聲請人聽完被告陳秀方之指示後不疑有他,遂於其出示之臺南市第119期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領取人欄處簽章,詎聲請人簽章後,被告陳秀方卻遲遲未將60萬元之地價差額款項交付予聲請人等語。
然而,被告是否有在第18次理監事會議時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可領取重劃後未配足土地之差額地價661,776元,聲請人只需在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上簽名,被告即可馬上替聲請人領取差額地價661,776元之現金,並將600,000元部分交付予聲請人,其餘款項則由被告陳秀方自行收取作為傭金?除聲請人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從僅依聲請人之上開單方片面指述,即逕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