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羅詩婷律師被 告 詹豐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1(即卷內之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乙○○涉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甲1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甲1之住所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110年5月24日屆滿(期間之末日5月22日為星期六,以再次日代之)。聲請人甲1於110年5月24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甲1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

對外以乩身透過宗教儀式為信徒消災解難,聲請人甲1則透過友人甲2(即卷內之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被告。⒈108年10、11月間,被告受聲請人甲1之委託至聲請人甲1位在臺南市安平區(地址詳卷)之居所淨宅與淨身,淨身過程中,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誆稱聲請人甲1之身體有鬼,違反聲請人甲1之意願,徒手碰觸聲請人甲1之胸部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聲請人甲1之生殖器(下稱甲罪嫌);⒉108年12月17日晚間8、9時,被告復受聲請人甲1之邀約至上址淨宅及淨身,過程中被告又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聲請人甲1之意願,觸摸聲請人甲1之胸部及生殖器,並以手指插入聲請人甲1之生殖器(下稱乙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原處分容有調查未盡之情形:

⑴不論就甲、乙罪嫌部分,原處分均謂證人陳述之內容有歧異

,而認聲請人甲1之告訴並非屬實,然細觀證人之陳述(以下節錄之)即能明顯發現各證人僅在細部事實之描述方式有些微不同,惟除被告之同居人王淑敏外,各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碰觸其胸部與生殖器官」。是證人就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其陳述未有任何歧異:

①證人甲2就甲罪嫌部分:「……(前略) 後來換告訴人甲1進行

改運時,被告及王淑敏都有在裡面,後來我有進去看一下,當時被告有摸告訴人甲1的全身,包含胸部、下體,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告訴人甲1之生殖器,告訴人甲1當時有感覺嚇一跳,當時告訴人甲1表示她有想要報警,但因為我怕搞得難看,就跟告訴人甲1說再討論看看……。」②證人沈○輝(姓名詳卷)就乙罪嫌部分:「……(前略)我進去

看被告叫告訴人甲1把衣服脫掉,告訴人甲1身上蓋1塊布,王淑敏在旁邊看,被告當時用手摸告訴人甲1下體,我就開始打被告……。」③證人王○(姓名詳卷)就乙罪嫌部分:「進去告訴人甲1房間

時,被告下體勃起,甲2站在旁邊,告訴人甲1則脫光躺在床上……。」④證人陳○鎰(姓名詳卷)就乙罪嫌部分:「當時看到告訴人甲

1趴在床上,被告坐在她身上,被告當時是在摸告訴人甲1之腰部……。」⑤證人鄭○勝(姓名詳卷)就乙罪嫌部分:「進去告訴人甲1房

間後,我看到告訴人甲1衣服脫光躺在床上,有1男1女在摸告訴人甲1……。」⑵證人就案件事實之陳述,原不可能完全一致,個人就其親見

親聞之事實,本即會因見聞之時機不同而有作不同解釋之可能,上開證人雖就細部之案發事實描述有些微不同,惟就被告曾觸摸聲請人甲1身體、聲請人甲1案發當時為裸體等與構成要件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均指證歷歷,原處分卻僅因證人之陳述有歧異而輕易地推論被告無犯罪行為,實嫌速斷。

⑶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強

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聲請人甲1雖因法學素養不足未於事發後驗傷,惟其確曾與證人甲2討論是否報警,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實妨害聲請人甲1之自由意志。

⑷綜上,被告確有妨害聲請人甲1之性自主行為,否則聲請人甲

1何須脫光衣服?被告又為何需要觸摸聲請人甲1之身體?就此尚請鈞院明察。

⒉證人甲2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⑴證人甲2就甲罪嫌部分曾證述:「……(前略)告訴人甲1是我

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改運的方式就是會觸摸全身的身體,當天是我先進行改運的,當天改運的時候被告也有觸摸到我的胸部及下體……。」⑵被告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號刑事案件(案號

詳卷,下稱另案)偵查中,自承曾以淨宅、淨身等名義對本案證人甲2為性交行為:「……(前略)有1次我與甲2單獨相約去她家,就是我幫甲1淨身那2次的中間時間。當天只有我與甲2,她邀請我去她家。當天見面我有與甲2發生性關係,我記得是白天去的……。」(參另案偵三卷第173至174頁)。

⑶另案判決並認定:「至於乙○○與女信徒甲2(案發當時與甲1

同住在○○大樓租屋處)假藉宗教儀式發生性關係(雙修)部分,除參酌本院109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所示,王○等3人在手機錄影檔案內責問乙○○,參以乙○○於上開偵查中亦自承其確有與甲2發生性關係等語,可見王○等人在案發前均已知悉乙○○有假藉宗教儀式與女信徒甲2發生性關係。」,亦明確認定被告曾自稱濟公對本案證人甲2為性交行為。

⑷綜上,聲請人甲1與被告既係經由甲2媒介相識,自被告曾假

藉宗教儀式與證人甲2發生性關係,即可合理推論被告亦曾以相同手法違反聲請人甲1之意願而對聲請人甲1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又除聲請人甲1與證人甲2外,被告或許早已長期反覆以此名義與女信徒有往來關係,惟許多女性均礙於輿論、隱私以及羞恥感不敢尋求司法救濟,對此懇請鈞院明察。⒊自被告及同居人王淑敏案發後之行為觀之,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甲1違犯強制性交等罪:

⑴自另案案件事實可知,證人沈○輝等人於108年12月18日即將

被告及同居人王淑敏釋放,惟於108年12月20日,被告之同居人王淑敏因懼怕被告與伊之名譽受損,仍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向友人借貸金錢,再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證人沈○輝、王○,並遲於109年3月間,始將沈○輝等人之強盜犯行報警。

⑵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與同居人王淑敏因曾假借宗教信仰名

義對聲請人甲1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出於羞愧、懼怕前開行為遭公諸於世之心理,即便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隨時可求助警方之情況下,仍交付賠償金與沈○輝、王○,且遲於109年3月才尋求司法協助,再再凸顯被告亦自認理虧在先,否則何不於遭受不法侵害時即尋求司法協助以證明自身清白?⑶另案刑事案件與本案為2案,本即應分開看待與處理,縱使聲

請人甲1未積極阻止其朋友於該案件中對本案被告之不當行為,亦無法依此認定本案被告全無對聲請人甲1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聲請人甲1無積極阻止一事已另受嚴厲之刑罰處置,如今聲請人甲1之身體自主權遭被告侵犯已經過多位證人證實,豈能僅依另案之判決結果而忽略被告之犯罪事實?⒋聲請人甲1因家庭環境、成長背景等因素,自幼便認為透過濟

公、法師問事、改運即可達轉運之效,同時消除內心所有不安,於心靈上相當仰賴類此宗教信仰,故被告自稱可透過行宗教儀式為聲請人甲1淨宅、淨身、補財庫等,係利用聲請人甲1處於心情低谷時的脆弱,使聲請人甲1毫無任何懷疑地信以為真,並與聲請人甲1期約多次「淨身儀式」 (被告為了幫聲請人甲1抓鬼須將手伸入聲請人甲1之下體), 且因「淨身儀式」涉及個人身體隱私,聲請人甲1亦僅與身邊較親近之友人(證人甲2、訴外人柯○華)分享此事,但事後聲請人甲1漸漸開始對被告稱為抓鬼須撫摸其胸部、下體乙事抱有懷疑態度,內心因此陷入掙扎,最終因身體無端遭被告侵犯多次所衍生之厭惡感受而選擇提起本件告訴,惟原處分未見於此,遽認被告所為未構成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容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情,為此

特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義,並懲不法是禱。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兩度為聲

請人甲1淨身,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甲、乙罪嫌,辯稱:我是幫聲請人甲1按摩背部和腳,是聲請人甲1說她不舒服,請我幫她推拿,我沒有碰觸聲請人甲1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語。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甲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甲1固指稱:被告於108年10月、11月間在我的租屋處

為我淨身及淨宅,當天王淑敏及甲2也在場,不過淨身時只有我和被告在房間,當時被告跟我說我的體內有2隻鬼,並一邊念咒語碰觸我的胸部及下體,過程中並有將手伸入我的下體內,當時我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有相信,我有跟甲2討論過這件事,但沒有去報警等語;另證人甲2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甲1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改運的方式就是會觸摸全身的身體,當天是我先進行改運的,當天改運的時候被告也有觸摸到我的胸部及下體,但因為被告之女友王淑敏也在那邊,所以當時我並沒有制止被告,後來換告訴人甲1進行改運時,被告及王淑敏都有在裡面,後來我有進去看一下,當時被告有摸告訴人甲1的全身,包含胸部、下體,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告訴人甲1之生殖器,告訴人甲1當時有感覺嚇一跳,當時告訴人甲1表示她有想要報警,但因為我怕搞得難看,就跟告訴人甲1說再討論看看,但之後也沒有再特別討論了等語。

⑵惟上情業經被告所否認,另在場證人王淑敏於偵查時證稱:

甲1、甲2淨身當時,我都有在場,她們淨身時衣服雖然都有脫光,但身上都有披毛巾,淨身時旁邊也都還有其他人在場,並沒有看見被告有碰觸甲1、甲2下體之情形,胸部的部分也都有用毛巾披著等語。

⑶觀諸告訴人甲1及證人甲2之證詞與證人王淑敏之證述內容尚

有歧異,且就被告為告訴人甲1淨身當時究竟有何人在場,告訴人甲1指稱當時僅有其與被告在場,此與證人甲2及證人王淑敏之證述內容尚有歧異,則此部分告訴人甲1之指訴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又告訴人甲1事後並未驗傷,則被告是否確有以不法手段壓制告訴人甲1而對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情,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除告訴人甲1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⒉乙罪嫌部分:

⑴告訴人甲1固另指稱於108年12月17日晚間8、9時,被告復趁

至上址為告訴人甲1淨身時,違反告訴人甲1之意願,觸摸其胸部及生殖器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1於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應告訴人甲1之邀而至上址為告訴人甲1再次淨身;另觀108年12月16日、17日當天告訴人甲1與友人柯○華之對話記錄,案發前告訴人甲1即請友人柯○華到其家中,並表示要「騙佡啊」等語,兩人並約定於被告到場之前要事先彩排,有告訴人甲1與柯○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衡情告訴人甲1如已在甲罪嫌部分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為避免再遭侵害,理應會避免再與被告有接觸之機會,更無再請被告至其住處淨身之理,告訴人甲1再邀請被告至其住處淨身之動機實屬可疑。

⑵告訴人甲1就此固表示因為其於甲罪嫌部分之時間、地點遭被

告以抓鬼為由強制性交,其友人沈○輝表示要向被告討公道,其才會再邀請被告到其住處,為避免其再遭侵害,故找柯○華在場,沈○輝也表示會即時到其住處以避免遭被告再次為性侵害等語,然告訴人甲1如確認被告確對其為強制性交,欲揭露被告之犯行情況以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衡情應係齊備相關證據後通知警方處理。然108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被告至告訴人甲1之房間為其淨身,待告訴人甲1脫去衣物,躺於床上由被告為其淨身按摩時,沈○輝即夥同周○中、王○、鄭○勝及陳○鎰等人,進入屋內限制被告及王淑敏之行動,並強盜被告及王淑敏之財物,業經臺南地檢署另行起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另案判決認告訴人甲1、沈○輝、周○中、王○、鄭○勝及陳○鎰犯加重強盜罪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甲1於案發後並無通報警方以揭發被告之犯行,反係向被告及王淑敏強取大量金錢,要難認告訴人甲1邀約被告至上址住處行為之動機僅係為揭發或教訓被告。

⑶再者,觀諸證人沈○輝於偵查時陳稱:我進入告訴人甲1之住

處時聽到房間裡面有聲音,我進去看被告叫告訴人甲1把衣服脫掉,告訴人甲1身上蓋1塊布,王淑敏在旁邊看,被告當時用手摸告訴人甲1下體,我就開始打被告等語;證人王○則陳稱:進去告訴人甲1房間時,被告下體勃起,王淑敏站在旁邊,告訴人甲1則脫光躺在床上,當時我問被告在幹嘛,被告表示說在調身體等語;證人陳○鎰則陳稱:案發當時我跟沈○輝、王○、周○中及鄭○勝一起上去,進到告訴人甲1住處後,當時有1名女子跟我們說被告在房間裡面摸告訴人甲1,我們就衝進去,當時看到告訴人甲1趴在床上,被告坐在她身上,被告有穿衣服,被告當時是在摸告訴人甲1之腰部等語;同案被告鄭○勝則陳稱:進去告訴人甲1房間後,我看到告訴人甲1衣服脫光躺在床上,有1男1女在摸告訴人甲1等語。是就案發當時之情節,證人沈○輝、王○、鄭○勝及陳○鎰之陳述均有歧異,則被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時違反告訴人甲1之意願碰觸其胸部或生殖器實非無疑。

⑷告訴人甲1及沈○輝等人於所涉另案強盜案件中雖均辯稱當天

之所以沒有報警,係因被告表示願意就對告訴人甲1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為賠償,希望不要報警,因此當天才沒有報警云云,惟如被告確係為就其對告訴人甲1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與告訴人甲1和解,衡情相關和解書之內容就此應為清楚載明,然案發當天被告係簽署內容為「本人○○○因以話術詐欺騙說要蓋宮廟之名義,詐欺金額高達共伍仟萬元整,本人願將所騙金額全數歸還被害人,總金額伍仟萬元,三天內會將此筆金額全數歸還」之自白書,絲毫未提及對告訴人甲1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實要難認被告有何主動就對告訴人甲1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提出賠償之情事。再告訴人甲1事後並未驗傷,故被告是否確有以不法手段壓制告訴人甲1而對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情,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除告訴人甲1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⒊綜上,本案告訴人甲1固為前開指訴,然其就被告所涉之犯嫌

,均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訴請偵辦,反係因其對被告涉犯強盜犯行遭偵辦後,始訴請偵辦,其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甲1指訴與其餘在場證人之證述均有歧異,且案發後亦未驗傷或採集相關跡證,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甲1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行為,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尚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甲罪嫌部分:

⑴證人甲2雖證稱:「(問:是否認識濟公師父乙○○?)是。我

介紹給甲1。因為那時候很相信乙○○。那時候乙○○我還沒有介紹給甲1時候已經有去過我那邊兩三次。我第1次介紹乙○○給甲1是在我租的地方。乙○○那時候有幫我在我租處的地方做改運,改運的方式就是有觸摸到我們身體全身」、「(問:你第1次介紹乙○○給甲1認識那時候有何人在?)有1位濟公師父的女友在。另外還有兩個師兄在。所以包含我與甲1以及濟公師父以及他女友,還有兩名師兄共6人在場」、「(問:甲1當天就有改運?)是」、「(問:改運的時候你有在場?)沒有。我們在外面,就乙○○與他女友即師姐在裡面,但到後面我有進去,因為我想說進去看一下,我進去時候看到乙○○有在觸摸甲1全身,……」、「(問:乙○○當時有穿衣服?)有」、「(問:當天是你先改運?)是」、「(問:乙○○有碰觸你的下體或其他身體部分?)有,整個都有按到。手指頭有伸進去我的生殖器內一點點」、「……。我當時沒有制止,因為我想說乙○○女友在那邊」、「(問:你有詢問說為何會碰那邊?)有,乙○○說調養身體。所以我當時也不覺得奇怪」、「(問:甲1有跟你說改運時候她的情況?)她說乙○○一直摸她下體,我就跟甲1說那就以後不要再給乙○○改運。她講的時候有生氣,因為她那時候不知道是真的假的,也不知道為何會觸摸到」、「她說不舒服,但沒有說要去報警」;及「是。甲1淨身時約10至20分鐘後我有進去房間,進去後裡面有乙○○以及王淑敏還有甲1以及我。我進去後看到甲1全身赤裸趴著,但身上有鋪1條毛巾,後來轉為臉朝上,乙○○當時在摸與按甲1全身身體,包含胸部與下體,乙○○就是手指有撫摸甲1的生殖器,就是類似按穴的手法伸進去一點甲1的生殖器」、「我當時叫她不要去報警,因為我叔叔他們在那邊,我怕搞得很難看,甲1當時有說要報警,因為乙○○摸她全身,我就跟甲1說我們之後再討論看看,但後來我們就沒有討論了,且我當時也想說乙○○真的單純在淨身」、「(問:當天是甲1第1次淨身?)是」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至45頁、第93至94頁】,核與聲請人甲1之指訴大致相符。然依證人甲2之前揭證詞,聲請人甲1既已事先在場親眼見聞被告為證人甲2改運之過程,對於被告改運之方式係以手觸摸全身乙節早有所知,卻仍同意被告以相同方式為其改運,則被告以手觸摸聲請人甲1全身之行為,是否違反其之意願,尚非無疑。

⑵參以證人甲2另證稱:「我覺得乙○○有侵犯我的性自主,但我

不要提告」、「乙○○有私下找我後有對我性交,那時候我有反抗」、「(問:乙○○對你性交的時間與地點?)時間我忘了,是在去年,地點在我家,乙○○是先用LINE連絡我,說要去幫我家淨屋,進來後就對我亂來」、「(問:上開事情是你介紹甲1給乙○○認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偵字卷第46頁】,則設若被告早已對證人甲2有妨害性自主或其他逾越一般正常宗教儀式之行為,證人甲2豈會再次接受被告之改運方式,並當場將被告介紹給聲請人甲1,且在場親眼見聞被告對聲請人甲1為觸摸全身之改運行為,實與吾人一般之經驗法則相違。

⑶甚且,依聲請人甲1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聲請人甲1自108年7月2日起,即與被告互設為好友並有對話紀錄;並於同年9月23日,與被告相約見面、拍攝合照及傳送「像個爸爸」之訊息給被告;復於同年10月12日,與被告相約在廟裡見面等情,有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至32頁】,足見聲請人甲1與被告早於108年7月2日即已彼此認識,並多次聯繫見面,並非遲至同年10、11月間,才因證人甲2之介紹而由被告為聲請人甲1淨身等情。而此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與聲請人甲1見過2、3次面,第1次是幫證人甲2淨宅、推拿,應聲請人甲1之要求,也有幫聲請人甲1推拿,第2次是幫證人甲2推拿,第3次是聲請人甲1找其去淨宅、推拿,證人甲2與聲請人甲1為室友,第1次是於108年9月間,有應聲請人甲1之要求幫他推拿等語【偵字卷第61至6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第1次幫聲請人甲1推拿或淨身之時間,應係於108年9月間,而非聲請人甲1所指述之同年10、11月間;且聲請人甲1於第1次推拿或淨身後,尚與被告合照留念及傳送訊息,顯與剛遭受性侵害之人應有之自然反應相違,自難單憑聲請人甲1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乙罪嫌部分:

⑴聲請人甲1於108年1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

被告至其租屋處幫其淨宅、淨身及問事,嗣於同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及證人王淑敏至其租屋處先進行淨宅,同日晚間11時許為聲請人甲1淨身,待聲請人甲1脫去衣物,躺於床上由被告為其淨身按摩時,聲請人甲1即與另案被告周○中、沈○輝、王○、鄭○勝及陳○鎰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沈○輝等人持開山刀等工具共同傷害被告(即另案之被害人),以束帶及膠帶將被告之雙手纏繞綑綁,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告身上之現金4萬元,強行拍攝被告裸露下半身之影片,及強制被告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5張(共計5,000萬元)、自白書,強制證人王淑敏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2張(共計1,000萬元)。之後另案被告沈○輝等人為順利取得款項,即承前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8日)凌晨3時許,強押被告及證人王淑敏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證人王淑敏住處,強盜證人王淑敏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紙及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金14萬元後,再將被告及證人王淑敏強押至另案被告王○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慈母宮,繼續剝奪渠等之自由。而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9時許,證人王淑敏為求順利脫身,避免自己及被告之精神及身體遭加害之情況下,遂允諾先向金融機構申貸200萬元,並向友人借貸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支付款項,另案被告沈○輝、王○即開車載送證人王淑敏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籌錢,另案被告鄭○勝則留在慈母宮與另兩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被告,待於同日11時33分、12時許,證人王淑敏分別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領取210萬元、100萬元後,即將300萬元交與另案被告王○轉交其他被告與聲請人甲1朋分。迄至同日晚間11時許,另案被告沈○輝方駕駛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證人王淑敏,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釋放。然被告沈○輝等人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證人王淑敏繼續籌錢交付之前所允諾交付之款項,並持續恫稱:「如果不繼續籌錢交付,要將乙○○抓去活埋、關狗籠」等語,證人王淑敏因己身及目睹被告遭受另案被告沈○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被告安全無虞,乃變賣股票並向友人借款50萬元,於同年12月20日籌得200萬元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再交付上開款項,而由被告沈○輝等人與聲請人甲1朋分。詎另案被告沈○輝、王○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1日、1月31日、2月3日,陸續傳送簡訊予證人王淑敏,表示若不支付餘款,將會散發當天所拍攝之影片、證人王淑敏所簽立之借據,致使證人王淑敏心生畏懼;更於同年3月11日上午6時許,至證人王淑敏住處,持其等所製作印有被告與證人王淑敏肖像、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內容為「王淑敏四處招搖撞騙,欠錢不還,惡意倒會,用神明名義,騙無知少女,供詹先生使用,有照片及影片佐證;王小姐請你跟我們聯絡,不然找不到人我們會擔心下一個受害者,為了防止有人受騙,您再不聯絡,我們會將照片發給各大銀行、宮廟;再不聯絡,將發至各大宮廟及高雄地區(王淑敏本人),這2人惡意招搖撞騙!請各位小心,借濟公名義騙無知少女」之文件放置於證人王淑敏住處外,以此方式接續恫嚇證人王淑敏交付款項,致證人王淑敏持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可按【分別附於偵字卷第106至152頁及彌封卷內】,足見另案被告沈○輝、王○、陳○鎰、鄭○勝之供述,均係因涉及自身之加重強盜等罪責,而有迴護偏袒聲請人甲1之嫌,尚難遽予採信。何況其等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性侵害被害人之細節,互有歧異,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⑵至於證人王淑敏為何於108年12月20日遭釋放後,仍籌得200

萬元交與另案被告沈○輝等人乙節,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證人王淑敏「因己身及目睹乙○○遭受沈○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乙○○安全無虞,而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沈○輝及王○等人」【詳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五所述】,故再議意旨指摘:被告及證人王淑敏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隨時可求助警方之情況下,仍交付賠償金與另案被告沈○輝等人,在在凸顯被告亦自認理虧在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⒊依上,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甲1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至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另對證人甲2強制性交部分,因未據證人甲2提出告訴,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非臺南高分檢審核再議之範疇,附此敘明。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甲1之指述及證人甲2、沈○輝、王○、陳○鎰、鄭○勝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另案判決結果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09年度調偵字第14371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除下述補充外,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檢察官調查未盡,被告確有對聲請人甲1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均係聲請人甲1憑主觀之意見逕為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至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甲1與被告於108年7月2日即互加為「LINE」好友並持續聯繫部分,依卷附對話紀錄判斷應為證人甲2與被告之「LINE」聯繫內容,然由此亦可見證人甲2與被告於108年7月至11月間均有正常之往來聯繫,證人甲2並無因聲請人甲1所指述之甲罪嫌而有質疑、冷落被告之情形,聲請人甲1及證人甲2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淨身儀式中撫摸並以手指進入聲請人甲1之下體,聲請人甲1原有意報警等語,自難逕信,故原處分此部分認定縱有誤解,仍無礙於其駁回再議之結果,附此指明。

㈥又不同之證人因實際見聞事件經過之時機、方式有別,記憶

能力、陳述能力亦有差異,固難期證人對相同之事件均為完全一致而鉅細靡遺之陳述,然就各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仍須於主要情節之描述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其他客觀事證無重大矛盾,始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敘明聲請人甲1及證人甲2、王淑敏或沈○輝、王○、陳○鎰、鄭○勝就被告所涉甲、乙罪嫌所為之證述內容尚有歧異,且無驗傷、相關跡證以作為補強證據之情形,並參酌聲請人甲1與友人柯○華於案發前之聯繫內容、聲請人甲1及沈○輝、周○中、王○、陳○鎰、鄭○勝對被告、證人王淑敏所犯另案等情節而為論述,始認定聲請人甲1指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性交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針對聲請人甲1之再議,更已進而詳列聲請人甲1、證人甲2就甲罪嫌所為證述不合常情,尚難遽信之原因,復援引另案判決事實佐證證人沈○輝、王○、陳○鎰、鄭○勝因對被告、證人王淑敏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而有迴護、偏袒或附和聲請人甲1之可能等節,俱如前述,此等判斷均無明顯悖於常情或不合邏輯事理之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憑此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甲1再議之聲請,均屬有據。況聲請人甲1於另案中即以被告(另案被害人)曾藉抓鬼名義撫摸其胸部、下體,其感到半信半疑故請友人確認被告之真實性等語為辯解,而否認與另案其餘被告共犯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以另案判決認定:「甲1之陳述諸多不實,難信為真實,則指證乙○○第1次及12月17日為其淨身時,用液體塗抹其私密處及胸部,第1次淨身時乙○○在周邊撫摸私密處,12月17日淨身時乙○○的手有伸進去其私密處裡面抓嬰靈云云,卷內均無任何客觀補強證據可佐,顯有可疑。查乙○○利用女信徒對宗教信仰認知不當,假藉進行宗教儀式可以淨身為由,觸摸女信徒之身體(背、屁股、腿部),所為應予譴責非難,然審酌乙○○假藉進行宗教儀式觸摸甲1上開身體部位,既得甲1同意,且依上開甲1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係甲1自行邀約乙○○為其淨身,則乙○○此種得甲1同意而觸摸自己身體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即足以構成乙○○、王淑敏已對甲1有性侵害不法行為而應報警處理、吃牢飯或對甲1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仍非無疑」等語,復有另案判決可供查考,益見聲請人甲1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過程之前後陳述尚有歧異,且缺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更難逕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之門檻。

㈦聲請意旨雖又謂被告及證人王淑敏於另案被害後,係懼於本

案犯行曝光而名譽受損,並未立即報警求助,足見被告對聲請人甲1曾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然被害人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多端,另案判決並已斟酌該案相關證據,認定證人王淑敏係「因己身及目睹乙○○遭受沈○輝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蒙受極大畏怖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仍然存在,為確保自己與乙○○安全無虞,而同意繼續籌款交付沈○輝及王○等人」,實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反面推論被告因曾對聲請人甲1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未敢報警。

㈧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自證人甲2之前後陳述內容相互對照,認證

人甲2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而難以採信,亦如前述,聲請意旨逕謂被告亦曾對證人甲2強制性交(此部分不在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內)而推論被告曾對聲請人甲1為相同犯行,更係憑空以主觀意見推斷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洵無可採。再聲請意旨固另謂聲請人甲1係逐漸對被告所述因抓鬼而須觸摸其胸部、下體之事感到懷疑方選擇提告,本件與另案為不同案件,應分別處理,聲請人甲1縱涉有另案之罪嫌,亦不能忽略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然聲請人甲1所指述被告違犯乙罪嫌之時間,與其所涉另案犯行之起始時間極為密接,聲請人甲1卻未曾主動報案或至醫院採檢驗傷,反係與沈○輝、周○中、王○、陳○鎰、鄭○勝共犯另案後,因另案經檢、警偵查中,始指述被告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據以簽分偵查,亦可見被告、證人王淑敏及聲請人甲1、證人沈○輝、王○、陳○鎰、鄭○勝已因另案立於利害關係極為對立、衝突之地位,聲請人甲1及證人沈○輝、王○、陳○鎰、鄭○勝即均有為圖卸免罪責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誘因,渠等所述原難遽信,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其他足以佐證聲請人甲1所述被害情節之客觀證據,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偵查後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均難認有何違誤。

㈨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妨害性

自主罪嫌之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甲1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

㈩聲請人甲1固認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調查不

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就無法認定被告對聲請人甲1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判斷內容詳為說明,有如前述,聲請人甲1徒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謂檢察官未予詳查,亦屬無憑。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甲1認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如非屬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另依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至聲請人甲1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甲1指述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甲1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