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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劉清田代 理 人 張 靜律師

查名邦律師高亦昀律師被 告 陳明焜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下稱告訴人)劉清田以被告陳明焜涉犯侵占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該處分書業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至告訴人劉清田之戶籍地,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告訴人旋於110年8月4日委任查名邦律師、高亦昀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案件全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㈡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焜之辯解:11筆土地是我購買的、錢也是我付的,

所以土地也是屬於我的,不是借名登記:①告訴人想買土地,但沒有錢,跟我借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連同自己的120萬元,付了1120萬元的定金,第2期仍然沒錢,跟我借1120萬元,我才知道他買1億多元的土地,此時告訴人才要求我承接後續支付款,叫我買下來,當時銀行已經簽了合約,本來我是要跟賣方簽合約,想要全部換,但賣方就說已經簽這樣了要改很難,而且換約定金會被沒收,我就問銀行我這樣有沒有保障、對我權益有沒有損失,銀行說沒有關係,我就順著簽下去。當時告訴人已經跟我借了3千多萬,如果這邊1千多萬定金被沒收,他可能就沒辦法還我,我純粹是幫忙他的。又因為他有出120萬元,所以我在105年11月21日匯120萬元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②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記載土地登記在昭志公司、被告名下,且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可見土地確由被告買受,第一銀行增補協議書「擬辦」也記載:土地買賣原買方告訴人,但實質上出資為昭志公司及被告,且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也記載「約定委託人為昭志公司」,換言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為買受人;③告訴人本身欠我3千多萬,付我利息很正常,他每個月付我37萬3333元,金額是告訴人自己決定的,他說是利息,他匯的錢我是算在3千多萬借款的利息,又代書拿權狀給我時,我沒有說在數學博物館開幕前利息減半收這些話,另代書有帶切結書來要我簽,但是我不簽,我認為錢都是我付的,為什麼變成他的名字;④我沒有負擔仲介費,因為這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又證人陳淑玲與洪鴻成、告訴人及賣方和信興公司都有到我公司辦公室談過,那個陳小姐我不太認識,沒有跟陳小姐打過電話,另證人鄭素霞、林煥天只有簽約時才接觸,後來去辦登記的費用是我付的;⑤前兩期的錢為何是告訴人付給對方,是因為他已經開票了,告訴人告訴我他們支票已經軋進去,我也已經把錢轉給告訴人了,而且我有這個資金,為什麼還要辦貸款?又增訂特約事項告訴人還要負連帶責任那是他們說的,我當時也有問說為什麼還要這樣,他們說這是形式,我沒有堅持說他一定要保證;⑥證人曾健輔到我辦公室是要談還款的事情,他跟我說是要借名,但我不承認借名,另我是錢付完後委託證人趙健良規劃;⑦本件土地是我買的,我也未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如果告訴人有委託我,請他拿出證據;⑧告訴人從未向我提過仲介費,以我的觀念我是直接跟和信興公司購買的,我不知道有仲介,仲介我也不認識;⑨土地的錢全部都是我付的,也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不需要借名,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到的話,我是跟他說我辦完法會再講;⑩我剛開始買這土地後,很認同告訴人的想法,我想說土地可以租給告訴人,讓他蓋數學博物館,讓小朋友把數學學好,我有認識設計師,但他常告人,我跟他關係不好,才沒有支持他;⑪我於105年11月購買上開土地後,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才開始匯利息給我,我認為他所付的利息,是他之前欠我的3800萬元的利息,因為本件土地,告訴人本就不用付利息給我,而告訴人在購買土地後經過8個月才付利息,又註明是數學博物館的利息,後來於108年又沒付了,顯然告訴人是要利用司法讓我接受他的要求;⑫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在106年8月8日,是代書去辦的,我不清楚為何這樣,因為有經過信託,很安全,所以沒擔心等語。

㈡證人林煥天之證述:我帶告訴人去看土地,告訴人後來決定

要買這筆土地,有先下斡旋金,簽約是在我們公司,雙方還有代書到場,代書是告訴人找的。買賣合約書簽好之後,仲介費用272萬元是告訴人支付,公司有開立發票給告訴人,後面變更買賣契約內容是由代書處理。本件購買土地是告訴人與我們交涉,被告在簽約時才看到,當初告訴人是請被告借名登記,真正要買的是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的資金可能沒有那麼多,應該是銀行要告訴人找有資力的人來貸款,印象中被告簽約時也說是借名登記,主要的買方還是告訴人等語。有關證人林煥天證述本件為借名登記之相關證述,何以不足採,請見下述①部分。

㈢證人鄭素霞之證述:①當初地主和信興公司要賣土地,證人林

煥天找告訴人來買,後來有達成一個金額。是由和信興公司的主管擬了一份買賣合約書的內容,買方告訴人有委託證人洪鴻成處理,代書跟和信興公司有類似協商有達成共識,雙方都看過有共識之後才簽約。仲介費272萬元是告訴人支付的,我們也有開發票給他。簽完約之後就由代書處理了;②合約書是告訴人簽的,斡旋金也是跟他拿,後面他們有變更買賣合約書的內容增訂特約事項,是他們買賣雙方已經談好了,由代書去擬,他們在和信興路竹的公司說要簽,我們是到場關心,要讓買賣合約可以完成,除了買賣雙方還有被告跟代書即證人洪鴻成,我跟證人林煥天都有去,因為買方要指定給誰登記是他的權利,不過這一件應該算是中途變更不算指定,一般指定都是一開始就有了;③我是拿授權書跟聲明書給告訴人跟被告寫,授權書是兩個人都有簽。因為我們是針對告訴人,但是他中途變更成被告,授權書等於是原來的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因為一開始簽約是告訴人,但是中途變成昭志公司是登記名義人,所以要再寫一張授權書,這樣契約才會連得起來。聲明書是說因為買賣雙方簽完約之後,我們仲介的工作已經完成,他們雙方之間資金、細節怎麼談、要登記誰的名字,我們沒有介入。變更後是誰買,是他們之間的事,我們不清楚,我們只是配合他而已,我們整個合約已經完成了等語。

㈣證人洪鴻成之證述:①買主是告訴人,告訴人簽完買賣合約之

後,原本要用買的這筆土地以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後來銀行沒有核准,告訴人就找了昭志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來幫他付錢,我印象他們有寫個約定,就是簽增訂特約事項,是105年11月2日寫的;②因為告訴人的貸款不過,告訴人有先去找被告講,他們兩個講好之後,有找我跟和信興公司,有簽這個增訂特約事項,文字內容我印象是和信興公司寫出來的,再給甲乙丙丁簽名,土地變更昭志公司為不動產登記人,農地就是登記給被告;③當時是以特約事項來變更原本合約書的內容,特約事項第1點「應貸款銀行要求」,但我不知道銀行有什麼要求,所以這份增訂特約事項應該不是我擬的,我不知道第2點講到之後的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是什麼意思,也忘記簽約的地點在和信興公司或仲介公司;④原來的契約是告訴人,變成要登記到被告跟昭志公司,告訴人還是要負主約的連帶責任,因為登記人是登記人,簽約人是簽約人,因為簽約的人還是告訴人,所以要他負連帶責任。後來錢全部付完才去辦過戶登記,是105年11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我有把權狀拿去昭志公司給被告,又拿權狀去給客戶時,有時候會請客戶簽收,但是不會寫切結書,本件有沒有拿是借名登記的切結書給被告寫,我沒印象;⑤本件一開始是告訴人買的,中途換成登記到被告名下,第3期、第4期的價金是被告付的,關於告訴人跟被告之間的關係我不那麼清楚,我不知道是換成被告買土地,還是告訴人借被告名字來登記等語。則告訴人指訴於105年11月16日陪同證人洪鴻成至昭志公司交權狀給被告、被告有講到在數學博物館開幕前,利息收一半、收4%等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㈤證人陳淑玲之證述:①買主是告訴人,第1期定金是告訴人匯

款到履約保證帳戶,第2期是告訴人開票,第3、4期告訴人有開票,但無法兌現,因此告訴人與被告簽一個協議書,由被告代付,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協議書上面有載明告訴人同意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協議書包括買賣雙方、仲介公司都有簽署;②證人陳淑玲、洪鴻成與告訴人、賣方和信興公司至被告辦公室談,告訴人說要談借名登記之事,談過後才至仲介公司寫協議書(即本案增訂特約事項);③我們代書不知道他們之間是否為借名登記,只知道告訴人付了第1期及第2期款之後,因為告訴人付不出剩下的第3期及第4期款,所以告訴人才找被告;④是仲介公司找我去辦過戶,是告訴人簽的約,也是他繳仲介費跟頭期款,因為告訴人貸款辦不出來,去跟被告借錢,當時被告有同意要借錢,但是他的條件是要登記不動產,告訴人不同意登記,但是告訴人貸款貸不出來,賣方會沒收告訴人的簽約金,仲介費也不會退,當時他比較迫切需要借到錢,但代書有在場的這一次沒有結論,但是事後有登記被告,所以我猜是有協議成功。我在場的時候,被告沒有說要換成他買,他有提到借錢的條件就是要登記到他名下;⑤一般幫客戶辦完過戶,拿權狀給客戶時,會請客戶簽收文件的收據。這個案子我沒什麼參與,我知道的事情是被告認為告訴人沒有付利息,因為借錢就要付利息,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土地等於被沒收,據我所知,告訴人只有付簽約款跟仲介費,其他都是被告付的,如果被告要用民間利息計算,當然告訴人已經付的頭期款跟仲介費已經被利息吃完了,我記得那次談借錢的時候,他們談月息2分半,就是百分之2.5;⑥我沒有打電話叫告訴人一定要拿他是借名登記的切結書讓被告簽,我只記得在簽完約貸款辦不出來,代書去協調,但是協調沒成,事後告訴人來問我,如果要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話他的保障在哪裡,我說可以叫被告寫一個借名契約的切結書,可是我印象中被告不簽,也就是不簽才會產生這件訴訟,被告認為錢都是他出的,告訴人認為是他買的,但是他也沒有繳利息給被告,如果算利息的話,他出的錢也被吃掉了,又我不太記得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一定是以有協調有書面的才算數等語。

㈥證人即時任第一銀行新化分行經理黃春長之證述:①告訴人之

前因為跟和信興公司買賣土地,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託契約,由第一銀行負責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之業務,確認雙方交易過程順利履行。一開始是告訴人付錢,付第1筆履約保證金及第2筆1120萬元,後來第3、4期款及貸款貸不下來,被告用昭志公司名義向銀行變更為出資人、買方;②信託契約價金都是跟著買賣契約走的,買賣契約變更,信託契約才會跟著變更。他們是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來變更買方,之後信託契約才用增補協議。我們是根據買賣契約,是延續原來的買賣契約,被告在這個買賣契約擔任新的買方,本來是告訴人要跟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改成昭志公司,沒有辦貸款;③一開始告訴人來申請貸款時我們有收件做評估,好像他負債比較多還怎樣,所以總行的評估是不能貸給他這麼多,應該不是跟他說可以去找公司登記作所有人,再跟銀行辦貸款可以有比較高的成數,個人跟公司申請貸款應該是一樣的,要看資金的用途,不是說公司就一定可以比較高。公司如果沒有財簽,沒有辦法借3千萬以上,這個是財政部的規定,印象中告訴人他要申請6、7成的貸款,我們銀行農地最高貸到6成,他當時別的地方好像也借滿多的,貸款也要看他本身的條件等語。

㈦證人楊英都之證述:①土地是元寶公司最先購買的,我有在那

塊地種植芒果,後來土地有賣出去,告訴人有講說這塊地是他購買的,又告訴人有拿2000元給我叫我幫他管理,因為怕有人會倒垃圾到土地上;②被告、告訴人兩人都有來說那是他的地,但是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地,他們買土地之後,有來土地那邊走,他們是一個一個來的,忘記是誰先來的,那塊地我開始在種的時候,原本有兩隻柱子,中間有牽鐵鍊,後來有一隻柱子被撞倒,不能圍了,剛好告訴人有來,我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問我估價多少可以修理,我說差不多2000,所以他就拿2000元給我,把那隻柱子重新用水泥固定,這樣子鍊子才可以扣起來,把門鎖起來,這差不多是1年半前的時候,我現在還有在種芒果,現在我想在那邊放一個鐵櫃,人家比較不會丟垃圾,知道那裡是有人在顧的,我是跟告訴人說,他說好,我就有放鐵櫃;③今(109)年3、4月,被告來找我,叫我要寫一個資料,意思是他要用的時候我就要搬走,告訴人後來在109年4月23日也有來找我寫,說他要用的時候我就要無條件搬走;④之前告訴人比較常來,被告後來比較常來,告訴人比較沒那麼常來,但是也是會來。告訴人除了給我2000元去修理柱子以外,沒有給我錢,我都沒有跟他們拿錢,我不知道他們兩人到底誰是真的老闆等語。㈧①證人趙健良之證述:我們是工程管理顧問公司,土地買賣我

不清楚,我是受被告委託要規劃設計一個數學博物館,時間應該是105年左右,是被告引薦我向告訴人簡報並規劃數學博物館,有把草圖給告訴人一份等語。②證人曾健輔之證述:告訴人有帶我去找過被告,要問告訴人跟被告借了多少錢,關於本件土地買賣關係我都不曉得等語。

㈨①證人王明瑞(時任和信興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之證述:我對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訂特約事項不清楚,我知道是幸福家不動產介紹他們來買土地,他們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有無借名登記也不清楚;公塭段第130號土地是我介紹告訴人買的,但是增訂特約事項,是董事長女兒與他們簽立的,因為原始是告訴人來買土地,所以我認知土地是由告訴人購買,我才介紹告訴人的,過程中,我是與告訴人聯繫,事後告訴人有帶被告到我們公司,當時是董事長決定的等語。②證人黃勺芳(時任告訴人之會計)之證述:我剛到公司時,告訴人前面的借款已經很多了,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借款如何來的,我與前任會計交接時,有交接到昆大路的利息,告訴人可能用店面跟被告借款,因告訴人曾經清償本金過,借款金額不太清楚,在告訴人購買土地後,有經手十二佃路的利息,昆大路與十二佃路的本金我不清楚,但昆大路的利息是8%,6%是匯入某銀行,2%是匯入另一間銀行,十二佃路的利息是4%,利率都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就依照他說的去做,我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購買土地的關係等語。

㈩證人和信興公司員工蔡淑瀅之證述:因為和信興公司想要結

束清算,在105年間就跟仲介放消息我們要賣土地,我們是透過臺南鴻運多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鴻運多公司)找到買主,就是告訴人,當時土地買賣有透過第一銀行做信託履約保證,告訴人在105年9月22日付了簽約金,就是價金的百分之10,後來告訴人透過不動產仲介告知我們,因為他資金上的運轉沒辦法,會找被告進來跟他共同完成這筆買賣,所以才會有一個增訂條款,是在鴻運多公司華平路那邊簽約的,增訂這個條款時,告訴人跟被告都有到場,他們兩人的意願是要登記在被告跟他公司的名下,他們當下都說好了才來找我們公司說要簽這個增訂條款,他們沒有提到為何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怎麼樣登記,是買方自己透過代書講好的,我們只是配合而已,公司的立場就是東西賣出去錢有收到就好,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投資比例,他們中間的事情我不知道。目前和信興公司已經結束了等語。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支票影本3張):告訴人與案外人和信

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1億120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8、32、32-1、125、129、131、140-1、143、163、497、498等11筆土地,價金之給付方式為:於簽約日支付1120萬元(即買賣價金百分之10,匯入第一銀行信託專用戶),告訴人並開立、交付由告訴人背書之快樂三秒數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三秒數學公司)為發票人之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3紙,作為後續價金之支付,並約定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若告訴人簽約後,有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和信興公司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告訴人已繳之全部價款。和信興公司之被授權人為證人蔡淑瀅,見證人為鴻運多公司(負責人李應吉),見證人被授權人為正和地政士事務所陳淑玲。

增訂特約事項(含後附之支票影本2張):由告訴人(甲方)

、和信興公司(乙方)、昭志公司(丙方)、被告(丁方)於105年11月2日簽立,約定:①因甲方應貸款銀行要求,甲、乙同意變更丙、丁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②甲方開立之第3期支票2張,更換由昭志公司支付(1980萬、6980萬,詳附表二所示),往後貸款由丙方自行處理,但甲方仍應與丙方、丁方負連帶責任;③甲、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丁同意負相同之連帶責任。④見證人為鴻運公司李應吉。但依證人林煥天、鄭素霞所述,鴻運多公司實際到場人應為鴻運多公司之承辦人即證人林煥天、鄭素霞。

第一銀行105年9月22日專用存款憑條: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存入1120萬元至第一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快樂三秒數學公司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105年11月25日

統一發票:告訴人開立面額272萬元之支票予鴻運多公司,鴻運多公司則開立105年11月25日之服務費272萬元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告訴人)。是告訴人指訴仲介費由其支付等語,應為真實。

105年11月23日收據、收費明細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

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和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證人陳淑玲)收受被告、昭志公司委託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代書費5500元、1萬6500元及收費明細所列之土地印花稅等費用金額為6916元。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南永康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二)3張:①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匯款1000萬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②昭志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120萬元至告訴人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③昭志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匯款120萬元至告訴人台企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支付第一期價金(告訴人自行負擔120萬元)、借款1120萬元支付第2期價金,及被告在簽署增訂特約事項後匯款12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

告訴人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1

05年9月21日匯入1000萬元,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轉出1120萬元。

告訴人台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昭志公司於105年10月31日匯入1120萬元及於105年11月21日匯入120萬元。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08年6月18日一新化字第00147號函暨所附

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下稱增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①買賣本件土地之履約保證之信託契約原委託人為告訴人,後委託人變更為昭志公司,目前賣方已取得全部價金;②信託契約書: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即買方,甲方),依約定給付買賣價款並信託予第一銀行(乙方),和信興公司(丙方)配合甲方辦理房地相關手續,俟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義時,乙方依約將信託財產支付予丙方;③增補協議書:由告訴人、昭志公司陳明焜(丁方)簽立,變更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昭志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其餘部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④買方(昭志公司、被告、告訴人)、賣方(和信興公司)同意支付信託專戶款項予和信興公司;⑤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於賣方由和信興公司確認,於買方由昭志公司、被告、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提出之數學博物館初步設計圖:茂喬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1月繪製之數學博物館設計圖。

如附表三所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台灣企銀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共12張: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被告陽信銀行永康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南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

引查證資料:該2筆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由和信興公司移轉登記至昭志公司、被告名下。

證人鄭素霞提出之聲明書、授權書:①聲明書由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日簽署,聲明:就本件經由鴻運多公司之承辦人證人林煥天、鄭素霞介紹向和信興購買之11筆土地,因貸款需求,將變更以昭志公司作為買賣標的之登記名義人,立書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倘有任何爭執,概與鴻運多公司及承辦人員無關;②授權書由告訴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簽立,授權人為告訴人,代理人為被告,授權事項包括: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宜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

證人楊英都提出之切結書:證人楊英都於109年4月23日簽立

,切結事項:①證人楊英都於106年間經告訴人同意,可以免費在該土地繼續栽種水果,直到數學博物館開發案件要進行規劃施工,會無條件拆除;②告訴人曾於107年間委託證人楊英都發包製作一條鐵鍊安裝在十二佃路旁出入口,費用總計2000元;③證人楊英都於108年間透過電話詢問並得告訴人同意,在數學博物館預定地上蓋一間鐵皮屋,且承諾在數學博物館開發案要進行規劃施工時,會無條件拆除該鐵皮屋。

本件告訴人透過證人林煥天介紹,於105年9月2日與和信興公

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1億1200萬元購買11筆土地,告訴人並將簽約金(即第1期款)1120萬元匯入第一銀行信託帳戶,且支付仲介費用272萬元予鴻運多公司。因此本件11筆土地一開始確係由告訴人交涉、購買。然告訴人因預期用以支付後續買賣價金之銀行貸款無法順利取得而與被告接洽,由被告開立昭志公司之支票支付後面2期之款項,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變更為昭志公司、被告,同時告訴人、被告、昭志公司與和信興公司簽立「增訂特約事項」,並就信託契約簽訂增補協議書。然登記名義人變動後,告訴人、被告(及昭志公司)與該交易標的之11筆土地之關係為何?告訴人主張被告、昭志公司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但被告否認有借名一事,且雙方並無簽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則被告、告訴人與土地間之關係是否如告訴人所指即非無疑。

告訴人指稱其是向被告借款,且有繳交利息,仍為實際買受

人、實際所有權人,且會至現場,並請人代為看管土地等語,此符合其為所有權人、被告為借名登記之陳述。但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協議?是否知悉、同意為借名登記?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係口頭約定,但有簽立增定特約事項:

①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可看出,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仍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但買賣標的物則約定登記在昭志公司及被告之名下。條文「應貸款銀行要求」,即表明告訴人是因無法向第一銀行貸款而轉向被告,並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昭志公司。而條文內容記載被告、昭志公司為「名義登記人」,是否即指被告、昭志公司僅為告訴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若僅就第1點之文字觀之,似有可能,但買賣關係中,買賣雙方固有給付金錢及交付買賣標的之債權債務關係,但買賣標的卻可由買方指定交付予自己或第三人,因此買方非必為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之人。本件買賣對賣方而言即是約定將買賣標的交予非原買方之被告、昭志公司,但被告、昭志公司是借名登記或實質取得所有權?以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之文字觀之,尚有疑義。

②增訂特約事項第2點「往後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此

「自行處理」是指何?告訴人指稱增訂特約事項第1點提及甲方(即告訴人)應貸款銀行要求,是銀行要求要找一家營業比較高的公司來借,才會找被告,第2點提到之後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的意思就是跟賣方沒有關係等語;又稱:與被告約定以昭志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償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再由告訴人繳交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但被告否認此情,且以契約觀之,昭志公司如何貸款、貸款與否確實與和信興公司無關,此條文應在陳述買方自行處理貸款,與賣方無涉,並無法看出被告、告訴人間有無就貸款或借名登記之約定。

③增訂特約事項第3點,告訴人與被告、昭志公司就105年11

月2日簽立之增訂特約事項負連帶責任,在給付責任已移轉至昭志公司之情況下,要求告訴人負連帶責任,應是告訴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為確保原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第3點亦同時要求被告、昭志公司須就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於105年9月2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告訴人負連帶責任,其可能之原因有二:一是被告、昭志公司未介入買賣契約,但負擔付款責任,且為登記名義人,為確保契約履行而負此連帶責任,一是被告、昭志公司加入買賣關係亦同為買受人(且為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之買受人),因此負連帶責任。然增訂特約事項要求被告、昭志公司負連帶責任之原因係何者並不明確。因此無法自告訴人負連帶責任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之關係。④承上,增訂特約事項實為原買賣契約之延續,因此條文內

容主要在變更及說明後續買賣雙方關於價金之支付、買賣標的交付等權利義務,對於告訴人及被告間之關係,並無詳細說明,是尚無法自上揭增訂特約事項知悉被告、告訴人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⑤又告訴人自陳:權狀是在105年11月中旬上班日,洪代書約

我到太子路138號當面交給被告,洪代書要求被告簽下一張切結書,切結書內容是要被告承認所有的土地都是告訴人買的,但被告不簽;被告曾在他的廠房告訴我,我要開發的所有錢,他都幫我準備好了,開幕之前利息減半,開幕之後銀行就會借我錢,會把土地改回我的名下,我信以為真,交利息的起算日也是交權狀的那天被告跟我說的,從106年1月1日開始算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118卷二第60頁背面),告訴人上揭所述有關被告拒絕簽立切結書乙節,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既於交付權狀予被告當時即105年11月中旬,已知被告不承認上揭土地為告訴人購買,何以遲至108年4月15日始提出告訴?又何以於106年7月19日突然匯付借款利息予被告?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本件土地買賣,除於105年11月2日簽立增定特約事項,尚簽

有增補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變更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約定昭志公司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其餘部分,則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又依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均記載「買方(昭志公司、被告、告訴人)」、「賣方(和信興公司)」,可見被告、昭志公司加入告訴人、和信興公司原簽立之信託契約,與告訴人同列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但並無法認定被告、告訴人間是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曾接觸本件買賣之證人,是否知悉告訴人、被告間有無借名

登記之約定?①證人林煥天固證述:當初告訴人是請被告借名登記,真正

要買的是告訴人、印象中被告簽約時也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而證人陳淑玲證稱:告訴人說要談借名登記之事,談過後才至仲介公司寫增訂特約事項等語,自證人林煥天、陳淑玲證述可知告訴人在簽約前曾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但對被告部分,證人林煥天證述「印象中」,可見其並非肯定被告簽約時曾否說是借名登記,而證人陳淑玲所述「談過後」才簽約,並不知悉達成共識之內容為何,因此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曾表示「同意」借名登記。②證人林煥天、鄭素霞、洪鴻成、陳淑玲、蔡淑瀅均證稱本

件土地買賣一開始是告訴人與和信興公司接洽、簽約、支付仲介費及第1、2期之價金,但對於簽立增訂特約事項後,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則證稱:不清楚、不知道等語。

就增訂特約事項內容之擬定,告訴人雖指稱:後來經過代書跟賣方協商的結果,就是增訂事項,內容是土地代書寫的等語;又稱:被告跟證人陳淑玲在電話中就有講好要寫增訂特約事項等語,惟證人洪鴻成、陳淑玲均否認此情,證人洪鴻成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先講好後,有找我跟和信興公司、印象是和信興公司寫出來的等語,證人蔡淑瀅則證稱:告訴人跟被告說好了才來找我們公司說要簽這個增訂條款、是買方自己透過代書講好的,我們只是配合而已等語,則增訂特約事項內容是如何、由何人擬定不明。

又證人所稱簽約地點有鴻運多公司、和信興公司,亦非完全相同,因此證人可能因該事件業已完結且距今已有數年,記憶已不清,對交易過程有不同之證述。是並無法從證人之證述,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③告訴人指訴證人陳淑玲叫其要要求被告寫(借名登記)切

結書等語,證人陳淑玲否認此情,證人洪鴻成亦表示沒印象,且與證人陳淑玲均證稱沒有書面資料等語,惟被告則供述,證人洪鴻成曾拿借名登記之切結書要其簽寫,惟其拒絕等語,是告訴人指訴代書曾拿切結書要被告簽等語,應非虛妄,足見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要求,但無法認被告曾表示同意。

本件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原先支付之第1期、第2期價金,除

其中120萬元為告訴人自有資金外,其餘均係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在簽立增訂特約事項後,匯款120萬元給告訴人,符合被告所述,價金均由其支付等語。就該120萬元部分,告訴人指稱是為方便計算而由被告匯120萬元至其帳戶等語,但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即是其資金不足,如此,豈非增加告訴人利息之負擔?況被告、告訴人均另聘有會計協助,在借款金額及利息之計算上應非難事,實無需由被告先匯回120萬元。又依告訴人所指,本件若為借款、借名登記關係,在告訴人之前向被告借貸時,尚簽有本票做為借款之憑證,何以本件借款之金額更高,卻無簽發本票?是告訴人指訴向被告借款等語,自非無疑。

告訴人指訴在本件買賣後,自106年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利息至被告之帳戶,而其支付利息之數額即以借款金額之4%計算,被告未有異見,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被告為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被告則辯稱:告訴人之前即向其借款,尚積欠3000多萬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簽署之本票為證,告訴人對於尚有其他借款之事並不否認,惟稱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是償還本件之借款等語。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固可認告訴人確以借款人之身分支付利息予被告,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即有其他債務,且被告均有計算利息,因此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並無法認被告是收受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1億1200萬元)之利息。況告訴人陳稱被告表示在數學博物館開工前,利息減半以4%計算等語,亦無何證據證明,是無法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而謂被告承認有1億1200萬元之借款。再者,若被告係借款予告訴人購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及昭志公司名下,何以告訴人未於105年12月起即支付被告上揭借款之利息?而遲於106年7月19日始匯款224萬元予被告,並註明為數學博物館之利息?是尚難僅因告訴人單方指稱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為上揭1億12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逕認雙方之借貸關係。

參以證人鄭素霞證稱:告訴人是證人林煥天的客戶,本件仲

介費272萬元為告訴人所支付;告訴人後來有找被告的時候,我們也會有點擔心以後會有狀況,因為一開始是告訴人來買的,所以我們是針對告訴人,我是拿授權書跟聲明書給告訴人跟被告寫,聲明書是說因為買賣雙方簽完約後,我們仲介的工作已經完成,他們資金、要登記誰的名字,就跟我本沒關係了,簽聲明書的時候他們都在場,我們仲介買賣的時候,針對的對象是告訴人,告訴人跟被告間什麼關係我們不清楚,也沒有干涉等語,是本件以仲介之立場所收取仲介費用之對象,應為本件告訴人,而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自身為本件土地之買方而支付上揭仲介費,亦與常理無違。

而告訴人雖於106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

稱:「1億1200萬元×4%(年息農場開幕前,特別五折優惠)=448萬元(一年)448萬元除以12個月,平均每個月37萬3333元。…」,被告回稱:這二天富貴南山春季法會結束後我們好好談…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然觀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從未允諾有關利息減半、5折、借名登記等文字,是告訴人單方認定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而有借款利息為4%之約定,尚有疑問。另被告上揭辯稱會介紹他人為告訴人設計規劃數學博物館之原因為剛開始買土地因認同告訴人的想法,有將土地租給告訴人的可能,讓他蓋數學博物館,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嗣後確對被告提出多件訴訟,此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232號、108年度偵字第5931號、108年度偵字第10056號、108年度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顯見雙方嗣後關係已惡化,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不可能。

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05年11月20日另向陳清源等人購買2300萬

元之安南區公塭段130號地號土地,係因與上揭土地相鄰做整理規劃使用,然告訴人亦自陳:購買公塭段130號地號土地有部分是跟被告借款的等語,且公塭段130號土地確於108年8月5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3週內再購買本件土地旁之130號土地,縱使確因整體規劃之目的而購買,然尚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給被告。

另經本署傳喚證人黃勺芳到庭證稱:我剛到公司時,告訴人

前面的借款已經很多了,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借款如何來的,我與前任會計交接時,有交接到昆大路的利息,告訴人可能用店面跟被告借款,因告訴人曾經清償本金過,借款金額不太清楚,在告訴人購買土地後,有經手十二佃路的利息,昆大路與十二佃路的本金我不清楚,但昆大路的利息是8%,6%是匯入某銀行,2%是匯入另一間銀行,十二佃路的利息是4%,利率都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就依照他說的去做,我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購買土地的關係等語(已如前述),是自證人黃勺芳上揭證述,其所支付予被告之各項利息,區分為昆大路、十二佃路,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所為,對於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借款原因均無所知;再經本署傳喚證人王明瑞到庭證稱:我對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訂特約事項不清楚,我知道是幸福家不動產介紹他們來買土地,他們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有無借名登記也不清楚;公塭段第130號土地是我介紹告訴人買的,但是增訂特約事項,是董事長女兒與他們簽立的,因為原始是告訴人來買土地,所以我認知土地是由告訴人購買,我才介紹告訴人的,過程中,我是與告訴人聯繫,事後告訴人有帶被告到我們公司,當時是董事長決定的等語,是證人王明瑞就有關增訂特約事項之內容,當時雙方如何解釋,並無所知。

再查,再經被告提出其陽信銀行永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見告訴人自106年7月19日至108年3月4日間匯款入該帳戶之金額,僅顯示「匯款劉清田」,並無顯示「數學博物館利息」等文字,然告訴人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償還附表三之利息時會立即傳送訊息予被告讓被告知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惟依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固可認告訴人確以借款人之身分支付利息予被告,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即有其他債務,且被告均有計算利息,因此被告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並無法認被告是收受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1億1200萬元)之利息,已如前述,是無法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而謂被告承認有1億1200萬元之借款。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舉證人楊英都為證,證明告訴人有請其

管理該土地等語,依證人楊英都所述,其在105年之前即已在該土地上種植芒果,告訴人支出之2000元是用以修理壞掉之水泥柱,是告訴人此舉,足以證明告訴人是以所有權人自居,但購買之土地在未開發利用之前,所有權人未必均會時常至土地現場察看,有多年未至現場者,亦非少見,是尚無法以有無至土地現場管理而認是否為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自認為所有權人,告訴人雖指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但此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逕認有告訴人所指之情事。則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將11筆土地交予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告訴人另指訴:本件是以一個借名登記的關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及昭志公司的名下,增訂特約事項第2點有約定本件借名登記土地貸款事項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也約定甲方(告訴人)負連帶債務,顯然雙方有約定由昭志公司去辦貸款,由告訴人繳納,依增補契約,被告有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而增訂特約事項僅載明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並無說明何為自行處理、自行處理之內容,亦未載明昭志公司「必須」為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則告訴人執此認被告違約、背信等語,即非有據。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購買的、錢也是我付的

,所以土地也是屬於我的,不是借名登記:①聲請人想買土地,但沒有錢,跟我借1000萬元,連同自己的120萬元,付了1120萬元的定金,第2期仍然沒錢,跟我借1120萬元,我才知道他買一億多元的土地,他才要求我承接後續支付款,叫我買下來。當時銀行已經簽了合約,本來我是要跟賣方簽合約,想要全部換,但賣方就說已經簽這樣了要改很難,而且換約定金會被沒收,我就問銀行我這樣有沒有保障、對我權益有沒有損失,銀行說沒有關係,我就順著簽下去。當時聲請人已經跟我借了三千多萬,如果這邊一千多萬定金被沒收,他可能就沒辦法還我,我純粹是幫忙他的。又因為他有出120萬元,所以我在105年11月21日匯120萬元到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②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記載土地登記在昭志公司、被告名下,且貸款由昭志公司自行處理,可見土地確由被告買受,第一銀行增補協議書「擬辦」也記載:土地買賣原買方聲請人,但實質上出資為昭志公司及被告,且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也記載「約定委託人為昭志公司」;換言之,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為買受人。③聲請人本身欠我三千多萬,付我利息很正常,他每個月付我37萬3333元,金額是聲請人自己決定的,他說是利息,他匯的錢我是算在三千多萬借款的利息。代書拿權狀給我時,我沒有說在數學博物館開幕前利息減半收這些話。另代書有帶切結書來要我簽,但是我不簽,我認為錢都是我付的,為什麼變成他的名字。④我沒有負擔仲介費,因為這之前的事情我不知道。證人陳淑玲與洪鴻成、聲請人及賣方和信興公司都有到我公司辦公室談過,那個陳小姐我不太認識,沒有跟陳小姐打過電話。證人鄭素霞、林煥天二人只有簽約時才接觸,後來去辦登記的費用是我付的。⑤前兩期的錢為何是聲請人付給對方,是因為他已經開票了,聲請人告訴我他們支票已經軋進去,我也已經把錢轉給聲請人了,而且我有這個資金,為什麼還要辦貸款?又增訂特約事項聲請人還要負連帶責任,是他們說的;我當時也有問說為什麼還要這樣,他們說這是形式,我沒有堅持說他一定要保證。⑥證人曾健輔到我辦公室是要談還款的事情,他跟我說是要借名,但我不承認借名;另我是錢付完後委託證人趙健良規劃。⑦本件土地是我買的,我也未受聲請人委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如果聲請人有委託我,請他拿出證據。⑧聲請人從未向我提過仲介費,以我的觀念我是直接跟和信興公司購買的,我不知道有仲介,仲介我也不認識。⑨土地的錢全部都是我付的,也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不需要借名;聲請人於106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到的話,我是跟他說我辦完法會再講。⑩我剛開始買這土地後,很認同聲請人的想法,我想說土地可以租給聲請人,讓他蓋數學博物館,讓小朋友把數學學好,我有認識設計師,但他常告人,我跟他關係不好,才沒有支持他。⑪我於105年11月購買上開土地後,聲請人於106年7月19日才開始匯利息給我,我認為他所付的利息,是他之前欠我的3800萬元的利息,因為本件土地,聲請人本就不用付利息給我,而聲請人在購買土地後經過8個月才付利息,又註明是數學博物館的利息,後來於108年又沒付了,顯然聲請人是要利用司法讓我接受他的要求等語。

㈡依聲請人、被告、證人林煥天、陳淑玲、鄭素霞、洪鴻成、

黃春長、王明瑞、蔡淑瀅之證述及卷附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支票影本)、第一銀行105年9月22日專用存款憑條、快樂三秒數學公司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鴻運多公司105年11月25日仲介費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第一銀行大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可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原係聲請人透過證人林煥天、鄭素霞、洪鴻成等人仲介向和信興公司所購買,以自有款項12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先後給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及仲介費,並委由代書即證人陳淑玲辦理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嗣聲請人無力再支付後續款項,銀行貸款有問題,再向被告借款,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而系爭土地剩餘款項之支付,究係聲請人再向被告借款抑或是被告以土地購買人自居而支付,雙方各執一詞,上開證人等及證人趙健良、楊英都、黃勺芳均不清楚此部分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況聲請人前揭再議意旨亦明白陳稱:聲請人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未必知悉渠等關係之內情。是依本件所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於簽訂增訂特約事項時之內部關係如何。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增訂特約事項內容略以:由聲請人(甲

方)、和信興公司(乙方)、昭志公司(丙方)、被告(丁方)於105年11月2日簽立,約定:①因甲方應貸款銀行要求,甲、乙同意變更丙、丁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②甲方開立之第3期支票2張,更換由昭志公司支付(1980萬元、6980萬元),往後貸款由丙方自行處理,但甲方仍應與丙方、丁方負連帶責任;③甲、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丁同意負相同之連帶責任。依上開特約事項第一點,被告及昭志公司雖為登記名義人,然並未載明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是此部分究係指被告及昭志公司為實際登記之名義人或借名登記之名義人,雙方各執一詞,要難從此點之文字記載判斷。再上開特約事項第二點甲方、丙方、丁方共負連帶責任等語,應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三方對乙方共負履行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所指為聲請人與被告共同之對外關係,是亦無從此部分之文字記載,斷定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㈣前揭增訂特約事項第二點復記載甲方開立第3期於105年11月1

5日到期支票2張,更換由丙方支付1980萬元及6980萬元,往後貸款由丙方自行處理等內容,並未記明被告或昭志公司,有配合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減輕聲請人負擔之義務,是此部分文字記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要辦理貸款之事務,或聲請人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尤其,若被告及昭志公司確實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則法律上,聲請人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先給付系爭土地全部款項給和信興公司,系爭土地又處於隨時可被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之不利益,復無任何物權擔保聲請人確實向被告償還借款本息;若聲請人果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而言,其僅餘聲請人將來不確定是否會按時給付之本息而已,此是否符合被告當時處於金主優勢地位之利益,令人生疑。

㈤聲請人原先支付之第1期、第2期價金,除其中120萬元為其自

有資金外,其餘均係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在簽立增訂特約事項後,已匯款120萬元給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是認,此符合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均由其支付等語。雖聲請人就該120萬元匯款原因,與被告之主張不同;然被告主張買賣契約第1期至第3期款項實際上均為其支付,認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而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尚非毫無依據,則其拒絕聲請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之要求,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涉有侵占犯行,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事涉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處理。

㈥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件,如非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或因處理自己事務之人所為之行為,當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其理自明。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各項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尤其是前揭增訂特約事項第二點記載往後貸款由丙方「自行處理」,並無任何被告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文義。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拒絕處理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事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涉有背信犯行,顯屬無據。

㈦本件被告以自己為土地所有人自居,而不願依聲請人之請求

將系爭土地過戶,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復查無被告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自難遽入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證據取捨論斷,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為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原檢察官依憑卷存事證而為上開有利被告之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所敘心證理由,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佐,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具體情形。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砌詞再議,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係其向被告借款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給和信興公司,並已支付仲介費、印花稅等規費及陸續返還部分借款利息給被告,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增訂特約事項所載等情,而認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因向被告借款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及昭志公司名下等節,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核屬渠等間之民事糾紛,聲請人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㈠觀諸告訴人原告訴意旨,係認系爭11筆土地均為其所購買,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及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否認上情。而關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11筆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署檢察長業已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引據證據詳述何以無法採認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理由。再細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無非係就本件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針對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述及補充,惟本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實屬民事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途徑予以解決,本院處理之部分僅在審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可能該當於聲請人所指稱之背信罪、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合先敘明。

㈡關於背信罪部分: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此,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並非單純以行為人與本人間之內部契約名稱是否為委任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應視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是否係為本人而與第三人為之,否則所處理之事務若僅是行為人基於與本人之內部契約而應履行之義務,如有不履行之情事,亦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不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2.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增訂特約事項第2項固有記載:「甲方(即告訴人)開立第三期105年11月15日到期支票兩張更換由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金額分別為1980萬元及6980萬元,往後貸款由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等,然觀諸該文字的內容,實無從看出告訴人有委任被告,要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特別約定存在,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而處理事務甚明。從而,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為灼然。

㈢關於侵占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客觀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將管領中之物據為己有,自應以該物屬他人所有為前提,否則即無論以侵占罪可言。又我國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倘經地政機關登記,即生取得、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從而,一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登記名義人即推定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時除與其為不動產交易之相對人得對其主張其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登記名義人自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得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

2.查本件縱如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及昭志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土地既經登記,被告及昭志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亦無從以土地所有人自居,是客觀上系爭土地對被告而言,自非屬他人之財物,客觀上並未合於「亦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是與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合。至告訴人固主張已於108年3月13日向被告終止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然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乙節尚待釐清,已如前述,縱認雙方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告訴人於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若有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均係針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一節

所為論述,均與背信罪及侵占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即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關於所認定不該當背信罪及侵占罪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有別,惟就被告並不構成上開二罪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