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子閒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陳亮逢律師被 告 蕭肇文
蕭偉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子閒以被告蕭肇文、蕭偉碩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第1269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8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第1269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蕭肇文未出資分毫,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蕭肇文並無業務侵占「洋奇貿易公司」(下稱洋奇公司)款項、印鑑章及公司相關文件之不法所有意圖,與卷內事證不符,明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於洋奇公司仍有獲利下,被告蕭偉碩以洋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授權蕭肇文非法解雇洋奇公司員工,顯係出於損害合夥利益之目的,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並無涉犯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處分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㈢原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有處分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既有上開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肇文、蕭偉碩為父子。蕭肇文於108年間,與告訴人曾子閒及Ido Atias(以色列籍,中文姓名伊東,下稱伊東)協議合夥出資成立洋奇公司,經營RoyalBee等產品之銷售,渠等並協議由蕭肇文代辦洋奇公司之設立登記,且由蕭偉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蕭肇文、告訴人(即聲請人)、伊東均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洋奇公司並於108年6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在案,而洋奇公司於108年9月中旬,在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租用專櫃販售Royal Bee產品,由蕭肇文負責洋奇公司營運事宜,蕭肇文、蕭偉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洋奇公司於108年9月、10月及11月之總營收為新臺幣(下同)244萬2,274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仍有盈餘110萬1,700元,詎蕭肇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洋奇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無任何盈餘,以此法將110萬1,700元侵占入己。㈡嗣於109年2月5日,告訴人、伊東與蕭肇文一同召開合夥會議,因蕭肇文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並交出洋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告訴人、伊東遂依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決議開除蕭肇文,蕭肇文自該日起退出合夥,並終止委任蕭偉碩擔任洋奇公司代表人,詎蕭肇文明知其已無權繼續經營洋奇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將洋奇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文件返還告訴人,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㈢蕭肇文、蕭偉碩均明知渠等已無權代表洋奇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及伊東之同意,即由蕭肇文於109年3月10日,在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製作4份離職證明書並蓋印洋奇公司大小章後,將離職證明書交予洋奇公司員工林貞如、呂芳婷、黃瀅儒、陳嫚郁,以此法將該4人予以解雇,致洋奇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伊東。㈣蕭偉碩明知告訴人、伊東已終止委任其繼續擔任洋奇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伊東並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應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拒絕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㈤蕭肇文、蕭偉碩明知渠等對於洋奇公司並無債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洋奇公司應向蕭肇文清償7萬1,122元,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依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441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本院對於支付命令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蕭肇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蕭偉碩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蕭偉碩經傳未到。訊據蕭肇文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蕭偉碩只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為了節省開支沒有請會計,都是我負責記帳,公司營運也由我負責,告訴人開會時要我退出,但我自己有投資,應該要把投資的錢還給我,且我自己沒有同意要退出,又因公司虧損,我才會開除員工,我並沒有損壞公司的利益,另外公司剛開始運作時,我買東西忘記報統一編號,後來我有報統一編號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蕭肇文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因告訴人與蕭肇文對於業務費用之認定有所歧異,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和蕭肇文認為這個產品可以賺錢,且只有伊東才能代理,但伊東不懂中文,所以公司主要都是蕭肇文在處理,公司成立後,我們沒有特別討論什麼樣的費用可以用公司帳核銷,當時公司也沒有請會計,因為蕭肇文表示他會算等語,可見告訴人、蕭肇文於公司成立後,並未另外約定何種支出可以做為公司費用報帳,則蕭肇文所提出之手寫帳明細、發票(即告證4、5、6)是否均非公司業務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再查,證人伊東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告訴人是朋友,告訴人看到我做生意賺錢,就找我、蕭肇文一起開公司,我負責教員工如何銷售產品,跟錢有關係的都由我來負責,蕭偉碩沒有處理公司事務,都是由我及蕭肇文在處理,公司的裝潢及員工薪水由蕭肇文負責,當時還有請2個外國人來工作幾個星期,需要10幾萬元,但蕭肇文表示錢不夠,所以剩餘的錢由我幫忙出,108年9月份的銷售金額約3萬5,000元,我說我不要,就由蕭肇文及告訴人平分,在桃園有另外租1個倉庫,算是我的辦公室,我也住在那,洋奇公司確實每月要付給軟體公司100美金,當時我和蕭肇文就像父子一般互相照顧等語,足認證人伊東亦會介入公司營運,並知曉公司資金運用狀況,而證人伊東當下對於洋奇公司財務運用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自難僅以告訴人事後對於業務費用之認定與蕭肇文有別,即率而據認蕭肇文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再查,證人黃瀅儒、林貞如、陳采妍於警詢中均證稱:我有在洋奇公司工作,月薪約1萬多到2萬多,洋奇公司的同事另外還有呂芳婷及1位兼職的員工郭偉婷等語,而林貞如於警詢中更陳稱:有些月份有業績獎金,最多有領到3萬6,000元等語,可見蕭肇文確有支付員工薪水,又告訴人雖表示蕭肇文就洋奇公司專櫃裝潢工程涉嫌虛報金額等語,惟證人楊豐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做裝潢,蕭肇文是經朋友介紹來找我,蕭肇文請我到桃園新光三越站前店施作工程,該工程約做了30萬元,這次是第1次的金額,第二次因為要移櫃,但實際做的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是證人楊豐榮無法確定實際施作總金額為多少,亦難執此據令蕭肇文擔負刑法業務侵占罪責。另查,蕭肇文雖與告訴人、伊東合夥經營事業,然洋奇公司為一具有獨立之法人,並非合夥事業之分支部門,縱蕭肇文退出合夥事業,洋奇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蕭偉碩,並不因蕭肇文之退出而受影響,從而,蕭肇文因蕭偉碩授權而持有洋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難認蕭肇文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復查,蕭肇文退出合夥事業,蕭偉碩仍為洋奇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蕭偉碩仍得代表洋奇公司行使權利,是蕭肇文、蕭偉碩以洋奇公司名義解雇員工,亦難認渠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舉。另查,蕭肇文遭合夥事業開除後,蕭偉碩雖未配合辦理洋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依合夥契約所載,蕭偉碩不得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不得介入公司相關運作事宜,僅有擔任洋奇公司掛名代表人之義務等情,有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是依合夥契約內容所載,並未要求蕭偉碩有配合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且蕭偉碩係因合夥契約而負有擔任掛名代表人之義務,屬於自己之事務及工作行為,並非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縱蕭偉碩有所違反,仍與刑法背信罪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等判決意旨)。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法院對支付命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應表明之事項、相關法定程式以及實體上理由等事項,均應予以審查後,方得核發支付命令,是足認支付命令之核發,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並核准支付命令,從而,縱告訴人指述蕭肇文、蕭偉碩有虛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為真,尚難執此據認蕭肇文、蕭偉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蕭肇文、蕭偉碩有何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五、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蕭偉碩經傳未到庭;蕭肇文否認犯行,辯稱:蕭偉碩只是掛
名負責人,公司為了節省開支沒有請會計,都是由我負責記帳及公司營運,告訴人開會時要我退出,但我自己有投資,應該要把投資的錢還給我,且我自己沒有同意要退出,又因公司虧損,我才會開除員工,我並沒有損害公司的利益;另外公司剛開始運作時,我買東西忘記報統一編號,後來我有報統一編號等語。
㈡蕭肇文所涉業務侵占洋奇公司款項部分:洋奇公司確實有在
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並請木工裝潢、聘請員工營業,且該櫃位有5張椅子;蕭肇文及證人伊東各提供1台電腦供員工使用,蕭偉碩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未曾出現在該專櫃;員工被資遣約一個多月後,有領到資遣費;蕭肇文曾提供1台機車供證人伊東使用;公司每月要給付電腦軟體公司美金100元,並在桃園租一間倉庫做為證人伊東辦公室兼住處,公司業務為蕭肇文與證人伊東一起處理,並曾以十幾萬元聘請2位外國人工作約二、三週等情,業據證人楊豐榮、伊東、黃瀅儒、林貞如、陳采妍等人證述明白,並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洋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蕭肇文109年4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撤回)書(即蕭肇文代理洋奇公司與證人黃瀅儒、林真儒、呂芳婷、陳嫚郁就109年3月薪資、勞保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費用,以7萬1,122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件在卷可證,是蕭肇文確實因經營洋奇公司而有相關費用支出。雖蕭肇文未能就洋奇公司之所有支出,逐一提出明確之單據為證,然該支出之金額多寡或其所提供之物品對價應如何計算,為蕭肇文與洋奇公司、聲請人及證人伊東間之民事糾紛,蕭肇文未能提出支出單據,非必為虛捏不實。況一般人對於公司支出,忘記保留發票、單據或忘記請商家在發票、收據上繕寫公司統一編號等情,並非罕見,要難因蕭肇文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蕭肇文是否將專櫃之銷售款項向合夥人即聲請人、證人伊東等提出相關收益單據或說明,涉及合夥契約第2條㈡運作方式第9點約定:「甲(即蕭肇文)丙(即聲請人)丁(即伊東)三方有權確認公司營運狀況(檢查帳冊、產品營銷數量等)」,涉及渠等間行使或負擔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要難以前開約定履行方式與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即遽斷蕭肇文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蕭肇文所涉業務侵占洋奇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文件部分:
蕭肇文就其遭聲請人及證人伊東2人決議開除,應退出合夥團體一情表示:聲請人及證人伊東只說要我退出,但我沒有同意退出,如要我退出要把錢還給我等語。顯見蕭肇文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已經退出合夥團體,而無執行洋奇公司業務之權利,是其持有洋奇公司大小章、相關文件等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此部分行為,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等所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卷附合作協議書
第2條㈡運作方式第1點,蕭偉碩僅為掛名法定代表人,不得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並且不得介入公司相關運作事宜。而有關洋奇公司設立及營運事宜,係由蕭肇文、證人伊東負責處理,業據蕭肇文供述明白,核與聲請人及證人伊東證述相符。蕭偉碩於109年3月5日既仍為洋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外仍應由其代表洋奇公司,其將洋奇公司之大小章及該公司相關事宜授權蕭肇文處理,並不違背108年6月12日合作協議書內容及聲請人、被告、證人伊東等之上揭主張,難認有何違背其僅擔任洋奇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任務。是蕭肇文因上開授權而蓋用洋奇公司大小章,製作「離職證明書」,解僱洋奇公司員工林貞如等人,要無不實可言;況蕭肇文持公司章蓋印於林貞如等人之離職證明書一情,經其辯稱係因公司虧損而開除員工等語,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洋奇公司之財產上利益。至於聲請人主張蕭肇文業經合夥團體開除,蕭偉碩有配合辦理變更洋奇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一節,並非蕭偉碩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所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蕭肇文否認當時已退出合夥團體,業如前述;蕭偉碩僅為洋奇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雖未曾涉理洋奇公司業務,然其為合夥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即協議書內之乙方),與合夥團體之聯繫管道,應為其父即蕭肇文,由此可推知,蕭偉碩主觀上應認其仍為洋奇公司對外之代表人,且不認為其父業已退出合夥團體,是其未配合辦理洋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亦難認有何違背受合夥團體委任之事務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洋奇公司利益之情。
㈤被告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蕭肇文因公司虧損而解
僱證人林貞如等員工,經證人林貞如等人洋奇公司員工向主管機關檢舉,而代表洋奇公司與證人林貞如等人於109年4月23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09年3月薪資、勞保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7萬1,122元等情,業經證人林貞如、黃瀅儒、陳采妍等人證述明白,並有蕭肇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撤回)書為證,是蕭肇文以洋奇公司積欠上開款項而向法院聲請對洋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並客觀上並非虛構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難以此遽入被告等於罪。
㈥本件查無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檢察官綜合全案事證本於確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委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與被告等間就洋奇公司之收支對帳細目應如何認定、聲請人與證人伊東二人開除被告蕭肇文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因此所衍生被告等應否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返還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蕭偉碩授權蕭肇文開除公司員工、蕭肇文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據等爭議,均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就被告蕭肇文所涉業務侵占洋奇公司款項、印鑑章及公司相關文件部分:
①被告蕭肇文就其遭聲請人及證人伊東2人決議開除,應退出合
夥團體一情表示:聲請人及證人伊東只說要我退出,但我沒有同意退出,如要我退出要把錢還給我等語。顯見蕭肇文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已經退出合夥團體,而無執行洋奇公司業務之權利,是其持有洋奇公司印鑑章、相關文件等物、提領新光三越每月匯入洋奇公司之款項等行為,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此部分行為,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且洋奇公司確實有在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並請木工
裝潢、聘請員工營業,且該櫃位有5張椅子;蕭肇文及證人伊東各提供1台電腦供員工使用,蕭偉碩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未曾出現在該專櫃;員工被資遣約一個多月後,有領到資遣費;蕭肇文曾提供1台機車供證人伊東使用;公司每月要給付電腦軟體公司美金100元,並在桃園租一間倉庫做為證人伊東辦公室兼住處,公司業務為蕭肇文與證人伊東一起處理,並曾以十幾萬元聘請2位外國人工作約二、三週等情,業據證人楊豐榮、伊東、黃瀅儒、林貞如、陳采妍等人證述明白,並有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洋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蕭肇文109年4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撤回)書(即蕭肇文代理洋奇公司與黃瀅儒、林真儒、呂芳婷、陳嫚郁就109年3月薪資、勞保費、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費用,以7萬1,122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件在卷可證,是蕭肇文確實因經營洋奇公司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謂蕭肇文未出資分毫。至聲請人稱其出資150萬元、證人伊東稱蕭肇文應該沒有出錢云云部分,或僅得證明聲請人自身確有出資、或僅為證人伊東自身之認知,均無法以此認定蕭肇文並未出資。
③固然蕭肇文未能就洋奇公司之所有支出,逐一提出明確之單
據為證,然該支出之金額多寡或其所提供之物品對價應如何計算,為蕭肇文與洋奇公司、聲請人及證人伊東間之民事糾紛,蕭肇文未能提出支出單據,非必為虛捏不實。況一般人對於公司支出,忘記保留發票、單據或忘記請商家在發票、收據上繕寫公司統一編號等情,並非罕見,要難因蕭肇文未提出全部支出單據,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蕭肇文是否將專櫃之銷售款項向合夥人即聲請人、證人伊東等提出相關收益單據或說明,涉及合夥契約第2條㈡運作方式第9點約定:「甲(即蕭肇文)丙(即聲請人)丁(即伊東)三方有權確認公司營運狀況(檢查帳冊、產品營銷數量等)」,涉及渠等間行使或負擔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要難以前開約定履行方式與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即遽斷蕭肇文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⒉就被告蕭肇文及蕭偉碩所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依卷附合作協議書第2條㈡運作方式第1點,蕭偉碩僅為掛名法
定代表人,不得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並且不得介入公司相關運作事宜。而有關洋奇公司設立及營運事宜,係由蕭肇文、證人伊東負責處理,業據蕭肇文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及證人伊東證述相符。蕭偉碩於109年3月5日既仍為洋奇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對外仍應由其代表洋奇公司,其將洋奇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及該公司相關事宜授權蕭肇文處理,並不違背108年6月12日合作協議書內容及聲請人、被告、證人伊東等之上揭主張,難認有何違背蕭偉碩僅擔任洋奇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任務。是蕭肇文因上開授權而蓋用洋奇公司大小章,製作「離職證明書」,解僱洋奇公司員工林貞如等人,要無不實可言;況蕭肇文持公司章蓋印於林貞如等人之離職證明書一情,經其辯稱係因公司虧損而開除員工等語,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洋奇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②況聲請人固以洋奇公司於108年9月、10月、11月分別有銷售
額3萬5,464元、17萬8,481元、72萬8,329元(即告證三),共計196萬4,063元,而認洋奇公司仍持續營利中,主張蕭肇文及蕭偉碩以公司虧損為由解雇員工,後更另行聘用新員工,顯然與其等所稱公司虧損而解聘員工之理由矛盾,其等所為係出於損害合夥團體利益之目的,並造成洋奇公司損害云云,然上開金額均為洋奇公司「銷售額」,顯未扣除洋奇公司經營成本及員工薪酬,故洋奇公司是否仍持續營利,並非無疑;且以新舊員工之年資及薪酬相較,解聘舊員工而重新聘用新員工,衡以一般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言,此舉顯係有利於公司經營成本之減少,是尚難以上開理由即遽認蕭肇文及蕭偉碩所為有損害合夥團體利益並造成洋奇公司損害之情形。
③至聲請人主張蕭肇文業經合夥團體開除,蕭偉碩有配合辦理
變更洋奇公司負責人之義務乙節,並非蕭偉碩與聲請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所載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蕭肇文否認當時已退出合夥團體,業如前述;蕭偉碩僅為洋奇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雖未曾涉理洋奇公司業務,然其為合夥協議書當事人之一(即協議書內之乙方),與合夥團體之聯繫管道,應為其父即蕭肇文,故蕭偉碩主觀上應認其仍為洋奇公司對外之代表人,且不認為其父業已退出合夥團體,是其未配合辦理洋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亦難認有何違背受合夥團體委任之事務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洋奇公司利益之情。
④而蕭肇文主觀尚未認自己已退出合夥事業,蕭偉碩仍為洋奇
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蕭偉碩仍得代表洋奇公司行使權利,是蕭肇文、蕭偉碩以洋奇公司名義解雇員工,亦難認渠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舉。再者,縱使蕭肇文遭合夥事業開除後,蕭偉碩雖未配合辦理洋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依合夥契約所載,蕭偉碩不得享有任何股東權利,不得介入公司相關運作事宜,僅有擔任洋奇公司掛名代表人之義務等情,有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而依合夥契約內容所載,亦未要求蕭偉碩有配合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且蕭偉碩係因合夥契約而負有擔任洋奇公司掛名代表人之義務,屬於自己之事務及工作行為,並非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縱蕭偉碩有所違反,仍與刑法背信罪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等判決意旨)。
⒊就被告蕭肇文及蕭偉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法院對支付命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應表明之事項、相關法定程式以及實體上理由等事項,均應予以審查後,方得核發支付命令,是足認支付命令之核發,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並核准支付命令。從而,縱使聲請人指述蕭肇文、蕭偉碩有虛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事為真,亦尚難執此逕認蕭肇文、蕭偉碩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②況蕭肇文因洋奇公司虧損而解僱林貞如等員工,經林貞如等
洋奇公司員工向主管機關檢舉,而代表洋奇公司與林貞如等人於109年4月23日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09年3月薪資、勞保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共計7萬1,122元等情,業經證人林貞如、黃瀅儒、陳采妍等人證述明白,並有蕭肇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和解(撤回)書為證,是蕭肇文以洋奇公司積欠上開款項而向法院聲請對洋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並客觀上並非虛構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難以此遽入蕭肇文及蕭偉碩於罪。
㈢末查,聲請人與蕭肇文及蕭偉碩間就洋奇公司之收支對帳細
目應如何認定、聲請人與證人伊東2人開除蕭肇文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及因此所衍生蕭肇文及蕭偉碩應否配合辦理洋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返還洋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蕭偉碩授權蕭肇文開除公司員工、蕭肇文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據等爭議,均屬渠等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蕭肇文及蕭偉碩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