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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仁欣代 理 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蘇益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仁欣前以被告蘇益豐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8月26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日內之110年9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益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未實際施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訛騙告訴人林仁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後出資、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06萬2850元予被告。嗣告訴人僅分配232萬5000元之利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蘇益豐固坦認與告訴人林仁欣有資金往來,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我當時是透過杜建甫(原名杜子樵)調借資金,也不知道金主為何人,約定借款2000萬元,利息200萬元,我繳了15個月,事後才知道金主是告訴人,利息均是匯入杜建甫帳戶內,嗣105年底我又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後來因告訴人催款,告訴人早就知道我有合宜工程在施工,所以表示要了解工程進度才能追討款項,告訴人才會取得附表編號1之工程請款單,我並沒有以工程請款單向告訴人舉借款項等語;另外告訴人指訴匯款8000萬元,係我以附表編號2群創工程舉借,實際上款項是匯給杜建甫,而款項是為了籌備欣豐樵公司,雖然義氣工程行確實也有承接群創公司工程,但我並沒有藉此工程去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也沒有提出借款證明等語;附表編號3部分,我當時有提出二本計畫書,向告訴人與杜建甫表示這個案件利潤不錯,但不確定工期何時可以施工,詢問有無意願投資,告訴人有將投資款給杜建甫與杜秋子,惟沒有將款項交予我等語;我確實有以附表編號4部分金財神工程,因華力營造工程公司總經理表示我有辦法承攬金財神工程,詢問我有沒有興趣,告訴人當時同意了,結果華力營造公司因為出現其他競爭者,沒有順利承攬工程,這些告訴人均知悉,我與告訴人、杜建甫3人成立欣豐樵公司後,告訴人與杜建甫均不願意再出錢經營,結果欣豐樵公司都是我籌錢在經營,所以三方金錢糾紛才會這混亂等語。經查:㈠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杜建甫三人,先後因工程、出借、共同

成立公司等情,互有往來資金,期間長達二至三年之久,往來筆數龐雜,三人亦因工程承攬或投資等款項未有釐清乙情,相互提出刑事告訴,此為雙方所是認,亦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月10日杜建甫簽收收款1500萬元之收據、107年1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匯入杜秋子帳戶交易明細表、雙方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54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5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三方金錢存有糾紛,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並非全然如附表所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查,證人杜建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透過我向告訴人

就附表編號1的工程借款2000萬元,1個月利息200萬元,借款是匯到我姊姊公司的帳戶,我再請我姊姊匯到被告的女朋友帳戶中,後來這2000萬元目前還沒有還,被告的確有就附表編號1的工程施工,如果沒有後續的官司應該可以領到4000萬元的工程款;被告承攬群創公司工程時透過我向告訴人周轉2000萬元,之後我、被告及告訴人3人要成立欣豐樵公司,告訴人就將對被告的2000萬元債權作為欣豐樵的出資,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樣對他有沒有幫助,是否可以減少他借款的利息,被告回答說的確有幫助,我才同意;被告因為附表編號3的工程案件向告訴人借款1500萬元,這1500萬元要說是投資或是借款都可以,如果被告有接到都更案的話,完工之後就會給告訴人夫婦600萬元的利息,如果沒有接到的話時間到就會把1500萬元還給告訴人夫婦,當時告訴人只匯500萬元到我姊姊公司的帳戶或她個人帳戶,剩下的1000萬元告訴人老婆有拿給我,我要交給被告時,他說不用給他,放在欣豐樵公司,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話,再請我拿給他;告訴人夫婦他們不管過程,只要結果,只要有給他們利息的話就好,不管被告要將錢用在哪裡,只要約定好的事情有完成就好,這樣被告的資金周轉也比較靈活等語,復觀諸本件告訴人出借、投資款項之目的、過程,雙方均有簽立相關合約書及收據,而該等文件上亦載有雙方權利義務及擔保品等事宜,核與一般投資、出借交易尚無迥異,是堪認告訴人係基於信賴關係,並衡量相關投資及出借風險後決意出借或投資,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等情。

㈢又告訴人雖執認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之工程做驗請款明細單並非真實而有施用詐術乙情,惟經本署函詢泰誠公司,該公司表示前揭明細單確為其製發予被告留存,被告所經營之相挺公司亦承攬其公司發包之A3南區天花板拆除工程,並陸續簽立合約書等情,有泰誠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泰工務字第181200103號函文及檢附之「新北市板橋浮州合宜住宅結構工程追加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考,是以本件縱認告訴人出借或投資款項後,因事態變遷被告無法順利承攬工程、或事後款項發生分潤不均等情,均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實難僅因告訴人未償全部借款或投資利潤等情,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被告及證人杜建甫三人,

先後因工程、出借、共同成立公司等情,互有往來資金,期間長達二至三年之久,往來筆數龐雜,三人亦因工程承攬或投資等款項未有釐清乙情,相互提出刑事告訴,此為雙方所是認,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545號及108年度偵字第1527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所辯三方金錢存有糾紛,聲請人匯款之原因並非全然如附表所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杜建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透過我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的工程借款2000萬元,1個月利息200萬元,借款是匯到我姊姊公司的帳戶,我再請我姊姊匯到被告的女朋友帳戶中,被告的確有就附表編號1的工程施工,如果沒有後續的官司應該可以領到4000萬元的工程款;被告承攬群創公司工程時透過我向聲請人周轉2000萬元,之後我、被告及聲請人3人要成立欣豐樵公司,聲請人就將對被告的2000萬元債權作為欣豐樵的出資,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樣對他有沒有幫助,是否可以減少他借款的利息,被告回答說的確有幫助,我才同意;被告因為附表編號3的工程案件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元,這1500萬元要說是投資或是借款都可以,如果被告有接到都更案的話,完工之後就會給聲請人夫婦600萬元的利息,如果沒有接到的話時間到就會把1500萬元還給聲請人夫婦,當時聲請人只匯500萬元到我姊姊公司的帳戶或她個人帳戶,剩下的1000萬元聲請人老婆有拿給我,我要交給被告時,他說不用給他,放在欣豐樵公司,如果要支付工程款的話,再請我拿給他;聲請人夫婦他們不管過程,只要結果,只要有給他們利息的話就好,不管被告要將錢用在哪裡,只要約定好的事情有完成就好,這樣被告的資金周轉也比較靈活等語,復觀本件聲請人出借、投資款項之目的、過程,雙方均有簽立相關合約書及收據,而該等文件上亦載有雙方權利義務及擔保品等事宜,核與一般投資、出借交易尚無迥異,是堪認聲請人係基於信賴關係,並衡量相關投資及出借風險後決意出借或投資,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等情,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綜上,本件純屬民事之債務糾紛,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本署查:①嘉義金財神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借款部分:本件依

卷附金財神大樓外牆整修維護工程回饋內容協議書(見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106頁)內容所示,被告確曾有與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達成協議一事,又華力公司確有爭取嘉義金財神大樓外牆整修工程,但沒有爭取到一情,亦經嘉義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自立幹事答覆,此有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見108年偵字第5639號卷189頁)附卷可參,再者經檢察官二次傳喚華力公司與被告簽約之員工胡德清到庭說明,惟證人胡德清均未到庭,經函詢華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華力公司確有員工胡德清此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華力公司最終並未取得嘉義金財神大樓整修工程,故雙方協議之內容未成立,故其向聲請人所借得之款項係轉而使用於欣豐樵公司等語,則被告於得借款後因借款用途有變而將借款使用於他處,客觀上與上開借款之初即有使用詐術之情形有別,又被告雖未將借款返還聲請人,然此亦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詐欺無涉。②浮洲合宜住宅都更案借款部分:被告確有承攬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相關工程,此有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杜建甫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於借款後亦有支付多期高額利息予聲請人,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債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③都更借款與群創光電公司工程舉借部分:此部分雙方之出借、投資款項目的、過程,被告與聲請人均有簽立相關合約書及收據,而相關借款或投資過程亦據證人杜建甫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訂單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借款或將借款轉為投資過程,應已自行衡量投資及出借之風險後,方決意出借或投資,難認聲請人於借款及投資過程,其有何陷於錯誤等情,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雙方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處理,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嘉義金財神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借款部分:在聲請人提起本件

告訴之前。被告從未向聲請人交代該工程之進行情形,被告於107年7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間,向聲請人取得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後即行方不明,又嘉義金財神大樓整修外牆工程,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曾經接洽或承攬之證明,檢察官亦未調查,顯有違失。㈡合宜住宅都更案借款部分:該部分係被告直接或透過證人杜建甫(原名杜子樵,後更名為杜建甫)向聲請人調借款項,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都是出於被告及杜建甫之遊說,否則聲請人如何會交付1500萬元,被告既以都更案向聲請人借款,焉有於被告交付款項之後不予收取之理由,聲請人亦從未獲告知且從未曾同意此筆借款要轉而放在欣豐樵公司,更遑論用以支付工程款,況被告以工程行名義承攬群創公司之工程,106年5月至107年2月間,即已承攬群創公司工程為由,即陸續向聲請人取得35,020,621元未還,聲請人又有何可能同意轉放在欣豐樵公司?且如確有放在欣豐樵公司,有無要求被告或證人提出存入證明,且既轉入欣豐樵公司則何以迄今均不返還與聲請人?豈能謂其無詐取財物之意圖。且款項實際上均為被告所取得,如被告所稱伊未取得此一款項,被告何以會於取得款項後就該都市更新新建住宅工程與聲請人補簽合作契約書,並簽立借款借據及本票,足見被告辯稱未收取款項,與卷內之事證不符。㈢有關群創光電公司工程舉借部分,被告與證人杜建甫以承接群創工程公司工程向聲請人調借款項,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計匯款35,020,621元至二人指定之杜秋子帳號,有同上聲請人於108年1月31日提出之陳報狀付款明細付款證明,被告稱聲請人沒有提出借款證明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此卷內之事證與被告之辯詞勾稽認定,即採信被告此一辯解即有重大違誤,此筆3千5百萬元之款項,並非係籌備欣豐樵公司之款項,106年5月間,被告以義氣工程行承接群創光電公司之多件土建及修繕工程,乃要求聲請人借與資金,提出工程訂購單以取信聲請人,並表示一旦領得工程款後,聲請人可取回借與之資金,為進一步取信聲請人,並稱可與聲請人另共同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之後會協助將義氣工程行在群創光電公司所有之承攬契約移轉變更與共同設立之公司,將來成立之公司即可直接取得群創光電公司工程承攬之業務,聲請人信以為真,乃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間,以匯款方式陸續借與資金合計為35,020,621元。

但實際上所稱之共同設立公司部分,被告之資金始終未到位,亦未將在群創光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移轉至被告所稱之共同設立公司,此筆35,020,621元之款項與新設立之公司資本無關。另浮洲橋合宜住宅借款部分,原承辦檢察官雖函詢泰誠公司,該公司表示工程明細單確為其製發予被告留存,被告所經營之相挺公司亦承攬其公司發包之A3南區天花板拆除工程,並陸續簽立合約書等情,但被告係於105年7月間至105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二千餘萬元,迄今被告均分文未還,稱有承攬合宜住宅工程並有獲利如屬事實,則其自有工程款收入,均未償還聲請人,顯係意圖詐騙故未償還聲請人。另被告於105年間即有對外負債而未給付之情事,不論係因故意或已無法週轉故未返還,被告顯然係自始即心存詐騙或明知已無支付償還能力,卻仍假籍承諾虛詞,使聲請人不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難謂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因認檢察官認事用法,顯與論理即經驗法相違,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七、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被告雖有邀告訴人出資,並由告訴人陸續交付聲請書所

載之款項,惟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到全部款項,並辯稱:附表編號1之款項,伊當時是透過杜子樵調借資金,也不知道金主為何人,約定借款2000萬元,利息200萬,伊繳了15個月,事後才知道金主是告訴人,利息均是匯入杜子樵帳戶內,嗣105年底伊又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後來因告訴人催款,告訴人早就知道伊有合宜工程在施工,所以表示要了解工程進度才能追討款項,告訴人才會取得附表編號1之工程請款單,伊並沒有以工程請款單向告訴人舉借款項等語;另外告訴人指訴匯款8000萬元,係伊以附表編號2群創工程舉借,實際上款項是匯給杜子樵,而款項是為了籌備欣豐樵公司,雖然義氣工程行確實也有承接群創工程公司工程,但伊並沒有借此工程去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也沒有提出借款證明等語;附表編號3部分,伊當時有提出二本計畫書,向告訴人與杜子樵表示這個案件利潤不錯,但不確定工期何時可以施工,詢問有無意願投資,告訴人有將投資款給杜子樵與杜秋子,惟沒有將款項交予伊等語;伊確實有以附表編號4部分金財神工程,因華力營造工程公司總經理表示伊有辦法承攬金財神工程,詢問伊有沒有興趣,告訴人當時同意了,結果華力營造公司因為出現其他競爭者,沒有順利承攬工程,這些告訴人均知悉,伊與告訴人、杜子樵3人成立欣豐樵公司後,告訴人與杜子樵均不願意再出錢經營,結果欣豐樵公司都是伊籌錢在經營,所以三方金錢糾紛才會這混亂,伊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按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人林仁欣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把這些錢實際去做工程

,這是施用詐術;當下借款我沒有去查證,因為被告在跟我借錢時,第一個工程有提出與泰誠營造公司的請款單,第二個工程有提出群創工程的請款單,第三個工程有提出計畫書,第四個工程有提出協議書;最早的是合宜工程,被告有給我約定的利潤,但是持續一段時間後就沒有給付了,之後有群創工程,群創的部分我有實際去瞭解,發現真的有在做,才會陸陸續續投資等語,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①針對合宜工程,我當初沒有拿請款單去跟告訴人借款,當時我是透過杜子樵去調借資金,借到錢我不知道金主是誰,當時借2000萬,約定利息每個月200萬元,我已經繳了15個月我是匯款給杜子樵;後來我又透過杜子樵跟告訴人借2000萬,時間是在105年年底,告訴人逼我要還款,他早就知道我有合宜工程在施工,他要瞭解請款進度,才能跟我追討工程款項,所以我交付工程行對泰誠營造公司的請款單給告訴人;②針對第二個群創工程,實際上告訴人借出的資金,是匯款杜子樵,是為了籌備欣豐樵公司,義氣工程行雖然有承接群創公司工程,但我沒有用這個理由跟告訴人借款;③板橋江子翠都市更新新建住宅部分,我確實是有提出2本計畫書,我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有這個案件利潤不錯,但不確定何時可以施工,問告訴人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後來告訴人有把錢給杜子樵,杜子樵沒有把錢給我;④我確實有用嘉義金財神大樓外牆整修工程跟告訴人借款,華力營造工程總經理胡德清跟我說金財神工程99%有辦法取得,但胡德清說要用華力營造去承包,告訴人也同意,後來因為出現另外一個公司承包,所以就沒有順利承包,這些告訴人都知悉等語,核與證人杜建甫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107年1月15日、8月10日、8月22日簽立之工程契約、借據等附卷可憑,足認①浮洲合宜住宅都更案借款部分:被告確有承攬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相關工程,此有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杜建甫證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於借款後亦有支付多期高額利息予聲請人,自難僅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債務,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②都更借款與群創光電公司工程舉借部分:此部分雙方之出借、投資款項目的、過程,被告與聲請人均有簽立相關合約書及收據,而相關借款或投資過程亦據證人杜建甫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訂單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於借款或將借款轉為投資過程,應已自行衡量投資及出借之風險後,方決意出借或投資,難認聲請人於借款及投資過程,其有何陷於錯誤等情。③另嘉義金財神大樓工程,被告縱未順利承攬該工程,亦無法以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所出借之180萬借款,而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知其無力清償;且聲請人就上開工程或係共同參與投資或僅係被告籌措投資款項之金主等情,僅依卷存事證,尚不足推認聲請人交付款項給被告,係因被告對其實施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況事業之投資、借貸,本會因市場對產品供應、需求之制衡而有起伏,此乃產業投資之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理,自不能僅因有投資失利或被告未依約歸還款項等情,即反推被告當初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縱認聲請人確實係以投資工程為由提供資金,然聲請人既有參與投資事業討論及取得工程契約等資料,難僅以被告承做工程失利,率認被告當初有以施以何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揭款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雙方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

八、綜上所述,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方法 金額 1 105年7月至同年12月 臺南市某處 向告訴人佯稱:有承攬新北市浮州橋合宜住宅工程,欲向其借款,除返還借款外,仍會給付利潤云云,並持泰誠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明細表取信告訴人 2041萬1970元 2 106年5月至107年2月 同上 向告訴人佯稱:伊所經營之義氣工程行承接台南科學園區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多件土建及修繕工程,因資金缺乏需舉借款項,必會歸還並給付利潤云云 3502萬621元 3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 同上 向告訴人佯稱:板橋江子翠都市更新新建住宅,要約告訴人出資借款,工程完工後會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潤云云 1500萬259元 4 107年7月起至同年9月初 同上 向告訴人佯稱:有承攬嘉義金財神大樓外牆整修工程,邀約告訴人合作提供資金云云 180萬元 合計 7206萬2850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