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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9號聲 請 人 吳思賢代 理 人 呂昀叡律師被 告 曾家豪

李承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思賢對被告曾家豪、李承叡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吳思賢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7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憑,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家豪與聲請人因有債務糾紛,於110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承叡,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商討債務糾紛應如何處理,因聲請人當時無法拿出現款解決債務,被告曾家豪、李承叡竟持球棒、開山刀等武器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左小腿疼痛、左足疼痛等傷害,並強逼聲請人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將聲請人載往臺南市官田區之烏山頭水庫附近,於同日18時22分許再載往「歐薇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過夜。被告曾家豪、李承叡要求聲請人致電其母吳蔡碧珠,以聲請人之人身安全為要脅,並於電話中故意按壓聲請人受傷部位,使聲請人發生哀嚎,致吳蔡碧珠擔心聲請人將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迫使吳蔡碧珠於翌(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大灣國中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被告曾家豪。因認被告曾家豪、李承叡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傷害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家豪辯稱其雖毆打聲請人,惟並未持開山刀逼他上車

,聲請人係自願上車的,因聲請人要求我們配合他演戲來騙他母親拿出20萬元以充當上次他教唆我去打人的和解金,在汽車旅館亦未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等語,被告李承叡則辯稱其有聽到聲請人要求被告曾家豪配合演戲,但其不清楚細節等語。

⒉依聲請人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持

開山刀逼迫上車之情形,且聲請人獲釋後並未立即就醫,果真如聲請人、吳蔡碧珠所言,被告2人毆打聲請人雙腿致非常嚴重之地步,豈有不至醫院治療,拍攝傷勢照片及保留驗傷單作為日後證據之可能,而聲請人僅能提出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因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已過1月,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為被告2人當日毆打所致,已無法證明,故聲請人當日究係有無受有任何傷勢,或如被告2人所辯,稍加毆打後,聲請人即提議要演戲欺瞞吳蔡碧珠,僅憑聲請人之單一陳述,自無法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除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驗傷外,亦未報案請求追訴犯罪

,於偵查中更陳述打算花錢了事,息事寧人,惟支付現金20萬元之人係吳蔡碧珠,為何聲請人得以說服吳蔡碧珠放棄報警,其中經過雖不得而知,但自事後聲請人與被告曾家豪仍有聯繫乙情,有被告曾家豪與聲請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被告曾家豪絕非僅有本案之加害人、被害人關聯,如雙方並不熟識,在遭受本案毆打並強行帶走,要求家人付錢始得自由之對待後,依一般經驗,應係立即報警處理,並且在事後不會與加害人保持日常聯絡,是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與其事發後之表現,相互矛盾,可否逕信,並非無疑。

⒋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中證稱:同日13時56分我打電話給聲請

人,在電話中聽到他在電話裡哀嚎,他跟我說他的腿要被打斷了;電話中我只聽到對方在毆打聲請人,一直聽到他哀嚎等語,惟比對雙方通話之時間,第一通電話係於26日13時56分,監視器拍得被告曾家豪、李承叡連同聲請人離開時間係13時58分,應無可能在2分鐘前才在通話,毆打告訴人吳思賢,下一刻隨即走出聲請人租屋處準備上車離去,是吳蔡碧珠與聲請人對話時,聲請人所在之地點,應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被告2人如何於開車過程中持續毆打聲請人,亦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在離開租屋處後至獲得自由前,被告2人沒有再毆打我,我母親之前給我的50萬元我沒有給其他人,這件事我沒有跟我母親說等語,並供稱:「(為何吳蔡碧珠稱在電話中你有被毆打?)被告2人沒有打我,但有壓我的腳,我覺得很痛所以有哀嚎」等語,已與證人吳蔡碧珠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故吳蔡碧珠所聽到的究竟是聲請人實際遭毆打,或係遭壓傷腿而哀嚎,或係在演戲而哀嚎,被告曾家豪與聲請人之講法不一,無法僅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⒌聲請人既已聯繫上家人,為何拒絕吳蔡碧珠報警,在汽車旅

館辦理入房時亦未呼救請求協助,於獲得自由後亦未就醫或報警,均與常情有違,參酌被告曾家豪確係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並因涉嫌毆打陳廷曄而遭提告傷害乙事,被告曾家豪是否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吳蔡碧珠收取20萬元之款項,或係與聲請人配合演戲欺騙吳蔡碧珠,因現場無錄音錄影,且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在租屋處內或車上之情形,要難僅憑吳蔡碧珠於電話中聽聞聲請人之哀嚎聲,逕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節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曾家豪等人並無任何

債務糾紛,只在於被告曾家豪等人貪圖陳廷曄與聲請人身上之財物;被告曾家豪在案發前後屢次到聲請人住所要求交出陳廷曄的下落;聲請人在陳廷曄被毆打事後,有給被告他們5萬元,是被告曾家豪等人咬定是聲請人教唆他們去向陳廷曄擄人毆打勒索;聲請人與陳廷曄並無任何成恨,兩人工作合作賺了不少錢。(二)聲請人在被毆打後,因收入中斷,身無分文連吃飯生活都有問題,並無多餘的金錢可以看醫生,才延後驗傷;被告曾家豪等人於事情發生後仍與聲請人有連絡,是因為被告曾家豪事後再欲幫忙追討債務。(三)煩請檢座調閱聲請人已被查扣之手機內對話,亦煩請是否可以請LINE公司以及使用FACETIME臉書等通訊軟體,還原聲請人與被告曾家豪等人之對話內容。惟依上開(二)2.3.4.等理由,以及證人陳廷曄於偵查中證稱:其懷疑遭被告曾家豪傷害背後的原因,是聲請人教唆的;其有對動手的3個人提告等語,顯非如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稱與陳廷曄兩人並無任何成恨等情,復衡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故聲請人當日究係有無受有任何傷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陳述,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並無基於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以强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已詳如處分理由,再議意旨(一)、(二)所述再議事由,尚難採據。⒉有關證據取捨或證明力問題,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證人間或與被害人、被告或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縱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有供述不一情形,惟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其等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⒊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

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而為之。再者,依法院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是本件原檢察官認調查事實已臻明瞭,而未對聲請人所謂再調閱手機內對話調查,於法顯無違背,再議意旨(三)所述再議事由,尚非可採。

⒋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涉有

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敘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證據法則相符。聲請意旨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2人並無聲請人等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後,認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所載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事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再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聲請人租屋處監視器之顯示時間是否與實際時間一致尚屬有疑,惟關於被告2人是否有為本案犯行,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並非僅以聲請人租屋處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尚審酌聲請人及吳蔡碧珠之證述、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曾家豪與聲請人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仍認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據為對被告2人之不利認定,亦難謂有何理由不備、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之處。又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進行測謊鑑定、調閱通聯記錄,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