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燕慧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何宗璿
何彤瀞
何苡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燕慧因認被告何宗璿、何彤瀞、何苡瑄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6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8 月16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4號案件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原駁回處分於110 年8 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0 年
8 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資料各1 份,及經聲請人、代理人補正後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值日夜收件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有下列認定違誤、證據未盡調查之違法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何宗璿、何彤瀞、何苡瑄以「19號倉庫鐵板牛排」詐騙聲請人簽立加盟合約時,並未告知該商號專利權會遭更換之事項,其等矇騙聲請人於合約書簽名,聲請人對前開事項實無預見,此情可傳喚證人蔡孟偉喚查明。被告等人隱瞞前開事實,致聲請人不疑有詐,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嗣被告3 人又以上開「19號倉庫鐵板牛排」加盟店必須裝潢為由,陸續向聲請人收取合計119 萬5,
030 元之裝潢費,後經聲請人發覺有異,細閱合約內容,始察覺合約書之簽約人欄,前記載為「19號倉庫鐵板牛排」,後則記載為被告何宗璿,顯見其無代理權而詐騙聲請人。而上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何彤瀞帳戶內,被告何宗璿竟要求更換「19號倉庫鐵板牛排」加盟店之招牌,並要求聲請人負擔全部更換費用,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客戶流失,至此聲請人始悉受騙,此亦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前揭證人可證。被告3 人以「19號倉庫鐵板牛排」及址設營業住所登記相符為餌,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合計約170 萬元之款項,有合約書、對話內容、收據明細可稽,被告3 人犯行明確,均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未察,即有違法。
二、況查「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所有權為被告等人之兄嫂所有,並非被告等人註冊取得,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專利登記證,亦經登記所有人提出異議而遭撤銷,且卷附證明文件名稱亦非「19號倉庫鐵板牛排」,被告3 人以此魚目混珠,顯見其等早有詐欺之預謀,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未察,誤予採信,與卷證資料所示該「19號倉庫鐵板牛排」係他人所有之情形不符,亦有違法,且有未盡證據調查之處等語。
參、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肆、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璿、何彤瀞、何苡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苡瑄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成立「19號倉庫餐飲店」後,於108 年7 月9 日,由被告何宗璿出面與聲請人簽訂「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取得「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之招牌與營業名稱,被告何宗璿並向聲請人收取20萬元之技術移轉費及3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何彤瀞又以開店須裝潢為由,向聲請人收取119 萬5,030 元。
嗣聲請人於108 年10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成立加盟店並開始營業後,被告何宗璿竟要求聲請人須將加盟店招牌由「19號倉庫鐵板牛排」變更為「19House 炙燒牛排」,並要求聲請人支付全部更換費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中:
⒈被告何宗璿辯稱:我是「19號倉庫」及「19House 炙燒牛排
」品牌的負責人,是我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簽約後有向聲請人收取技術指導費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 且於合約審閱期間,就有告知聲請人未來這個牌子「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可能會更換,因為逢甲創始總店與我前大嫂陳萍蓮有進行商標訴訟,後來我們有和解,我就放棄「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這個品牌,改用「19House 炙燒牛排」這個品牌,但當時與聲請人簽約時,我兄長何世耘是「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的商標權人,他有授權我使用,且之後聲請人的加盟店更換品牌時,招牌費用都是我幫聲請人出的等語。
⒉被告何彤瀞辯稱:聲請人與被告何宗璿簽約加盟後是由我與
聲請人接洽店內裝潢事宜,後來於108 年10月27日把一切裝潢費用與聲請人核對,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實際裝潢費用約117 萬多元等語。
⒊被告何苡瑄辯稱:我只是「19號倉庫餐飲店」仁德店的負責
人,我沒有與聲請人簽約,只有曾經因為被告何彤瀞與聲請人吵架,由我聯絡聲請人關於裝潢費用匯款之事宜,後來聲請人也是將錢匯給被告何彤瀞等語。㈡告訴意旨認被告何苡瑄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何苡瑄
係「19號倉庫餐飲店」負責人,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聯絡裝潢工程之匯款事宜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聲請人所簽立之「19號倉庫加盟合約書」,其立合約書人係被告何宗璿與聲請人,且依被告何苡瑄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聲請人亦係將裝潢費用匯款與被告何彤瀞。故被告何苡瑄既未與聲請人簽訂加盟合約,聲請人所支出之裝潢費用亦係匯與被告何彤瀞,而非被告何苡瑄,自難僅因被告何苡瑄曾協助被告何彤瀞與聲請人聯絡裝潢費用匯款事宜,即遽認被告何苡瑄對於被告何宗璿、何彤瀞所為知之甚稔或參與其中。
㈢參酌聲請人自承:簽約當時,共交付簽約金50萬元與被告何
宗璿;另至108 年9 月底,合計匯款119 萬5,030 元作為加盟店裝潢費用,加盟店於108 年10月12日開業,營業至109年6 月30日等語,核與被告何宗璿所稱:簽約後有向聲請人收取技術指導費20萬元及保證金30萬元等語,以及被告何彤瀞所稱:裝潢費用由聲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實際裝潢費用約117 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何彤瀞提出聲請人於
108 年10月27日所簽立之領取收據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同意被告何彤瀞向其收取裝潢費用119 萬5,030 元。
則被告何宗璿、何彤瀞向聲請人收取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所經營之「19號倉庫鐵板牛排」加盟店確有如期於於108 年10月12日開業,並營業至109 年6 月30日,實難認被告何宗璿、何彤瀞有何詐欺犯行。
㈣至聲請人指稱:被告何宗璿並非「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商
標權人,且後續要求聲請人更換招牌、支付全部更換費用等語部分,經查:
⒈被告何宗璿確實持有「19號倉庫」及 「19House炙燒牛排」
之商標權,此有被告何宗璿提出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登記證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何宗璿要求聲請人更換招牌,須支付全部更換費用,惟並未提出其支付更換招牌費用之相關證明。
⒊復觀諸被告何宗璿與聲請人所簽立之「19號倉庫鐵板牛排」
店加盟合約書第16條記載略以:「若甲方(指被告何宗璿)於合約途中更換店名,乙方(指聲請人洪燕慧)須無條件配合更換,更換產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但不包含重新宣傳之網路媒體行銷費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何宗璿與聲請人簽約時,已約定將來如更換「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店名招牌,聲請人應予配合,相關費用則由被告何宗璿支付。故聲請人於簽約時,已可預見「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之招牌日後有更換之可能,仍執意與被告何宗璿簽約加盟,自難以其後被告何宗璿確實要求須更換店名,將招牌由「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變更為「19House炙燒牛排」,遽認被告何宗璿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
㈤綜上,被告3 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以詐欺取財之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
綦詳,聲請人再議理由之主張,並無確實證據可為不利被告
3 人之認定。㈡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等人未告知「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之店名會變更為「19House炙燒牛排」,並聲請傳喚證人蔡孟偉,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未告知聲請人等語為據。惟查,依被告何宗璿與聲請人所簽立加盟合約書第16條之記載,聲請人於與被告何宗璿簽立加盟合約時,已有約定更換店名之內容,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將來可能更換店名乙節無法預見,自應由聲請人就將來可能更換店名之情形事先評估,難認其與被告何宗璿簽約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難謂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主張應傳喚證人蔡孟偉,以證明被告等確實未告知聲請人上開店名可能更換之情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㈡另依偵查卷宗內之證據所示情形,補充如下:
⒈被告何宗璿所持有之商標權,分別為「19號倉庫」及 「19Ho
use炙燒牛排」,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 份在卷可參,確與其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欄所載之「19號倉庫鐵板牛排」不同,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亦同此認定,並未認定被告何宗璿為「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商標權人,就此部分,並未有聲請意旨所指混淆、誤予採信而未盡證據調查之違法情形。
⒉以「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為商業登記名稱,分別址設南投
縣埔里鎮、臺中市西屯區之餐館負責人,依序係「何世耘」、「陳萍蓮」,亦即被告何宗璿之兄、嫂,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可按,就此情及上開商標權與營業名稱不符之情形,業據被告何宗璿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與聲請人簽約時,我兄長何世耘是『19號倉庫鐵板牛排店』的商標權人,他有授權我使用,後來我與陳萍蓮有打商標官司,經成立和解,我就放棄這個商標,再換1 個新的商標」等語而為說明,核與被告3 人自身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店家原先懸掛「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招牌,後更改為「19House炙燒牛排」之情形相符,佐以被告何宗璿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第16條明確約定:「若甲方(指被告何宗璿)於合約途中更換店名,乙方(指聲請人)須無條件配合更換」等語可知,被告何宗璿於簽約時,已預期將來可能會就「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營業名稱與陳萍蓮發生爭端,始於與聲請人簽立加盟合約時,為上開更換店名之約定,而聲請人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想說合約中有記載,所以我也願意配合更換店名」等語,足認上開更換店名之約定,聲請人事先已有所知悉並予同意,始簽名於加盟合約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翻異前詞,主張被告等人無權代理,且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上開更換店名之約定、矇騙聲請人於合約書簽名,聲請人對前開事項實無預見等語,難認為有據。而就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蔡孟偉部分,原駁回處分業已詳敘理由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尚難認有理由。
⒊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等人所為致聲請人損失不貲、客戶流
失」等語,惟查,聲請人於投入合計約170 萬元之資金後,確有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開設加盟店,完成裝潢,並於108 年10月12日開始營業,經營期間原先係懸掛「19號倉庫鐵板牛排」之招牌,後經被告何宗璿要求而更改為「19House炙燒牛排」,其後係因與被告等人溝通不愉快,及受疫情影響,而於109 年6 月30日提前結束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堪認雙方原先確係按照所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內容履行,而聲請人於實際經營加盟店期間,縱受有虧損,致最終需提前結束營業,亦僅屬投資本身之風險,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是本件尚難憑聲請意旨所指,逕認被告3 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3 人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