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顏惠珠代 理 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曾宥心
郭玉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宥心(原名曾慧卿)明知告訴人顏惠珠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00○00號、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借名登記在渠名下,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仍為告訴人,且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借名登記完畢後,亦交由地政士黃素珍進行保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曾宥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
,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虛偽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滅失書狀清冊,足以生損害於本件房地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曾宥心明知渠非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處分
本件房地之權利,且與被告郭玉美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被告郭玉美共同基於損害真正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受委任目的之犯意聯絡,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107年3月2日將本件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告郭玉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曾宥心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0年8月25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曾宥心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罪證均有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曾宥心、郭玉美均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曾宥心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配偶李鴻龍因工程款不足,欲向銀行貸款,故將本件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我名下,並約定貸款金額下來後其中50萬元繳納房貸,後續貸款由李鴻龍支付,但後來李鴻龍未依約繳納貸款,我顧及信用就自己繳納貸款,後來我無力繳納,最後才向郭玉美借錢用以支付貸款,是由沈世鵬匯款至我先生柯涵清帳戶,又當時本件房地在我名下,若我不拿回權狀,怕李鴻龍拿去做別的事,我向李鴻龍索取權狀,一開始他說沒帶,後來說在地政士黃素珍那裡,最後說不見了,我才會申請補發權狀,與黃素珍見面2次都沒有提及權狀保管的事,也沒說權狀要交給黃素珍保管,先前告訴人於105年9月2日有發存證信函(參見他字卷第113頁,正確寄發時間為109年9月5日)給我,要我付610萬的買賣價金,我很詫異,既然對方假戲真作,明知我只是人頭貸款,所以我才會於105年9月21日回該份存證信函(參見他字卷第95頁)給告訴人,在105年10月6日又收到一份存證信函(參見他字卷第111頁),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買本件房地的意思,因為當時就買不起等語;被告郭玉美則辯稱:我不認識曾宥心及柯涵清,我於107年初向沈世鵬要200萬元的時候,沈世鵬才說錢借給柯涵清,要我直接向柯涵清要,每月每100萬元是1萬5000元利息,所以曾宥心及柯涵清每月共要還我3萬元利息,因為我要保障,所以曾宥心、柯涵清就同意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是請地政士林宜興辦的,我不清楚為何是設定250萬,我也不知道被告曾宥心與告訴人間有何約定等語。經查:
2.被告曾宥心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⑵證人即地政士黃素珍於109年11月26日到庭證稱:在臺中簽
約時,只有我與曾宥心簽買賣契約,當時沒有提到本件房地權狀的事,銀行對保當時還沒過戶給曾宥心,所以還是顏惠珠的權狀,本件房地權狀是105年4月6日發狀,我去領回後就放在我這邊保管直到現在,記得是105年簽約之後的9月20日,李鴻龍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曾宥心的權狀,我就去詢問曾宥心,曾宥心說不行,因為他們事情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我就先放在我這邊,曾宥心在105年9月20日前都沒有打電話向我要過本件房地權狀,我不清楚他們雙方是借名登記等語,足見證人黃素珍均未曾向被告曾宥心提及由其負責保管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且於被告曾宥心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後之105年9月20日,證人黃素珍方有聯繫被告曾宥心詢問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要如何處置乙事,則被告曾宥心辯稱證人黃素珍在與渠見面時,都沒有提及權狀保管之事,亦無說權狀要交給其保管等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是以,本件此部分既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曾宥心於105年8
月18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時,確知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現仍在證人黃素珍保管之中而未有滅失之事實,自無從以事後推論被告曾宥心可向證人黃素珍求證本件房地權狀下落等情,抑或被告曾宥心於雙方民事訴訟對本件房地權狀由證人黃素珍保管一事未加爭執,即率爾然對被告曾宥心為不利之認定。
3.被告2人所涉背信罪嫌部分⑴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⑵告訴人之配偶李鴻龍因合建房屋尚未完工,資金短缺,為
達向銀行貸款目的,乃商請被告曾宥心配偶柯涵清配合假買賣真貸款,雙方無買賣真意,乃通謀虛偽配合,以本件房地借名登記之方式委託被告曾宥心向銀行貸款,並於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曾宥心名下,嗣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核貸925萬元後,於105年4月11日將其中900萬元匯至被告曾宥心所有大眾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曾宥心即於105年4月12日自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匯款8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房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曾宥心繳納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⑶而被告曾宥心所留50萬元係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乙節,為證
人李鴻龍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被告曾宥心對此亦未加否認。惟就被告曾宥心將50萬元用罄後,其餘房屋貸款之繳納係由何人負責一事,證人李鴻龍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曾宥心口頭約定,50萬元繳完以後,要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回我名下,由我繳納貸款,但後來曾宥心不願意移轉所有權給我,原本約定借名登記,之後曾宥心表示要買下來,所以一審才會主張是買賣,但後來曾宥心不願意付錢,所以我們用存證信函催告曾宥心,但曾宥心先生(即柯涵清)也欠我400多萬,他們根本沒有錢可以買下來,所以二審時才會主張是借名登記等語,足認證人李鴻龍本即有與被告曾宥心口頭約定,在被告曾宥心用畢所留50萬元後,所餘房屋貸款部分即由證人李鴻龍負責清償。又證人張榮峰具結證稱:之前我與柯涵清在臺南學甲出資蓋房,李鴻龍是地主,105年初李鴻龍資金不足,又因告訴人夫妻信用問題無法向銀行借貸,所以才商量用曾宥心名義去向銀行貸款,之後曾宥心有向李鴻龍表示要他趕快把本件房地賣掉返還貸款,李鴻龍卻在9月的時候,發存證信函要曾宥心把後續買賣房屋尾款付清,等於就是要曾宥心把房子吃下來,曾宥心從來沒有要買本件房地的意思,因為曾宥心當時很生氣,所以就乾脆回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他們把房子趕快蓋好交屋等語,核與被告曾宥心所辯告訴人曾先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給付本件房地買賣所餘價金610萬元,嗣為反制告訴人,乃於105年9月21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儘速交屋,實際上並無購買本件房地之意乙節相符,而證人張榮峰雖表示其與柯涵清前有合夥建屋之商業伙伴關係,然就本件房地之糾紛並無存有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參以證人李鴻龍亦有表示柯涵清於彼時尚有積欠其400多萬,並無資金可供購買本件房地等語,顯見被告曾宥心與柯涵清在當下確實已無力支付本件房地之所餘價款,則被告曾宥心豈有事後向告訴人或證人李鴻龍表示欲購買本件房地之理。準此,證人李鴻龍所言被告曾宥心曾表示要買本件房地,但後來被告曾宥心不願意付錢乙節,要與證人張榮峰前揭所證迥異,且與當下被告曾宥心資力情況不符,自難遽信。況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被告曾宥心給付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民事案件中,除不否認其曾於105年9月5日有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曾宥心,催告被告曾宥心給付本件房地剩餘之610萬買賣價金之事實,且有依被告曾宥心於105年9月21日所寄發予其之存證信函(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269號)主張本件房地之買賣為真云云,然該法院亦同上開見解認定雙方所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均屬不實,此見上開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理由自明(參見他字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益徵告訴人事後陳稱被告曾宥心事後有購買本件房地之意,確與實情有悖。
⑷證人沈士鵬到庭證稱:我一開始是經由朋友介紹先認識柯
涵清,他向我借錢,之後是因為要設定房屋,所以才見到曾宥心,柯涵清是從106年8月開始向我借錢,前前後後約500多萬,其中有向郭玉美調200萬借給柯涵清,一開始先匯150萬元到柯涵清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後才陸續匯其他款項,我有向郭玉美講明是柯涵清要借的,設定本件房地抵押權給郭玉美是要給她安心,通常都加計利息、稅金,所以是200萬元再加計上去,所以設定250萬元,業界也都是如此設定,柯涵清借錢時有提到是要還房屋貸款,但我不知道曾宥心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有糾紛,是之後我到法院作證才知道等語,並提出106年8月間之臺灣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資佐證;證人柯涵清亦證稱:李鴻龍與張榮峰找我說他們資金不夠,希望先過戶兩棟房子到曾宥心名下去借錢,李鴻龍說等到錢處理完就會把房子還回去,李鴻龍留50萬給我們去繳貸款,之後就不理我們,我們為了顧及信用,所以就四處借錢,結果他們先對我們提告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我從106年開始向沈士鵬借款,除了自己要用外,還要支付房屋借款利息,向沈士鵬借的錢有匯到我臺灣銀行帳戶,之後才知道有包含沈士鵬向郭玉美借的200萬,我們事後有到沈士鵬店裡核算,說好我每個月要給郭玉美3萬元利息,當初我向沈士鵬借很多,但就本件房地設定250萬元是以房屋借款利息及擔保債權確定日108年2月26日去計算,實際是20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與證人沈士鵬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同於被告郭玉美上開於偵查時之供述,堪認證人柯涵清確實有於106年8月間向證人沈士鵬陸續借款,部分則用於向玉山銀行支付房屋貸款及利息,然證人沈士鵬所出借予證人柯涵清之款項中,尚有200萬元係證人沈士鵬自行向被告郭玉美所借,嗣後證人沈士鵬、柯涵清與被告郭玉美於107年間協商時,由證人柯涵清負責償還被告郭玉美200萬元,並在被告郭玉美要求下,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被告郭玉美供作該債務之擔保。
⑸又被告曾宥心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每月
須向玉山銀行償還房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約為6萬1000元,有玉山銀行106年10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1322號函所附被告曾宥心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若以此計算,被告曾宥心所留存之50萬元,至105年11月已幾乎用盡,如被告曾宥心未繼續向玉山銀行繳納該費用,該銀行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勢將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本件房地,且告訴人故以不實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曾宥心支付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實有將其後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歸由被告曾宥心自行負擔之態,則被告曾宥心與證人柯涵清在無力繳納房屋貸款每月本金及利息下,被告曾宥心與證人柯涵清僅得以自他處籌得款項解決乙節,業已敘明在上。而本件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玉美時,所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年2月26日,有臺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所登字第1100036539號函所附107年普跨(鹽水佳里)字第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存卷足憑,是自105年12月起算至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日止約為27個月,被告曾宥心須向玉山銀行繳納之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約為167萬7000元,惟應加計此段時間須另向被告郭玉美支付之每月3萬元借款利息共81萬元,兩者相加則為245萬7000元,尚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被告郭玉美作為擔保乙情相當,益見上開證人沈士鵬、柯涵清所證該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250萬元係加計房屋借款利息、稅金,並計算至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日等情,乃均屬實在,而堪採信。
⑹衡以,被告曾宥心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郭玉美,乃始於告訴人及證人李鴻龍惡意反悔雙方約定所致,被告曾宥心為免本件房地遭受借款銀行以強制執行之程序取償,乃被迫向他人借貸用以支應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繳納,嗣在其一債權人即被告郭玉美要求下,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被告郭玉美供作擔保,亦僅係將告訴人本應依約負擔之後續房屋貸款本金及利息及因其單方毀約所致生之借款利息轉嫁至本件房地之上,尚難認被告曾宥心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玉美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對於被告2人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號再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1.⑴被告等均否認犯行,被告曾宥心辯稱:一開始是聲請人配
偶李鴻龍因工程款不足,欲向銀行貸款,故將本件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我名下,並約定貸款金額下來後其中50萬元繳納房貸,後續貸款由李鴻龍支付,但後來李鴻龍未依約繳納貸款,我顧及信用就自己繳納貸款,後來我無力繳納,最後才向郭玉美借錢用以支付貸款,是由沈世鵬匯款至我先生柯涵清帳戶。又當時本件房地在我名下,若我不拿回權狀,怕李鴻龍拿去做別的事,我向李鴻龍索取權狀,一開始他說沒帶,後來說在地政士黃素珍那裡,最後說不見了,我才會申請補發權狀,與黃素珍見面2次都沒有提及權狀保管的事,也沒說權狀要交給黃素珍保管,先前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有發存證信函給我,要我付610萬的買賣價金,我很詫異,既然對方假戲真作,明知我只是人頭貸款,所以我才會於105年9月21日回該份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在105年10月6日又收到1份存證信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要買本件房地的意思,因為當時就買不起等語。被告郭玉美則辯稱:我不認識曾宥心及柯涵清,107年初向沈世鵬要200萬元借款時,沈世鵬才說錢借給柯涵清,要我直接向柯涵清要,每月每100萬元是1萬5000元利息,所以曾宥心及柯涵清每月共要還我3萬元利息,因為我要保障,所以曾宥心、柯涵清就同意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是請地政士林宜興辦的,不清楚為何是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我也不知道被告曾宥心與聲請人間有何約定等語。
⑵證人張榮峰證述:李鴻龍是地主,A8、A9房子(即本件房
地)是李鴻龍借用曾宥心名義登記,去向銀行貸款供作建案使用,曾宥心依約貸款下來後,留50萬元供貸款繳納外,餘額交給李鴻龍夫妻使用。105年5月26日李鴻龍到我事務所要談建案的事情,我有聽到曾宥心向李鴻龍要權狀,我只聽到李鴻龍說會給她,細部我就沒聽清楚,因為曾宥心會擔心,畢竟貸款是她在處理,但權狀是在他人那裡。105年6月李鴻龍還有到我的事務所,也是要談建案的事,曾宥心知道李鴻龍要來,有問李鴻龍權狀的事,李鴻龍怎麼回答我沒印象。曾宥心有清楚表達要拿權狀,之前就約定李鴻龍要把權狀交給曾宥心,但李鴻龍好像說權狀放家裡,下次會帶來等語,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聽。當時因為公司資金出問題,曾宥心有向李鴻龍表示要他趕快把A8、A9房子賣掉返還貸款,李鴻龍在105年9月時有發存證信函要曾宥心把後續的買賣房屋尾款付清,等於就是要她把房子吃下來,但她從沒有意思要買等語。又聲請人再議意旨主張:被告曾宥心不可能不知道權狀在地政士或聲請人處,則被告曾宥心供述及證人張榮峰證述有關被告曾宥心曾向李鴻龍索取權狀一情,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依上開證人張榮峰所述,證人李鴻龍在被告曾宥心向其索取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時,並未拒絕,而是說「會給她」等語。參以證人黃素珍證述:在105年9月20日前,未曾向被告曾宥心提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在何處等語。是被告曾宥心在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補發時,是否確實知曉該權狀在證人黃素珍處,已非無疑。另被告曾宥心於105年9月20日與證人黃素珍通話時,雖未曾提及其業已於同年8月18日聲請補發一情之原因,然此並不影響其申請時不知權狀有在證人黃素珍處之主觀認知。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宥心於105年8月18日聲請補發本件房地權狀時,明知權狀所在,卻仍聲請補發,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2.⑴證人李鴻龍證稱:(問曾宥心把850萬元匯到顏惠珠帳戶,
剩下的50萬元?)繳貸款用的,(該50萬元繳完之後如何約定房貸由何人負擔?)當時是我與曾宥心口頭約定,50萬元繳完以後要把所有權移轉回我的名下後,由我繳納等語。則被告曾宥心受聲請人之配偶李鴻龍所託者僅為:雙方成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後,由被告曾宥心以自己之名義,用本件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給聲請人夫妻,並以留存之50萬元供被告曾宥心繳納貸款本息而已。是被告曾宥心將該50萬元全數繳納本件房地貸款本息後,雙方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聲請人有義務配合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並自行繳納該貸款本息。準此,被告曾宥心業已依雙方之委任關係,配合貸款、繳納50萬元之本息,其後續之償還本息作為及其以本件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郭玉美,業已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聲請人並未依上開約定請被告曾宥心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至聲請人名下,反而對被告曾宥心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且未自行繳納該貸款本息。被告曾宥心為維護自身信用,仍持續繳納本息,至107年3月2日方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郭玉美,期間均依約繳納本息,此有玉山銀行110年7月23日陳報狀、房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不依約自行繳納本件房地本息等之結果,對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曾宥心,持續償還實際上非其所借款項之本息,以維護其自身信用,負擔不可謂不重,則其無力支應時,尤其配偶柯涵清出面向證人沈士鵬、被告郭玉美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被告郭玉美,主觀上難認被告曾宥心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其行為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當時聲請人對被告曾宥心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告訴案件尚未確定,渠等間就本件房地之民事糾紛,究竟還要纏訟多久,仍屬未知,被告曾宥心繼續繳納上開房地貸款本息,除維護其信用外,尚有避免本件房地遭銀行拍賣之風險,亦難認有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是縱依聲請人指訴,其與被告曾宥心間仍存有委任關係,被告等之行為,既非圖自己不法利益,亦非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核與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⑶證人沈士鵬、被告曾宥心之配偶即證人柯涵清證述:柯涵
清陸續向沈士鵬借款,沈士鵬轉向郭玉美借款200萬元,做為曾宥心與柯涵清週轉、部分償還上開本息之用等語。雖被告曾宥心對聲請人請求償還費用之民事訴訟聲明,主張其代繳納本件房地之房貸、稅款等費用,在扣除聲請人所預留之50萬元後,僅為121萬3,242元,嗣再更正為88萬4,241元。然聲請人在105年9月2日,即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曾宥心向其購買本件房地尚欠款610萬元,催告被告曾宥心應於函到7日內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名下帳戶。又本件房地之貸款,被告曾宥心最後一次繳款期日107年10月2日,截至該日前所繳納之本息、違約金共166萬3,681元,有玉山銀行110年7月23日陳報狀及被告曾宥心於該行帳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上開金額扣除聲請人預留之50萬元後,被告曾宥心償還銀行之本息、違約金等達116萬餘元。再加上被告曾宥心應給付給被告郭玉美從106年8月借款到107年10月止,每月3萬元之利息,共計45萬元,則被告曾宥心為聲請人繳納之本件房貸本息所付出之金額至少161萬元。然聲請人前揭請求被告曾宥心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迄107年12月18日始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在此之前,法院之判決日期及結果仍屬未知,被告曾宥心於此期間尚要繼續負擔本件房地貸款本息金額之多寡亦屬不確定,則其向被告郭玉美借款金額200萬元,作為日後繼續繳納本件房地貸款本息,亦合乎情理;縱最後其實際償還之本息少於200萬元,亦難認其舉債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等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乃係擔保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等債務,誠屬一般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常態,此觀玉山銀行就本件房地借款為490萬元及435萬元,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588萬元及522萬元自明。是被告等間借貸與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等行為,均難以背信或侵占罪相繩。
⑷被告曾宥心向被告郭玉美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
如前述,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曾宥心起訴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之金額,遠低於其向被告郭玉美借款之200萬元,或證人柯涵清有將部分借款挪為私用等節;然此涉及被告曾宥心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與聲請人間就上開費用之精算,且其既依約陸續償還本件房地之銀行貸款,縱然該房地日後經移轉所有權,被告曾宥心無庸再負擔上開債務而將借得之款項挪作他用,亦不影響其輾轉向被告郭玉美借貸或設定抵押權時,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此屬被告曾宥心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要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被告等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主觀犯意,則渠等與證人沈士鵬間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乃屬民事糾葛,民事法院判決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等行為與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聲請人再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被告曾宥心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地政士黃素珍保管中;又證人張榮峰證稱:被告曾宥心曾向李鴻龍索取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李鴻龍告知日後交付,是被告曾宥心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黃素珍或李鴻龍處,卻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依本案卷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於向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時,業已確定該所有權狀係在證人黃素珍或李鴻龍處,進而認定被告曾宥心確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情,已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稽詳,且其論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其他法理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所不當,尚無可採。
㈡另被告曾宥心向被告郭玉美借款數額達550萬元,而就系爭
土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曾宥心應將所借款項在250萬元範圍內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任務上。然被告至108年1月11日為止,所代墊系爭不動產房貸本金、利息、違約金、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合計884,214元,且嗣後不再有代墊之行為,顯係將其中差額中飽私囊,應有背信犯行云云。惟被告曾宥心向被告郭玉美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經前揭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分別敘明在案。而觀被告曾宥心於本案中,因聲請人及其配偶未依約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而先自行墊付銀行貸款;復以聲請人之配偶李鴻龍就本案系爭不動產亦與被告曾宥心發生爭執,甚至對被告曾宥心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足見被告曾宥心與聲請人雙方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借名登記後,雙方即均照原先約定之計畫進行而無變動。是尚難以被告曾宥心於本案中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前開抵押權登記,即認被告曾宥心確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認定其確有背信犯行之罪嫌。另被告郭玉美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而同案被告曾宥心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已如前述,是被告郭玉美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及被告曾宥心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